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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与知识产权全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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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今天的确生活在一场信息革命之中,计算机、网络和数字化信息在商业、政府、教育以及娱乐活动中日益重要。各类机构和个人云集于World-Wide-Web这一最为普遍的信息网络之上,万维网因此而成为人类有史以来发展速度最快的媒体;各种形式的数字介质-软件、CD、DAT、DVD、HDTV、数字电缆及数字无线接收装置-正迅猛繁殖;信息服务与信息产品已然构成了美国乃至世界上迄今增长最快和最大的经济部门,信息产业不断地创造、运作和传递信息,其经济价值远远超过了其它产业,为促进美国积极的贸易平衡做出了巨大贡献。

信息产品与服务的巨大作用及其对人类活动全方位的影响,并不仅限于美国一个国家。数字信息既是全球化的重要例证,同时也是导致全球化的重要原因。信息,特别是电子信息,或者在软盘或光盘中通过金属线或光缆传送,或者通过卫星或碟形微波卫星天线传送。电子信息简直无处不在:它真是没有边界。

正是基于数字信息具有的经济意义及其内在的全球化特征,使之对各国政府对数字信息所有和利用的规制权力提出了显著的挑战。信息这个东西,同一卡车钢铁或一车皮的煤炭有着很大不同,它很难通过法律或技术的手段予以查明或者阻滞,数字信息不仅无视国界,而且也超越了州界、疆界甚至单个机构的界限。更有甚者,一项权利内含许多信息,尤其是那些关乎商业秘密、专利或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时,就更会导致实质性法律与实践问题的出现。因而,政府就会发现在信息的经济权力迫切要求政府压力增大的今天,有效管制信息非常困难,有些情况甚至是不可能的。信息全球化正在使传统的民族国家主权观念变得过时。

多边法律义务在信息管制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组作用。例如,早期知识产权的“伟大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7] 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8] -都只是制订了(对公民)有限的和最低的义务要求,并要求将之纳入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之中。莱奇曼教授(J. H. Reichman)曾写道:“重要的是,成员国必须严格实行国民待遇,而不是仅仅是法律本身,这才能称得上是在贯彻和实现公约精神”。[9] 这样,这两个条约都高度尊重国家法,并且规定条约应当平等对待国民和外国人。

相比之下,最近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0] 则与之相反,给主权国家强加了更为广泛和深入的义务。正如莱奇曼教授所言:

根据TRIPS协议,(各成员国)通过与国际最低标准相一致的立法,是其唯一的出发点。国家必须通过抵制外部审查进一步适用这些法律……然后,必须根据同程序与管理问题(包括救济)有关的详细标准来不断推行这些法律。权利人的实质性胜利如果不能在本国层次上转化为救济行为的话,他就会最终启动WTO的解纷机制。[11]

同TRIPS协议相顺应的是,需要“使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与世界统一市场相适应的的目标”。莱奇曼教授甚至已经看到:“很少有什么能够触及国家主权的敏感的神经,包括国家根据它们自己的法哲学来管理其国内法的自治能力”。[12]

一些多边组织,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世贸组织(WTO),在日益增长的信息全球化面前并未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但是,还有充足的理由问问:这些组织是否有能力担负起创建一个有效、平等的全球知识产权体制?事实上,这种情况下,很难就“有效”或“平等”的含义达成共识。因此,各国政府仍在与国际组织保持紧张关系的情况下,仍在努力管制知识产权。例如在美国,克林顿当局力图在WIPO之外独自加强电子信息保护,包括搜集信息集合即数据库,而国会又拒绝通过国家数据库立法。[13] 当WIPO拒绝订立更多的美国所寻求的保护(条款)包括建立签订数据库条约时,[14] 立法努力的重心便转向了美国国会,国会在1998年秋,虽曾有所考虑,但最终还是没有将昂贵的数据库保护立法纳入《千禧数字版权法案》。[15]

正如数据库保护条约议案所揭示的那样,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尽管知识产权问题在各国至少是某些地区是相当一致的,但其保护机制却往往是建立在极为不同的原则基础之上。例如,在欧洲国家,国内版权法保护作者的“道德权利”,认可而不是创制政府介入之前的作者的某些权利。[16] 大约在一个世纪以前,已故哈佛大学教授夏勒(Nathaniel Shaler)写道:

很明显,知识产权,毕竟是世上唯一的绝对财产……一个人从无到有,他的某些思想种子,便自在地享有这些不属于任何类型的财产权的权利……一个人,创作了一本书或发明了其它思想,他就享有财产权的创作一本书或者发明,他就享有创作权财产,就好像上帝所享有的那样。[17]

合并学说突出了避免法律保护一种观念或事实的重要性,把其它一些能够保护的版权排除在版权法专有权之外,同允许把这种专有权扩展到任何事实或观念相比,前一种做法更可取。[22]

把“道德权利”与版权保护“激励”制度融合起来,这并不仅仅是一个对成文法修订问题,它反映了美国政府根本上或基本上不同意:国家何以与在何种程度上应该首先保护知识产权。对多边体制、全球知识产权体制不做任何承诺,这在美国将克服宪法对版权法的限制。例如,通过保护信息集合来克服这些限制,无论信息对全球经济如何重要,这在宪法上就是值得怀疑的。

