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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风险防范

小编:刘艳强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辨析及其产生原因

无单放货根据字面上理解,即没有正本提单而交付货物,这显然是与凭单交货的国际惯例相违背的行为。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故其导致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只有当无单放货行为导致错误交货的损害后果时,才会产生赔偿事宜,也才会有关于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探讨必要。目前我国国际贸易学和海商法学界都未有对无单放货概念的统一且明确的表述,故而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较多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单放货,是指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接受收货人(提货人)凭提单副本加保函提货的要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行放货。也有学者认为,无单放货也可称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向非正本提单持有人签发提货凭证,使他人根据该提货凭证向海关办理申报和清关手续,货物获得海关放行并脱离海关的监管和控制,使货物处于可以自由流通和处分的状态,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占有货物,对货物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处分权和使用权。笔者认为,上述看法不够全面,不能仅仅把无单放货的行为人限定在承运人身上。尽管从许多案例上而言,承运人多数作为无单放货的行为人,但是也不能否定在众多无单放货现象中,仍然有一部分是由实际承运人以及其他行为人所导致的。据全国律协海事海商委员会2001年的统计显示,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中作为放货行为人的案件约占整个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62.96% ,而承运人之外的其他无单放货行为人则占40% 。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无单放货行为主体作扩大解释。即无单放货的含义应定义为:没有凭借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而无单放货是否为承运人所为,是否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取货物,提货人是否为收货人,货物是否已经完成报关手续,是否构成错误交货等等,均不能作为定义无单放货的条件。总之,将无单放货定义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物监管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将使无单放货的概念更为概括,责任主体外延更大,与我国贸易和海运实务中的实际情况更为符合。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

( 一)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无单放货虽然有很大的危害,但是在未发生错误交货时,由于各关系方利益未受到损失,因而不致于发生纠纷而诉诸法律。只有当无单放货发生导致了实际的错误交货,此时即产生法律纠纷。我国海事审判上对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问题,并未得到统一的确认。对于承运人、承运人代理人等无单放货行为人在无单放货造成损失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上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对于这个问题,国内有些学者认为无单放货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属于侵权行为,始终未有统一的结论。持 违约论者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在承托双方办妥货物托运手续时,合同即告成立。承运人应保证将货物按托运人要求交给提单中收货人一栏指定的收货人,或者将货物交给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承运人无单放货,就构成了承运人对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义务的违反。承运人应对运输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持 侵权论者认为,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

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就意味着其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无单放货正是因为侵害了提单的物权属性,所以具有侵权性。笔者认为,对于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对于承运人而言,提单作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一个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若无正本提单放货即构成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违约,其行为应是违约行为。而若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角度来看,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构成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货物物权属性的侵犯,其行为应是侵权行为。这时对于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亦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存在着违约性和侵权性的竟合。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无单放货承运人是善意的,不存在恶意侵犯提单持有人的侵权故意,其本意是为配合收货人提货,为加速货物流转,则提单持有人仅可以以承运人与其之间存在以提单的债权性为纽带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与货物灭失同等责任的违约责任。但如果承运人和提货人是恶意串通欺骗收货人,提货人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而是以欺骗货物为目的将货物提走,承运人明知提货人不是该批货物的合法所有人而将货物放行,致使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持正本提单而提不到货物,这对于承运人而言,属主观故意。提单持有人可以根据侵权法以承运人与提货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三、关于无单放货的防范和解决途径

( 一) 发挥保函在无单放货中风险转移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提单往往迟于货物到达目的港,提货人凭借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的行为并不少见,保函提货的行为其破坏作用是明显的。首先,保函提货的直接后果是使物权凭证提单与货物的分离,正本提单便因此而成为一纸空文,这就违反了收货人和银行对提单的合理期望,大大降低了提单的可信度,势必造成国际贸易惯例的混乱。其次,提货保函的另一个弊端就是在于其在一定程度上为国际贸易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尽管保函提货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国家惯例,但其作为解决凭正本提单放货困难的一种权宜之计,在实践中也不无合理性,如凭保函先行提货可以避免因船舶延滞而导致的船货压港局面,减少港口的压力,加速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等。

也正是因为保函在贸易和航运中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且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默许了这种行为,甚至有些国家在法律上承认了它在一定条件下的效力,所以在实践中提货保函大量存在。但是,在什么情况下保函具有可靠性,能够风险转移且可为法院所承认和接受,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可靠保函的问题。为在客观上保证保函能够可靠的起到风险转移作用。笔者认为,承运人接受的保函应当具备以下的几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可靠的担保主体出具的保函,对于提货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担保须慎重对待,一般不宜接受。承运人应综合评价出具保函的主体资产是否雄厚,是否愿意尽快付款,是否有良好的信誉等条件,以保证万一发生什么意外,也可以从这些公司得到追偿。另外,银行作为保证人也是比较可靠的选择,因为既不涉及其利益,又为了自己的信誉,银行出了保函一般具有较强的可兑性。其次,保证保函中明确了有效的责任范围。

由于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可能受到的损失除了货款之外,还有提单持有人利润的损失,利息损失或其他费用损失。这些因保函提货引起的损失最好在提货保函中明确规定由提货人承担,否则,将来承运人在被提单持有人索赔的过程中就可能要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有学者建议,提货保函的数额要高于货物托运时的FO B 价格,以150% 到200% 的CIF 价格为妥。再者,要约定有效的期限。最后,承运人在接受保函之前还应作好调查确认等方面的工作:如果在这些工作得以进行且提货保函符合要求,承运人基本上可以安全的凭提货保函交货,此后一旦有持正本提单之人向其索赔,也能够凭提货保函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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