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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杀问题

小编:

摘 要:自杀具备的特征主要为自杀者在主观上有戕害自己生命的故意并且自杀行为的客体是本人的生命,这两点是自杀与他杀最根本的区别。其次,尽管自杀与安乐死有很多相似之处,但自杀与安乐死在本质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以"安乐死"为名义的自杀无法获得我国法律的支持。

关键词:自杀 国家立场 原因分析 法律完善的建议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3-9082(2014)07-0360-01

一、自杀的定义

自杀,指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简单地说,就是指个体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我们这里所要谈论的自杀主体特指人,不需要去考虑动物的自杀。

不同领域的专家学者探讨得出的自杀分类各有各不同的研究侧重点。放眼我国社会实践,不难发现中国学者习惯把自杀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性自杀两类,情绪型自杀主要是由委屈、悔恨、内疚、羞惭、激愤、烦躁或赌气等爆发性情绪引起,此类自杀进程一般都比较迅速,发展期短,甚至呈现出即时的冲动性或突发性;理智性自杀则一般不是因为偶然的外界刺激,而是由于其自身经过长期的体验与积累,逐渐萌发了自杀的意向,进而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择自杀措施。因此,这类自杀的进程通常比较缓慢,且发展期较长。

二、对我国在自杀问题上的立场及该立场原因的分析

1.我国在自杀问题上的立场

中国古代对于自杀问题并不曾在法律上给予过正面地评价,其官方态度基本上是儒法并用,这从古代对于自杀事件的若干做法中就可以推测出来。而在经历了几千年的文化进步及法治建设之后,我国当今社会对自杀行为依旧呈现放任甚至是理解的态度。翻阅中国历年来的法条法规,不难看出我国从来没有将自杀视为犯罪,当然也不曾对自杀者施以过任何法律层面上的惩罚措施,新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对于自杀行为也鲜有正面规定。但是,值得深入探究的是,我国对于自杀者无论自杀既遂还是未遂一概不加刑,这是否可以理解为我国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自杀非罪?

2.立场原因的分析

中国在自杀问题上始终保持上述立场,一方面是由于我们所拥有的文化背景及我国基本国情的特殊,另一方面,最为主要的原因是我国对于自杀行为事实上是无能为力的,可以说保持较为放任的立场其实已经是当前我国所能采取的最保守但也是最安全的办法。

中华民国1935年刑法第275条的立法理由当中曾经指阐述过自杀不为罪的理由:

2.1法理上不便。

我国最高刑罚是死刑,但自杀者想要的就是“死亡”这一结果,所以自杀者通常并不畏惧死亡,这也就表示惩处自杀者注定无法达到法律希望借助惩处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即刑罚失其效力。

2.2实际上不便。

自杀行为一般只会导致两种结果:自杀既遂或者自杀未遂。假使自杀既遂,自杀者死亡,自然而然地,法律就没有处罚的余地了,如此一来,法律可以对其进行处罚的就只有未遂者了。但试想,自杀者连死亡都不惧怕又怎会害怕惩处,且法律若惩处自杀者,不就是给予他们另一个自杀的理由,因为他们知道法律不可能惩处一具尸体,而这岂不是在间接鼓励未遂者自杀?我们惩罚了未遂者,但既遂者却不必接受处罚,又岂不是鼓励自杀的既遂?而这些都与我国立法的本意相悖。

三、对完善我国关于自杀问题法律的建议

我国平均每年自杀死亡的人数大约为28.7万人,占全国每年全部死亡人数的3.6%。中国农村的自杀率是城市的3倍;中国女性自杀率比男性高了25%,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发达国家男性自杀率至少是女性的3倍。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每年自杀发生率超过10万分之20以上的即为高自杀率国家,所以我国俨然已经成为一个高自杀率国家。

北京心理危机研究与干预中心曾公布一组数据:中国每两分钟就有一人自杀死亡,八人自杀未遂。在自杀者中有七成九居住在乡村、两成八从未上过学、五成八服用农药和鼠药自杀、六成二被医务人员抢救但失败、四成七有血缘关系的人或亲戚朋友有过自杀行为、六成三有精神障碍、两成七有自杀未遂既往史,此外,中国每年大约有13.5万未成年的孩子正在承受着母亲或父亲死于自杀的伤痛之中。

面对上述这样一个惨痛的现实,我认为有必要去尝试逐步改变我们以往对自杀行为放任自流的态度,我们应该在自杀问题上实现国家立场的重大转变,努力从消极放任向积极预防转化。

通过查阅一系列文献资料,结合现实生活中真实发生过的血淋淋的自杀案件,我简单地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应对相关法条进行修改与完善

尽管绝大多数自杀者都有其令人同情的一面,但我们不能忽视某些自杀行为对社会和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所以对于自杀者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采取绝对主义的观点,而是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其中,我认为对以下两种自杀行为进行适当的法律制裁是必要可行的。

1.1畏罪自杀

某些犯罪分子出于逃避法律制裁、阻挠侦查工作进行等恶劣的意图而实施自杀行为,自杀未遂的在量刑时可将其自杀行为作为一种从重情节,而自杀既遂的,如果按其罪行应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也应该宣布剥夺政治权利。

1.2自杀者采取的自杀方式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不良后果

有部分自杀者,在实施自杀行为时往往不考虑后果,甚至有些是故意制造事故,并因此造成对社会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上的严重危害。对于实施自杀行为时兼有其他犯罪的案件,尽管对于自杀者的自杀行为本身,我们一般不予追究,但在处理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具体案件时,就应当将自杀原因一并考虑,并将其作为量刑中一个从重或者从轻的情节。

2.应借鉴外国相关的成功法律,结合我国自身情况尝试起草并出台相关法律以缓解自杀问题

要解决日益严重的自杀问题要求全社会行动起来,密切协作,其中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就是国家应该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综合地制定出一部针对自杀问题的对策然后由地方公共团体、各企事业单位付诸实施。当然,作为普通公民,我们也应该加强对自杀问题的关注,正确理解其重要性。在这方面,可以借鉴与我们有相似情况的日本于2006年迅速通过和发布的《自杀对策基本法案》。

参考文献

[1]王贵松:《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北方法学》2009年第5期。

[2]鲍遂献:《关于自杀的几个法律问题》,《政治与法律》198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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