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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黄金股份制在我国的运用问题

小编:

摘要:黄金股份制度作为一种新兴股权形式,能够拓宽中国公有制支配地位的实现形式,有利于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减少中小投资者对企业的顾虑;利于保护职工利益能,减轻政府财政压力;在引进外资时可以有效保护本国经济主权。但该制度可能影响自由市场的运行与资本的自由流动,同时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亦可能成为经济全球化中新的壁垒。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为特定行业与特定企业,特别权利行使范围应坚持法定主义与比例原则,引入司法审查原则,设立事后救济制度,并在国际上建立有效的多边协商机制。

关键词:黄金股份制度;股权结构;国有企业改制

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开始,世界各国纷纷掀起国有企业私有化浪潮。在这股持续至今的浪潮中,最为著名的是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进行的改革。英国创造性地发明了一种被称之为“黄金股份制度”的独特股权制度,被后来进行民营化的欧共体各国乃至世界各国所广泛推行。但国内尚知者寥寥,也鲜有论文触及。随着工行、建行、中行以及交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推进,关于股份制改革的具体路径,国内外纷纷有学者建言引入黄金股份制度,至此开始,黄金股份制度在国内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一些学者也进行了研究。本文试对其在我国的运用以推广中所可能遇到的问题作进一步阐述,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试着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黄金股份制度的定义

“黄金股份制度”(Golden Share System),又称“黄金股机制”。所谓“黄金股”(Golden Share),也称为“金股”或曰“金边股”,又可以称为特别股、特权优先股或特权偿还股。指一种份额极小,不享有一般股份作为股权的表决、分红等权利,但当涉及到一些影响公司前途的重大事务时具有特殊权利的股份。在这种股份基础上所形成的制度,其持有主体通常是政府或者政府的某个职能部门,而客体则一般为国有大型企业,或者是前身是国有大型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运用中,黄金股的份额通常是1股或者是1%,而其权利一般包括对重大事项的发言权、否决权、提案权与确认权。其中否决权主要针对公司的自发性解散、对重要资产的处置、合并而导致的表决权变化、股票权利的限制、公司经营路线的变化等行为。而确认权主要包括强制公司进行某些特定的活动、供养社会项目、任命公司的董事和首席执行官等。由于其突破了传统的“同股同权”观念,在份额极小的股份上凝结了极大的特别权利,因此使其相对与一般的股份具有更高的价值,故被称为“黄金股份”。

二、黄金股份制度在我国运用推广的意义思考

目前作为民营化浪潮的产物,黄金股份制度在国际上的运用相当普遍。在东欧俄罗斯的转轨国家,基于其对于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国情,对黄金股份制度的运用也较为广泛。目前,我国实行黄金股份制改革的典型代表主要是上海水务经营公司股权转让项目、江西省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项目、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及股权转让,但是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黄金股份制的改革,但其示范效应相信将会极大地促进黄金股份制度在国内的推广。

但是其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上仍存在一定问题。

(一)黄金股份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首先,国家权力的扩张可能危害自由市场的运行。在黄金股份制度中,由于国家拥有了黄金股之上的特别权利,可以对企业的重大经营行为进行干预。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有可能带来两个严重的后果。一是使国家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干预有了一个合法途径,按照权力行使的天然扩张性趋势,极有可能导致政府对经济的过分干预。特别是依照我国传统,行政权力极为强大,而我国的市场经济脱胎于计划经济,使得政府拥有一种几乎是天生的干预市场的冲动。这种冲动一旦不加限制的转化为现实,就可能使资源的配置机制受到人为的扭曲,严重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转。二是随着政府权力的扩大,其直接表现为政府官员权力的扩大。而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期,扩大的权力通常又为官员进行权力的寻租提供便利,为腐败大开方便之门。

其次,黄金股特别权利的行使有可能影响资本的自由流动。在一个统一的市场上,应当允许资本在其内部自由流动,以使资本被使用在效率最高的地方,实现资本的优化配置。而黄金股份制度中黄金股的否决权若适用不当,有可能会被持有人用来恶意排除外来投资者,限制了资本的自由流动。这个问题最早是由欧洲法院(EJC)提出的。对于我国来说,其实更现实的问题在于国内市场的资本自由流动。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得各地或多或少的都具有一些行政垄断的做法,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垄断的非法性。而黄金股份制度中的持有黄金股的地方政府,当非本地资本收购企业时,就有可能利用否决权进行干预,从而使的行政垄断堂而皇之地“非行政化”,成为一种民事行为。难以为反垄断法规制,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庇护所。

