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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劳工标准问题(1)论文

小编:

内容提要: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是否纳入“劳工标准”是有关国际贸易持续10多年讨论的热点问题。南北双方就此问题分歧很大,发展中国家反对贸易与劳工标准的联系,以防出现新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

我国有关法律与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工标准”相比较有一定的差距,应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以适应挑战。 论文关键词:多边贸易体制,劳工标准,中国劳动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ILO)是依据一战后为建立新世界秩序的《凡尔赛和约》而成立的,现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专司劳工事务的专门机构,旨在促进社会公正和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劳工权益。

它以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制定国际劳工标准,确定基本劳工权益的最低标准。 而世界贸易组织(WTO)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作为一个负责管理多边贸易体制顺利运行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主要功能是制订国际多边贸易规则、组织多边贸易谈判、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

其管辖领域涉及货物、服务、投资、知识产权等多方面。 前者统领劳工标准,后者负责贸易事务,两者对象、内容相互不交轨,在当代国际体制中可谓二水中分、双峰并立、各司其职。

然而,国际贸易与劳工权利保护的关系成为近10多年来一个热点话题,把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呼声此起彼伏,南北双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一方面反映了当今国际贸易和劳工保护关系走入新的历史阶段,体现了两者关系的交会,另一方面也不排除发达国家以劳工权利保护为借口,体现为新的贸易壁垒。 WTO中劳工标准问题的争议 明确把劳工权利保护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想法于战后就已存在。

原国际贸易组织《哈瓦那宪章》第七条(公平劳工标准)曾规定:“

(1)成员方认识到雇佣措施必须充分考虑政府间声明、公约和协定所保障的劳工权利……尤其为出口产品而进行的不公平劳动条件会对国际贸易产生障碍,因此各国在其管辖境内应采取适当、可行的措施来消除这种状况。

(2)同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方的当事方应该为实现其在该组织所作的承诺进行合作”。遗憾的是,因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未能得到足够批准而致流产,该条事后并未在GATT中体现。

早在在GATT“东京回合”谈判时,美国第一次提出劳工标准问题,但未获任何支持。在“乌拉圭回合”为成立WTO的最后谈判阶段中,美、法等一些国家代表明确提出劳工标准应该纳入WTO的框架中,遭到印度、巴西等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强烈反对,但在发达国家的压力下成立了相关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

1996年,在新加坡的WTO首届部长级会议上,劳工问题的讨论列入议程,并欲邀请国际劳工组织总于事到会发表劳工标准的演说,但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压力而未果。尽管当时的部长会议拒绝设立有关“贸易与劳工标准”的委员会或工作组,但经过各方的妥协,在最后的《部长宣言》中声明:“我们重申我们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动标准的义务。

国际劳工组织是制定和处理这些标准的适格机构,我们确认我们支持其提高劳动标准方面的工作。我们相信由于贸易的增加和进一步的贸易自由化所导致的经济增长及发展有利于促进这些标准。

我们反对利用劳动标准实现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并且同意这些具有比较优势的国家,特别是低工资的发展中国家绝不会受到异议。在这方面,我们注意到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秘书长将继续他们目前的合作。

” 该《宣言》陈述了“贸易与劳工标准的联系”,承认“国际劳工组织是处理劳工标准的适格机构(competent body)”,表明了多边贸易组织在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也要“促进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Core labour standards)态度。此次会议虽然没有把劳工标准纳入进WTO的协议中,但在WTO正式文件中提及支持劳工标准是个重大突破。

然而,就性质而言,与《哈瓦那宪章》相比,《宣言》在贸易与劳工标准的联系上是倒退了,按照《哈瓦那宪章》中的规定,成员方违反劳工标准有可能引发贸易争端。 1999年12月,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上,劳工标准问题再次引起激烈争论。

美国总统克林顿强烈要求在贸易协定中赋予制裁手段来保障纳入劳工权利内容。由于南北双方的尖锐对立和在其他问题上无法达成妥协,谈判破裂,结果西雅图会议没有取得任何实质性成果。

