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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内退法律依据 论文法律依据(优质8篇)

小编:文轩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内退法律依据篇一

由于企业自身在发展的过程中将绝大部分的精力放在企业生产经营方面,忽视了企业法律事务风险的管理,从而使得企业的管理结构与运行模式难以满足实际发展的需要,阻碍了企业了健康发展。因此认清企业法律事务风险工作的防范与注意点,对于实现企业运行机制的健康运作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旨在从现阶段施工企业法律事务风险工作的现状出发,在相关科学理论的支持下,探讨新形势下施工企业增强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途径与方法。

法律事务风险;施工企业;防范;注意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深入进行,我国施工企业在创造更多经济价值,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自身管理体系与运行机制在企业发展的实际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法律事务风险管理作为企业管理体系的核心构成,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虽然近些年来企业在自身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依旧存在不足,满意实现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价值的实现,很难保证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管理者必须要充分重视起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1]。

、未充分认知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风险

由于在市场经济下从事商业经济活动,任何活动的进行都存在着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来说,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涉及到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和对外部的经营行为,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达不到此种理想的状态,也应该事前对各种经济活动做好风险防范。一些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风险的认识不足,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认识到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发展的影响,没有从企业存亡的高度认识和重视法律事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未深入了解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风险

在施工企业现实工作的经营活动管理发展链条中,直接进行事务风险管理是施工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2]。一些企业只是单纯的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风险工作就是解决矛盾纠纷风险,并未正确的区分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和社会律师之间的区别,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就是单纯的整理企业案件、拟定起诉文书、讨债、打官司等,并未认识到企业法律顾问对于企业管理的深层意义,为企业拟定各种管理文书、管理合同等重要的法律事务。

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包括企业的事务经营管理,并非单纯的落在法律的层面之上,也并非单纯的解决法律风险。

、施工企业要立足于自身发展的实际,进行法律事务管理结构的科学构建

施工企业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机构不同法律事务所,其本职工作在于针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类法律风险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为企业的未来发展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意见。因此企业要针对自身法律事务风险管理的特点,企业高层管理者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重视企业法律管理机构的建设,进行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机构的建设。同时引进专业的法律人才,聘用专业律师,借助于专业的法律知识构建法律事务预警机制,增强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效率,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加强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

做好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对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并将法律事务管理贯穿到每个施工企业工作的环节当中。法律事务的工作主是以预防性质为主要工作,其次是解决已经发生和不可避免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所以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一定要加强认知度,加强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改变企业目光短浅的制约因素,允许法律事务管理参与企业内部管理和企业外部经营活动,这就使得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前瞻性能大大增强。

、进一步提升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数量与素质

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与否与从事风险管理事务工作的人员数量与质量密切相关。为了实现企业法律风险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3],一方面要进一步引进更多的专业法律事务人才,进一步充实管理部门的人才数量优势,另一方面企业在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也要鼓励法律事务人员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各类法律资质考试,提高法律风险前瞻性的认识,实现法律风险事务管理人才专业素质的提升,从而大大提升法律风险事务管理的科学性与高效性。

目前随着我国的施工企业快速发展,施工企业为了使得利益更大化,更好地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将法律风险事务工作与企业内部管理相结合。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工作来说,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防范和提高前瞻性的认识,这就需要各相关部门加紧配合,不断的完善防范点和注意点。

[1]张波,施工企业合同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建材,2014(05)。

[2]段茂勇,新常态下石油施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化工管理,2015(16)。

[3]杨建辉,试论加强和改进新形势喜爱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j],经营管理者,2014(22)。

内退法律依据篇二

张贴小广告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律规定,乱贴小广告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对行为人并处警告、罚款。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5、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3、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大街上随意张贴小广告属于违法行为,涉嫌损坏公私财物,可处拘留并处罚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小广告被称为城市‘牛皮癣’,随意张贴,破坏市容环境,不利于创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除此之外,更为关键的是,小广告私自张贴未经审核批准,其散发的信息存在安全隐患。

四、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内退法律依据篇三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供电设施检修、限电等原因出现时,不一定引起中断供电,应当是需要中断供电的,才可中断供电;如果需要中断供电,供电人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电人。如何通知用电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通过一定形式通知。

供电人如果没有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实现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是法律所规定的供电人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势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 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电通知书

xxxx用户:

