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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扩张

小编:

摘要: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条款的扩张问题成为了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否定论者从仲裁的民间性、保密性以及书面性等方面对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予以了批驳,肯定论者则从第三人受益原则等一般理论及追求仲裁效益等方面予以了积极肯定。笔者从责任保险合同的角度,参照目前理论界实务界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并结合责任保险合同自身的特点,支持现阶段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

关键词:责任保险;仲裁;第三人;扩张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的分散模式,早在古代便已显现雏形,到了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深入发展,各种超乎预期的风险萦绕于社会的各个角落,而这种风险往往会让个体难以承受。一根木筷容易折断,但十跟亦或是二十根就难以折断了,因此在风险遍存的现代社会,保险通过广泛集资的方式将一个人独受的风险负担转移到每个参与保险的人身上,实现风险的规模最小化。紧跟着金融创新的步伐,保险业的创新也在不断地进行中,各种全新的保险产品也出现在了市场上,其中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的奇葩,以其独特的“第三人”性吸引着人们的眼球,也带来了全新的问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如果责任保险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那么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呢?要了解这个首先得从责任保险说起。

一、责任保险概述

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涉及到三类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就被保险人可能对第三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转移到保险人的身上。那么归纳起来,责任保险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

一、主体的广泛性。传统的保险合同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

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为同一人。责任保险合同突破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被保险人同受益人肢解开来,从而使得第三人被纳入了原保险合同中。

二、标的的无形性。相较于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具有“看不到,摸不着”的特点,作为一种将法律经济化的方式,责任保险将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标的的形式纳入了经济的范畴。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要使其具有可交易性,需先将其物化为可交易的对象,也即以具体的财产形式进行评估,从而才有责任的大小之分。但是究其本身是不具有外在形式的。因此,和传统的保险形式相比具有无形性的特点。

由于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的特点,责任保险合同在内容上也大有不同。除规定一般的保险金额外,责任保险合同在受益人上将潜在的第三人纳入了其中,由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当适用于第三人,这成为一个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问题。

二、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同传统仲裁理论之间的冲突

(一)仲裁具有民间性,应当排除第三人扩张以免导致仲裁诉讼化

该观点认为仲裁本身具有非强制性,仲裁注重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不像诉讼那样具有国家强制力。①如果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将会使得仲裁蒙上诉讼的阴影。

笔者认为,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并不是对仲裁的民间性的否定。首先,在一些情形下,仲裁协议是具有强制性的。我们知道,想要进入仲裁程序必须具有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需事先定有仲裁协议。一旦仲裁协议订立那就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由此可见,仲裁本身是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强制力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选择了以仲裁的方式进行纠纷解决,其后便会具有强制仲裁的持续效力。即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反悔,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也会援引《仲裁法》第5条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其次,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并不是对仲裁民间性的否定。诚然,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是法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仲裁庭权力的全部剥夺。依否定论者的观点,如果仲裁庭有权将第三人追加进仲裁程序,势必使仲裁丧失民间性,而带上强制性、诉讼性的特点。②在笔者看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是对自身权力的部分让渡,从而使得仲裁庭有了部分裁量权,且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并非是仲裁庭自身强制力的体现,而是事先存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然后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再做的决定。因此,仲裁庭的追加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是对仲裁民间性的否定。

(二)仲裁具有保密性,应当排除第三人扩张以免当事人秘密的泄露

仲裁实行的是不公开审理,这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着规定。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也规定了,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一方面是看中了仲裁的高效性,另一方面则是对仲裁保密性的肯定,这样可以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隐私,让当事人的秘密不至于因纠纷而受到损害。如果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将会使当事人的秘密暴露于合同的案外人,使当事人的尊严或是商业秘密得到不应该的侵害。

