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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改

小编:

绑架罪作为刑法中侵犯人身权兼之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历来倍受学界和法律实践部门的关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其中第六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此修正案较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进行了细化,并且规定了更多的刑罚层次。笔者结合审查阅案中体会,将对新法条的理解写将出来,一来自己梳理思路,二供大家辩驳明理。

一、刑法修正案

(七)对绑架罪修正的立法背景

关于绑架罪量刑层次单一,刑罚过重的问题,在学界争论以久。绑架罪的危害与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严重刑事犯罪相似,但其法定刑起点却远远高于这些犯罪,罪与罪之间的刑罚明显不平衡。纵观刑法分则所有罪名中,严重的刑事犯罪量刑起点均为三年,而只有绑架罪量刑起点为十年,而且还没有其它的较轻的量刑层次,如此高的起点刑直至死刑的终点刑过于严苛。虽然体现了当时立法者对此种犯罪行为防范的力度,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很好的效果。从立法技术层面看,量刑幅度不宜过严窄,因为一部成功的法律一定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对法律的选择适用、灵活操作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但刑法对绑架罪僵化的量刑模式让法官无法根据个案情节选择适用条文,这种犯罪情节的多样化与刑罚处罚的单一化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显出来。在各界的共同呼吁下刑法修正案

(七)对绑架罪的修正已是水到渠成。

二、刑法修正案

(七)对绑架罪修正的立法目的

首先,刑法修正案

(七)在绑架罪的刑罚设置犯罪情节较轻的量刑层次,对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绑架罪量刑层次的修正和改进,使之在不同的犯罪情节下,适用刑罚不同。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一脉相承。体现了维护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立法目的。

其次,经过长时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在绑架这种兼之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个案情况与犯罪情节千差万别。原来单一的以重刑防范的立法倾向已经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在个案中造成了不同犯罪情节却科以极为相似的刑罚处罚的不公平的现象。对绑架罪量刑从单一化到多元化的立法修正,体现了维护刑法实体公正原则的立法目的。

最后,我国刑事立法保护的法益重心在逐步的向保护人身权的方向偏移,刑法中对绑架罪的严惩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进而保护人质的安全,预防绑架犯罪的发生。修正案对此修正后,降低了犯罪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刑罚的起点,就会为犯罪人选择释放人质,不更大程度的侵害人质的人身权,提供更多可能性。这充分体现了刑法加强保护人身权、生命权的立法目的,也能感觉到立法者的良苦用心。

三、刑法修正案

(七)对绑架罪修正的实践效果

此问题结合近期对一起绑架案的终审宣判作出评析。

本案在一审时,《刑法修正案

(七)》(草案)正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过程中并没有正式颁布实施,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而对王某、刘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夏某在犯罪时未成年,被减轻处罚,获刑6年。此后,三被告均提起上诉。在二审进行中,《刑法修正案

(七)》正式颁布施行,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二审法院适用上述法案,对该案进行了改判,将上诉人的刑期从10年降至7年。

在本案中,19岁的两个男孩王某、刘某都是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17岁的女孩夏某更只是个未成年人。且在此案中三犯罪行为人对人质并未有严重的伤害行为,犯罪行为进行中就被抓获,未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对其科以十年的重刑,并不利于缓解社会矛盾,教育犯罪行为人,预防犯罪发生。但依未修订的原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三犯罪行为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的即遂,并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除夏某未成年可以减轻处罚外,王某、刘某只能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在此种情节的犯罪上,量刑并没有多少可选择性,进行个案平衡的调整。适逢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二审法院依新的修正案对王某、刘某改判有期徒刑七年。适当减轻了犯罪行为人的刑期,使得既惩罚了犯罪又对犯罪行为人起到了更好的教育作用,减轻了犯罪人对处罚的对抗情绪和对社会的仇视。并让其有改过自新、重回社会的机会。从此案可见,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修正在现实操作中的积极作用,和可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

四、关于对绑架罪修正案完善的观点

第一,对修正案立法技术的建议。

修正案七修正后的绑架罪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既规定了绑架罪的基本情节构成,又规定了加重情节构成。刑法修正案将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构成独立出来设为第二款,但新增的减轻情节构成却归回了第一款。使第一款包含基本情节构成和减轻情节构成两个层次。如果将减轻情节构成也独立出来使之作为第二款,使此条设置为:基本情节构成第一款、减轻情节构成第二款、加重情节构成第三款、特别情节构成第四款。不同的量刑层次界限明确、设置清楚、便于适用和掌握,在立法技术的角度上显然更为科学。

第二,对修正后的第二款单一的死刑刑罚的意见。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罚完全否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个案情节无法进行任何区分。当根据个案情节判处犯罪行为人死刑明显畸重,但犯罪行为又完全符合法条规定之加重情节构成时,法官只能依据法律判处犯罪行为人死刑,而造成个案的不公平。而且,如果犯罪行为一旦符合了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构成,犯罪行为人就只能面临死刑,没收财产的刑罚。可能导致犯罪行为人无所顾忌,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因为即使再实施更多的犯罪,刑罚也重无可重了。这样单一重刑反而降低了刑法的威慑作用。因此,建议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代替绝对确定的死刑。

第三,对修正后的第二款加重情节构成中的两种加重情节“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处罚仍未区分的改进意见。

此两种情节虽然都造成了人质的死亡但分析其主观恶性和犯罪危害性有着很大的差别,“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通常是由于犯罪行为人的过失或者人质逃跑时意外死亡引起的,而“杀害被绑架人”则实质上又构成了一个故意杀人罪。以上两种情节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区别。而法条中对此却一概而论的处以死刑,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也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应当在今后对刑法的修正中对此加以区分。

第四,绑架罪修正案对外国法关于绑架罪规定的经验借鉴。

对于在绑架罪立法上如何加强对人质安全的保护,国际上很多国家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犯掳人勒赎罪,在提起公诉前,将被掠取或者被诱拐的人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减轻刑罚。”《德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行为人又将被害人带回其生活环境的,法院可依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减轻处罚。被害人回到其生活环境并非因行为人所致,只要行为人真诚努力追求此结果,即可视为已具备第一句之条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附注:“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如果在其行为中没有其他的犯罪构成,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上述国家的立法明确了如果犯罪行为人,释放人质或保护了人质的安全则可能从法律上大幅度的获得从轻处罚甚至于免除处罚。这样的立法从很大程度上给了犯罪行为人一个放弃犯罪主动投案,从而获得减免处罚的机会。能够更大程度的保护人身权、特别是人质的生命权。而在我国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上,只要胁持了人质就为绑架罪的即遂,即使后来主动释放人质、放弃勒索财物也不构成犯罪的中止。此种规定过于严苛,极易造成犯罪行为人铤而走险,杀害人质。不利于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立法的实践效果与立法者的初衷存在很大的矛盾。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修正,增加了减轻情节构成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矛盾,但应当在释放人质等具体情节上借鉴国际经验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从而达到更好的实践效果和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2]陈兴良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3]肖中华绑架罪略论[J]山东法学,1999

(5)

[4]胡云腾死刑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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