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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绑架型抢劫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研究与分析

小编:毛泽国

对于绑架型抢劫行为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将其放在整个刑法条文体系中来考虑与反思。首先应将绑架型抢劫与绑架罪相区分,其次就是将绑架型抢劫与横向的相关犯罪类型(抢劫性勒索、有因性绑架勒索)相区别,最后对先抢后绑、先绑后抢行为的罪数形态进行分析。

一、绑架型抢劫行为中涉他型绑架与不涉他型绑架的界分

所谓涉他型绑架是指行为人在绑架他人后以被害人为人质直接向被害人的亲人或其他关心被害人安危的人索要财物的行为,而不涉他型绑架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后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或者是间接通过被害人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我们以两个案例来进行分析比较。案例一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绑架后,向李某索要现金十万元,李某表示身边没有这么多钱。王某见时间过了几天,李某仍拿不出钱,即胁迫李某向其亲属要钱。李某迫于无奈,即打电话向亲属要钱,并表示是自己做生意急用。后李某亲属将十万元钱汇来,王某收到钱后将李某放回。案例二:被告人赵某拦路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劫,但被害人刘某身上并无值钱的财物。被告人赵某不甘心就此罢手,就挟持被害人刘某到刘家中,胁迫刘的父母交出财物。刘某的父母怕刘某有危险,被迫向被告人赵某交出了一些财物。

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都是通过绑架控制被害人方式来达到取财的目的,但是两案中的犯罪行为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案例一的行为人并未直接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财物,被害人的亲属也并不知道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所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即犯罪仍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犯罪后果的影响也局限于一定的范围。而案例二的行为人不仅绑架胁持了被害人本人,而且将被害人作为人质来进一步要挟被害人的亲属,将被害人的亲属置于忧虑与恐慌的状态,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被害人的心灵创伤,也危及其亲人的安全,伤害到了他们的心灵,此时绑架行为产生复合效应,其后果影响具有开放性,影响的对象也具有多样化和不确定性。所以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案例一不涉他型绑架与案例二涉他型绑架是两种性质与危害完全不同的犯罪类型,如果不加区分地均认定为绑架罪会造成刑罚的轻重失衡与实质不公。因为绑架罪最低法定刑幅度是5年以上10年以下,而对于犯罪人适用5年的法定刑档要看犯罪人罪前罪后的表现,所以对于一般的绑架行为,实践中通常情况是对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时对于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都以同一罪刑来处罚,未免会造成不同案相同罚的不公正现象。如果统一以绑架罪论罪,行为人会疑惑于我的行为较轻,他的行为较重但却要判处我和他一样的刑罚。由此可能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犯罪人会不断地上诉、申诉,以至上访,更为危险的是,被害人产生对司法制度的极度不满,引起民众对于司法的怀疑,认为司法本身不公或者存在腐败现象,这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无疑是有较大的负面影响,人们的法律价值观也会因此被扭曲。可见此种不同行为相同判决的情况是不可取的,应该是在不改变法律原貌的基础上,尽力解释法律,使法律能保持自身的合理性,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二、将绑架型抢劫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理性思考

有学者认为如果把绑架型抢劫认定为抢劫罪虽然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人,但是却会造成对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不论是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还是当场等要素,本身都不能囊括绑架型抢劫行为。笔者认为定性为抢劫罪并不会造成对抢劫罪的扩张适用,相反却是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应有之义。

