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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体育伤害事故的二元视角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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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的在校学生人数有2亿多,这是一个极其庞大的社会群体,他们的人身安全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学校教育工作秩序、国家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体育伤害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逐年增加,由此带来了一系列法律责任的界定和赔偿问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阐述,以及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提出了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和处理机制的几点新思路。

论文关键词:学生;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我国的大中小学在校生共有2亿多,这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合法权益以及学校教育工作秩序,国家教育事业的健康。近年来,因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而引发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

1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

1.1现有观点评述 上述三种说法,本文认为第3种观点为妥,即学校对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有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等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和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对于高等院校的成年学生来说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违反该法定义务,使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学校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委托监护责任说不能成立。有些学者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监护人将对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使得学校成为委托监护人如学生在校期间伤亡,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称为委托监护责任。我们认为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并非为委托监护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委托监护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协商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是基于合同,大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的被监护人按时上学。因而认为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是自愿的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第二,我们认为,即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属契约关系,这种契约也应是委托教育合同,而不是委托监护合同,学校的主体合同义务应是向学生提供教育这种商品,而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校的附随义务,此种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义务是一致的。二者所要保护的都是法定的权益。况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小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我们认为还是将学校责任界定为一般侵权责任比较稳妥可行。

(3)学校的责任问题:从本质上说,是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学校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两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司法实践中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充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然而让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来说有百弊而无一利。近年来,为避免发生体育伤害事故,有些学校对学生采取“一动不如一静”的消极对策,对体育活动做出诸多限制性规定,甚至因为害怕发生体育伤害事故,而不敢开设某些运动项目以及组织一些具有强烈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和比赛,给体育教学活动造成消极的影响;有些事故因处理不当,严重地阻碍了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些学校甚至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期间不允许在课间相互追逐打闹等,无形中剥夺了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不利于当前倡导的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行,已经对中国体育教育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法律的任务就是对学校责任做出确切的界定,已达到对学校监督与对学生体育活动权利保护的二者之间的平衡。鉴于此,出于利益平衡的政策考虑,也不应将学校的责任定位于监护责任或委托监护责任,而应按一般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1)在学校伤害事故中,要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要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种不当之处包括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的义务。相当注意的义务是指根据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险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的义务,构成过失。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需承担责任时的主观过错,一般均为过失,而非故意,因为学校通常不会故意让学生受到伤害。

在判断学校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对受害的学生承当责任时,美国法院的作法值得借鉴。美国法院主要依据以下逻辑推断:第一,被告(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原告(学生)受伤害?第二,如果被告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如果二者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最后,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美国法院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通过上述逻辑判断,来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我国现有的部门规章也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强调“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将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享有责任”。

2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几点思考

本文论述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顾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防止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并给发生事故后的学生予以必要的社会救济,应做好以下几点:

(1)学校应采取积极、主动措施,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应随时定期检查、维修,确保符合安全标准;体育、军事、实验、劳技等课教师在备课时应充分考虑安全因素,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施教;学校要依照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及教育特点,建立各项管理和维护学生的规章制度;要采用学生易于接受的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自我防范伤害事故的能力;学校要教育学生掌握一些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我急救的方法;学校卫生室应掌握学生的病史及学校组织的体检资料,对特异体质和患有特定疾病的学生予以特别注意。

(2)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帮助受伤害的学生。学校发生伤害事故不能得到妥善处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学校缺乏稳定而充分的资金来源,当一个高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学校常常处于缺乏经费的巨大压力中而进退两难。许多国家采取了学校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做法。例如德国把学校事故纳入到法律规定的事故之中,中小学及幼儿园的小孩被包括在事故保险的保护之列,一旦学生发生人身伤害,即可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及帮助。在这方面,《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做法值得借鉴。在学校责任赔偿金的来源及运作机制上,该《条例》规定以责任保险理赔为主,学校筹建专项基金为辅;由学校投保责任事故保险,保险公司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问题而建立社会保险,转移风险责任,使伤害赔偿社会化,这是解决当前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一剂良方。

(3)当前,我国l3亿人口中,在校接受教育的有2.3亿,这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也是一个倍受社会关注的特殊群体。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既是重要的理论又是重要的实践问题。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各种法律关系的把握、调整以及伦理和社会的深层次问题,仅使一个部门行政规章来规范可谓是勉为其难。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虽并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但存在缺少此类案件的专门法律、法规。因此,要进一步发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作用就要改进并提升其法律判断,以寻求有一个更权威更公正的立法程序和与之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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