笔者认为,仲裁具有保密性是传统与现代仲裁理论所不争的事实,保密性的丧失将是对仲裁核心优势的否定。但是,这不影响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就责任保险合同来看,受益人乃是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共同认定的保险利益③的承受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一方面对于保险人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了然于胸,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对于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时,受益人也可直接援引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由此可见,对于第三人,其之所以作为“第三人”乃是因其与案件具有不可否认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案件的无关者,将其纳入仲裁程序对于仲裁当事人的秘密不构成实在的威胁。所以,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无损于仲裁的保密性。

(三)仲裁协议具有书面性,应当排除第三人扩张以免仲裁的滥用

传统仲裁理论要求仲裁协议需以书面的形式订立,目前这一规则也得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肯定与适用。如果任意将未签字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将会使得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失去意义,从而导致仲裁的滥用,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从责任保险的种类我们不难看出,责任保险有着其独特的性质。首先,一般的合同(此处不单独阐述保险合同、转让合同)在涉及到第三人时往往是因其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单独的利害关系,与该合同本身却没有多大的联系,只是因其与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影响到了合同的履行,所以才需将第三人追加进来。而责任保险合同则不同,受益人首先与被保险人存在着法律责任关系,同时,保险人在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是明确的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作为了缔约的目的,因此,这份保险合同本身即是与收益人绑定在一起的。其次,在保险领域,作为同样存在将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相比也是不一样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受益人是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该特殊关系可能是朋友关系也可能是亲属关系,即系熟人社会的范围。而责任保险合同则不同,其本身便是陌生人社会下的产物。被保险人同受益人仅仅是存在于契约下的关系,亦或是存在某种侵权责任关系,它的生疏性即决定了受益人在主张自身权利的时候得不到应有的声援,如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受益人完全有理由将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包括仲裁条款予以充分的运用,如果仅凭受益人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而剥夺其申请仲裁的权利,这无疑是对受益人权利的一种侵害。

(三)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下的“第三人”

尽管我国目前的《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承认仲裁人第三人制度,国内大部分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将仲裁第三人加入其规则之中。但是,随着保险创新的不断深入,责任保险合同中各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复杂案件不断涌现,传统的仲裁思维已经不能够满足此类“第三人”案件,因此,一些仲裁委员会开始慢慢尝试着将第三人纳入到仲裁程序,并顺势将其拟定入仲裁规则中。下面对某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介绍与分析。

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第50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经申请并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该规则采取的是比较保守的称法,没有直接称“第三人”,而是称“利害关系人”,但究其实质仍是对仲裁第三人的追加。从中不难看出,对于第三人的追加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首先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其次还需要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对于国内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这算是迈出了很大一步。尽管如此,对于第三人细节操作上,该规则还是没能做出更为具体规定。如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后的地位问题等。

2、《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国内少数几个允许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用了两条来阐述了第三人的追加情形。总结起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参加仲裁,二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要求追加的,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参加仲裁程序。笔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情形适合于责任保险合同,在实务中常常会出现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但因举证能力限制等问题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这时,将受益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有助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得到更为公正有效的处理。

四、小结

综上所述,是否承认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到不同利益和不同政策的权衡与选择,它既关系到第三人对仲裁的同意权,又关系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正当预期;既关系到仲裁法中对仲裁扩大化的支持,又关系到保险法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对所有因素加以平衡才能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果。责任保险领域的纠纷近年来层出不穷,大到关乎一个区域民众生产生活的环境,小到一辆车的擦挂,一副耳机的质量。作为金融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做到效率与公平的完美兼顾往往成为了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首选。仲裁讲究的是“公正、高效、廉洁”,同诉讼相比其高效性显得尤为突出。仲裁的程序相较于诉讼更为简洁,其办事效率更为当事人所接受,尤其是像责任保险合同这样的金融纠纷,更是讲求时间上的快捷。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成熟,仲裁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越来越为争议双方当事人所接受,面对越来越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我国的仲裁制度也需要为自身的发展做出有所损益的变化,一方面要做到从法律管辖向法律服务的转变,另一方面即要对陈旧的仲裁规则进行适当的调整。而今,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更是摆在了立法的风口浪尖,期待在新的民诉法的修改中能够发现仲裁第三人的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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