这次会议后,各成员方都认识到了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劳工标准问题的严重性。美国、欧盟呼吁WTO和ILO两大组织更进一步合作。

在多哈部长会议(200

1)、坎昆部长会议(200

3)上,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反复提及劳工标准问题均告未果。从目前来看,贸易与劳工的争端暂告一段落,根据《新加坡部长宣言》的内容,成员方同意国际劳工组织是处理贸易/劳工问题的适格机构。

但贸易发达国家由于存在强大工会势力和相关劳工利益集团对在国际劳工组织解决的方案并不满意,可以预见,在未来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劳工权利保护等问题不可避免地要被涉及。 核心劳工标准的范围 对于什么是劳动标准,WTO成员方其实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共识。

1995年哥本哈根“社会发展世界高峰会议”曾依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提出一套“基本工人权利”概念。1996年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在新加坡召开首届WTO部长会议期间,提出加强劳工标准有效执行的策略问题,即在大量的有关劳动和劳工标准的公约及建议书中,首要的问题是在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方之间确定一套“核心劳工标准。

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第86次大会经过审慎辩论,通过了《关于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声明》(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确立了“核心劳工标准,涉及集体劳动权和个体劳动权四方面内容:“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废除强迫劳动”、“消除就业歧视”、“禁止使用童工”。这里的“核心劳工标准”是指已经被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所确认的,不论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如何,为保护工作中的人权而应遵守的八项最基本的国际劳工公约,它没有包括诸如最低工资、安全要求、工时、解雇补偿、社会保障和养老金安排等’(见下表)。

这些核心标准是为了争取改善工作条件而采取的其他一切措施的前提条件,它们具有广泛被批准、反映了联合国两大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内容的特点。需要强调的是,对这些“核心劳工标准”性质,国际劳工组织认为具有普世性特点,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不能构成克减(Derogate)的借口,因为它们构成了基本人权。

由于国际劳工组织是设立和处理这些劳动标准的权威机构,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八项基本劳工公约是最有可能被WTO成员接受为“核心劳工标准”。 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问题 西方以发展中国家低的“劳工标准”影响了所谓“公平竞争”,导致“社会倾销”问题而强力主张将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制。

很多发展中国家则坚决反对,认为这样会使它们丧失在劳动密集型产业中拥有的劳动力比较优势,同时指责发达国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一种新的国际贸易壁垒——“社会壁垒”,以维护它们本国在劳动密集型产业上的弱势。发展中国家的这一指责并非完全没有根据。

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在多边贸易体制框架内纳入“劳工标准”,除了上述理由外,就是为了能够运用多边贸易体制的强制实施机制如中止贸易、贸易制裁等来改变国际劳工组织下劳工公约保障劳工权利的软弱属性。国际劳工组织主要通过建议方式执行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如发表定期报告对成员国劳工状况进行评估,成立专门委员会对侵犯劳工行为进行调查并发布报告等,不能对成员国进行直接的制裁。

当然,如果成员方接受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的话,也可在国际法院系统内对违反公约的国家进行指控,但不会涉及贸易惩罚问题。 在GATT/WTO框架内,可能使贸易和劳工保护联系起来的路径是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

GATT第20条(e)款就监狱劳工产品规定会员得采取限制措施,这是与劳工权利最直接关联之条款。GATT第20条(a)款允许成员方采取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核心劳工权利内容是否应属于公共道德的范畴,是适用第20条(a)款的关键,似乎对此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如扩大对“公共道德”的解释使之包含“核心劳工权利”内容。

第20(b)款允许成员方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如果与劳工保护有关的贸易措施是为了保护进口国劳工的权利,这样的措施是与第20条(b)款相符的。

但是,如果这样的贸易措施是为了保护或促进出口国劳工权益,问题又涉及WTO成员的劳工政策超越本国管辖范围而致法律域外适用的国际法问题。援引a项、b项条款还须符合“所必需的”标准,即如果还存在比采取贸易限制措施更合理可行的办法时才能适用。

