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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恢复原状类型与规范意义

小编:

“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方式,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5项、《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5项所肯定。依《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恢复原状”作为环境损害责任方式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将其确立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核心责任方式。作为多元化侵权责任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易与其他类型的恢复原状相混淆。关于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其规范意义有待准确阐释,其法律构造在不同的立法例下呈现差别化,我国恢复原状的法律构造与德国、奥地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所不同。我国在民事责任设计上已形成独有的路径,无须溯源回复到传统民法的模式之下。

一、恢复原状的类型区分:

规范整合与类型区分

(一)根据恢复原状的法律规范将恢复原则区分为民法上的恢复原状、行政法上的恢复原状与刑法上的恢复原状

(二)以恢复原状的功能与价值为依据,可将我国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再类型化为赔偿型恢复原状、利益返还型恢复原状和妨害排除型恢复原状

⒊妨害排除型恢复原状。妨害排除型恢复原状是指对物权构成妨害或有妨害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以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其适用现已扩展到物权之外的人格权等权利或利益。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任何一种侵权法上受保护的权利与利益的实际侵害和即将发生的侵害均给予后果排除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只要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2条、第1004条等的样板形成的请求权前提成就即可。[13]施瓦布教授指出:“人们也把后果排除请求权称为‘恢复原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而把真正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称作‘预防性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同前者相区别。”[14]德国法上妨害排除请求权的行使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但正如鲍尔・施蒂尔纳指出的,这“并非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15]冯・巴尔教授高度赞扬了这种带有预防性质的责任方式在欧洲法中得以适用。[16]依我国《物权法》第35条,权利人行使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同样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鉴于恢复原状已于《物权法》第36条加以规定,且《侵权责任法》第15条和《民法通则》第134条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形式,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显然是独立的两项请求权,不应再相互混淆,因其概念是清晰的。 在相邻关系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形下,相邻一方损害或有损害他方之虞时,受妨害者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此情形下的“恢复原状”形式虽然是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并列,但实际上也是这些责任方式或请求权行使的结果,或者其恢复原状的主要意旨在于“恢复没有侵害或妨害时的状态”。在此意义上,恢复原状的最终目的也是排除侵害或危害状态,由此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中确立了妨害排除型的恢复原状。这种恢复原状的方式可以通过修理、拆除、不作为等方式实现。这是我国法律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不同之处。而今,妨害排除型的恢复原状不仅适用于财产权的状态责任或行为责任,更拓展适用于人格权,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乃至赔礼道歉,一定程度上都是对损害人格权的妨害排除措施。尽管我国将之规定为独立民事责任方式,但在传统民法中依然归属于恢复原状范畴。这也是部分学者主张将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淳化为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依据。

二、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

损害赔偿标准与责任承担方式

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方式已成为当今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德国、奥地利、阿根廷、意大利、希腊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在民法典之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6条、《日本矿业法》第111条、《韩国矿业法》第93条等特别法规定,恢复原状是环境责任、矿害责任的重要责任承担方式。尽管恢复原状在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但民法理论、立法及实务还是给予了不少关注。然而,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在立法表达及理论上均有分歧。在传统民法中,对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均可归结于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方式除金钱赔偿外尚可采用非金钱方式的恢复原状。在我国多元化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体系中,金钱赔偿方式可对应于“赔偿损失”,其他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皆为非金钱赔偿方式。因此,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范畴远远大于我国“赔偿损失”,其“恢复原状”也与我国“恢复原状”有所不同。恢复原状在传统民法中的规范意义可归纳为损害赔偿标准与责任承担方式,分别对应着损害赔偿的目的与方法。

