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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小编:焦东来

作为国家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我国为此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十余部法律法规。然而,对于未成年犯罪,现行刑法存在诸多不足,亟待完善。近年,未成年犯罪呈现犯罪年龄低龄化、形式团伙化、手段残忍化以及智能化成人化等特点。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未成年人刑罚的宽应体现在济的方式上,即对未成年人的改造方面。有必要在刑法中加入特别条款,对严重未成年犯罪不应被动的受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应严惩不贷。

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立法

(一)立法规定

各国都有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法律,这些法律虽然有差异,总的来说,都是结合本国青少年生长发育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来确定的。对犯罪的认定,主要考虑责任主体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目前我国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的无刑事责任年龄. 14至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16周岁以上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立法缺陷

从上述立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绝对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以周岁为衡量依据,此种模式也被成为零点决定犯罪模式。这种立法存在不合理性:

第一,以自然生理年龄为依据,无法体现个体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差异。真正决定认知能力的是个体的社会年龄和生活经历,而非生理年龄。可把生理年龄作为鉴定认知能力的平均化参数,但不应将其视为唯一依据。

第二,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城市化进程加快,这会导致人口流动性增大,城市人口混杂,农村会出现更多留守儿童。这一时期,社会多元化发展,网络媒体对未成年身心的影响也会愈加明显。在此背景下,加上未成年人在生理方面正处于迅速成熟的阶段,心理上性意识萌发,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追求刺激,易冲动,易接受他人的暗示,模仿力极强;同时,认识问题直观、片面,缺乏分析、判断和辨别能力,犯罪低龄化问题愈加显现。法律规定绝对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利于当下对个别未成年恶性犯罪以及常习犯调整与规制。

第三,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东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民族构成复杂,习俗各异;另外,贫富分化日渐加剧,城乡差异日趋明显。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刑事责仟年龄,与转型时期的现状不相符。在这样的大环境下,需要设定相对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三)立法完善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方面,笔者认为将14岁定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现实的,出于犯罪低龄化趋势考虑,不能提高刑事责任年龄;而出于对青少年的特殊保护,也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即应该在现行刑法中增加特殊情况的备用条款或以但书形式设置规定,以此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特别严重的情况纳入刑法调整。

另一方面,针对近年来未成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手段残忍化等特点,不应拘泥于14周岁的标准,让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重大恶性犯罪得不到惩罚,这不能保护未成年人,反而会促使其蔑视法律,进而堕入犯罪的深渊。笔者认为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旦发生主观恶性大、作案手段残忍、行为危害重大的案件,就应该给予其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立法应设定一个相对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既要考虑主体的年龄和认知能力,更要考虑主体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危害性大小。这样的立法才符合当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宽严相济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强调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刑法不仅要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进而保护全体公民的法益。

二、一般犯罪从宽处理

此处的一般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失足所造成的犯罪。为了避免一时足成千古恨的悲剧,在处罚时应该尽可能的遵循宽有和刑罚轻缓化原则,即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偶犯、轻微犯罪应从宽处理,具体做到:

(一)大量适用非监禁刑

监禁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中心地位,而短期监禁刑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监狱人员鱼珠混杂,未成年人模仿能力强,易诱发交叉感染,改造效果极差。以限制自由的方式使未成年人同社会隔绝,不利于其融入社会,使之产生对社会的仇恨,以更极端的方式报复社会。应用管制、单处罚金以及强制社区劳动等方式代替短期有期徒刑。

(二)在执行中多适用减刑、假释

刑罚执行中,对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应视改造情况尽可能适用假释和减刑。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减刑幅度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适当放宽,对假释没有特别规定。对此,应订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法规,对此加以规范和说明,以增强刑罚执行中减刑和假释的可能性。

(三)进一步完善轻微犯罪的不起诉、缓刑

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不起诉,这对进一步完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缓刑制度有积极意义,未成年人的缓刑条件应有别于成年人,有助于提高未成年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刑法》第74条规定累犯不适合缓刑,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应以但书形式作出特别规定,结合其不稳定的特点,改造过后难免出现反复的情况,针对未成年人累犯,不应该一概不适用缓刑制度。未成年人实行不起诉范围与成年人几乎无异。笔者认为应加大不起诉的范围。对情节较轻,尤其是激情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未成年人可以附条件不起诉。

