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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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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反垄断法/模糊性/价值目标 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规则具有较强的模糊性,欠缺传统法律概念应有的逻辑严密、概括抽象的特点。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了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第一,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第二,经济学理论的分歧;第三,国家干预与个人自治的矛盾。

一、导 语 反垄断法规则的模糊性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规则术语尚未实现与日常语义的高度分离,欠缺传统法律概念应有的逻辑严密、概括抽象的特点。比如,垄断、竞争、限制竞争等概念,你很难说它是经济概念还是法律概念,抑或只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概念。

(P101)这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法理学认为法律概念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这是因为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有一些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

即概念对客观世界的描述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P486)但是上述对法律概念模糊性的解释仅仅是一般性的解释,并不是基于不同法律部门的具体特点展开的探讨。

本文在承认上述解释共识的基础上,试图从反垄断法自身具有的特性来探讨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

二、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 明确的立法目标为制订体系严密、逻辑一致的法律制度提供价值基础。比如,近代民法以维护个人自由作为其价值基点,并以此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制度体系。

反垄断法则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根据这条规定,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至少包括以下几类: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这些价值目标并非总是彼此一致,而是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

比如,从维护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垄断的危害在于垄断企业通过垄断高价剥削消费者,但从维护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只要不出现社会福利的净损失,那么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单纯流转不会损害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因此并不违反反垄断法。这实质上也是公平与效率价值观的冲突。

价值目标的多元化还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中。《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

即符合豁免条款的相关规定,垄断协议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具体的豁免理由。

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豁免理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反垄断法》第一条的立法目标是什么关系?显然二者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如果二者完全一致,彼此相互包容,就没有必要将豁免理由单独列为一条。(注释1:二者也存在彼此一致的价值目标,比如,《反垄断法》第一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也涉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

)为平衡、协调二者价值目标的关系,《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维护对外贸易及经济合作的正当利益以外,经营者因满足其他豁免理由而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但是在现实案件中要满足上述条件并非易事。

美国著名的阿帕拉钦煤炭公司案就能说明这个问题。该案件的背景是当时的美国煤炭行业处于整体亏损的情况,由此一些煤炭企业便联合起来,成立阿帕拉钦公司。

该公司作为这些煤炭企业唯一的代理销售商,制订统一的煤炭销售价格。消费者则只能向阿帕拉钦公司购买煤炭,再由阿帕拉钦公司将购买订单在这些煤炭企业之间按比例分配。

(P69)这种方式避免了在整个行业供过于求的极端困难情况下,企业之间因价格战而彼此受损的局面,有效挽救了整个煤炭行业。但是阿帕拉钦公司实行统一价格销售煤炭的行为实际是固定市场价格的行为,即在组建阿帕拉钦公司的煤炭企业之间实行固定的销售价格,是典型的垄断行为。

法官考虑到煤炭行业的特殊困难,并没有对这种价格固定行为进行制裁。在该案中,企业因缓解产能严重过剩的价格固定行为,如何满足“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以及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从该案的直接效果看,垄断行为有利于救济濒临破产的煤炭行业,但也同时破坏了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相应的以自由价格竞争为媒介的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也受到了损害。

消费者的利益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受到损害。当然该案的裁判结果也可以从另一角度解释,即考虑到煤炭行业对经济发展的基础作用,如果破产将会对整体经济造成破坏性打击,因此从维护经济效率运行的整体角度考虑,要保护濒临破产的煤炭行业。

但是这样的解释实质上是在考虑:在反垄断法的众多价值目标中,哪种价值目标在具体的个案中要优先受到保护,而并非像《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面面俱到的保护各种价值利益。这是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的过程。

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还表现在诸多争论中,比如,是否对中小企业进行特殊保护的争论,因为《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作为豁免理由。赞成对中小企业进行特殊保护的人认为中小企业是对抗大型垄断企业的有力工具,保护中小企业具有社会政治意义,而反对的人则认为反垄断法应保护公平的竞争机制,而不应区别对待保护某些特殊的竞争者。

(注释2:价值目标的冲突不但体现在“垄断协议”中,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问题上也有体现。) 由于反垄断法内含彼此冲突的多元价值目标,(注释3:在这些价值目标中,既包含传统的公平、自由、效率等抽象价值,还包含保护中小企业、缓解产业危机等现实的政策目标。