再次,特别权利的滥用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由于黄金股份制度中的特别权利具有巨大的权能,使得其滥用将会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甚至会导致整个公司的瘫痪。换言之,即使没有出现这么严重的后果,由于黄金股的持有人通常不是公司的直接经营者,无法对决定的效果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如果其做出的结果通常无法令公司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最后,黄金股份制度可能构成经济全球化的新壁垒。在黄金股份制度中,对于并购案的否决是以黄金股持有人的身份进行,政府可以“非政府行为”使自己仿佛置身事外。甚至对于国际货物贸易,黄金股的持有人都可以黄金股的确认权进行歧视性干预,从而使得“以邻为壑”的短视行为大行其道,构成经济全球化新的隐形贸易壁垒。

(二)黄金股份制度的适用探讨

鉴于黄金股份制度在推广过程中可能存在着以上问题,所以为了能够在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引入这项先进制度,有必要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进行探讨,以确定黄金股份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一些原则。

第一,适用对象特定原则。由于在黄金股份制度中黄金股的特别权利具有较大的权能,且其持有人一般是政府,决定了在现代自由市场经济中其运用范围不可能是无限的,否则会造成政府对市场经济运行的过度干预。因此,黄金股份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是特定的。适用范围的特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特定的产业与特定的企业。这样“有点有面,点面结合”的适用对象分布,在避免政府过分干预的同时保留了黄金股份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第二,特别权利范围的法定原则。本文认为,对黄金股的特别权利行使范围应当采法定主义,以法律的形式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以严格避免其权利的扩张。对于黄金股份制度中特别权利行使的范围的规定,根据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黄金股份制度中特别权利行使的范围主要应限定在个人拥有股份的规定、有关集团资产的处理、限制有关公司自发性的关闭和解散、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董事的任命条件确定、公司的管理层对公司实施一项大规模并购方案、某个大股东决定出售或转让其股份、公司内部的大规模裁员、向有外国背景的公司转让有表决权股以及黄金股的退出机制等方面。

第三,引入“比例原则”。既然黄金股份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公权力,那么对于公权力的限制,引入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就是十分自然的选择。所谓比例原则,也可以称之为“相适性原则”或“合理性原则”,即对于对象所采取的措施手段应与对象的具体情况相一致。这一般是用来解决在黄金股特别权利的范围已经法定的情况下,对于具体情况应当采取何种法定范围内的措施的问题。但首先在黄金股特别权利行使的法定范围规定上,就必须与设立黄金股份制度的目的一致。在处理满足黄金股特别权利法定行使要件的具体情况,应采取合理的而又必要的措施,不应畸轻畸重。

第四,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与建立必要的事后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原则”是欧洲法院在审理比利时黄金股份制度中所确立的原则。将司法审查体制引入了黄金股份制度,既能够保证制度运行的客观公众,更重要的是使黄金股份制度的救济制度与成熟的司法救济制度直接衔接,原告方能够相信在一套熟悉而又完善的体制下是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除此之外,作为对黄金股份制度可能存在的消极意义的必要补充,还必须建立起以司法审查为主体的,对黄金股份制度的事后救济程序。这也体现了“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最终”原则。

第五,有必要建立国际多边协商机制。建立黄金股份制度很重要的功能就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保护自身的经济主权,而如果没有一套公开而又明确的评价标准的话,难以判断是否构成贸易保护主义,就容易形成经济摩擦。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途径就是效仿关贸总协定1964-1967年“肯尼迪回合”中关于海关估价制度的做法,在WTO框架下进行多边谈判,确定一个全球通用的标准。既能防止通过黄金股份制度制造贸易壁垒,又能为各国建立合乎要求的黄金股份制度指明方向。当前对于方兴未艾的主权财富基金,IMF正在考虑为其制订专门的规则。若能引入黄金股份制度,并借此机会对黄金股份制度的运用制订相关的国际规则,无疑对基金的投资国与被投资国,乃至对全球经济的长远发展,均是十分有利的。

三、总结

黄金股份制度在国外已有超过20年的运用经验,发展相对已经较为成熟,而我国引入该制度只不过近7年左右。作为一项新型股权制度,黄金股份制度具有拓展公有制支配地位之新内涵、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以及协调各方利益等独特优势。若能在我国特定领域获得进一步的推广,并且对特别权利的形式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建立完善的事后救济机制,不仅可以为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提供一种新的思路,还能为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提供保障。因此,黄金股份制度将会为我国国有企业提供一种股权结构改革的新模式,具有良好且极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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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阮文俊,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姚思慧,南京农业大学法学系;于珂,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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