即使上述障碍能够克服,采用贸易限制措施还要考虑WTO成员所承担的一项重要的义务“非歧视性待遇”,第20条的前言要求贸易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条件相同的国家间造成武断的或不正当的歧视。就保护劳工权利而言,有关的贸易措施如果没有对有相同劳工问题的国家无歧视地实施,就违反了第20条的前言。

这样就需要在WTO内另行缔结评估协议,以此标准评估WTO成员方的劳工标准实施记录。因此看来,以GATT第20条做为WTO实施劳工权利保障,存有法律的不确定性和相当的难度。

在GATT框架内可能考虑GATT第6条反倾销条款对低劳工标准国家造成所谓“社会倾销”,以损害进口国产业为由实施贸易限制。“倾销”是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市场,它适用的对象是“产品的价格倾销”而非“产品生产过程和方法”,即如果出口国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劳工标准既使并未达到核心劳工标准,进口国也不能对此产品采用贸易措施。

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不符合WTO争端解决机构有关判案的法律解释。国际社会有大量的实证和理论证明所谓“社会倾销”问题并不成立,用“倾销”一词来形容劳工标准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具有误导性。

所以“反倾销”条款无法适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解释方法与劳工权利保护的可行性问题。

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的谅解》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而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则,在解释国际条约时应考虑该条约的“用语、上下文以及目的和宗旨”。

所以,在对WTO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司法解释时,必须考虑与WTO协议所有条文,即包括条约的序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的序言开宗明义地指出,各成员“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持续发展之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这是WTO规则和劳工权利保护有可能相协调的法理基础)、附件及所规定的宗旨、还可能考虑争端方之间所生效的其他国际法规则。当诉诸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某项具体贸易措施涉及到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相关规定时,这类解释方法要求,对WTO相关适用协定的解释应考虑国际劳动公约劳工权利保护的需要,甚至考虑到国际劳工法发展的要求,以“演进的思路”对WTO相关的条款进行“人权化”的解释。

这解释方法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海龟/海虾案件时得到佐证。尽管从现有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来看,迄今尚无任何成员使用“核心劳工标准”作为实施进口限制的依据,但是,一旦在贸易中有成员违反了该标准或借此干涉另一成员的贸易政策,从理论上说,就可能被诉诸到争端解决机构中来。

总之,从法理上分析把劳工标准纳入现行多边贸易体制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 核心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动标准的比较 1.关于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 自由结社权是核心劳工标准的基础,国际劳工组织特别重视对工人自由结社权利的保护,因为劳工是雇主所雇佣的人员,与雇主相比,处于弱势地位,赋予劳工的自由结社权便于平衡双方的地位。

该公约所规定的自由结社权,意味着工人可以自由组建某个组织,自由加入某个组织,不需事前批准。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

《工会法》依据宪法进一步确认了劳动者有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但是,《工会法》第13条却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据此,在我国劳工没有完全的自由设立工会,必须经过事前审批。

因此,我国的法律与该公约存在差距。为了避免国际社会一些组织攻击我国“没有结社自由”、工会是受当局控制的口实,我国应该废除事前的审批制,代之以事后的登记制。

有关集体谈判的公约对集体谈判总的要求是各国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促进集体谈判,以使劳资双方通过签订集体协议来规定工人的就业条件。中国1995年开始施行的《劳动法》明确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2001年新修改的《工会法》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2007年6月29日通过新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可以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应该说,集体谈判权在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无论是已生效的劳动法规,还是经历四审才通过的最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一方集体合同签订所使用措辞是“可以”,表明订立集体合同不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这不利于保障弱势的工人方权益。而法定代表职工的工会组织对职工集体谈判权的保障同样不清晰,工会没有法定的义务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2007年新《劳动合同法》仍对工会的“法定”职责没有明确、肯定的规定。