)这使得传统法学赋予法律概念承载价值共识的基础功能难以实现。传统法学强调通过法律概念形成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

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须之思维以及说服的工作负担。 (P52)比如在民法中,法律行为概念系包含法效意思之行为,而法效意思系指想要“根据自己意思之内容”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意思。

由此法律行为之概念储藏有私法自治原则这一基本价值。 (P55)而反垄断法由于其价值目标存在冲突,因此立法者通过反垄断法中的法律概念究竟要表达何种价值取向并不明确。

法律概念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法律规则是由一个个法律概念构成的。如果法律概念所涵含的价值目标存在冲突,那么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与运用,进而以此为基础构成的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与运用就很难做到明确而肯定。

在反垄断法的规则用语中,“不公平”、“没有正当理由”等较为模糊的语言也是价值目标不明确的体现。

三、经济学理论的分歧 经济学理论已经深刻地影响了反垄断法的发展,反垄断法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将经济学理论作为判断垄断行为对市场造成影响的主要参考依据。经济学理论展现的科学、严谨的数理模型使得对反垄断法规则的理解与运用能够更为精确而具体。

然而经济学内部存在不同的理论流派,这些不同的理论流派经常就同一垄断问题发表不同的见解,因此经济学理论对反垄断法规则的影响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自亚当·斯密时起,经济学界就开始关注垄断与竞争的问题,但是真正开始形成系统理论并对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的理论流派则是以梅森、贝恩为代表的哈佛学派。

哈佛学派提出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理论(SCP范式)。该理论强调市场结构决定市场绩效。

哈佛学派认为,在垄断的市场结构中,由于存在少数企业的互相勾结以及存在市场进入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因此产生超额垄断利润,即“集中度——利润率”假说。 (P89)哈佛学派的理论使得反垄断法实务部门更加注重分析垄断的市场结构问题,并试图从打破较高的市场集中度入手规制垄断问题,并对垄断企业采取了更为严厉的管制态度。

但是哈佛学派的理论也受到了较多批评。首先,统计数据标准存在缺陷。

贝恩的统计数据是以会计利润作为统计基础的,而经济学家在讨论垄断问题时,认为垄断企业存在超额利润则是指经济利润。 (P112)会计利润与经济利润具有诸多差别,比较明显的差别在于经济利润包括资本的机会成本,而会计利润则不包括。

这意味着在会计分类账上,资本的机会成本本身表现为利润。而对经济学家来说,如果资本只能赚回其机会成本,则根本不算是利润。

经济利润只是超过资本的机会成本以上的利润。显然由于不同的统计方法,会计利润要大于经济利润,而经济学家所指的垄断的超额利润,是指资本的经济利润超过资本在竞争性行业中所获得的正常回报。

企业获得超额利润(经济利润),则意味着企业具有某种市场力量,而由于会计利润不同于经济利润,因此其对于判断企业的市场力量就有局限性。 (P149-150)其次,针对“集中度——利润率”假说的解释并不充分。

尽管哈佛学派侧重于经验实证研究,但是其对因垄断导致的超额利润的解释理由欠缺说服力。这种解释脱离了传统的价格理念,缺乏逻辑上的必然性,而充其量只是对大量观察的经验性描述。

(注释4:详细内容参见史东辉为斯蒂芬·马丁的专著《高级产业经济学》写的序言,第12页。[美]斯蒂芬·马丁著:《高级产业经济学》,史东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很多经济学家指出,高集中度与高利润率之间的关联也可以从企业规模优势的角度进行解释。比如,有些行业要实现经济效率,必须达到一定生产效模,即最小效率规模(MES),那么基于自由竞争的原理,达到最小效率规模的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进一步获得更高的市场份额,实现更大规模经营和更高经济效率,这是值得鼓励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要加以反对的,同时那些效率较低的企业被淘汰出市场,这是市场竞争的自然现象。

