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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合同法———以立法时机的选择为视角

小编:陆忠麒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及实施结果

我国在20 世纪80 年代中期为打破计划经济下的行政用工制度,考试劳动合同制的试点改革。并最终在1995 年的《劳动法》中正式确立这一制度,这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重大促进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实行十余年的劳动法已无法有效的规范劳动市场。所以,在2005 年底,《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工作开始启动。在该法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等相关部门在立法中积极参与、开展多种形式的立法调研,全国总工会亦起到积极作用、学界也对草案进行了热烈讨论,该法制定在社会上影响范围之大史无前例。然而,该法实施前后招来了不少学者的批判及企业的对策性行为,从而导致劳资关系进一步恶化,劳动者被推向更为尴尬与不利的境地。某企业从2007 年10 月开始安排7000 多名工作满8 年的老员工辞职,让他们以新人身份重新竞聘上岗。《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短期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等形式继续繁荣,完全背离了节制这一行为的目的。

二、立法决策论

立法时机即在何时立法,好的立法时机是指在最为合适的时间立法,而何为最为合适的立法时间,如何选择最为合适的立法时机,选择合适的立法时机需要考虑哪些因素。谈立法时机之前提,我们必须明确立法的内涵及外延。立法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也是对社会利益的分配。时机是指具有时间性的客观条件,因此,立法时机是指具有时间性的对立法有利的客观条件。而这里的客观条件又包括立法的需求与立法的可能,以下从立法需求与立法可能两个方面浅述立法时机的选择。

( 一) 立法需求,即社会的客观需要,是立法动机形成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只有社会客观需求与立法者的利益汇合,才会促使立法主体产生立法的主观需求。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其目的是规范行为,从而解决社会问题,但社会问题复杂多变,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法律作为强制力的规范,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当一种社会关系用其他规范调整失灵的情况下,才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法律的作用是调整社会关系,但其功能并非被动性的调整,它也能主动的去塑造社会,尤其是对我们这样一个改革开放、处于转型时期的国度,社会关系变化很快,法律的塑造性功能显得极为重要。从这个角度看,并不是只有出现了新问题才有立法需求。而现在我国已进入到后立法时代,立法工作的重心已经转移,从强调法的创制到重视现有法的补充、修改和废止。

( 二) 立法可能,立法需求是影响立法时机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因为法律虽说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本身并不足以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良好效果,立法者的立法能力、立法技术,立法者对新问题、超前问题的认识能力,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等都影响立法时机的选择。首先,从立法者的立法能力来说,立法者是把握与决策立法时机的主体。从一般层面上来说,立法者都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科学预测立法需求与可能,理性把握立法时机。但是我们必须承认,人得认识能力始终有限,都受制于我们有限的知识,立法者也不例外。因此,提高立法者的素质和水平,使立法工作达到精英化与大众化的完美结合是影响立法时机的重要因素。其次,执法、司法能力。法的运行是一个系统工程,立法能力具备,并不意味着立法时机既已成熟。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必须通过执法、司法才能达到其最终目的,执法、司法将纸上的法律变成活生生的法律现实,从而发挥立法的社会功能。所以,立法者字立法时除了考虑立法这道德能力外,还必须考虑执法与司法支撑法律运行的能力。再次,守法者的承受能力。法的最终目的地是能够被人们所遵守,而作为守法主体的民众是立法者在立法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所以立法必须吸收公理性概念( 如自由、平等、理性等) ,因为公理性原则更具有普适性,在以此为主导的法律价值观下,守法者能否自觉守法是衡量一部法律优劣的重要因素。

三、结语

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效果与理论分析来看,立法必须讲究时机,立法时机选择的恰当与否将直接决定一部法律的生命力。立法是一项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活动,除了立法需求、立法可能之外,执政党的政策、社会主流的立法理念等诸多因素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立法时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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