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字典论文网 >> 论国际航空法中的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论国际航空法中的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小编:

(一)国际航空公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者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运输方通过与旅客缔结运输合同,该合同是以将旅客运送至某一特定地点为目的的诺诚性合同。而在解读17条时,因明确对于旅客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侵权行为,旅客可以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同时还有运输方违反合同的可能性,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条文的解读,有学者认为,由于《华沙公约》原文为法文,所以在解读“任何其他损害”时应从法文入手,将损害解释为“对身体健康的侵害”。但英文则译作“bodily injury”,虽然有欠妥当且具有一定的争议性,但从当时航空运输水平和技术上来说,身体上的损害更符合条文的原意。

《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议定书》的英文本(正式文本)均使用“人身伤害”取代了“身体伤害”,可以看出各国对于认定航空旅客运输中造成损害的扩大趋势,并有部分学者直接认定该行为表明了精神损害已被列为赔偿对象。但笔者认为这种细微的改变,并没有直接表明对于损害赔偿对象的改变,更不能说明原有的规定将受到动摇。“人身伤害”虽较“身体损害”范围扩大,但由于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这一内容,所以暂时还不能简单的就将其纳入赔偿的范畴。随着时代的变迁,关于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我国《民法通则》也对精神损害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起草过程汇中,也曾收到过建议加入“精神损害赔偿”条文的提案,但这类关于为单纯的精神损害提供赔偿的议题,被迫否决,最后也只保留了“身体损害”的内容。因此,《蒙特利尔公约》也仅仅规定了为身体伤害提供赔偿,单纯的精神损害还是不予以赔偿。

(二)航空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航空运输中产生的旅客的精神损害的情形有三种:

1.不伴随身体伤害的纯粹精神损害

如发生劫机类的恐怖事件导致的心颤,共同乘客或者乘务人员的骚扰、飞行遇突发状况、气流颠簸、航班延误等导致的精神创伤。这类精神损害的产生同身体伤害毫无关系,属于完全由精神导致的不适。正因是主观上的损害,很难判断其程度,所以各国对于单纯精神损害的态度不一。由于国际航空运输各国发展程度不同,对于单纯精神损害是否需要赔偿的实践也不同,但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单纯的精神损害是不能得到赔偿的。

2.因发生航空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

同上述不伴随身体伤害的精神伤害所发生的原因类似,但不同之处在于,各类的飞行事故首先导致的是乘客的人身伤害或者残疾,而后由于身体伤害再次引发了“精神损害”。这类“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得到支持,各国对于该类由于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均认为应当受到赔偿。

3.因发生严重的航空事故,导致旅客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严重的航空事故是指,飞机因某些原因坠毁等导致非常严重的空难,一般在这类事故中旅客生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所以空难导致的旅客死亡赔偿金实则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慰藉方式。由于空难中死亡旅客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失的救济。在民法中,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问题,规定了死者死后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由死者家属享有,死者家属可以根据该请求权请求航空公司赔偿死者的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害。且如果将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看作对死者本身的赔偿,也可以因死者已死亡,而转稼给死者的家属,所以不论看作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亦或是其他,都应当赔偿。

二、航空旅客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

对于航空旅客的纯粹精神损害是否应得赔偿,在美国出现了不同的认识阶段。

(一)阶段一,不承认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

Burnett v.Trans World Airlines,Inc.1970年,四架从欧洲飞往纽约的大型客机遭到歹徒的劫持,使多名妇女儿童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惊吓,许多人出现了一定的神经衰弱、无法入睡或者惊梦等精神上的压力。之后多名妇女儿童将航空公司告上法庭,以取得导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中比较典型的便是Burnett v.TWA,诉讼的焦点在于《华沙公约》第17条的“身体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法院作出了明确的判决,认为其不应包括纯粹的精神损害,理由在于:a.认为依照最初的原始语言来判断,法文明确的区分了“精神”和“身体”,所以既然适用的“身体”一词,便不再适用“精神损害”;b.从起草时的情形来说,有证据证明起草小组根据《华沙条约》的前身巴黎议定书,来限制17条的具体运用,即“在死亡、受伤或任何其他身体伤害”的用语来明确不适用“精神损害”。 (二)阶段二,承认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