你用户自xx年xx月至xx年xx月,电费未交。合计欠费xxxx元(其中滞纳金xxx元)。我司多次催缴,并于xx年xx月xx日送达书面警告。现根据《xxxxxxx规定》,限定于x日内交清上述费用,否则我司将予以停电处理,并通过法律手段追缴欠款。

xxxx公司(公章)

xxxx年xx月xx日

内退法律依据篇四

第二款

7.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开发商手续不全可拒绝收房

房屋质量不合格,买房人有权拒绝收房,也可以解除买房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房屋质量不合格,买房人既可以选择拒绝收房,也可以选择解除买房合同。

合同法关于确定房屋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购房合同生效后,买房人与开发商就房屋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开发商因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开发商因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买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修理房屋、更换房屋、重建房屋、退房、减少房价等违约责任,如果买房人还有其他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邓江华律师)

一看质量 二查两书一表 三签《房屋验收单》

有很多读者来电话询问,拿到入住通知书后该怎么办?验房时应该注意些什么?如何减少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现将验房时应注意的情况刊出,以飨读者。

验房、后办理手续,并应将验房时发现的房屋质量、室内有害气体超标、公摊不公等问题书面呈递给开发商并让其签收,以免留下后患。或者可在收楼文件上注明“室内情况尚不清楚”或“楼房状况未明”等字样。

对所购商品房进行验收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详细检查房屋质量,包括墙壁、门窗、阳台等部位有无开裂现象;

第三、检查水、电、天然气、上下水管道等是否开通和能否正常使用;

第四、检查是否有规划、设计变更或小区缩水等问题;

第五、检查相关质量问题及室内有害气体超标等问题;

第六、对发现的问题要在验楼单上予以注明,如果确实属于不能收楼的,要详细写明不予收楼的原因并要求开发商签字、盖章。

索要“两书一表”

向开发商索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便日后出现质量问题时按约维修。

《住宅质量保证书》是开发商针对房屋质量及保修期限、范围作出的承诺。而《住宅使用说明书》则是针对房屋设计、施工及验收中的具体技术指标,如抗震指数、墙体结构类型等作出的相关说明。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业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上已形成大体统一的规范,问题比较少;而目前问题比较多的主要是《竣工验收备案表》。

按照有关规定,《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每一项都必须报主管部门备案。您验房时不能只看开发商有没有这张《备案表》,同时一定要仔细察看各个分项有没有都备案,例如消防设施等。《竣工验收备案表》对房地产商有着严格的约束作用,只要将项目送交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展商就必须对楼盘终生负责,出了问题,如果是发展商的过失,可以追究其责任。

签收《房屋验收单》

在您查看了房产后并准备签收《房屋验收单》之前,您一定先签订《物业管理公约》,做一个事先约定,避免日后起纠纷。您要清楚以后所要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到底由哪些方面构成,清洁费、保安费、绿化费怎么核定,做到明明白白。同时,考察一下您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是否具备您要求的管理标准。

其后,还要了解您所买的物业公摊面积有多少,您要让开发商出具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区局直属测绘队出具的《竣工实测表》,做到心知肚明。在基本程序全部完成之后,您就可以签收《房屋验收单》了。

收楼程序:要坚持先验房 后办理入住手续

收楼程序

4、若验收合格,购房者须在《房屋验收交接单》上签字认可,领取房屋钥匙和《住户手册》等资料,同时须按管理处的统一规定,缴纳有关费用。若验收不合格,购房者也应将不足事项明确记录在交接单上,可暂不办理收楼入住手续,再次收楼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

需要提醒购房者注意的是,一定要坚持先验房,后办理入住手续。如验房时发现问题,如房屋质量、室内有害气体超标、公摊不公等问题,要书面呈送给开发商并让其签收,以免留下后患。

-一表两书要审查

交付的房屋到底是否具备了入住标准,不是开发商说了算,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才算数。现行规定,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联检,检验结果报质检站备案,由质检站出具备案表。所以这时候您要向开发商提出看质检站出具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该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收楼的前提,即使开发商做得再好,如果没有这个验收表就说明它根本不具备交房的标准,您有权拒绝收楼。《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则是确保您顺利使用该房产及该房产内设备,并享受开发商提供的保修服务的通行证,有这两书在手,就说明您得到的房产还是比较可信的。

拿着交房清单去验房 不符合标准可退房

备案主管部门对开发商申报资料等审查后决定同意备案或责令建设单位重新办理竣工验收。所以开发商出具的该建设工程仅已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正在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证明并不是该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依法办理完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法律凭证,此外该《证明》也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所以开发商在没有依法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完毕全部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取得《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前提下交付房屋,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及第九条规定你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第二,开发商单方规定以购房者先行支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预交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为房屋交付的前提条件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