由于所有上述与其它原因,我们在努力追赶全球化步伐信息难以奏效的同时,又在经历着与国家主权知识合理并行的知识产权管制的全球化。这些发展远远还超出了纯理论利益,因为全球经济大部转向了首先受到知识产权体系保护的信息产品和服务。进而,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全球化问题,其适用范围相当广泛,绝不限于同知识产权创作与实用相关的产业。就像信息革命那样,这些问题已渗入到了人类努力的全部领域。

为了给这个既重要又复杂的主题准确定位,印第安纳大学Bloomington法学院的信息法和商务研究所邀请了8位前沿的知识产权法学者召开了为期三天的面对面的圆桌会谈。与会者有俄勒冈大学法学院的Keith Aoki教授,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Rosemary. J. Coombe教授,印第安纳大学Indianapolis法学院图书馆与信息科学的Kenneth Crews 教授,William Mary大学Marshall-Wythe法学院的Trotter. Hardy教授,伦敦Queen Mary and Westfield大学商法研究中心的Chris Reed教授,Vanderbilt 大学法学院的Jerome H. Reichman 教授,印第安纳大学Bloomington法学院的Marshall Leaffer教授和David Fidler教授。

创建信息法和商务研究所的目的,是为了考察从当前所面临的各式各样的信息法问题。通过对集中工作站、出版物、万维网址以及律师、企业家、政策制定者和学者之间的紧密合作,研究所的创立便利了真正的世界性问题的解决,进而迅速地扩展了信息法领域的学术研究以及革新教学。就此项计划而言,研究所要求每个参加者就他或她本人选择的题目做一个陈述,且需定位于这样一个宽广的问题-“知识产权的全球化是否威胁到了传统的国家主权的观念?”

紧接着对每个题目的陈述之后,在对他们的描述他们对的贡献每一个参加者进行实质性的讨论当归纳成册的时候,在每项提议这后与会者们都从中生发了一个实际的讨论,与典型的那种正式提议和评论只在并未参与的观众面前通过 的会议相比,这的确是一个双向互动的圆桌会议,每一个与会者都积极参与在其中,在一种非常真实的意义上,每项提议及其讲座都不只是每个作者自身努力的反映,而是与会者集体智慧的结晶,尽管先前的声明阻止了一些与会专家在全部书中推介他们自己的专论,但所有与会学者做出的杰出贡献一定会反映在稍后的文件当中。

这次圆桌会议由Citibank银行提供赞助,它帮助提出了这个主题因为这家公司敏锐地发现了由于知识产权全球化而对全球商务提出的迅即的和有重大意义的挑战,但另一方面它却没能在挑选与会学者或各自文章题目上扮演任何角色,印地安那法学院、信息法和商务研究所以及印第安纳全球法律研究杂志都对Citibank银行的慷慨资金赞助和它对技术与知识产权的普遍性的建议深表谢意。

最后,我们向所有圆桌会议的与会者深表感谢,他们中一些人的贡献已被记录在本书中,他们之所以入选是因为他们已被公认是他们各自所代表的领域中的首席学者,然而,正如在这本书中所指明的那样,他们既是圆桌会议积极的(和无偿的)参与者,同样也是致力于研究和解决各自领域内问题而履行着特殊使用的合作伙伴。

参考文献:

[2] Id.;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 opened for signature Jan. 1, 1948, 55 U.N.T.S. 188.

[4] Alfons Noll, International Telecommication Union, 5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177 (1983); Peter Malanczuk,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9 Ency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367 (1986)。

[5] T. Barton Carter et al., The First Amendment and Fifth Estate 38 (2d ed. 1989)。

[6] See Fred H. Cate, Privacy in the Information Age 11-13 (1997)。

[9] J. H. Reichman, Enforcing the Enforcement Procedures of TRIPS Agreement, 37 Va. J. Int‘l L. 335, 338-39 (1997)。

[12] Id. At 339-40.

克林顿政府在日内瓦所追求的数字议案,同他们在同样艰辛的岁月里递交国会通过的数字议案,几乎同出一辙。尽管这个数字议案在美国国会确实很有争议,相关执行法案甚至没有走出立委,但是克林顿当局却极力坚持要在日内瓦会议上完善,并要求早些时候的外交会议予以通过。当局官员似乎一度可以在日内瓦得到他们没有在美国国会得到的东西,1996年8月晚些时候WIPO公布的条约草案,包括这类语言,如果能在11月外交会议上不加修改,予以通过的话,将实质性地执行美国但却带有某些欧洲意味的数字议案。这种努力如果在日内瓦获得成功,克林顿当局官员必定说服议会相信:批准条约一定会确立美国在世界知识产权共同体中的领导地位,一定会增加美国版权业在世界信息产品与信息服务市场的利益。Pamela Samuelson, The U.S. Digital Agenda at WIPO, 37 Va. J. Int‘l L. 369, 373-74 (1997) (引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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