Husserl v.Swiss Air Transport Co是给予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志性判例。法院在判决该案时的理由更倾向于对“身体损害”一词做出从宽解释。法院认为,承认法文文本中关于“身体损害”一词的明确规定,但是就“身体损害”一词本身不应当做出仅限于“死亡、受伤和任何其他身体伤害”的狭义解释。“精神损害”也是一种身体的损害,其也造成实际的人的损害结果,即便是无法用肉眼看出,也是一种实在的对人的损害。“身体损害”应当涵盖“精神损害”的内容。所以,“精神损害”属于17条所规定的“身体损害”上的范畴,应当得到赔偿。

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是否属于“身体损害”,以及“身体损害”的范围问题并非应当争论的焦点。虽然对于该案中法官的判决理由不能完全的认同,但是在对于“完全精神损害”的看法的进步应当得到肯定。“精神损害”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目前看来各国还处在未有定论的状态,笔者认为就国际航空水平的发展态势来看,承认“纯粹的精神损害”的一天迟早会到来,因为就目前国内法对于“纯粹精神损害”的认识上,是支持赔偿的,且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精神受到损害也属于民事责任范畴,理应遵循民法理论上的一般状态。

(三)最终确定

关于旅客航空运输中的纯粹精神损害是否得以赔偿的争议一直持续到1990年。1990年Eastern Airline v.Floyd一案中,由于引擎出现故障,导致飞机在由迈阿密飞往巴拿马途中返航,但返航时又出现引擎故障,导致飞机被迫降落于大西洋内。其间多名旅客因受到精神上的创伤,向美国最高联邦法院提其诉讼,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做出不支持原告诉求,认为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华沙公约》17条所规定的身体损害范围之内,所以不能给与赔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很早便将“精神损害”包含于“身体损害”之中,并对纯粹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但依照历史解释,《华沙公约》当时的签署并没有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列,所以,在赔偿范围中仅包含了“身体损害”赔偿问题。且如果立法者明确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就应同“身体损害”并列提出,而不是仅提出“身体损害”赔偿。

最终英美法系的国家并未将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航空旅客运输事故赔偿之列。

三、笔者总结

笔者认为,随着现今航空水平的高速发展,新的观念应当确立。航空事故给人造成的伤害以不在局限于单一的身体损害,而更多的表现为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外部伤害是否存在不再是赔偿的唯一标准。在医学领域,精神损害已经被认定为对人产生巨大影响的一种实在的伤害,有些甚至比身体伤害还要强烈。法律发展的同时,不能仅从自身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应当从更为全面的方向去理解思考。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也是如此,应当摒除过去固有的传统思想,对于“Lésion Corporelle”一词应当做出更为宽泛的解释,除了明确因身体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给予赔偿外,单纯的精神损害也应当逐步受到重视,最终将精神损害也作为赔偿的对象。而对于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应该是国际航空法发展的趋势。笔者更加赞同通过从宽解释的做法,将17条“身体损害”的包含范围扩大化。通过将其外延扩展,从而使华沙统一规则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以此消除在该问题上各国产生的法律冲突。其次,同上文所述一致,当时的航空水平还无法预见各类事故带来的各种形式的航空风险,《华沙公约》作为一种统一的国际航空公约,更应当从多元宽泛的角度出发,更多的加入航空事故的赔偿内容,将可能造成的一切的事故类型均包容在内,这才能符合航空事业发展的需要。且目前的航空业的发展,形成了从过去的强调保证航空业稳定而更加保护航空公司的态度,转向了更注重保障旅客权益的趋势。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笔者是支持的且希望其日后也受到国际上的认可。

.

热点推荐

上一篇: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所面临的挑战

下一篇:如何对幼儿进行德育教育论文 幼儿园关于德育教育之类的论文

学校人才队伍建设存在问题 星级班组建设总结(13篇) 最新幼儿园地震教案总结 幼儿园防地震教学反思(4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