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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精神病医疗纠纷案例(汇总5篇)

小编:QJ墨客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精神病医疗纠纷案例篇一

新闻背景:3月23日16时,哈医大一院发生一起恶性伤害案件,致一人死亡、三人受重伤。

对此恶性事件,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迅速向哈医大一院发去慰问函,对残害医务人员的犯罪行为表示强烈愤慨。

3月24日下午,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副院长牛俊奇在办公室内和一位同仁交流“哈医大事件”。

“死者很悲哀,但更悲哀的是部分来自社会的态度……”牛俊奇将刚刚收到的短信念给记者听。

牛俊奇说,近年来,关于医患之间的纠纷与矛盾不断见诸报端,病患家属到医院闹事的情况层出不穷。但社会上一些人的态度,让医生们非常寒心。

不信任打碎医患间和谐

是什么原因造成医患之间的不信任、对立?

牛俊奇说,医患之间,原本是平等的关系,一个施救,一个被救。很多病人在发病时,对医生期望值很高;而医生面对病重患者,也确实在尽心尽力地施救。

“这本是一幅和谐的画面,但不信任将这份和谐打碎。”牛俊奇说,医生不能医好所有的病,这是现实,但很多患者在没有达到预期诊疗效果时,就会变得失望,对医生产生不信任;而医生担心被告,每天要书写大量医疗文书,把无过错的证据牢牢握在手中,这牵扯医护人员大量精力,不能集中精力攻克疾病。

对不正当风气要严加杜绝

对此,牛俊奇说,对医生、护士甚至实习学生都要进行培训,以提高服务、提高技术,对于收回扣、拿红包的则严惩。不管怎样,对于不正当的风气都要严加杜绝。

增加投入保障医院的公益性

由于公共卫生投入不理想,医院的公益性被弱化。患者看病要花钱,医患之间的关系,被弱化成交易关系。而当病人自认为自己来医院就是消费者时,面对高昂的医疗费用,自然对医院产生很多不满。但医院要生存、要发展,于是又出现以药养医等不正常现象,而在一线的医生和护士,在与患者接触时,就代表了医院,进而成为整个“看病贵”的受过者。

牛俊奇说,要想解决这一矛盾,方法可能是老生常谈了,那就是增加投入,而目前受经济发展制约,国家不能一下达到公共卫生投入标准,所以,医改的路,还会很长。

建议设第三方处理医疗事故

他说,更让人痛心的是,出现医疗纠纷后,还衍生出一个新的名词“医闹”、甚至“职业医闹”。

解决这个矛盾,牛俊奇说,最好的办法就是设立一支完全独立于第三方的处理医疗事故和纠纷的机构,理性化地处理医患关系。

精神病医疗纠纷案例篇二

一、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概念和法律适用原则

1、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指因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损害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纠纷除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本纪要第5条、第6条规定的各类纠纷。

3、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上述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

(二)起诉和受理

(1)原告(指患者,患者死亡时系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以下同)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导致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原告提起前款诉讼不以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调解为前置条件。(2)原告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失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3)原告以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造成其生命健康权损害提起诉讼的。

(4)原告以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治危急患者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

(1)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故意损害其生命健康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构成犯罪或原告不提起刑事自诉的,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权利损害的,应当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3)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损害其名誉权、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应作为侵害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案件受理。

(4)医患双方根据医疗服务合同,以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如请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用的,应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受理。

6、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自行或在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调解下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后尚未实际履行,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三)举证责任分配和医疗事故鉴定

7、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之规定予以分配。原告应对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医疗行为无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8、原告以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未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未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提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或其他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

9、医疗事故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及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系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认定。

10、人民法院经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审查其形式、程序是否符合《若干规定》及《处理条例》的规定,并审查其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失的存在与否的阐述是否明确并符合逻辑和令人信服。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形式、程序不当,或鉴定结论不明确或不符合逻辑难以令人信服,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医疗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当事人虽申请对鉴定结论补充鉴定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补正的,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或根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判定医疗机构是否已履行其举证责任。

11、经审查认证后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3)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认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医疗行为有过失,但因损害后果未达到《处理条例》规定的确认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而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因使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物、血液制品等侵权案件,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无缺陷,药物、血液制品等符合法定标准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3、因非法行医致使人身损害的,应认定非法行医人具有过错,并由非法行医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4、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程度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应由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残疾程度。

