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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5篇)

小编: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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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篇一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证件,是履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职责的资格凭证。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等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条

【职权分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证件颁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制作、颁发。

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五条

【配置范围】具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中承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应当领取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

未取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等有效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申领条件】申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

(二)经过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核合格;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第七条

【执法证申请】申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填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由所在单位统一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初审程序】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领人信息进行初审。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信息报送系统”将申领人员信息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第九条

【审核程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对申领人员信息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颁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公示制度】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应当将取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姓名、单位、执法证编号等情况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证件期限】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按照本规定重新核发。

第三章 证件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期限】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实行注册制度,每两年注册一次。

未经注册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三条

【注册权限】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注册工作。

第十四条

【注册程序】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执法证注册申请表,在注册期满前15个工作日由所在单位将注册申请表、执法证原件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上加盖注册标识,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注册标识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不予注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考评不合格的;

(三)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四章 培训考评

第十六条

【培训原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培训规划和实施】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建立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题库。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和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培训规划,分别组织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培训制度】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申领、注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前,必须接受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未接受岗位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考评奖惩】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结合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工作考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优秀的给予表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要求】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使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等执法证件,不得利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管要求】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防止遗失和损毁,不得涂改和转借。

第二十二条

【证件补发】执法人员遗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公开声明作废。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发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污损、残缺,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将旧证交回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证件注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辞职、退休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并逐级上报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证件吊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报发证机关吊销:

(一)弄虚作假骗取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

(二)擅自涂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以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被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吊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情形。被吊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不得重新申领。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并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的;

(二)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

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2000年1月1日发布的《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篇二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2000年1月4日国家测绘局第7号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的配置范围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省级以下较大的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配置。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的样式和类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为本式,深蓝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和“测绘行政执法证” 字样;其内容包括:国家测绘局印章、用证规定、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及单位地址、本人像片、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编号和注册页。

第六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g、c和八位数字组成。

第七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是测绘主管部门在编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八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填写“测绘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后,统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九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每两年注册一次,注册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行政执法证的注册审核工作,并于当年第一季度将审核合格的测绘行政执法证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

第十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据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测绘行政执法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配发了行政执法证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不得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对测绘行政执法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遗失和损毁。测绘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人使用,不得涂改和转借。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报告和说明情况。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离开所属部门或者调入另一测绘管理部门,由原部门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涂改测绘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测绘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在测绘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测绘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反垄断法》

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职能、从事价格监督检查的公务身份证明和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条执法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四条执法证申领程序如下:

(一)申领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申领资格;

(三)申领人接受执法资格培训,参加执法资格考试;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核准,制作、颁发执法证。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领资格的核查工作,填写《中华人民共和

国价格行政执法证持证资格审查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执法证申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全面贯彻和落实科

学发展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开拓进取,努力工作;

(三)具备经济学、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等某一方面或多方面专业知道,掌握计算机操作等基本技能,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应学历(学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四)熟悉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公正廉洁;

(五)参加价格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成绩合格;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要求。

第七条执法资格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执法资格考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1次。考试内容包括法学基础知识、价格基础知识、价

格行政执法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5年期满自动作废,持证人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后,依照程

序申领新证。

第九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审核上报:

(一)有效期内,持证人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有效期内,持证人有违法违纪记录;

(三)其他不应审核上报的。

第十条执法证仅限于持证人本人在以下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开展价格、收费检查;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开展市场价格巡查和日常价格监查;

(三)调解价格争议和纠纷;

(四)依法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情形。

持证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将执法证替代其他证件使

用。

第十一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依照一般程序对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依

照简易程序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第十二条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和损坏。

执法证遗失、被盗,持证人应当在本地大众传媒公告申明作废,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5日内上报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申请补领新证。

执法证损坏,持证人应当及时上交旧证,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

部门,按程序申请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可以不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第十三条严禁涂改、复制、伪造、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擅自销毁执法证。

第十四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暂扣其执法证:

(一)持证人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论;

(二)持证人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

(三)持证人被停止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

(四)持证人非公务行为使用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五)持证人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六)其他应当暂扣的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

(一),调查表明持证人没有违法违纪问题,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发生上述情形

(二),所在单位应当暂扣持证人执法证,待处分期满解除处分后,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

证人。

发生上述情形

(三),持证人被恢复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发生上述情形

(四)、(五),所在单位可暂扣持证人执法证6个月。6个月期满,持证人改正错误、符

合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执法证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证,逐级上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注

销:

(一)持证人退休;

(二)持证人调离;

(三)持证人辞职;

(四)执法证5年有效期届满;

(五)其他应当收回注销的情形。

第十六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后,逐级上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吊

销,同时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公布:

(一)持证人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二)持证人非公务行为使用执法证,造成严重后果;

(三)持证人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售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

(四)持证人以证谋私,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五)持证人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持证人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七)持证人被辞退、被开除的;

(八)其他应当收回吊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定期对执法证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

和单位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不认真审核把关、发现不符合条件持有证件

和以证谋私等问题不及时上报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颁发使用管理的通知》(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计价检〔1998〕180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持证资格审查表》

填写说明:

1、所在单位和职务填写目前或拟从事的岗位、职务。

2、申请持证原因填写新录用、新调入或者遗失、被盗、损坏补证。遗失、被盗者需附加在本地大众传媒上

公开申明作废的原始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篇四

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法

1、已经登报声明作废,在提出审核待批暗准过程中,发现证件又找到了,怎么办?