争议之一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行为人行使暴力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并且被害人给予财物是慑于加害人的暴力,暴力行为具有当场性,也就是如果被害人不给予财物的话,其人身权利就会受到现实侵害。我们仍以上述案例一为例进行分析,对于本案有观点认为王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数天后又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由于时间与空间变化大,不具备当场实施暴力的特征,并且王某控制被害人主要使用拘禁的手段,而不是公然使用暴力、胁迫等当场威震性行为,所以不宜认定为抢劫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否可以包括非法拘禁行为,使用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时间上是否就一定不可以存在间隔,笔者认为如果持否定态度,则是一种过于机械的理解,没有真正把握抢劫罪的内涵。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范围,不应在形式上加以限制,而只应在程度上有所区别,即不论是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还是使用暴力,如果已经达到了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程度,就可能包括在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范围之内。因为法条规定的抢劫罪手段行为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形式进行表述,其外延应是宽泛和开放的,限定条件在于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严重程度。因此关于行使暴力的时空条件并不是一个点概念,而是一个线概念,即时空条件是一种延续状态,不可孤立地看待。基于此,我们认为案例一中王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范畴。

争议之二:犯罪人间接获取财物行为是否超出当场劫财的范围。

一般而言,抢劫罪客观行为方式的特征在于抢劫行为的当场性和即时性。行为人须对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构成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这种当场性也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本质特征。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应当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而其胁迫的对象可以是被害人,也可以是被害人在场的亲属。因此有的学者就认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没有本质区别,而抢劫罪与绑架犯罪的唯一区别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行为的当场性,也就是抢劫罪是当场立即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照此观点理解会不当地缩小抢劫罪的范围,同时也会使某些行为无法入罪。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事后抢劫的情形,事后抢劫要件中一个重要的表述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此处的当场恐怕并不能想当然地理解为立即取财这样一个静止的点,而应从广义理解为犯罪后行为发展的一个延续性空间,只要是在这个空间中使用暴力的,都认定为当场取财行为。在案例一中,王某待被害人家属汇入钱款后取走的行为,算不算是当场劫取财物,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具有当场性。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没有随身携带大量的款物,而行为人大多意图劫取数量较大的财物,铤而走险绑架被害人,因此行为人会通过被害人直接联系亲属这样一种方式来达到取财目的。被害人亲属交给被害人的财物本身也属于被害人本人所有,径直从被害人账户取走钱财或取走被害人间接控制的财物,都应该算作是当场取财行为。

三、基于法条横向对比关系的解读

对行为性质的认定,除了考虑法条自身的应有含义之外,还应考虑法条内部的合理与协调,通过法条的横向对比来解读法条的内涵,有助于把握法律背后所蕴含的精神。一方面应明确绑架型抢劫行为与抢劫性勒索行为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则应注意绑架型抢劫行为与有因性绑架行为的界分。

1.绑架型抢劫行为与抢劫性勒索行为的界限

所谓的抢劫性勒索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劫持、控制被害人后,通过各种手段胁迫、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劫持被害人后,当场并未劫取财物,而是要挟被害人事后给予财物,劫持是勒索的手段。试以案例三加以分析:2006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纠集多人,分别乘坐两辆汽车窜至某村,将该村村支书沈某的头蒙住,强行带到山上偏僻无人处,持砍刀、手枪等作案工具威胁要将沈某活埋,向沈某强行索要10万元,并声称是借款,以后要归还。后经沈某求饶,双方谈至3万元。马某当场给沈某打了张今借到沈某叁万元整,三个月内归还的欠条。随后,马某将沈某送下山,找了辆出租车,让司机和沈某一起去取钱,并威胁其不得报警。沈某借机脱身后报警,马某在等候取款时被警方抓获[}z}。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可否认定为绑架罪,如若不能,是否属于本文所提及的绑架性抢劫行为?从案情来看,马某等人虽然非法控制了被害人,并将其带离居所,手段行为似乎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从整体来看,马某并没有向被害人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索要财物,因此也就没有侵害到第三人的自决权,对马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绑架罪。马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绑架性抢劫行为,绑架性抢劫行为中也有非法劫持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单从手段行为来看案例三马某的行为似乎符合绑架性抢劫行为的要求,但若从目的行为分析,便会发现二者存在细微的差别。通过比较,案例一中王某以被害人名义向其亲属索取钱财,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案例三中马某并没有直接取得财物,而是通过威胁、要挟被害人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事后交付财物。从对比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抢劫性勒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绑架性抢劫行为而言较小,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也没有绑架性抢劫行为大。可见,虽然某些行为都带有绑架性行为因素但是其性质却完全不相同,对于有绑架性因素的行为不能笼统地以绑架罪论处,而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把绑架他人后,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或者通过被害人本人间接向亲属索要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不会造成司法不公、类罪失衡等不利后果,反而会更具合理性,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由于绑架型抢劫行为的危害性相对于典型的绑架行为而言,并不那么严重,所以如果以绑架罪论处给予其10年以上有期徒的处罚,会造成处罚过重的后果,而抢劫罪的刑罚配置轻重相间,除了结果加重犯外,其法定最低刑只有3年,按抢劫罪论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实现个罪的公平正义,进而获得相对较好的刑罚效果。