(四)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15、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包括部队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6、因在医疗机构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17、因多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会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组织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8、因医疗机构允许其医务人员之外的他人或单位挂靠或以其他方式对外以其科室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造成医疗侵权的,由实施具体医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和被挂靠的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9、经批准个体行医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该个体行医人承担责任。20、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医务室、诊所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的,由设立医务室、诊所的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21、非法行医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非法行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22、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23、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身份权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

24、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程度确定其责任。患者的损害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

25、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可通过证明具有《民法通则》、《处理条例》等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26、患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适用过失相抵。

第三人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与医疗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27、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参照《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1〕70号)处理。

精神病医疗纠纷案例篇三

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不是因为医疗过失,而是由于患者病情的发展变化及其它现实的客观因素,造成患者意想不到的死亡。

在医疗实践中,有时医疗方面虽然为患者尽了最大的努力,终因患者的病情危重救治无效而死亡;有时限于现代医疗技术,检查方法和治疗手段的局限,医务人员对一些疑难疾病或尚未被人们充分认识的疾病束手无策;有时限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没有足够的紧急检查和抢救时间,缺少必要的设备或其它适当的条件发生残废等不幸事件;有时患者的疾病发生难以预测的意外情况,使病情恶化突然死亡;有时则是由于患者的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导致死亡等,均属于医疗意外。

1.精神病科的治疗,如电休克、胰岛素休克和各种注射及口服治疗性药物等均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治疗过程中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治疗后发生猝死、栓塞、癫痫持续状态、心跳呼吸骤停或其它严重不良后果,均属医生意外或并发症。

2.精神病由于高度兴奋,躁动不安,脑动脉硬化突然发生脑血管意外,脑血栓形成,或有智能低下,心肌梗死病史的患者,在发生其它科疾病时,不能及时叙述病情,又无明显的临床体征,造成延误治疗或严重不良后果,应属医疗意外或并发症。

护他人安全或自卫躲避而发生病人的损伤及其它不良后果者,也属医疗意外。但应强调指出:精神病人要危害医务人员时,不可采取防卫过当行为,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4.对疑难性精神病,或症状不明显的合并症,由于从医学角度尚不能被认识,虽作了详细检查、会诊研究,但因目前的医疗水平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明确诊断而发生严重不良后果者,应属医疗意外或并发症。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精神病医疗纠纷案例篇四

2022年8月3日一名女士打电话到医疗调解委员会,声音急迫情绪激动,请求帮助处理王某某在茌平区某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纠纷。

调解员首先安抚该女士的情绪,让其简单描述纠纷情况,经询问了解该女士系王某某的孙女,王某某67岁,于2022年7月2日到茌平区某医院就诊,门诊行副鼻窦ct示“右侧上颌窦占位”,7月4日办理住院手续,7月5日8:50分行右侧上颌窦肿物切除手术,手术期间鼻腔大出血,医院随采取措施进行止血,13:00由救护车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继续救治,7月7日出院。当前老人因鼻腔仍然出血,病情可能有变化,准备去省会济南的医院治疗,患者家属认为这是茌平区某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希望医调委帮助调解,让茌平区某医院赔偿所有医疗费用。调解员让其到医调委提交了书面调解申请,又向茌平区某医院了解了王某某就诊情况,医院表示王某某孙女的表述基本属实,院方已尽到医疗职责,不应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继续劝导调解效果不佳,调解员建议王某某先到权威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确定病情确实与茌平区某医院诊治有关系再进行协商解决,双方均表示同意。

王某某医疗纠纷调解现场

调解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和省专家处理意见向双方表达了组织调解的意向,院方表示同意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王某某家属表示不可接受,调解员向王某某家属解释如果不同意调解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需要做医疗责任司法鉴定,还要请律师,所花费的精力、费用和时间都要远大于调解方式,最后的结果还不一定如意,希望王某某家属权衡利弊做出正确的选择,在调解员的耐心沟通,温情劝导下双方同意进行调解处理,经过调解员核算涉及王某某三次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约53135元,按医院承担55%责任进行划分,王某某家属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经过调解员不懈努力,最终医患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1、院方一次性赔偿患方各项费用29000元;2、协议签字后生效,关于患者的医疗责任赔偿争议纠纷终结,双方放弃基于该债权债务的一切诉讼权利,不得实施有损对方声誉的行为。