(四)明确监护人的责任,加强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令家长严加管教,必要时可收容教养。未成年人失足犯罪,多是因为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的规定,犹如摆设,对家长及监护人有失管教的责任没有明确,常出现不满16岁未成年人小偷小摸抓了放,放了又抓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未成年人监护人监护失职的责任。如若出现三次以上盗窃等轻微犯罪,可责令社会公益机构强制收容。同时,应该加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形成社会、学校、家庭三位一体的矫正机制。针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应该秉承宽缓为主,严厉为辅的政策,遵循政府主导,社会承办的原则,行为矫正与心理矫正双管齐下。

(五)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将原定罪记录归零处理。

《刑法》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该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改造极为不利。年少失足,被贴上罪犯标志,在社会中处于被歧视的境地。《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发布经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只有在实施新的犯罪或发现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解除封存。随着社会的发展,免除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将会进一步发展,而不仅限于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三、重大恶性犯罪从严处理

对于重大的恶性案件,笔者主张不拘泥于14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触犯刑法所犯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的罪行也应该严肃处理。此时,宽严相济的体现是:严处理,宽救济。刑法的特殊预防更加注重的是对于犯罪人的救济,也就是对犯罪人的教育作用。正如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所指出的:适当的惩罚,不仅是一个教育者的权利,也是一个教育者的义务。

案例:2013年12月5日,重庆长寿区一名年仅10岁正在读5年级的女孩李蕾将一18个月的男童反复虐打后,放置在25楼阳台栏杆上致使其坠落并摔成重伤。该案件由于施暴者不满14周岁,只能被当作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令人们担忧的是如此年幼的孩子竟然能对一个年仅18个月的婴幼儿施以如此令人发指的暴行,却没有受到法律的处罚,其过错也仅以她父母对受害者进行经济方面的赔偿代替。笔者在心中有这样的疑问,如此年幼的女孩实行了如此暴力的行为,无论有怎样的原因,至少可以说明其生长环境中父母和师长对其的教育是不成功的,那么继续让孩子在这样的环境中,对其身心的改造效果又将如何呢?

法律有空白区域,但是近年以来,上述这种违背人类天性的反社会型未成年犯罪已不是个案,对于这种现状,法律应该干预,正如英国规定:凡是这个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威胁,引起恐慌、不安或者破坏的时候,这些行为就属于反社会行为,就应该进行干预。严格的说,故意犯罪人都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只是危险性的程度不同而己。而美国将犯了杀人罪或其他严重暴力罪的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对待。这意味着可以对该等施行残暴犯罪的未成年人施行死刑。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当其已经以具体行为呈现出对社会的严重危险性时,法律不能对此视而不见。

对于未成年人近年犯罪呈现的低龄化、团伙化、手段残忍化成人化的情况,法律应主动干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刑法条款中增加对于未成年人反社会犯罪的干预规则势在必行。正如边沁曾经说过:当会引起一个有远见的立法者急于预防的结果或者有这样的结果的威吓的任何行为被实施时,有两种愿望会自然而直接地呈现在他心中。其一是,排除将来的相似的危害的危险;其二是,补偿己经造成的危害。对于此类恶性犯罪笔者认为:

第一,严肃处理,给予一定的监禁处罚。让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其因法律的威慑性避免再犯,以达殊预防之功效;同时,对这些反社会案件的惩罚也可以警示社会,保护被害人和社会法益,达到一般预防之功能。

第二,刑罚过程中,突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毕竟还处于不成熟时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配以专门人员给予其文化课教育,使之有一技之长,可以谋生;同时,应该加强对反社会未成年罪犯的心理干预。经过专门的评估,确定其危险性降低之后,才可假释。

亚里士多德说过世间重大的罪恶不是起于饥寒,而是产生于放肆。一味的强调未成年的保护,对未满14岁的未成年犯罪放任不管,只能促使其犯下更为严重的罪行。值此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变量增加,未成年犯罪必将有增加之势。法律固然需要保持稳定性,但是也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不能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放任未成年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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