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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海上国际贸易的海事管辖权

小编:胡红专

一、海事管辖权概述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地球似乎越来越小,成了地球村,而这离不开交通业的兴盛,尤其是海运的繁荣。英国、荷兰等国是在欧洲列强的资本主义时代崛起的航运大国。中国属于沿海国家,海岸线全长3.2万千米,占世界第四位,其中大陆海岸线占全国海岸线总长度的56%,岛屿沿岸线占全国海岸线总长度的44% 。这样的地理环境和其他国家以海运强国的先例都在召唤着中国成为一个海运大国、贸易大国。

中国海运的兴起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海事诉讼,海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更显重要。海事诉讼管辖权不但包括了对国内具体的海事诉讼管辖的范围,还包括了对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矛盾与协调,其中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从内国的角度还可以叫做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所以研究海事诉讼管辖权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确立原则

1属地管辖原则

我国属地管辖原则主要包含的地点有合同实际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住所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船舶到达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其中,船舶到达地和船籍港所在地这二者是涉外海事诉讼案件所独有的管辖权的确立依据。本篇文章在此主要介绍这两种管辖权的确立依据:(1)由船舶所到之处法院管辖的情形。由船舶到达地法院管辖的情况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当船舶抵达我国的港口的时候,另一种是当船舶进入我国的海域内的时候。而通常由船舶到达地法院管辖的案件种类大体上有六类案件,分别为船舶修理案件、拖航合同案件、船舶碰撞案件、海损赔偿案件、船务代理合同案件、海上救助案件等。(2)由船籍港归属地法院管辖的情形。通常情况下,不会把船舶当做动产来对待,反之却经常把船舶当做是法人或者是自然人来对待。由船籍港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主要是存在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中,大体上可以分为七种诉讼类型,海船租用合同诉讼、海船船舶所有权诉讼、海船船舶使用权诉讼、海船船舶占有权诉讼、海船船舶优先权诉讼、海船船舶抵押权诉讼,海事侵权行为诉讼等。

2保全管辖原则。是指世界各国的海事法院应诉讼申请人之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财产以及行为等可能随时发生变化的事物签发强制令等措施,以此方法来获得一个涉外海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从而达到保护海事诉讼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保全管辖原则在海事诉讼中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即证据保全、请求保全以及强制令保全。保全管辖原则的限制不同于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确立的其他原则的限制,保全管辖原则的限制并没有很多,而除此以外的其他原则则有诸多限制,在保全管辖原则的条件下,一个国家的内国法院想要取得一个涉外海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只要这个国家的内国法院受理了诉讼申请人提交的诉讼申请,并且针对诉讼当事人之请求签发了相应的海事强制令,就可以依法对被请求人的证据或者是财产进行保全措施。

3专属管辖原则。是指基于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国内司法之规定,只有一些有特别规定的国家的内国法院享有对特殊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具有排他,即一国享有管辖权则其余相关各国均丧失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基于这一特性,该国的内国法院从而有权拒绝承认其他任何相关国家的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其做出的司法判决的制度。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独占性的特点,属于法定管辖。

4协议管辖原则。指在海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以后,纠纷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由某国审理的法律制度。协议管辖原则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和国内法院的广泛应用,尤其是在海商合同中应用更为普遍,这里的海商合同主要是指三类合同,即保险、拖航和打捞合同。

三、海事诉讼管辖权明确划分的意义

首先,想要审理案件就必须先明确该案件的管辖权,一个国家的法院惟有明确了对一个案件的管辖权方可准时、快速、有效率地审理该案件,其判决结果方能获得国际社会的支持与肯定。反之,如果贸然审理,则有可能导致审判结果无效,并增加诉讼成本。其次,是否享有管辖权会直接影响该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因为只有明确认定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方可确定准据法。而因为整个地球被划分成许多个诉求不同的主权国家,这些主权国家根据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制定法律也就必然导致世界各国国内法律的差异性,所以,尽管是相同的案件如果在不相同的国家进行审判,其结果也可能差别很大,甚至是相同的案件即使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审判其结果也不尽相同。最后,管辖权的确立会直接地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权益的获得与保障。尤其要注意,一个国家能否享有和使用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是衡量一个国家主权是否完整的重要标志。而正确界定管辖权,避免国与国之问的管辖权冲突对于维持国与国之问的友好关系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无论国际还是国内,无论国家立法机关还是法律从业者,都应该认识到海事诉讼管辖权的重要性,加大对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研究力度,这必将有益于海运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先波:《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协调》,法学研究,2000。

[2]土玫黎:《国际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项思丽、罗莉:《论有效控制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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