根据建设部《商品房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有交付验收手续,并有用户对住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签字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此外,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是出卖人履行法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交付义务,此时买受人与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无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买受人在与出卖人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后,也即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等转至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即买受人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了物业管理委托法律关系,买受人作为业主应按照《房屋使用、维修、物业管理公约》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此外,根据根据有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法规规定,买受人作为契税法定纳税义务人及公共维修基金交纳者负有依法纳税和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的义务,买受人也可以委托出卖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交纳有关税费。

总之,出卖人或物业管理公司以买受人不交纳有关税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而拒绝交付房屋显然是错误的,但是若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或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有关税费法律并不禁止。

内退法律依据篇五

今天,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仲裁申请书的制作及法律依据,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仲裁申请书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已发生的争议正式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可以说仲裁申请书是诉状的一种,诉状具有一定的格式,一般分为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一)文书名称,即"仲裁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包括申请人的姓名 、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事项。

(三)被申请人的身份,基本与申请人的事项相同。

如果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应分别按照上述的要求写清楚。

(一)仲裁请求。主要是请求仲裁委解决纠纷的具体事项,即申请人通过申请仲裁所要达到的目的。如买卖合同纠纷,因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可以提出要求对方何时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如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还可以提出赔偿损失的数额和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仲裁的请求应明确、具体、合法合理,同时应注意不要遗漏。

另外,申请人如要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则要另写申请书。

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争议的发展过程;

3.争议的焦点和主要内容;

4.对方(即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所依据的事实要如实陈述,具体清楚,实事求是,有理有据。

1.列举证据名称、内容及证明的对象;

2.说明证据的来源和可靠程度;

3.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4.提交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

在事实陈述清楚之后,应概括地分析纠纷的性质、危害、结果和责任,同时要提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以论证请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依次写明:致送仲裁委的名称、仲裁申请人签章、仲裁申请时间和附件名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仲裁申请书》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一,用于明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阐述事实和理由等。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的,也应当填写《仲裁申请书》。

内退法律依据篇六

提出检察建议是我国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开展的一项工作,然而理论界一直对检察建议有没有法律依据,以哪些法律规定是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这种争议的存在导致实践中检察建议往往不被相对方所认可,影响了检察建议作用的发挥。有鉴于此,笔者试就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于检察建议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学界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

从上文论述中可以看出,以上几种观点中涉及到可能成为检察建议法律依据的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1)宪法第129条的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3)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4)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5)检察官法第33条的规定;(6)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项和第174条第1项的规定;(7)《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的相关规定;(8)《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要探讨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问题,就必须分析上述法律规定是否是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两条只是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性质和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原则性规定。类似的规定还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上述法律条文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刑事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检察建议权。那么我们能否认为,既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对民事审判、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其当然也有权选择法律监督的方式,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呢?显然是不行的,公权法定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行使的程序、方式、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该是法定的,检察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法律监督权,而绝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检察机关更没有权力去创造一种新的法律监督方式。因此,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并不能成为检察建议的直接法律依据。也正因为如此,第一位肯定论者也只是提出上述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都隐含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的意思”,而没有直接提出这些法律条文就是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和开展检察活动所要完成的任务。刑事诉讼法第2条只是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从上述两条根本无法得出检察机关拥有检察建议权的结论。因此,上述法律条文也不能成为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内退法律依据篇七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印刷有商标的外包装盒。能否认定为“商标标识”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故意犯罪的前提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实践中比较难判断的是接受委托定牌加工商品中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关于“同一种商品”的判断标准、对“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中的“相同的商标”的理解、刑法分则涉及到“非法”的罪名、公诉人、法官均对为什么依照刑法定罪的结果会出现这样的“悖论”百思不得其解等,具体请详见。

摘要:近年来商标侵权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而目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对于“明知”、“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等的判断标准不一致。应该完善关于商标犯罪的法律规定,实现与有关注册商标、商品分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衔接,正确理解“明知”、“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的含义.从而正确区分商标侵权行为中犯罪与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的界限。

关键词:商标侵权;注册商标;商标标识

近年来随着工业技术水平的提高和劳动力成本的低廉,我国成为越来越多国际商品的原产地,许多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外贸定单.为境外公司定牌加工完商品后再出口到世界各地。因商标侵权而被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而商标的可转让性、商标所涉及法律之外的专业知识.给刑事司法人员准确判断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增加了难度。本文拟对处理商标犯罪案件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法律问题,谈谈笔者的认识。

