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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公司资本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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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是指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公司的有限责任性使其成为公司股东投资的重要工具。由此,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最为重要的制度。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形成规则和资本维持规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两地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有所建树。

关键字:资本制度;有限责任公司;比较研究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明晰财产关系。产权在公司中的重要表现就是公司资本制度。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实现了公司资本制度由计划向市场的变革。这种变革迎合了有效的组织及有效的产权对经济发展具有无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的经济思潮。但由于缺乏成功的经验,缺乏值得借鉴的经济体,所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仍旧留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在某些方面仍有不平等待遇,这种状况难以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台湾地区于1980年5月颁布了修正后的“公司法”,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和市场化。本文拟就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资本的转投资等问题对大陆和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作一比较研究。期望能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一、比较两岸公司资本制度的异同

(1)出资形式。台湾对公司设立依据其种类不同,而出资方式也各不相同:第一,在无限公司股东得以信用、劳务或其他权利(例如债权)为出资;第二,有限公司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信用或劳务出资;(3)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出资外,其他股东之出资,一律以现金缴纳。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未做规定。

大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与台湾相关规定基本相同。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新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对知识产权出资不得超过20%的限制,但对于信用、劳务或债券能否作为出资的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对于非货币财产或者权利能否作为出资,《公司法》规定了2个条件:第一,可用货币估价;第二,能依法转让。同时满足2个条件时,可以作为出资。大陆公司法中规定的企业类型与台湾地区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相对应的公司类型是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对出资形式的要求与台湾公司法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要求基本相同。

对于劳务和信用能否作为出资,取决于法律对此的态度,也取决于社会信用状况。在社会信用状况和法制水平尚且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如果能明确规定可以劳务何信用出资的话,可能造成非所有者对所有者的一种新的剥夺而产生很多弊端。

(2)最低出资额。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公司分为四种: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因属人合公司,所以并无法定的最低资本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审查,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并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额达一定数额以上者,其股票须公开发行,该项数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最低出资额制度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相互区别的另一重要标志。以美国标准上市公司法作为代表的授权资本制,在公司成立的最低出资额没有要求;而大陆和台湾地区对于最低出资额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均规定了一定数额的对地资本要求。大陆公司法规定了最低的资本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的规定的,从其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授权“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进行规定。经济部于2002年5月发布《公司登记各业别最低资本额标准》。公司登记-有最低资本额之限制,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25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50万元(经济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经(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三四九。号公告)。

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和台湾的灵活性规定不同,大陆公司法对两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从法理角度分析,两岸公司法关于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均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的范畴。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实质意义,在于确定市场注入标准,即投资者能否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从而成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条件之一。它不能承载债权人保护的功能,更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项措施,否则将对公司资本构架产生不利的影响②。市场准入无疑限制了部分人参与公司运作,但仍可选择其他一切形式来实现自己的事业,在达到一定条件后转为公司形式。市场准入限制有效地防止了滥设公司的现象和虚假公司的泛滥。尤其在信用评级和信用担保制度尚不健全的条件下,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还可以减少信息成本,起到一定的信用彰显作用③。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大陆公司法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但也相对限制了交易的自由和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今后应逐渐放宽资本限额的规定,以鼓励更多更自由的交易和竞争。

(3)出资的确定和履行。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采用三种方式中的一种确定出资,这三种方式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及折衷授权资本制。

依台湾“公司法”,无限责任股东因对公司债务及未清缴之出资份额负无限责任,无须以法律形式确定其资本到位。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授权资本制,即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公司资本总额为分次发行者,发行新股进行现金增资,只须以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即可。但若须变更资本总额者,除经董事会通过外,还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因此在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采用过的是法定资本制,不允许资本的分期缴纳。

大陆公司法经过修订,对于有限公司采用了资本实缴,即允许资本的分期缴纳,但不限制首次出资额与剩余需缴资本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采用过的是法定资本制,不允许资本的分期缴纳。 评估和验资程序曾经是大陆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制度中的一项独特规则。对于有限公司,不仅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过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而且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29条)。由于程序繁琐以及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因此现已经被废除。

二、资本维持制度在两岸公司法中的差异

(一)对外投资的限制

公司的转投资是公司的财产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服从公司经营战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在财产上也只是公司资产的形态转换问题,并不直接影响资本真实与维持,只是影响资产的变现能力和程度。目前,对转投资加以限制的公司法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公司法”对转投资限制的最高额就是不超过实收股本的40%,大陆公司法是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因此,台湾“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比大陆严格。台湾地区公司法在1969年放宽公司转投资限制以后,1990年又增加了如有限公司在取得全体股东同意,或者以投资为专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时,不受转投资限额限制之规定。之所以要对转投资进行限制,是因为:一是如果转投资没有限制,那么公司资本将被用于股东事先没有同意的风险事业,使股东面临难以预测的风险。二是在股权转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转投资增加了公司资产变现的困难,从而影响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比如,我国的国家股和大部分法人股是无法通过市场转让的,没有市场价格,就没有办法把这部分投资变现。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大量的转投资是影响债权安全的不利因素。三是大量的转投资形成了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这样一个复杂的结构。这固然是由于经营的需要,但也有一个不可否认的原因,就是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认为把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子公司、孙公司、重孙公司,他们受股东的控制就越少。发展至最后,股东就会完全失去控制,股东的财产就成了董事、经理的财产。

(二)股份转让规则

公司资本的转让限制,依不同的公司形态而异。台湾“公司法”分别就无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资本转让作出规定。无限责任股东转让资本须经其他无限责任股东全体同意。有限公司之股东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全体不同意转让或不一致同意转让的,应当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出资购买,如果不愿意承受,则应视为同意转让。董事由于执行公司业务对公司经营影响重大,须以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始可转让。如果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依前述方法指定受让人,进行转让。

大陆公司股东已缴纳的出资是可以转让的,但不同种类的公司限制条件也是不同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国有独资公司由于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议通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一方转让其出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查机关批准。

(三)利润分配规则

合理的股权转让制度可以保证有限公司股东回收资本,提高资本运行效率,从而达到鼓励投资的目的。就有限公司而言,鉴于其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因而,其股份转让规则的设计既不同于纯粹的资合性公司入股份有限公司,又不同于作为纯粹人合陛公司的无限公司(普通合伙)。但仔细考察两岸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颇有差异。

大陆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区分了内部转让(即在股东之间的转让)与外部转让(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由于内部转让未涉及新股东的加入,不会动摇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关系的公司之人合性。因而大陆公司法对于股权内部转让法律采用自由主义,允许股东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则办理,即确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同时鉴于股权的转让使既存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利益的实现,因而又允许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里就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内容安排(第72条第四款)。对于外部转让,则有一定的限制(大陆《公司法》第7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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