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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分析

小编:郭益深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壮大,集社会财富与股东身份于一体的股权,其转让可加速资金的流动、保护股东财产权利。但是如果对股权的转让不加以限制,最终会引发侵害受让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安全与效率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由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主要是通过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来完成的,所以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不是股份公司关注的对象。然而,公司法对以出资人的信用来设立的、人合性比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定的转让程序比较严格,但是对于瑕疵股权转让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由瑕疵股权转让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大有增多的趋势,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碍于司法公正和公平,因此对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探讨具有一定理论和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瑕疵股权的界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瑕疵股权的界定并不明确,法学界关于瑕疵股权概念的界定也莫衷一是,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更多地出于司法实务对瑕疵股权产生缘由进行的梳理和归纳。郑曙光先生对产生瑕疵股权的原因归结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资产评估不实三种。而张杨先生从出资环节和权利义务不完整的角度分析得出瑕疵股权发生原因除包括出资瑕疵和抽逃出资外,未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义务和权利不完整也是瑕疵股权产生的重要原因。赵瑞力先生对瑕疵股权产生的研究具有较强的概括性,他认为瑕疵股权的产生,实质上的原因主要是出资瑕疵,形式上的原因主要是工商登记的不完备。

学者们对于瑕疵股权产生的讨论虽然更多地是停留在瑕疵股权转让的理论层面,但在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具体案例证明了产生瑕疵股权的实质原因即是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瑕疵给付四个方面。因而,瑕疵股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股东在其签署设立协议或认股书约定义务阶段至公司成立之时由于其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出资股权的瑕疵。据此可以对瑕疵股权进行描述性界定:瑕疵股权主要是指由于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造成股东在取得股权时本身就存在缺陷的股权。由此可知,股东身份的确立并不受有瑕疵股权的影响。

二、学术界对瑕疵股权转让的看法

瑕疵股权是否能够转让,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是众说纷纭,争论的内容无外乎是瑕疵股权禁止转让、有条件转让、可以转让三种情形。下面逐一进行讨论。

(一)瑕疵股权不能转让

该种观点认为出资瑕疵的股权之所以不能转让是因为股权的转让涉及多方利益主体,除了转让方与受让方外,还涉及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为了保护三方主体受让人、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应履行其完整的出资义务,法律应当明确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

(二)瑕疵股权有条件转让

如果股权有了瑕疵,若能符合一些特定条件的话,那么这一有瑕疵的股权也是可以转让的。股权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并不妨碍其转让。因出资存在瑕疵的股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使之成为完全股权,如可以先行补足出资,何况补足出资既是股东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补足出资的股权也就成了完全股权,而完全股权用来转让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不能补足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仅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而且股东由于违反出资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瑕疵股权可以转让

《公司法》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是这样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首先,对公司债权人,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应担负其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向公司成立时全额出资的股东担负相应的责任;最后,对公司也应担负其足额出资的补充责任。除此以外并未剥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股东可以转让有瑕疵的股权。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当《公司法》不能穷尽时代发展的每一个现象和具体事务时,我们除了可以运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处理相关事务以外还可以借鉴国际发达国家的相关做法。发达的欧美国家对瑕疵股权都有相关规定,这些国家都直接或间接地确认:出资不实以及其他方面有瑕疵的股权持有人享有股东资格。瑕疵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已呈现常态化趋势,而且相关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增多的状况也印证了这一点,所以,有了风险并不可怕,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的正确选择应该是做好风险的防控工作。

三、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一)身份瑕疵的法律风险

股权本身就是一种承载着财产与身份于一体的权利,因而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有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才可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因而,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如果转让其股权必定会带来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隐名投资的形式,这就是隐名股东的来历,是与显名股东相对应并紧密相连的一对概念。显名股东的意思是在出资证书、公司规程、股东名单以及工商局的有关登记等材料上出现的股东,是名义上的投资人,真正的投资人是名义投资人背后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确定:显名股东为股权持有人,隐名股东由于不具有股东身份而成了身份瑕疵股东。隐名股东如欲转让其股权,那是有潜在风险的,因为即使隐名股东愿意转让他的股权并与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只对隐名股东有效,而依合同的相对性,该转让协议不能对显名股东形成有效的制约,一旦发生名义股东拒绝履行该转让合同,受让人便面临风险。另外,由于名义股东是真正具有股权资格者,这也为名义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提供了可能,如此一来纠纷出现的风险同样不可避免。

