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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行政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分析和改革探究

小编:

摘 要 行政诉讼是为了约束政府的权力,并对公民的权利进行维护。行政诉讼的最终表现形式为法院判决。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行政判决的执行率低下,且执行难度较大,尤其是以行政机关为败诉方时。本文简要概述了行政判决的相关概念,并通过对行政判决执行难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了相应的一些改善措施。

关键词 行政判决 执行难 行政诉讼

作者简介:崔晓红,辽宁行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

法律的作用只有当其执行时才能够充分彰显。执行是法律得以实行或行政判决得以生效的最后一步。然而就目前而言,行政判决执行难已经成为了行政诉讼中一个长久问题,且急需解决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作为原告方败诉其行政判决的执行就很容易实行。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败诉,其行政判决的执行难度就十分大。因此想要解决这个顽固问题,加强对我国行政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分析和改革探索亟待进行。

一、行政判决的相关概念论述

(一)行政判决执行的主体和概念

行政判决执行主要指在行政诉讼得到行政判决之后,如果败诉方逾期且不履行行政判决,执行主体就可以根据法院发布的已生效的行政案件判决书,依法强制要求败诉方履行具有法律效应的判决书上的相关活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是行政裁判执行的主体。其中的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所有行政诉讼案件类型的行政判决依法强制要求义务人执行。而行政机关则只能针对部分案件,例如在行政诉讼中判决原告有行政执行义务的行政诉讼案件,依法要求行政诉讼原告执行判决文书中的义务。因此只哟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够成为行政执行的主体。

(二)行政判决执行的依据

行政诉讼的最终表现形式是行政判决执行。行政诉讼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以《行政诉讼法》为法典依据,在行政诉讼中依法进行判决。行政诉讼的执行是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为依据,义务人在法院判决书有效期内实现判决书上的活动。而当义务人超过执行履行时期且仍然拒绝履行义务时,执行机关则根据生效的判决文书依法强制要求义务人履行其责任。但是从司法方面看,法院的有效判决书在实际的执行中存在着极大的困难。尤其是行政机关作为败诉方的行政判决的执行就更难,而这样的行政判决书就成了法院开的“空头支票”。因此,行政判决执行难是行政诉讼中最后环节,也是最难的环节。

二、我国行政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分析

(一)议行合一,执行困难

议行合一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的决定和执行高度协调一致的政权组织形式,也是一种政权的组织原则,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原则,主要由人大会所体现的。掌握国家财政划拨大权的立法机关不单是立法机构,还是一个权力机构。行政机关不仅要对法律执行及实施负责,而且还具有对国家事务及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但是,现阶段司法机关的权力只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虽然人民法院不会受到行政机关、个人及社会其他团体的干预而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力,但是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可以进行干涉,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人大及常委会干涉人民法院进行依法审判的权限。此外,片面的强调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立与统一的协调关系,对司法权在行政权的监督与约束方面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司法权、立法权及行政权看似平等,实际上这三者在结构上是隶属或附庸的关系。也因此造成了当行政机关作为败诉方时,人民法院无法从司法的角度监督及制约行政机关执行判决书上的义务。进而加深了行政机关对行政判决执行难的程度。

(二)行政权力过大,执行困难

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各级法院和同级政府之间的地位关系是平等的。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原则,出现了行政权位在一定程度上居于司法权之上的现实状态。主要表现两个方面。首先,各级人民法院的所有经费是由同级的人民政府管理的,人民政府用预算的方式报告人大,再由人大决定是否通过。法院的经费的多少跟其地方财政高低有密切关系。其次,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中的成员都是由同级的人大和常委会进行选举或罢免。行政机关的权力及管辖范围涉及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与法院或者法官之间也有或多或少的联系,从不同的角度对法院的审判及执行权加以制约。

地方法院在法制的统一性与司法的严肃性方面无法到达,只能从地方经济方面出发执行法院判决和行使其司法权。因此,在人民法院的生存与发展上受到了行政机关极大的限制。这也进一步加大了行政判决的执行的难度。

(三)缺乏监督体制,执行困难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体系由国家权力、国家行政等机关组成,进而行使监督权。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是由监督主体对立法、宪法及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监督主体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中,其主体是行政机关,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行政机关之间不属于隶属关系的可以互相监督、在行政机关内部的特别机构的监督等三个方面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运用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行政权力实行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即各级工会等用文字的形式向相关行政机关表述其观点及批评,或者是对一些做过不当行为的行政员提出申诉及检举等。

而就社会舆论监督而言,其影响面十分广,且震慑力较强、速度快。主要运用报纸、杂志及电视等方式对行政权力的行使状况进行监督。但是舆论监督容易异化,可能会导致负面影响。这种监督虽然影响面广,但是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滞后性及选择性。在人民群众直接监督中,最基本的方式是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及申诉。公民可以用写信的形式向政府机关表达自己的观念,或者对政府的工作及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及建议。