答:登报声明作废的内容包含执法单位,执法证号及持证人姓名。就是说,该执法证号已经作废,所以这种情况只能走完证件作废的程序,再申请办新证。

2、证件年审的程序:

答:证件年审的过程:单位提出年检申请、单位年检审核通过、法制机构审核通过、法制机构同步证件芯片信息、更换有效期标签。其中任何一个步骤没有完成,即本次审验工作没有完成。

第一步:申领单位为待年检人员提出年审申请。

申请年检窗口检索出来的是所有人员,需要在“过滤-年检”中加上过滤条件,如,12年的审验就输入:年检2010.将其他的数据过渡掉。否则有可能将当不参加审验的证件也提前年审了。

第二步:单位审核通过。

单位审核或者法制机构审核通过,相当于我们纸质的公文流转中的盖章生效。在申请办卡、申请年检、证件注销等流程中都会出现。

第三步:法制机构审核通过

法制机构在审核时,需要再一次把关。在“过滤-年检”中加上过滤条件,如,12年的审验就输入:年检2010.将其他的数据过渡掉。否则有可能将当不参加审验的证件也提前年审了。第四步:同步年检信息。

确保读卡器正确安装。(如何安装和配置读卡器”),卡片置于读卡器上。点“同步年检”,听到“嘀”的一声,同时跳出对话框,提示更换年审标签。

新升级的系统中,同步时的提示信息包含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和年审日期,操作人员请注意是否与证件表面信息一致、有效期标签日期是否正确。

第五步:更换有效期标签。年审工作完成。可能出现的问题。

 超出年检有效期没有提出年检申请,不能再进行年审,只能将原证件注销(如何注销执法证件)。

 年检同步时,提示的有效期标签与当的有效期标签日期不一致。这是由于本条数据在上一或者更早的时间提出了年检申请、法制机构审核通过、但是没有及时完成芯片信息同步的工作。这类证件属于过期数据,不能再进行年审,只能将原证件注销(如何注销执法证件)。 年检同步时,提示此人有两张以上执法证件。说明本人办理过两张以上执法证件,需要将其中一张注销。否则将不能完成年审工作。

 年检同步时,提示所在单位已删除。证件已失效,需要收回注销。

3、怎样统计本需要年检的人员

答:“在职档案”-“过滤”-“年检情况”-年检即将到期尚未年检。

4、已经提出了“证件注销申请(无执法证)”,但是在职档案和历史档案都能找到他的记录。

答:按照《办法》的规定,证件的注销,需要逐级报省办审批。

在系统中,证件提出证件注销申请(无执法证)后,在完成全部审核手续之前(单位申请、同级法制机构审核、省办审核),在职档案和过期数据中都可以看到此人。一旦省办审核通过。人员信息移入了过期数据库,就可以给此人重新申请办理新的执法证件了。

5、证件丢失了,想补办新证?

答:第一步:在执法区域所在报纸登报声明旧证作废。登报内容包括:姓名、执法证号、执法单位。

第二步:单位在系统提出证件注销申请(无执法证),并审核通过。

第三步:法制机构逐级审核。

第四步:省办审核通过后,通过“申请办卡”办理新的执法证。同时,原执法证号作废。

6、忘记用户密码了怎么办。

答: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都有修改本辖区用户单位的权限。菜单:参数配置-用户管理-过滤 -用户id(划勾)输入用户id,过滤出用户信息。用“修改”打开此人用户信息。对话框左下角?“密码”前划勾。输入新的密码。点“确定”、“ 确定”。

7、执法人员离开执法岗位,需要注销原证件,怎么办。答:执法人员离开执法岗位,由申领单位负责收回原执法证件,交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在系统中注销。注销过程由法制机构操作:

确保读卡器已配置成功(读卡器配置请参考“如何安装和配置读卡器”)。插上读卡器,打开系统。菜单“业务管理”-“证件注销(有执法证)” 查看对话框中的人员信息是否与证件表面信息一致。输入“注销原因”。点“注销”

8、系统当中,各种颜色的字体代表什么意思?