在哈佛学派之后,芝加哥学派的经济理论又受到反垄断法实务界的重视,并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成为反垄断经济学的主流理论。芝加哥学派主张国家尽量减少通过反垄断法干预市场的自由竞争过程,强调市场的自我修正力量,即便在某个行业的市场集中度较高,但是由于市场没有进入壁垒,市场里的既有企业始终受到潜在竞争者的威胁,因此既有企业不可能长时间地谋求垄断利润,即既有企业所获得的利润也仅是竞争性的利润,而不是垄断利润。

至于较高的市场集中度,则是由于企业规模效应的原因。显然,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与政策主张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对市场进入壁垒的理解与界定。

芝加哥学派的代表施蒂格勒认为市场壁垒是寻求进入行业的企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而该成本并不为已经在行业里的企业所负担。 (P113)与之相比,哈佛学派的贝恩则认为,市场进入壁垒,是市场既有企业与潜在竞争者相比所具有的优势。

显然芝加哥学派对市场进入垒壁的界定要比哈佛学派严格很多。根据芝加哥学派的定义,哈佛学派所强调的规模优势、产品差异、成本优势,都不能成为市场进入壁垒,因为与试图进入市场的潜在竞争者相比,市场中的既有企业在最初进入市场时同样要面对这些成本问题。

由于芝加哥学派对市场进入壁垒的界定很严格,因此该学派认为在市场中除了政府以及企业人为制造的壁垒,真正的市场进入壁垒是很少的。既然市场进入壁垒很少,就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企业的进入或退出市场是自由的,经济资源可以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从而根据供需关系的变化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由此芝加哥学派强调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作用,相信市场自身能最终解决垄断问题。但是芝加哥学派对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过于乐观,他们为之辩解的所谓良性的市场行为也可能削弱竞争机制。

比如,在他们看来掠夺性定价不会取得成功,因为即便企业能够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策略驱逐竞争对手,但是由于市场的进入退出是自由的,企业如果实施垄断高价仍然会吸引新的竞争者进入该市场。芝加哥学派对市场进入退出条件的描述过于理想化,忽视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博弈也会对市场的进入退出产生影响。

比如既有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在成功将竞争对手赶出市场后,会采取较高价格以弥补前期因实施掠夺性定价造成的损失。这时如果有市场外围的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与既有企业展开竞争,那么既有企业便会再次实施低价竞争策略,直至再次将这个企业赶出市场。

如果既有企业能够显示其具有反复实施降价策略的决心和能力,那么一次成功实施降价策略建立起来的商业影响会对试图进入市场的外围潜在竞争者形成威慑,使其不敢再进入市场。这使得既有企业可以通过实施掠夺性定价策略控制市场,形成垄断,谋取超额垄断利润。

需要指出,尽管芝加哥学派在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成为反垄断经济学的主流,但是美国反垄断法实务界在考虑市场进入壁垒问题时,并没有采用芝加哥学派的观点,而是主要采用哈佛学派贝恩的定义。 (P44)反垄断法实务部门考虑的是既有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否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机制造成消极影响,特别是当存在阻碍企业进入市场的客观因素时,既有企业市场行为的反竞争性究竟有多严重,以至于需要政府动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

这种阻碍企业进入市场的因素既可以是值得鼓励的规模优势,也可以是一般意义的产品差别、成本优势。只要这些因素客观上阻碍了潜在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那么就意味着相关市场内既有企业的某些市场行为可能具有更严重的反竞争性,比如当存在市场进入壁垒时,企业合并可能有利于合并之后企业之间形成价格固定行为。

反垄断法实务部门并不关注如何计算潜在竞争者在试图进入相关市场时,与既有企业相比,成本差距究竟在哪里?成本差距是需要企业自身根据市场情况来判断的。 在芝加哥学派之后,经济学界开始更多的运用博弈论来研究垄断问题。

博弈论的理论模型一般假设企业重复地参与竞赛,在竞赛中彼此多次遭遇。每个企业根据竞争者在上一次遭遇中的行为来调整自己的行为。

与大部分猜测变量模型(竞争发生在一个场景里)相比,这种多期间的假设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许多市场情形,通过博弈论的研究使人们理解为什么在芝加哥学派看来良性的行为实际上削弱了竞争。 (P77-78)尽管博弈论研究将反垄断经济学又推向了深入,但是目前博弈论研究成果还没有对反垄断法实务界带来大的影响。

