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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仲裁员法律责任

小编:

在仲裁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一个争议,仲裁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要想回答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先确定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

在仲裁的理论界对仲裁行为主要有四种观点:契约说、自治理论说、司法权说、司法契约混合说。①“契约说”将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而“自治理论说”则认为仲裁自治是商业关系中的特殊要求;“司法权说”主张仲裁裁决类似于法院判决,但是是经授权的,仲裁员的作用与法官类似;“司法契约混合说”则认为仲裁兼具有司法和契约双重性质。

仲裁的理论本质认为,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互相选择,仲裁员根据自身专业能力提供仲裁服务,当事人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协议的过程与契约的内容在本质特征上一致,似乎“契约说”非常合适。但从实务来看,我们不能忽视仲裁行为的司法性。我国仲裁制度规定仲裁员的回避、指定首席仲裁员以及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等制度,追求的是中立价值,而裁判者独立进行判断、仲裁员裁判过程不受干涉等规定则体现了仲裁的独立性;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体现仲裁制度的终极性;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言辞裁判体现其程序性。仲裁制度的这一系列特点都表现出,仲裁员与当事人不只是单纯的契约关系。

综合以上两大特征,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行为兼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

二、我国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属性

(一)仲裁的契约性与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们可以将提供仲裁服务视为仲裁协议的合同标的,仲裁员违反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实质为一种违约的民事责任,所以笔者主张赔偿损失是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最主要形式。

那么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还是以仲裁报酬为限?笔者认为,只要仲裁员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要合理完成仲裁任务并不困难,所以仲裁员应当对仲裁结果负责,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更具有合理性。

(二)仲裁的司法性与仲裁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修正案

(六)》规定了“枉法仲裁罪”,对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处以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我国目前的仲裁实践情况是,仲裁员在仲裁中受到各方面影响,裁决有失公正时有发生,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又破坏了仲裁的声誉。在立法中强调仲裁员要善意履行仲裁职责,在仲裁员恶意违背仲裁职责时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仲裁发展的价值要求。

但此罪的设定也有弊端,有可能仲裁员本可利用其专业知识做出裁定,但却因为害怕受到刑事处罚而做出不当修改,或者有可能一些当事人利用该条款恶意拖延仲裁时间或者对仲裁员进行打击报复。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在于谦抑性,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我国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完善,不应过多强调对仲裁员的刑事处罚,而应更多地考虑制定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制度。

三、仲裁员的有限责任理论

仲裁员责任豁免制度一方面强调仲裁的独立性,保证仲裁员不受当事人的不正当影响或者是司法干扰,同时又强调要保持仲裁的公正性,即仲裁员应当认真地履行职务,不当行为造成损失应承担仲裁责任。两者互相矛盾,但过于强调任何一方面都具有局限性。因此学术界又产生了有限仲裁责任豁免理论,它强调仲裁员的责任豁免是有限度的,以仲裁员承担责任为前提,在一定的情况下免除其责任。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其请客送礼。如果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则仲裁员要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该规定既给仲裁员施加了一定责任,使其不致有意或不加注意地滥用仲裁权,同时又将承担责任的范围局限在所列举的几个方面,使得仲裁员不必担心他人利用此条文对其进行不当攻击从而能够独立行使其职责。从有限仲裁责任豁免的角度来理解,该条文设置得不错,但其仍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法律责任的具体性质是民事还是刑事没有说明、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与受贿有意思重复的嫌疑等。

四、结论

要确定我国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关键在于确定我国仲裁行为的性质,从而在法律上对我国仲裁员的责任确立标准。笔者建议,在完善《仲裁法》的过程中,我国应当借鉴仲裁员的有限豁免责任制度理论,结合我国国情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经验,具体规范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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