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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时俱进话《产品质量法》

小编:

摘 要: 从与时俱进的角度来看,《产品质量法》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定位问题,二是适用范围偏狭的问题。这部法律并不是人们所期待的那样是一部纯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而更是一部保护和促进民族工业的改革和发展,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法律,也因此导致无法有效发挥其调整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作用。

关键词:与时俱进 定位 适用范围 产品

新《产品质量法》运行至今也已经十多年了,虽然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较之前的版本有了很大的调整,也相对的完善,但由于我国不断推进的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和新现象;以及我国在加入了WTO以后,受到WTO协议和规则的约束,我国的市场环境发生了与世界趋同的变化,因此,在质监执法的现实操作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法满足广大消费者的期望,甚至于出现了无法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极端情况。这主要是因为《产品质量法》存在着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一、定位问题

定位问题实际上就是制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或目的性的问题。由于《产品质量法》在初创时,正是改革开放之初,是为了规范和保护国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现的一系列有关假冒伪劣产品损害企业根本利益的问题,尤其是为了有力制止当时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愈演愈烈的局面,在这样的背景下编制的《产品质量法》,就必然决定了这部法律本身绝不是一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而更多的是赋予了它的社会规范职能。于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就会看到诸如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的不公平的现象。

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在2000年,曾经被新闻界炒得沸沸扬扬。美国有关部门检验出日本东芝公司向美国出售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普遍存在一种隐形缺陷,可能会给美国的广大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于是,向日本东芝公司提出交涉,东芝公司为了其在国际上的商业信誉,给美国的消费者赔偿了10亿美金,而因为同样的问题,对我国的消费者却明确表示分文不赔,只是对笔记本电脑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了简单的修复。这一事件在国内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有人说,日本人这是欺软怕硬;有人说,东芝公司对我国实行的是歧视待遇。其实是东芝公司是钻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漏洞。

从理论上来分析,尽管《产品质量法》在对产品缺陷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瑕疵。《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作出了规定,即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只有符合这些标准,才能够投入流通领域。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不承认“潜在缺陷责任”的。所谓“潜在缺陷责任”是指产品或服务有缺陷,但当时没有发现或无法发现,将来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上或财产上的损失,经营者也应当承认责任。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作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仅如此,《产品质量法》在否定“潜在缺陷责任”的同时,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即构成赔偿责任必须有四个要件:产品有缺陷、缺陷在投入流通时就已经存在、已经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我国有关部门无法检验检测出我国消费者购买的东芝笔记本确实存在缺陷,又没有消费者能举出东芝笔记本电脑的缺陷给其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要求东芝公司就此事向我国的消费者进行赔偿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而发达国家如美国则有相当完备的立法,充分保护了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此看来,我国的消费者在这件事中所遭受到的所谓歧视待遇,实际上是由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的定位造成的,因为这部法律的定位根本就不是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而更多的是为了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保护和促进企业的发展。现实是,消费者更多的是把《产品质量法》当成了一部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而媒体的宣传也将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联系在一起,这样就使得《产品质量法》在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利益等诸多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二、调整的范围偏狭问题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偏狭,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因其所调整的范围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它也应与时俱进,及时的与国际接轨。《产品质量法》中所调整的产品主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个产品主要是指工业产品,外延很小;而国际上通用的产品则指“过程的结果”,它则包括硬件、软件、服务、流程性材料,同时,也包括某一产品从最初的设计、制造,售后服务,直至产品的失效期满为止。由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有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许多产品无权进行监督检查,许多的新产品不在该法调整的范围内,于是就会出现无人管理的问题,出现了质量纠纷,也无法可依。比如产品的售服务问题,在国外,服务本身就被视为产品的一部分,同样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而我国则不然。如对于空调机的安装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它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奉命,但许多人都把它当成是一种额外的服务或者称其为售后服务,似乎与该产品的质量无关。因其对产品的性能和使用寿命会造成直接的影响,所以理应将类似的售后服务列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内,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除了售后服务外,对于目前讨论得沸沸扬扬的医疗服务、教育服务等到底属不属于产品,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等问题,都是由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偏狭所致,如能将《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进行适当的修订,完全与国际接轨,即直接采用国际通用的有关“产品”的定义,这样,当前许多看似无法解决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能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更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另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发生质量纠纷时,应有法可依地进行质量仲裁。而在《产品质量法》里只赋予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并未授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这个质量仲裁权,有了仲裁权,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为广大消费者只知道发生了质量纠纷就应该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是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相应的仲裁权,将无法及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令广大消费者满意。

总之,世易时移,变法宜矣!要想使《产品质量法》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充分发挥其规范和调整产品质量行为的重要作用,就根据依法治国的需要,面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修订法律条文,真正做到与时进俱进,赋予《产品质量法》新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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