监督的途径有许多,但是在实际的监督工作中多个部门行使的监督权往往导致了监督缺位、监督重叠及监督深度不够等问题。当行政机构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利益失调的状况发生时,无法的得到及时的补救。从监督的角度来看,监督权基本只存在于形式,没有实际的有效行使。而且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法院的干涉,法院对行政机关财产的执行给予了一定的特殊权,且对行政机关及党组织的监督上大多只对执行机关的有关负责人进行监督。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是一种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监察。因此虽然监督渠道多,但是监督效果及可靠性都比较低。这些也对裁决的执行有一定的影响。

三、我国行政判决执行的改革措施

(一)建立健全行政判决执行立法

行政判决的执行要有健全的行政判决立法作为支撑。建立健全的行政判决执行立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要有直接且强制的执行方法的健全规定。宪法及行政诉讼法都要建立在以平等原则为基础之上,要求有过失就要有责任。在对行政机关自主行使行政权不造成影响的前提下,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应该对有义务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努力达到与其他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保持相同效果。不能让行政机关享有十分强的行政权时,还享有执行的特殊待遇,这与我国依法治国的精神不相符。其次,要增添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即在每一种执行措施中分类出不同的执行方式,以便法院在执行行政判决遇到困难时提供多种选择。在行政判决执行中,行政机关作为败诉方的判决执行难度最大。这就要求法院在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不同的强制措施方案,对其实施强制执行,以此达到预期的目标。

第二,对配套部门法在法院判决中的作用进行完善。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义务人始终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时可以追究其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可以追究的刑事责任程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对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的犯罪侦查及起诉都是人民检察院在进行,但是没有具体的标准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国家应该完善配套部门的法规,有助于行政判决的执行。

第三,缩短申请执行年限,自动转入执行程序。就我国目前而言诉讼原告的依法申请执行的时限为一年。但是,大多数原告会因为超过这个执行期限,而使得行政裁判不能顺利进入到执行环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可以缩短其申请执行的期限,合理安排,让行政判决自动进入执行环节。

(二)加快实施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给行政执行带来便捷的方式有两种。首先是审务公开。根据法律规定,除了不予以公开及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全部要进行公开审理。不论什么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都必须公开宣判。这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开审判原则。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公开审理未能满足人民对法院活动的监督要求,而且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机关进行审判时具有一定的保护性,无法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把握以法律为依据的准绳。审务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为行政判决的执行提供了社会舆论的压力,并让社会对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义务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促进行政判决的执行速度,最终保障了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的公平公正性。

其次,只有司法独立了,才能够充分发挥其中立作用与裁决功能。就目前而言,司法的独立程度与我国国情不匹配。因此,在法院的经费上,应该直接由上级法院划拨,不再受同级行政部门的约束,法官的生活水平要得到保障,不能使其被金钱所惑;在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的成员选举中,应合理实行长期任用制,并加强其独立精神与公正意识,不受到同级行政机关或人大的影响。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升迁或降撤的问题上,应该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定使其明确化,且具有具体的操作性。概而言之,司法独立性必须进行改革。

(三)构建多样化监督体系和模式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其执行权都要接受监督制约,这是权力制衡理论的要求。我国现阶段监督体系还不够多样化,而且当下我国实际行政裁判执行的监督模式主要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党政机关的监督、舆论监督及法院内部监督等。由于多个部门使用的监督造成监督缺位或重叠等问题,国家应该构建多样化的监督体系及模式,比如检察监督的合理运用,检察权、行政权与审判权都是独立的国家权力,具有同样重要地位的权力。其中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所享有并行使的权力。检察监督包括发出要求说明不予执行或怠于执行的理由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参与执行及追究刑事责任等主要方式对行政判决执行进行监督。即当行政机关拒绝执行或者怠慢执行行政判决时,检察机关可以把通知书发给行政机关,要求解释说明其中的理由。当法院执行不合理时,检察院可以监督其执行速度。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合理利用检察监督有利于建立多样化的监督体系及丰富监督模式,也有利于促进行政诉讼的良好发展。另一方面也提高了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增加了司法的权威性。最为重要的是,多样化监督体系使得诉讼当事人与被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促进行政判决的顺利执行。

我国行政诉讼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不是单个原因就能形成了,而是综合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行政机关的权限十分广,对法院的审判及判决执行都有较大的影响。这就要求要不断发展我国依法治国的原则,保持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此外,对于行政裁判的执行力度不仅要从法院和行政机关方面进行改革,还应该不断改进相关部门的规定,完善对行政诉讼的审判与执行的监督制度,让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不再是隶属及依附的关系而是平等的关系,利用司法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从而降低执行的难度,提高执行的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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