答:粉色:审验法制机构审核通过,但是没有拿证件到法制机构做证件芯片信息同步、更换年审日期标签。这类证件的年审工作没有完成,属于过期数据、待清理的证件。大红:已经超出年审时效,单位没有提出年检的。属于过期数据、待清理的证件。

紫色:快到到达有效期,还没有年审的证件。需要尽快处理。

9、过滤条件中“年检情况”。

答:证件年审的过程包含:单位提出年检申请、单位年检审核通过、法制机构审核通过、法制机构同步证件芯片信息、更换有效期标签。其中缺少任何一个步骤就表示证件的审验工作没有完成,如果超出证件所示的有效期,即为过期数据,属需要回收并清理的范围。

本次年检完成:每年的6月30日为当的证件审验截止日期。年检审核通过但未同步:单位提出年检申请且法制机构审核通

过。但没有最后拿证件到法制机构办理芯片信息同步和更换标签。此类证件的检验工作没有完成,属于过期数据清理的范围。

年检审核中:单位提出的年检申请、单位年检审核通过、法制机构审核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篇五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2号令发布;2004年2月5日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同年3月19日以国测法字[2004]5号发布,自200

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使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测绘外业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应当领取测绘作业证。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条 测绘作业证的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测绘作业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五条 测绘单位申领测绘作业证,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并需填写《测绘作业证申请表》和《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并确认各种报表及各项手续完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测绘单位领取测绘作业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测绘作业证工本费收费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领证单位必须如实反映领证人员情况,严格执行领证规定,不得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并对领证人员的真实情况负责。

第七条 测绘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主动出示测绘作业证:

(一)进入机关、企业、住宅小区、耕地或者其它地块进行测绘时;

(二)使用测量标志时;

(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时;

(四)办理与所进行的测绘活动相关的其它事项时。

进入保密单位、军事禁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特殊审批的区域进行测绘活动时,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外业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九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

第十条 测绘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作业证,不得利用测绘作业证从事与其测绘工作身份无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对测绘作业证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遗失,不得损毁,不得涂改。测绘作业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测绘人员遗失测绘作业证,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说明情况。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测绘作业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测绘人员调往其他测绘单位的,由新调入单位重新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办理遗失证件的补证和旧证换新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换)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补(换)证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作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核准。每次注册核准有效期为三年。注册核准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作业证送交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核准。过期不注册核准的测绘作业证无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领取测绘作业证情况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报国家测绘局。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及时交回发证机关,对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的;

(二)擅自涂改测绘作业证的;

(三)利用测绘作业证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测绘作业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测绘作业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冒领的证件,并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测绘作业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作业证申请表(表一)

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表二)

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第2号令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的基本权利,根据《测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有测绘工作证进行测绘作业的其他测绘人员、测绘生产技术管理人员、测绘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领取测绘工作证。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

测绘单位的非正式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可领取临时测绘工作证。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工作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工作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测绘工作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对持有测绘工作证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工作人员在交通、运输、安全、食宿、物资供给等方面,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测绘工作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和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

第二章 《测绘工作证》样式与发证程序

第七条 《测绘工作证》为绿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图案和“测绘工作证”字样,本式;《临时测绘工作证》为绿色封皮,封面有“临时测绘工作证”字样,本式。

《测绘工作证》内容:制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条款 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职务 职称 专业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证件编号 有效期限和注册核准记录。《临时测绘工作证》内容:制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条款

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职务

职称 专业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证件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八条 测绘单位领取测绘工作证,须填写《测绘工作证申请表》和《测绘工作证申请汇总表》,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测绘单位离(退)休返聘人员、一年以上临时工及实习人员和在教学、科研活动中从事临时测绘作业的人员,需要持证进行测绘活动的,可申请办理《临时测绘工作证》。《临时测绘工作证》有效期为两年。

测绘单位领取《临时测绘工作证》须填写《测绘工作证申请表》和《测绘工作证申请汇总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领证单位必须如实反映领证人员情况,严格执行领证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并经审核各种报表及各项手续完备之日起,在六十日内,完成《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在三十日内,完成《临时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办理遗失证件的补证和旧证换新证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换)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补(换)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测绘工作证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应当及时将本地领取测绘工作证情况填写《测绘工作证备案登记表》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测绘工作证实施规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证件的使用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主动出示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1、与测绘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单位、个人联系工作时;

2、使用测量标志时;

3、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时;

4、进入机关、厂矿、住宅、耕地或者其它地块进行测绘时;

5、办理与所进行的测绘活动相关的其它事项时。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入保密单位、军事禁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特殊审批的区域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并持有测绘工作证及其相应的审批文件进入。

第十六条 测绘工作证不载明测绘工程项目名称、作业地点、作业时间,其内容由测绘任务登记书或测绘任务书证明。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工作证,不得利用测绘工作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注册核准。每次注册核准有效期为五年。注册核准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工作证送交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注册核准。过期不注册核准的测绘工作证无效。

临时测绘工作证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九条 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测绘人员调往另一个测绘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工作证的,由新调入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对测绘工作证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遗失,不得损毁,不得涂改。测绘工作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测绘人员遗失测绘工作证,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说明情况,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给予批评,收回的测绘工作证应当及时交回发证机关。

1、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的;

2、擅自涂改测绘工作证的。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利用测绘工作证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对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利用测绘工作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上行为的,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举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未能及时予以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测绘工作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收回冒领的证件,并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测绘工作证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颁发测绘工作证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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