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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登记的类型及其效力简析

小编:

摘 要 本文从我国有关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文本出发,探讨了机动车登记的五种类型,并对其效力做了学理分析。以期为理论和实践上明确各种类型登记行为的效力提供参考。

关键词 机动车登记 类型 效力

作者简介:鲁轲,哈尔滨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保障人们的出行安全,我国建立了机动车登记制度。目前我国业已建立起一整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导的机动车登记体系,《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文件对机动车登记制度及其操作规程进行了相应的规范。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因此目前我国机动车登记共有五种类型,下面笔者将对这五种登记类型及其效力分别予以阐释:

一、注册登记及其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可知:不办理注册登记,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但是这是否对权利人能否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产生影响呢?例如,自然人甲从乙汽车销售公司处购得某种型号汽车一辆,但尚未办理注册登记,这时甲能否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呢?

有的学者认为,“不办理注册登记,该机动车就不得上路行驶,但不至于影响到权利人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②笔者基本同意这一看法,但同时也对其确定性产生了怀疑,因为权利人取得的所有权是否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明确。即假设在这样的极端情况下: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后又约定汽车继续由乙占有一段时间,这时可认为二者依占有改定的规则完成了交付行为。但此时甲未进行注册登记,如果后来乙又把该车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此时该车所有权归属何如?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很显然此时该汽车所有权应归于丙而非甲。所以笔者认为机动车注册登记具有行政登记和物权登记的双重性质,它不但能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提供依据,还可能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变更登记及其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了机动车的变更登记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变更登记是机动车的车身颜色、发动机、车身、车架、营运类型以及所有人的住所发生变更时所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的登记。显然,此种登记只具有行政登记的意义,而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之间无必然联系,此点自无异议。

三、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在其上设立抵押权时应进行的登记,这也是在实际生活中应用得最多的两种机动车登记类型,因此笔者拟对这两种登记类型的效力作深入的介绍。

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都有不同的规定。就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

第一,债权意思主义。即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即发生转移或者得以设立,无需其他公示行为。采取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711条、938条、1583条、1703条等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体现了这一点。但也有学者将此种立法模式称作“公示对抗主义”。③

第二,物权意思主义。即只有在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加以公示时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种合意又叫物权契约或物权合同,它是不同于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一个独立的合同。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合同,而物权变动的合意属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同,物权合同具有抽象性、独立性和无因性,其不因债权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便是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该立法模式为德国所采取。

第三,登记生效主义。即当事人需要履行登记行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登记是物权变动的一个必要条件,故又名登记要件主义。此种立法模式主要是采取物权意思主义的国家针对不动产(如土地、房屋)以及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而规定的,④对一般的动产一般不要求其履行登记手续就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是由这类财产的自身性质所决定的。实行该模式的国家以瑞士为代表。

第四,登记对抗主义。这也是采物权意思主义的国家针对特殊财产物权变动采取的一种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登记行为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若欠缺则会发生一定的不利后果,即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日本是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其民法典的第176条、177条、188条等体现了这一原则。

我国在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效力上究竟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均未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⑤但结合《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无论是转移登记还是抵押登记,我国均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理由如下:

对于转移登记来说,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除此之外在所有权部分无其他特别规定,因此转移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应是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同样,就抵押登记来说,《物权法》除了在第二十四条做了一般规定外,虽然还在第十六章抵押权部分做了特别的规定,不过依该特别规定,抵押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同样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⑥而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正是对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成为抵押物的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对机动车抵押登记与转移登记采取了相同的立法模式:未经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变动效力。显然,这两种登记行为的物权登记性质十分明显,而非仅仅具有行政管理性质。

四、注销登记及其效力

注销登记分为依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注销登记和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的注销登记两种。前者是指在发生机动车灭失、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而退车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主动向车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由车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注销的制度;后者是指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其登记被依法撤销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时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情况下由车辆管理部门主动进行的登记。

有的学者认为注销登记仅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物权的消灭。⑦笔者同意这一看法,具体说来,在机动车尚未灭失如仅仅是离开我国国境或者虽然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但尚未强行报废的情况下,权利人仍享有相应的物权;而在机动车因自然原因或法定原因被依法收缴并强行报废的情况下,权利人自会因为标的物的灭失而失去相应的物权,不论是所有权还是抵押权。只不过在抵押权灭失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利可以延续到某些替代物上,但这已不再是原来的抵押权。因此,在标的物是否灭失的不同情形下物权能否发生变动是不同的。

注释:

③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

④学理上称这些特殊的动产为“准不动产”,即在某些方面准用不动产的规定,但其实质仍为动产。

⑤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⑥注意该条规定修改了《担保法》的内容,《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车辆的抵押。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有关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法律适用应以新法即《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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