在集体谈判权问题上,我国劳动法对职工的权益重视不够,对工会的职责强化不够。 2.关于废除强迫劳动 对于强迫劳动问题,在我国的《劳动法》里没有明确涉及。

但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了强迫劳动问题,该公约规定:“不应当要求任何人从事强迫劳动或义务劳动。”因此,反对强迫劳动已是一种基本人权的要求。

由于我国已经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公约,目前尚待批准,但“签署”的效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是国际法所公认的。另外,在GATT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中,允许各国可以采取措施禁止监狱产品进口,监狱产品无疑是强迫劳动的一种形式的结果。

因此,禁止监狱产品的出口的规定也拘束于我国。 《强制劳动公约》要求并不禁止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允许受到适当监督的服刑人员劳动的存在,但反对以此牟利的行为。

我国目前实行的“劳动改造制度”,与公约并不冲突。但问题在于很多监狱都设有企业,利用罪犯进行无偿的或者廉价的劳动生产产品牟利。

这种做法,违反了公约所反对的强迫劳动行为,也是GATT禁止的贸易行为。中、美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都曾经因为监狱产品问题发生过贸易纠纷。

所以,应该禁止监狱产品投放市场。《废除强制劳动公约》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手段。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与此相冲突,应该改变这种不经司法程序强迫公民从事体力劳动的行政制度。 废除强迫劳动,毫无疑问包括应该废除历史上曾经臭名昭著的奴隶和近似奴工。

2007年发生的山西黑砖窑工事件证明现代社会仍存在近似奴工,如何防止类似黑砖窑的一些违法用工情况,新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作了新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这个法律的出台对于防止类似“黑砖窑奴工”事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3.关于消除就业歧视 《(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规定劳工不因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在获得就业机会、培训和工作条件方面受到歧视。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13条又进一步加以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由此可见,消除就业歧视在《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与公约相比,我国法律没有将因肤色、政治见解和社会出身而致的歧视包括在内。

因肤色和政治见解而导致的就业歧视概率非常之小,倒是目前中国就业因户籍歧视而表现的社会出身歧视还严重存在着,根本原因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所造成的,因此,我国必须尽快考虑改革目前的户籍制,废除限制公民迁徙与工作自由的户籍制度。 有关“同工同酬”问题,我国《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另外,《劳动法》第46条第1款也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1条均规定“实行同工同酬”。

现实中,因性别歧视而导致的同工不同酬现象主要是执法不力的问题,需要加大执法力度。 4.关于禁止使用童工 禁止使用童工已经成为一项各国公认的国际劳工法规则。

我国的《宪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中都规定保护儿童权利或禁止使用童工的条款。《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高于国际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所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许可就业的最低年龄都不得低于15周岁的国际标准。

但是,《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里面规定了文艺、体育行业和特种工艺单位使用童工的例外,和公约的规定直接抵触。现在农村贫困地区使用童工的情况屡禁不绝,与《劳动法》没有明确禁止农村贫困地区使用童工的空白规定有一定的关系。

我国应修改《劳动法》和公约的规定接轨并加强劳动标准方面的监督检查,只有这样才能不违反相关国际义务和确保法律的贯彻执行。 在有关国际劳工组织认定的八项最基本的国际劳工公约中,我国已加入禁止使用童工的两个公约。

关于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废除强迫劳动的四个公约我国尚未批准;关于消除就业歧视,我国已批准了《同工同酬公约》,目前正在考虑加入《(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工标准”反映了联合国两大基本人权公约的内容。

我国已经批准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对第八条第一款甲项结社权条款作了保留的声明)和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际上某种程度承认目前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核心劳工标准”。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保护本国劳工权利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作为国际劳工组织和WTO成员的成员国,我国有义务遵守和实现国际劳工公约中保障劳工基本权利的各项内容,同时为了在WTO涉及到劳工问题谈判时不至于被动,适时扩大国际劳工公约特别是核心公约的批准范围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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