2.绑架型抢劫行为与有因绑架勒索行为的界分

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对于因索取个人债务而非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以绑架罪论处。对此,一般理解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所以不成立绑架罪。这种理解恐怕过于形式化,其深层原因在于索取的财物数额有限度(往往以债务为限),行为人与被害人相识且行为人往往需要告知被害人亲属绑架是何人所为,由于绑架者的身份是公开的,绑架行为的发生往往事出有因,通常不至于过分加害人质。这样的特性使其在对人身、财产的危害程度上与典型的绑架犯罪不相当,所以不应认定为绑架罪。这里所称的债务,当初一般理解为是合法债务,不包含非法债务或者恶债。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扩张性解释,将为了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高利贷的绑架行为,仅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种不合常理的司法解释,无非是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

四、先绑后抢,先抢后绑行为的处罚规则

尽管我们明确了含有绑架行为的各类犯罪行为的性质,但对于包含绑架和抢劫的混合行为犯,如何给予恰当的评价,成为理论与司法实务争论的焦点。对于行为人抢劫被害人后,又非法控制被害人以被害人为人质向其亲友或第三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或者是基于绑架目的控制被害人后又当场劫取财物行为究竟是以一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理论界分歧较大。笔者认为,给予正确的评价,首先必须准确判明先绑后抢或先抢后绑行为的罪数形态,即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所犯是一罪还是数罪,其次如果是数罪,那么是根据牵连犯或吸收犯理论以一重罪论处还是实施数罪并罚?

1.先绑后抢或先抢后绑行为的罪数形态

无论是先绑后抢还是先抢后绑都只是犯罪行为前后顺序的变化,是包含绑架和抢劫的混合行为犯,顺序先后对于该类犯罪的罪数认定并没有实质影响。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仅以先抢后绑的案例展开讨论,案例四:2006年12月4日,王某、刘某以租车为名,将许某驾驶的奥拓车拦下,王某将许某推向后排,刘某持刀威逼,劫得价值9000余元的车辆及现金、手机等。当晚,两人将许某绑架并关押,赃车被变卖。次日,由刘某看管许某,王某联系许某的家人索要赎金。其间,王某、刘某对许某多次奸淫、狠襄,并致其轻伤。同月9日,许某获救。有学者认为本案抢劫和绑架是独立的行为,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不能成立吸收犯,应数罪并罚。有学者认为本案绑架和抢劫行为成立吸收犯,应以一重罪论处。并且还援引了2001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作为佐证。本案中究竟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从重罪处罚?持不同意见的两种观点均认可本案存在抢劫和绑架两个行为,只是对数行为以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存有争议。本文赞同数罪并罚的观点,因为吸收犯理论来解释该类案件,并不合理,理由不够充分,对行为有评价不足、放纵犯罪分子之嫌。

2.先绑后抢或先抢后绑行为适用数罪并罚的理性思考

笔者认为,对先抢后绑行为予以数罪并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会违反双重评价禁止原则,相比而言,我国2001年司法解释将先绑后抢行为从重罪处罚的规定,值得商榷。