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的商标侵权行为只承担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法律后果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构成故意犯罪的前提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商标犯罪来说,就是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商标侵权行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的性质有所认识,必须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在意志因素上要求行为人积极追求违法所得的利益。由于我国刑法对“明知”的含义未予阐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和断定“明知”,便成了极为复杂的问题。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l2月2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中第9条第2款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或者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也可推定行为人明知。”《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确定了认定“明知”与否的标准,为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提供了标准。但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所解决的“明知”问题仅限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并不能成为衡量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主观故意中“明知”的标准.没有完全解决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难题。还有待最高司法机关作出进一步的界定。

实践中比较难判断的是接受委托定牌加工商品中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受委托定牌加工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根据委托方要求加工生产某种牌号的商品.自己并没有这种牌号商品的生产销售权的行为。合法的受委托定牌加工的企业在生产定牌的商品时.又时常要转委托其他企业生产配件或者印制外包装.如发生商标侵权.定牌加工中的受托人与自己擅自生产并出售标有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人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是明知自己没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所以其主观方面就是直接故意。然而.由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可以将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不一定是商标的专用权人。因此,在受托定牌加工行为中.只有委托方才会明知自己是否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对受托方而言,除非有证据证明委托方明确告知受托方。定牌加工的是假冒的注册商标,才能认定受托定牌加工的企业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否则.受托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要求委托人提供合法的商标证明的而发生商标侵权后果时,受托人的主观心态也只能认定为过失。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但凡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没有要求委托人提供商标证、委托书,而发生商标侵权后果时。就应认定被许可人具有侵权的故意。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仅规定了商标的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负有签订许可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交工商机关存查.报送商标局备案的义务。但出现转委托行为时.第二受托人有何种审查义务,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以印刷企业为例,对印刷企业而言。虽然《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印刷企业负有审查委托人的商标证或者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证明的义务。但如果因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轻信对方而没有审查相关证明:或者因急于拉业务而疏忽大意忘了审查时。只是可能。而不是必然会发生侵权后果。在此情况下.只能推定受托人主观上具有“应当知道”没有审查有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的过失心态,而不能推定受托人具有“明知”的故意。因为此时故意的心态只是违反义务的故意.而对于侵权结果的出现则是过失的。根据我国刑法第l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的内容不仅包括对行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还包括对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因此。在受托定牌加工的情况下。除了有证据能证明受托方事先被告知所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委托人委托制造的是驰名商标的商品。而依行业经验完全有理由推定委托人不可能有驰名商标的合法使用权的情况外.受托人被委托人欺骗.或者受托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产生侵权后果时,只能认定为过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二、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一)关于“同一种商品”的判断标准

除了主观心态与经营数额高低的区别.假冒注册商标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只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就构成行政违法:而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在日常生活中.“同一种商品”通常是指原料与功能基本一致的商品.比如工业生产所用的胶水与家庭所用的胶水.在原料上区别不大。在功能上都是一样的.都可以称为“胶水”或者“粘合剂”,在生活中将两者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不会有问题.但如果在商标法或者刑法意义上也将两者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就会发生错误。商标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是指与商标所有人所申请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即商品的性能、用途和原料等都相同的商品。

从商标法第19至21条的规定来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因此。商标法第21条规定的“商品分类表”才是判断两件商品是否是“同一类”或者“同一种商品”的法定标准。关于商品分类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8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的通知》中“决定于1988年l1月1日起,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并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作为该文件的附件另外国家工商总局还颁布了更详细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从1988年l1月1日起任何人申请商标的注册.都应根据“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规定的商品分类进行申请。比如.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同样是胶水。工业用胶的法定商品名称是“工业用粘合剂”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第一类:而家用胶水的法定商品名称是“文具用或者家用粘合剂”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第十六类.两者连“同一类商品”都不是。就更不用说是“同一种商品”而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完全来源于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因此。刑法上的“同一种商品”与商标法规定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一种商品”的内涵是一致的。因此.判断两件商品是否同一种。只能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商品分类为标准.而不能以日常生活经验为标准。