医疗纠纷是社会关注度高的行业性矛盾纠纷,专业知识强,调解难度高,本案中,调解员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仔细分析研究,首先让患者继续诊断治疗,确定病情,再征询资深专家意见是工作重点,其次按照公正公平原则,耐心讲解相关法律政策,同情患者的心情,疏导思想情绪,积极为顺利调解创造条件是调解的技巧。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医患纠纷能够避免医患双方矛盾升级,降低社会影响面,减少处置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精神病医疗纠纷案例篇五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贾某到被害人胡某、郑某等人的暂住地,采用压力钳剪断大门挂锁等手段进入屋内,盗取现金、双肩包、行李箱等物品。被告人当日采用相同的手段连续实施四起盗窃,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行为尚未窃得财物时,当场被抓获。

本案被告人贾某的家人反映,贾某精神不正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贾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控制能力障碍,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贾某理解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知道面临的处罚,承认行为错误,愿意接受惩处,知道律师的作用,能替自己辩解,具有受审能力。一审期间,贾某及其家属没有为其聘请辩护人。法院亦没有为贾某指定辩护人,因贾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一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后,贾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在量刑时遗漏了一审判决之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审法院为贾某指定了辩护人,经审理,依法改判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合并执行。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贾某经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被告人不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不需要对其在程序上予以特殊的保障,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判断权在鉴定机构,如果鉴定结论中有明确的表述,法院可以直接采用,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表述,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做补充鉴定或者由法院来判断。本案的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表述是清楚的,根据鉴定意见不需要为被告人提供程序保障,法院出于权利保障的角度也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鉴定意见只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证据之一,法院应综合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表现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能力和受审能力。综合被告人贾某的鉴定意见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其存在因精神疾病导致审判时辨认、控制能力受限的可能性。因此,从全面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角度来讲,还是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提供辩护,也不宜采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

【法官回应】

应全面保障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权利

在以往法院审理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中,往往单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实体和程序上都不给予特殊的保障。实际上,法院在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时,不能完全依据鉴定意见而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而是应当综合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认定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全面保障其诉讼权利,为其指定辩护律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贾某被鉴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一审法院也没有因为贾某的精神状况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贾某在本案中被视为间歇性精神病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间歇性精神病人等同于正常人对待,不仅仅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与正常人等同,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没有给予其特殊的程序保障,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问题有所忽略。

笔者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理由在于:第一,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对自己作案时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的认知,是从实体的角度来认定,而受审能力则是被告人独立参加刑事诉讼的能力,是从程序的角度来认定;第二,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其精神问题是间断性的、不连贯的,存在反复的可能性,其在作案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代表其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第三,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只是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做鉴定,但是对于受审能力的判断应当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

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至审判是一个持续的诉讼过程,在这个期间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做司法鉴定时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不代表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具有受审能力。鉴定意见只是判断受审能力的证据材料之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来判断其受审能力。在审判阶段,法院不仅仅要对鉴定意见做出的资质、条件作出审查,还要结合被告人在之前诉讼阶段的表现,并通过提讯等方式观察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精神状况,综合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独立的受审能力。

本案的被告人贾某,虽然鉴定意见表明其理解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知道面临的处罚,承认行为错误,愿意接受惩处,知道律师的作用,能替自己辩解。但对其的鉴定意见中也记载,贾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出现时常抖被子,并表现自言自语,夜眠差,来回走动,曾被监护医疗所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鉴定检查时情感反应不适切,知情意不协调,自知力欠缺。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贾某在法庭上也表现出了重复回答问题、反应迟缓等情况,因此,综合贾某的鉴定意见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其清楚表达自己的观点、独立为自己辩护的能力还是有缺陷的,存在无法独立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其并不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只规定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中只在第一款规定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简易程序,这两条中都不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虽然刑法上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等同于一般人的犯罪,但并不代表间歇性精神病人不需要程序上的特殊保护。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其病情的不稳定性,其在诉讼中的自知力、辩解能力也存在不稳定性。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可以将其等同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来对待,对其予以一定的诉权保障。

从加强对被告人的人权的司法保障角度来讲,更应将间歇性精神病人纳入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之内。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该规定来看,无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经济状况如何,都将能够有专业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对法律援助的普及化,那么相比之下,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更应当纳入指定辩护的范围内。另外,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案件,在程序上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因为在有律师参加的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能够更加仔细的审理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够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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