因为博弈论方法自身还存在一定缺陷,比如博弈论模型的结论所依赖的一系列假设过于精细,以致其中任何一个细小变化都足以导致有关结论失去赖以立足的基础,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注释5:详细内容参见史东辉为斯蒂芬·马丁的专著《高级产业经济学》写的序言,第24-25页。

[美]斯蒂芬·马丁著:《高级产业经济学》,史东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而且由于博弈论方法需要更为精致的数理模型的运用,而法律实务人员却需要相对简单的操作标准。

除博弈论外,交易成本理论、信息经济学理论也影响了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 总体而言,经济学理论在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经济分析方法已经成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研究分析方法。

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博弈论先后在反垄断经济学中占据了主流位置,但是由于它们的研究分析方法各不相同,理论结论更是充满分歧。这意味着反垄断法实务部门采用不同的经济学理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不同经济学流派对垄断问题的争论也尚无定论,经济学理论对垄断问题仍然不能提供一些确定性的答案。因此,经济学的发展并没有真正解决反垄断法规则的模糊性问题,反而使反垄断法呈现出更加的不确定性。

(注释6:科斯认为:“每当经济学家看到他无法解释的现象——这样或那样的商业行为——他就在垄断上找理由。而由于我们在这个领域是非常无知的,所以也就有着大量无法解释的现象,于是在垄断上找理由也就成了家常便饭。

”参见薛兆丰著:《商业无边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四、国家干预与个人自治的矛盾 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还在于反垄断法体现的国家干预理念与市场经济倡导的个人自治理念的冲突。尽管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但是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消除因垄断导致的限制竞争后果仍然是反垄断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基本共识。

反垄断法的实施方式就是国家运用有形之手,改变、矫正因垄断导致的不利于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消极状态,使得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活动能够按着立法者设计的目标方向发展。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实际是对传统个人竞争自由(意思自治)范畴的干预。

然而国家尽管可以干预市场竞争过程,但是国家却不能代替市场主体做出市场决策,法律不可能对市场主体的价格策略、广告策略、研发策略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因为市场竞争瞬息万变,归根结底要由市场主体做出独立自主的判断。正如哈耶克所言,有待生产和销售之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质量都是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与此相似,私人企业的规模究竟要多大才能最为有效,也同样是一个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

(P383)市场竞争本身是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过分限制市场主体,只会让市场主体感到无所适从。(注释7:科斯指出:“我被反垄断法烦透了。

假如价格涨了,它就说是‘垄断性定价’;价格跌了,它就说是‘掠夺性定价’;价格不变,它就说是‘合谋性定价’”。参见薛兆丰著:《商业无边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为了更好的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国家还通过制订民法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全面基本的法律制度规范。比如,民法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基本的行为制度规范,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规定了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充分保障了市场经济中以财产的占有、使用为特征的静态秩序和以财产的流转为特征的动态秩序,从而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一套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

尽管在民法中也存在一些高度抽象概括,因而需要法律解释才能明确其具体含义的概念和规则,但是民法规则制度的构成要件、解释的分析框架是清晰的,即民法规则的内在逻辑体系是明确的。比如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制度有四个基本的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危害后果、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这四个要件涵盖了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本身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因此尽管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却可以始终围绕这四个要件进行。

与之相比,反垄断法的规则制度则缺少这种逻辑上的体系化和一致性。比如,《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其中明确的认定因素就有五类:前三类是依据该经营者自身的情况进行判断,后两类则是依据其他经营者的情况进行判断。

那么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这五类认定因素如何适用?在具体案件中,这五类认定因素是否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或者是以某些认定因素作为核心因素,其他因素作为辅助因素?(注释8:尽管《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可以根据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推定其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市场份额是核心因素,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市场份额并不能反映市场的竞争状况,还需要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潜在竞争程度)。因此市场份额也仅仅是“推定”因素。

)此外,每类认定因素的核心要件是什么?这些问题反垄断法都没有明确说明。反垄断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所谓的认定因素,但是这些认定因素内在的逻辑关系并不清楚,即这些认定因素仅仅是简单的罗列,彼此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联。

无独有偶,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有关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和第二十七条有关经营者集中审查因素的规定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些规定列举了大量的认定因素,但是对不同因素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没有明确。