(1)对于滥用吸收犯理论现象的反思与批判

在案例四中,行为人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分别实施了抢劫与绑架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及与被害人关系密切者的自决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前后两个行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绑架行为是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另起犯意而实施的,相对独立的前后行为之间很难说存在所谓的吸收关系。刑法理论认为,吸收犯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了某一罪名的情况。通常只有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后果时,才存在吸收关系。以盗窃罪为例,在入室盗窃的情况下,行为人既有非法闯入住宅的行为,也有窃取行为,但是这种情况下还是定盗窃罪,非法闯入住宅行为已经被盗窃行为所吸收,因为在入室盗窃情况下,行为人必然是要非法闯入他人住宅,非法闯入行为是入室盗窃的手段行为,如果经被害人同意进入的情况下即不存在入室盗窃的情况。因此成立吸收犯的条件应当是前后两个行为存在一种自然而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联系。前述观点认为案例四中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成立吸收关系,实际上是对吸收犯理论的误读,两个行为之间并不是只要实施绑架行为就必须实施抢劫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客观的必然联系。如果将先抢后绑行为根据吸收犯理论以绑架罪一罪论处,那么先前的抢劫行为就难以得到充分的评价。尽管从形式上看,以绑架罪一罪论处,有时并不会降低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力度,但是司法评判的过程往往是彰显正义的过程,社会公众更容易从形式上获取公平正义的体验,从而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进而诚挚地信仰法律。从这个意义而言,明确法律推理过程及其理论原则,无疑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2)实行数罪并罚并不会违反双重评价禁止原则

对先抢后绑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并不会违反双重评价禁止原则。有的观点认为先抢后绑行为是在先前暴力控制存续的基础上实施绑架行为,被害人遭受抢劫后就一直处于犯罪人的控制下,因此两个行为交叉重叠,有密切联系,如果以数罪论处必然有对于非法控制被害人行为的双重评价之嫌。但是笔者认为,先前的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作为一种相对独立完整的犯罪即已结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构成某一犯罪的标准是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符合该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某一犯罪一旦处于某种停止状态,就不会再出现其他的停止形态,停止后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另外一种犯罪行为。因此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的绑架行为是行为人基于故意又实施的另外一个犯罪行为,二者不存在交叉与重叠,所以也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3)对我国刑法2001年关于先绑后抢行为司法解释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8日《关于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重罪处罚。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先绑后抢行为是一个故意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不同罪名,因此该司法解释运用了想象竞合原理。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先抢后绑还是先绑后抢均可以看出行为人有数个犯罪故意,并在不同的犯意之下实施了不同的行为,运用想象竞合理论解释此类犯罪不符合罪数理论。该司法解释的意旨也许在于认为择重罪处罚足以达到处罚犯罪人的目的,同时认定罪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并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对于数行为构成数罪的情况,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实行数罪并罚。这种别出心裁的司法解释,显然规避了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有滥用司法解释权的嫌疑,容易产生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某种混乱,并不利于公正司法理念的生成。

五、余论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

本文主要论述含绑架行为的犯罪的内在差异,以及司法实践在定罪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包含绑架行为的犯罪有多种类型,而且每种情况下对于行为的定性又截然不同,有时认定为抢劫罪如绑架型抢劫行为,但有时却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有因性绑架勒索。由于犯罪现象的多样化和刑法理论研究的不足,使得司法工作者在运用法律规范处理相关案件时,就会出现同罪不同罚,异罪同罚的现象。法官作为司法的饯行者,永远是立足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徘徊往返,有时却可能迷失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判断者的目光应该不断地往返于大小前提之间,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发现法律、做出判决。法官作为规范的运用者,每天要处理大量的案件,加上理论研究的匮乏,对于实践遇到的问题,往往难以给出公正合理、经得起推敲的判决。因此规范刑法学的研究要更多地关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更多地结合法条关系来解释社会现象,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给司法判决提供充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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