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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约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小编:孔民秀

一、问题提出及文献综述

( 一) 相关案例报道

新型出行方式专车模式在市场推广后一直备受关注与争议,而对于专车运营平台( 以下简称专车平台) 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却未予明确。2016 年7 月28 日,交通部及其他几个部门共同发布了正式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随后,交通部紧接着于2016 年7 月29日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服务规范》) 。其中《服务规范》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专车运营平台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先行赔偿,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当然,即使如此也不意味着厘清了专车运行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 ( 1) 交通部出台的仅是征求意见稿,效力还不确定; ( 2) 即使先行赔付制度得到正式认定,也不意味着专车运营平台承担了最终的不利后果,因为先行赔付并不否认专车平台可能拥有的追偿权; ( 3) 交通部之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其规定之合理性仍值得探讨,对于侵权责任的探讨仍需从侵权法本身出发。同时,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专车交通事故案例,法院判例也已经出现,但法院之裁判也不一,并未形成对于专车侵权责任的统一观点。 因此本文论证的便是专车运行模式中,出现交通事故后侵权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 二) 文献综述

在学术类文章中,尚没有专门对专车平台的侵权问题进行研究的文章,但是对于此问题的观点阐述则较为丰富,例如,有人认为如果是私家车作为专车使用,那么对乘客十分不利: 在发生车辆损失时,乘客人作为车辆承租人应承担损失; 在发生人身损失时,乘客作为司机雇主亦应承担损失。照此,乘客作为消费者将承担最大的不利益。 也有人通过保险制度揭示出私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用于专车经营,实际上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而可能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规定,最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此类文献论证性不足,一部分还是针对具体案例讨论,系统性不强而且数量较少,没有做到类型化研究。另一类文献则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针对此类文献,主要有三个特点: 第一,根据主要内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概括性地讨论民事责任,得出网络交易平台的主要义务( 例如保证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行、保证交易安全义务、制定和公示交易规则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合理审查义务、信息监管义务、资料存储管理义务、信用管理义务等) ,但不说明具体承担何种责任; 第二,从归责原则角度出发,笼统地得出适用过错原则或无过错原则;第三,对于具体性、不同的交易平台讨论比较少,其中只有对买卖类交易平台分析较多,同时也涉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分析,但其他交易类型的交易平台讨论较少。

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请求权基础规范

( 一) 责任主体网络预约出租车( 专车) 是以传统出租车为原型,在互联网模式下发展出来的新型出行方式,因此预约出租车( 专车) 营运中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主体可参考借鉴传统出租车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主体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学术界和实践中大致均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认定责任主体,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 条至第52 条也体现了这一标准。其中,运行支配是指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运行利益是指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对于出租车交通事故,也有学者依据此标准进行专门论述,例如文学容、郑太服认为应依据传统出租车不同的运营模式如挂靠、承包、出租等,通过分析不同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 二) 请求权基础规范

在我国,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请求权基础主要规范在《侵权责任法》第46 条至第53 条,其中,第50 条至第53 条有关转让、拼装或报废汽车、盗抢、逃逸等情形非为一般交通事故的正常情形,在此不予讨论。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规定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原则,以及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对更多主体进行了规定,以上均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提出的请求权基础。

三、乘客为受害人时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

( 一) 专车平台与乘客的法律关系

1. 专车平台担任承运人角色

《办法》第16 条明确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从此条也就可以得出,专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客运合同。此前,有观点称专车平台承担的是居间人的角色。然而,本文认为专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绝非居间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专车平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决定价格,尤其是决定了对乘客的收费,这与《合同法》中居间人承担的提供交易机会义务相差很大,在传统的居间过程中,决定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而非居间人。在专车服务交易中,乘客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支付费用,而此费用由一个居间人决定,于传统法理不合。而《办法》第20 条则直接明确: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由此,可看出专车平台并非是居间人。

2. 专车平台在保险方面的义务

《办法》第23 条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这也就意味着,在追究最后的侵权责任之前,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首先能得到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承运人责任险来源于《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的规定。 承运人责任险的实质是承运人对乘客的合同责任的风险分担,而非对其侵权责任的风险分担。在专车模式中,专车平台被认定为客运经营者,因此被要求为旅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 二) 承运人责任险与交强险

发生交通事故后,运营车辆有承运人责任险与交强险的赔付。交强险的赔付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但其赔付并非是侵权行为所致,保险人也非侵权人。承运人责任险是基于承运人违反安全送达义务而需赔偿乘客的次生义务,进而由保险人对此进行赔偿的第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规定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6 条,其也是强制险的一种。在正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先向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请求赔偿,但并非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向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请求赔偿。乘客基于客运合同中的乘客地位,使得其在受到损害后,既可以基于承运人的合同责任进行主张,也可以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进行主张。而当其选择合同请求权时,其就可以向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进行主张,要求赔偿承运人应该基于违约行为赔偿的范围; 对于保险不足以覆盖的部分,则依然由承运人进行赔偿。如其选择侵权责任,则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找寻责任主体,此时可以参考下文第三人受损害时的责任主体讨论。

四、结论

结合上述讨论,根据受害人不同可以的得出以下结论:

( 一) 受害人为乘客时,乘客可以选择合同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当其选择合同请求权时,可以请求专车平台责任险保险人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合同法》第302 条请求专车平台赔偿。当其选择侵权请求权时,其可以请求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人的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4 条或第35 条请求专车平台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请求专车平台和司机赔偿。

( 二) 受害人为驾驶员时,驾驶员与专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时,驾驶员受到损害可以向专车平台请求工伤赔偿。而如为劳务派遣关系,则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如为劳务关系,则在专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形,无法向专车平台请求任何赔偿,包括侵权赔偿损害。

( 三) 受害人为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请求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人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4 条或第35 条请求专车平台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请求专车平台和司机赔偿。

( 四) 在存在汽车租赁的模式中,汽车租赁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时承担责任,反之则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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