2.股权共有转让的法律风险

共有股权的情形发生在有婚姻、继承、合伙、合同行为中。按照《物权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共有股权的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在内部转让中,其他共有股权人享有同意权和优先权。共有股权的外部转让程序较为繁琐,需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放弃优先权行使,然后再经共有股权以外的公司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权之后,其转让才会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共有股权人中的一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故意向其他股权共有人隐瞒。因此,不经过法定公开程序的转让必然会在股权共有人、转让人、受让人等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风险。

(二)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瑕疵股权指的是股东不出资、没有能力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原因造成的。股东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资产的基础,事关公司的运作与发展,如果股东瑕疵出资,一方面可能导致公司的财务薄弱;另一方面还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英美法国家在对待瑕疵出资问题上都采取了非常严厉的制裁措施,要求股东须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是英美法中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而我国的《公司法》在股东出资问题上采取了分期缴纳制度,很容易出现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不符的情形。公司法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间补足便是合法的,股东的瑕疵出资不影响公司法人人格,而且瑕疵出资者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瑕疵股权可以转让。但是这时的股权转让由于股权存在瑕疵,受让人就必须承担补齐资金的义务,所以受让人如果承受了这种出资瑕疵股权,就会面临着向其他股东承担补齐出资义务的风险,甚至对公司的债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四、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股权转让中,作为受让人一方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防范瑕疵股权的转让风险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现结合第三部分的瑕疵股权转让风险提出若干防范措施。

(一)身份瑕疵股权转让的防范

1.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由于股权转让主体身份瑕疵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以,避免承受瑕疵股权的第一步就是核实并确认股东的资格,可通过实践中股权转让方的相关证明文件(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簿、股东名册以及工商记载登记)等材料来作出判断。如果根据这些证明文件材料与名义股东进行了股权交易仍然受让了身份瑕疵的股权,此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受让股权的善意股东,受让人当然成为股东。由于这个转让而形成的损失,隐名股东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

2.共有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共有股权转让中如果共有人有一方在股权的外部转让时不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进行股权转让而是故意隐瞒共有股权恶意转让,这样就会在转让人、受让人和其他共有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法律风险。为了防止这一法律风险的出现,先以典型的共有关系婚姻中夫妻为例说明。其实对于共有股权来说,在记载的文件上出现的只是共有关系的一方,而不是以夫妻共有出现在记载文件中的。因而,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的一方没有通过对方的同意就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共有股权擅自转让,那么按照相关法规,只要夫妻二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即视为有效。这是因为,夫妻共有股权的登记并不要求夫妻双方的名字都出现在记载文件中,当包含着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以一方的名字出现时,该股权就定型化了。此时记载为股东的一方拥有股权的各项权能,至于另一方对共有股权享有的权利也仅存在于夫妻内部,因为法律上根本不存在夫妻共有股权。所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旦出现夫妻一方转让了共有股权,则另一方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要求共有股权转让者赔偿由于其转让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二)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瑕疵股权转让的双方都应当本着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转让股权的一方应当让受让人知道,该转让的股权是存在瑕疵的,而受让一方也应当做到善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还应作出是否愿意接受有瑕疵的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急于出手该瑕疵股权,往往会隐瞒出资瑕疵,此时对于受让人来说依然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如果转让人存在欺诈,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以受害方行使撤销权。因而在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方避免风险的最佳方式即要做到善意。如果转让双方不能够预测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但又担心风险的发生,那么,为了保证股权转让的安全性,双方可以通过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还可以通过约定保证金担保方式,在受让方取得最终的股权之前,没必要完全支付转让股权价款,此时,受让方可以把股权转让的部分尾款提存至公证机关。这样,如果是转让方的原因所导致的风险,最终股权转让方丧失该笔具有保证金性质的尾款的请求权,当然,如果股权转让按期进行,股权转让方取得该保证金则顺理成章。

任何法律制度的创设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学理论,同时也是一种利益的分配与平衡。股权转让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股权转让不能因为股东身份资格和出资瑕疵就确认无效,当然也不能轻易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关键是在实践中建立起有效的防范风险发生的措施,这样才能减少交易成本,协调多方主体的利益关系,提高交易效率,建立公平的交易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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