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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民侵权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浅析

小编: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相应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法定情形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对网民的合法权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文通过考察、分析国内外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阐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及其对网民、互联网发展和整个社会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

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正对人们的生活产生越来越深刻的影响,分散的信息资源通过网络融合在一起,带来了信息资源全面共享的时代,信息的传播已经打破了时空的限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输的媒介在其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互联网的这种虚拟性、开放性、即时性,给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网络维权的成本反而上升,权利人不容易迅速准确地找到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就网络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在网络立法和侵权责任立法中的常见问题。本文通过考察、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期望为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意见,又能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创建一个良好的环境。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及网络服务立法现状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以及网络技术提供者。但也有学者提出,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连接等技术服务,因此对于本文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行狭义解释,网络服务技术提供者,也即网络上信息传播中介服务者。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特点

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是一种非常典型的过错责任。在网络侵权责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实施侵权行为,或是在接到权利受害人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继续发生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前一种情形属于单独侵权责任,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直接在自己的网络空间上实施侵权行为。笔者在文中讨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网络服务技术提供者,实际上网络服务技术提供者一般都不会实施这种侵权行为。后一种情形应该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中,虽然直接的侵权人是网络用户,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通知”和“知道”规则下放任了侵权损害结果的继续扩大,存在间接故意。

网络侵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一样,它是利用网络载体实施的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就把网络侵权列进了特殊主体侵权行为。在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对权利人造成了侵权。根据“通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继续扩大,且此作为义务与“通知”程序紧密联系。而在“知道”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知情的”,才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网络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其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网络用户、权利受害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又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息息相关。立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要保护网络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又要兼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保障互联网产业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能够持续、稳定发展。

在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是否“付费用户”或者“账户所有人”分情况区别对待: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将网络用户发展为自己的注册会员,为其开立账户,提供技术支持,并且从中获利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应负责审查、过滤,对于明显非法或侵权的信息内容应予以拒绝提供服务,并对同类信息进行抽查、屏蔽。因为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技术支持时是可以从中获得营利的,从收益与成本相一致的理论上来考虑,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之初应具备健全的网络保障措施、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法务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明显侵权内容对权利人造成损害时,应予以及时删除,并对因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而对权利人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便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制约不法行为,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分担社会总成本。

另一种情况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从中获利,只是义务向网络用户提供的第三方技术支持。比如就搜索引擎来说,除了一小部分为了提高服务的多样化而发展的注册用户外,它的“付费用户”或者“账户所有人”很少,绝大多数都是不付费不注册的流动用户,网站上显示的内容也是通过随机抓取到其他网页的内容,与之相应的,被索引的网页内容发布者也无需采取任何付费或者注册手段就能被自动索引到,也不在“付费用户”或者“账户所有人”之列。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无法实现提前预审查、过滤。相应的也无法实现对于类似侵权内容的抽查、屏蔽。只能是在收到侵权通知时及时断开链接。但由于这种情况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被指控侵权的人之间不存在付费关系,因此一旦收到侵权通知,它可能比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积极采取行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也是很大的,且没有对应的利益可以与之匹配。虽然有可能网络内容提供者并未真正侵权,此时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只能使用抗辩通知程序进行补救,但往往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还延迟信息内容的发布。这一点,有时会存在被恶意利用的可能,删除原本不在侵权之列的内容,网络空间信息产品将因此受到限制,公众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涉及到普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互联网行业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其安全保障制度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复杂工程,需要各方积极参与、互相配合,才能为互联网安全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2]魏小雨论侵权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1

[3]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

[4]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M]北京:民主法治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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