(二)对“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中的“相同的商标”的理解

判断两个近似的商标是否相同.没有一个客观标准,人们均是以注册商标为参照物.对涉嫌侵权的商标通过目测,进行主观判断。理论上对“相同的商标”的含义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同”是指两个商标的内容和形式的完全相同。如果假冒的是文字商标.则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假冒的图形商标和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样;假冒组合商标的和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形的结合体完全相同。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狭义说。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相同”除了指两个商标完全相同之外。还包括“基本相同”的情形。

三、印刷有商标的外包装盒。能否认定为“商标标识”

《刑法》第21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使用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而成的有显著特征的识别标记.它既是商标专用权的标记.也是商品质量和信誉的标志,是一种无形财产”哟。在行为人为他人印刷商品外包装而涉及商标侵权时.印刷标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包装,能否认为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商标标识”?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要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前提.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

内退法律依据篇八

法律基础课是思想政治教育课程之一,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重要途径,中职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法律基础知识教育和普及。本文对如何充分发挥法律基础课思想教育功能、提高其教学质量进行了探讨。

法律基础课;法制教育;重要意义;学习兴趣。

在现代社会,法律素质是社会成员必须具备的综合素质之一。法律基础课是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学生进行法律基础知识教育和法制观念教育的一门必修课。它涉及的知识面较广,概念性较强,与生活关系密切,新形势下加强学生法制教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了使本课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现结合笔者多年的教学经验谈几点体会。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继环境污染、吸_毒之后的第三大世界性难题。涉嫌犯罪的青少年大多文化素质低下、法制观念淡薄,平时对法制不够重视。有关调查表明,正处花季的17岁是危险年龄,正成为犯罪高发期。高中阶段正是青少年学生世界观、人生观逐步形成的关键时期。如果不学习一些法律基础知识,必定会影响他们的法律意识形成。

法律在一些人的心目中仍处于可有可无、无足轻重的地位,有些学生觉得法律离自己比较遥远,“法律于我何干?学法律干什么?不犯法就行”的想法恐怕也不是少数学生才有的。现实生活中,我们身边不乏一些虽有理但却不知怎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最终吃亏上当或走上歧途的事例。因此,应加强对学生的法律教育,使他们具有较强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水平,建立起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信念,自觉遵守法律,自觉维护和捍卫法律的尊严,进而使校园形成一种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法律基础知识在初中课程里略有涉及,有些学生对“重炒旧饭”不以为然,还有些学生对理论知识提不起兴趣和学习热情,课后知识记忆不牢,所以学生在学习时普遍存在无所谓情绪。针对这些情况,第一节课尤为重要。俗话说,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所以,首先必须上好第一节课即绪论课,为日后的顺利教学奠定基础。第一次课除了介绍本课程的安排和以往一些考试情况外,要重在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其入门欲望,使他们对后面知识学习充满期待,对学习这门课程充满热情,从而树立对本课程的积极学习态度,坚定学好本课程的信心,为日后的学习奠定思想基础。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绪论课教学的基本要求是:首先,在备课时,以教学目的为中心,搜集素材,合理选择教法,认真充分备课,做到胸有成竹。同时,应通晓教材全部内容,以便熟练运用教材。其次,开讲要引人入胜,悬念迭起。针对学生第一节课常有的好奇心和猎奇心理,可以提出问题:“当面对物质的诱惑时,你会不会产生据为己有的欲望?当面对鲜艳的刺激时,你能不能抑制往青春的冲动?当面对暴力时,你会不会手足无措?当面对伤害时,你会不会束手无策?”让学生充分交流、各抒己见,以便引起学生的好奇心,激发学生的参与意识。然后再逐一讲解,从而使学生觉得既熟悉又新奇,于是追求新知识的愿望油然而生。同时,再次强调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性,法律能给人以安全的指南;作为新世纪的青少年,应该懂得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懂得合法合理、适时适度地处理学习阶段的问题,知道用什么方式、通过什么途径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教育与法治实践联系密切,源于法治实践的案例在法律教学中被广泛运用。案例教学法是法律教学中最具特色、最有优势的教学方式。案例既是法律学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教学的重要内容,缺乏案例的法律教学是不完整的。恰当运用案例,能帮助教师阐明问题,突破讲课的重点、难点、疑点;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思考的积极性,帮助学生系统掌握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概念,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改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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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教育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遵纪守法是我国21世纪创新型人才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法律知识教学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必要手段。教师在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过程中,要经常注意到这门课的特点,注重它的现实意义,应当利用各种教学手段,优化教学过程,从而更有效地培养学生的法律素质,更好地实现教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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