这使得这些反垄断法规则表现为术语、语句的堆砌,具有某种零散、纷乱的特点。由此反垄断法规则的模糊,不仅表现在规则、概念本身的模糊、不确定,还表现在规则制度内在的逻辑体系的模糊、不确定。

进而言之,民法的规则和概念需要解释,是因为民法具有的高度抽象、概括的特点,而反垄断法的规则和概念需要解释,则是因为反垄断法具有的模糊、含混的特点。 主张国家干预的法律理念隐含的前提是法律可以清楚的界定哪些行为有害于市场竞争,并对其进行规制(干预)。

但正如上文所述,各类认定因素的罗列并没有为执法者提供清晰的法律规则与分析框架。进一步分析,各类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可以分为两类: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是《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的行为要件,包括第

四、第

三、第

七、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质要件,则是垄断行为的危害后果,这种危害后果不仅指垄断行为对竞争对手、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相关市场的整体竞争状况带来的损害。

以固定商品价格为例,这种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企业之间人为地固定市场价格会导致市场价格机制失灵,使市场价格不能准确反映供需之间的变化,从而失去引导经济资源流转、配置的指示作用。然而要考虑垄断行为对相关市场的整体影响也是极为困难的,人类智识的有限性使得人类尚不能对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做极为清晰的掌握,(注释9:我国过去计划经济体制的失败经验也表明:在经济生活领域国家不能用行政管理体制代替企业独立的市场决策,因为国家并不能全面掌握经济生活领域的全部信息和知识。

)要考虑哪些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危害,危害的具体衡量标准是什么?社会科学尚不能对这些问题做出令人满意的回答。因此有关垄断行为认定因素的反垄断法规则就显得模糊、含混。

与此相对,民法规则制度立足于对社会个体利益的保护,注重对社会个体利益的平衡。以民法的合同制度为例,合同法中的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履行等相关制度,其目的都在于公平、合理的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民法对个人自由与个人利益的维护在逻辑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个人自由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基本保障。至于因为履行合同给当事人以外的社会造成的影响,合同制度是很少考虑的。

(注释10:尽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涉及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民法以个人本位作为其指导原则,因此民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有限的。比如,企业之间签订的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合同)就很难适用合同法规则。

)由此民法倡导意思自治,强调在市场竞争中不干预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将市场竞争的利益与风险交由市场主体自身去判断。而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已经超出了保护个人利益的诉求。

正是由于垄断可能对市场竞争造成的总体影响,国家才需要干预、介入市场竞争机制,解决因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问题。因此反垄断法实际是国家对个人竞争自由的某种强制,比如一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竞争自由就要受到限制。

(注释11: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才受到禁止。这意味着,如果企业没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定价行为就会更为自由,至少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当然,如何利用法律制度更好的规制、引导市场经济?对这个问题,主张个人自治的法律理念与主张国家干预的法律理念始终存在冲突。主张个人自治的自由主义者强调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坚守“意思自治”、“理性经济人”等抽象的价值判断,认为政府应减少通过反垄断法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强调市场的自我修正功能。

但是由于垄断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破坏的历史经验和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垄断现象对市场经济带来的消极影响,国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不会放弃运用反垄断法规制市场经济,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只能以规则模糊的方式保持对市场主体最低限度的干预。

五、结 语 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经济学理论的分岐,以及国家干预与个人自治理念的予盾,使得反垄断法规则充满了模糊性、不确定性。这种规则的模糊和不确定给反垄断法的具体适用带来困难。

传统法学应对法律规则与概念的不确定问题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克服的。但是传统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的运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比如文义解释需要法律概念的外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而目的解释则要求法律目的本身要明确、肯定,不能彼此冲突,体系解释则要求法律规则作为整体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上述条件在反垄断法规则中并不完全具备。

而本文认为,要克服反垄断法规则的不确定性,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进一步的研究:第一,通过研究成熟典型的案例,运用类型归纳的方法,总结类似案件的规律;第二,继续从反垄断经济学角度进行研究,为反垄断法提供经济理论的实证支持。 注释: 叶明.经济法实质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苏东水.产业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M].萧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美]赫伯特•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M].许光耀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王传辉.反垄断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等.反垄断法与经济学[M].任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

二、三卷) [M].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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