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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的不足(4)司法制度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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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定义用语不规范 “委托”这一用语在《合同法》生效以后有了特定的涵义。《合同法》在第21章对委托合同做出了专门规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与《海商法》托运人定义中“委托”的内涵并不一致。从《海商法》的立法意图来看,其托运人定义中的“委托”更应该理解为一种广义的代理关系。

委托与代理是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因此在《合同法》实施以后,《海商法》在给托运人下定义时,应回避这些用语,以免产生歧义。

4、定义范围涵盖不够完整 《海商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实践中存在很多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的情况,超出了托运人概念所涵盖的范畴,此时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的人能否取得托运人的地位则取决于实际承运人是否以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为了保护发货人的利益,建议增加“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的,视为交给承运人”的规定或将实际托运人定义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人”。

三、 国际上相关立法例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发展,作为传统商法之一的海商法也进一步出现国际统一的趋势。纵观国际上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总体上来说共有以下几种模式:

1、单独式 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际公约或相关国内法,一般没有托运人的定义或仅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没有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

《海牙规则》第1条定义中规定:“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虽然《海牙规则》没有给“托运人”下定义,但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契约的人为托运人。

英国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将《海牙规则》作为该法的附件生效。此外还有不少国家或者参加了《海牙规则》,或者将《海牙规则》直接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者依据《海牙规则》的精神,另行制定相应的国内法。

《海牙——维斯比规则》没有对承运人的概念做出修改。至今为止,参加这两个公约或者与采用这两个公约基本一致的立法的国家仍居主流地位[12],可见,在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托运人仅限于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1991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第2条定义中规定:“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此规定也将托运人限定为缔约托运人,排除了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成为托运人的可能性。

《日本1957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定义第3款规定:本法律上所谓“托运人”指委托前条运输的租船者及发货人。《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定义第

(3)项则认为:本法所称“托运人”是指承租人或委托承运人完成前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其发展方向是将托运人限定为与承运人有合同关系的人。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条第

(六)款:“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限定为缔约托运人。

2、并列式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中国。这种立法模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用FOB贸易术语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将同时存在两类托运人。

中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两类托运人之间没有任何连词,通常认为,《海商法》中有关“托运人”的两个句子为选择关系,即只需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视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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