(一)作为损害赔偿标准的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从广义上讲是指恢复到如果没有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的事件时原本应有的状态。若如此,恢复原状就包含了经济上的恢复原状与实际恢复原状两种情形。[17]大陆法上的恢复原状主要指实际恢复原状,经济上的恢复原状被金钱赔偿所包容。“恢复原状”的根本目标在于重建被损害的利益,旨在维持权利或法益的完整性,以保持利益或完整利益为价值导向;“金钱赔偿”则是对被损害权利或法益的价值补偿,旨在保障受害人的价值利益。[18]故此,“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排斥的,[19]恢复原状足以救济受害人的,则不予以金钱赔偿;反之亦然。意在防止受害人因受损害而获得溢出的不当利益。将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无论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还是技术性恢复的方式,皆应恢复受害人损害未发生时应有的状态。这种意义上的恢复原状有两种理解:

(二)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

受德国法将损害赔偿方法作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二分法的影响,我国学界不少学者主张应整合《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方式,试图将多元化责任方式统归入传统民法下的金钱赔偿与损害赔偿。如程啸教授认为,我国现行法将恢复原状中的许多内容独立出来,恢复原状不仅被狭隘地理解为对受损物品的修复,而且不被看作是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主张未来我国民法典应取消现行法上对恢复原状各种具体方法的挂一漏万式列举,恢复“恢复原状”应有的涵义,进而形成仅有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两种损害赔偿方法。[42]周友军教授认为,应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三种责任形式归入到绝对权请求权,赔偿损失之外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统一归入到“回复原状”,最终将我国侵权责任法纳入到传统上的“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之下。[43]这种观点虽然看到了传统民法上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内涵的丰富性,但其不符合中国当下立法实际和司法现状,也与多元化救济理念相冲突。尤其是在环境侵权日益突出的今天,多元化责任方式为环境损害提供了预防性、恢复性和赔偿性的救济方式,满足了环境司法中预防性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

⒉作为技术修复的责任方式。德国法上严格区分毁灭与毁损,仅在毁损的场合因存在可以修理的物而有恢复原状或请求支付恢复原状费用适用余地,无论是技术上不可修理的“技术性全部损害”、经济上修理成本过巨的“经济上全部损害”,以及技术上、经济上可行但不得苛求受害人的“准全部损害”,[44]皆可视为毁灭而不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转向于金钱赔偿。但汽车修理这种责任方式只是恢复原状的典型方式之一,此外还存在其他诸多可供选择的恢复原状的具体形式。在我国台湾地区,技术性的修复是恢复原状的主要表现形式,对盗窃物及其利息的返还,重新修建房屋,毁坏他人书籍购买相同书籍代替等皆为恢复原状的具体形式。[45]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因立法分布较为分散,既有《物权法》第36条之“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物权保护方法,《合同法》第97条名为“恢复原状”实为“返还财产”,[46]《物权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相当于“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恢复原状,也有《民法通则》第13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真正体现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在我国民法中多义“恢复原状”的背景下,当以《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大陆法中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相较。朱岩教授还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将恢复原状区分为物理性恢复原状与修复性恢复原状。[47]在环境司法中,法院判决加害人承担修复或整治环境的义务即为具体的恢复原状表现形式,实践中还包含各种恢复原状的替代方式和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等。

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在我国民法中其外延小于德国、奥地利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所认可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其一,在各国及地区均认同的“返还原物”在我国已独立为“返还财产”责任方式,我国民法中的恢复原状自无包容返还原物这一形式。其二,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所确认的具有恢复原状功能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不作为之诉),在我国已由独立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责任承担方式取代之,恢复原状亦不涵括此类责任承担方式。其三,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中所专门针对名誉毁损等人格权侵害的救济方式的适当处分措施,在我国民法中已独立成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其四,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民法通则》第134条所确立的“修理、重作、更换”是否继续保留时有争论,最终用恢复原状吸收了“修理、重作、更换”的责任承担方式,所以“侵权责任法上的恢复原状就是指修理、重作、更换”。[48]其五,我国立法中已严格区分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而非损害赔偿方法。因此,在我国责任承担方式多元化发展进程中,已将传统民法所指的恢复原状限定为技术性的修复举措。尽管学界有呼吁将我国民事责任淳化为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二元机制的声音,[49]但作为“中国元素”[50]的典型体现,作为民事责任与债分离的典范,[51]并促成了“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的分离,如再回复到传统民法的路径上则有“开倒车”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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