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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中国票据立法的历史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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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其他还有一些不足之处,均请参见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及后记,载《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41页,342页。[⑥] 参见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及后记,载《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⑦] 参见李胜渝:《北洋政府票据立法论略》,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⑧] 民国七年建制,此前先后为法典编纂会和法律编查会。

[⑨] 在民初的两三年之间,北洋政府迅速完成了二十多部法律法规的起草和颁布。朱勇先生称之为“辛亥革命以后民国政府第一次大规模的立法高潮”。

参见朱勇:《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序言》,载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⑩] 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为此呈文建议速颁票据法。

参见奔文第四部分。 1949年春天江庸北上时,曾专门写信向毛泽东推荐许藻熔。

参见《毛泽东书信选集》,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31页。[12] 参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4页以下。

[13] 王凤瀛是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法学学士,时任修订法律馆纂修;李炘乃教育部选派留日专攻商法的法学学士,时任修订法律馆调查员。其中,王凤瀛在民国法学界颇有地位。

还在民初的时候,他就是著名法学刊物《法学会杂志》的主要撰稿人。从《法学会杂志》第一期至第十期(民国十年到十一年出版),王每期都有一篇以上文章发表,前后共发表了二十九篇。

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出版的吴经熊编《法学文选》,即收录了王氏所撰《说研究法律之方法》一文。民国十三年(1924年)二月到三月,《法律评论》周刊第33—39期连载了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一文。

这是民国时期关于票据立法的扛鼎之作。发表后不久就为王氏母校东吴大学《法学季刊》民国十三年(1924年)第二卷第一期转载。

民国十四年(1925年)上海银行周报社编《票据法研究续编》(民国十四年)也收录了该文。本文参考《法学季刊》本。

[14] 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载《法学季刊》1924年第二卷第一期,第1页。[15] 参见李胜渝:《北洋政府票据立法论略》,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16] 以后各案(包括正式颁布的票据法)基本上都是沿袭了共同案的立法思想和编制。参见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编):《工商法规辑览》绪言,中华书局1930年版,第5页以下。

[17] 参见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编):《工商法规辑览》绪言,中华书局, 1930年版,第7页。 [18] 这七个特点是:

(1)无一定之款式。各地不同,同地之间各庄也不同。而且形式简单,易于造假。这些都阻碍了票据的流通。

(2)无确定之种类。流通最广的本票有庄票、期票、存票、红票信票、凭票等名目。支票也有划条、拨条、计条、执帖、上单、便条等名目。种类不定,性质无由辨别,权利义务也难以判断。

(3)无背书制度。中国票据仅仅以交付为转让,让受人仅将让与人的姓名记入帐簿,以为他日求偿。这当是票据不能流通的最大原因。

(4)无承受(即承兑——引者注)制度。我国的照票,或曰见票,或曰对票,或曰注票。

含义模糊,无从判明。但是《上海银行业规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照票只是为验票之真伪、有无纠葛及曾否挂失。

可见照票非承受也无疑。

(5)票据非信用证券,仅仅是代替异地之间输送现金的工具,没有背书、承受等制度,受款人也很少以之辗转流通或请求贴现。本票初具信用的作用,但是上海要求“汇划”,天津要求“面生讨保”。

如果不是熟悉之人持票,仍旧不能立即兑现。所以本票也难以算得上是纯粹的信用证券。

(6)票据非抽象证券。我国的票据虽然没有法国那样的“对价”字样,但是如果有纠纷发生,发行人即可以停止付款。资本关系与票据关系并没有分离。

(7)无拒绝付款之救济。执票人只能将原票退还让与人。

换言之,只能和前手有关系,对其他人则没有求偿权。票据流通越多,安全越没有保证。

这与现代的票据制度恰好背道而驰。请参阅立法院:《票据法草案说明书》,载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编):《工商法规辑览》,中华书局1930年版,第1页以下;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载《法学季刊》1924年第二卷第一期,第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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