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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关于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

小编: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再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那述两个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刑、民司法解释相互冲突,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批评。

笔者认为,应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首先,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权益就得到了充分保障。重刑轻民思想在我国法律历史发展过程中一直占据首要地位。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权优予私权的传统思想受到挑战,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社会也越来越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私权中最为重要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关注、尊重、平等对待和保护社会中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当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又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时,被害人不仅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物质损失,同时还需要对其精神损害进行充分赔偿。对这样合理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积极支持。国家对于犯罪的刑事处罚虽然对于被害人具有精神上的抚慰作用,但其与以金钱赔偿为特征的精神赔偿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行为。前者作为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于犯罪的追究,是一种公权性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整个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意义也主要体现在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上。而后者作为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是一种私权性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其次,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是法律加强保护被害人的必要手段。刑事诉讼日益强调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可是,相对于日益增多的刑事犯罪而言,被害人更是处于弱势地位。一件刑事案件的发生,当然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但是,受到侵害最大、最直接的仍是被害人。当法律惩治了犯罪人,使其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没有赔偿,必然是被害人继续忍着犯罪行为给其带来的痛苦。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限制,将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排除在外,这明显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违背了国际通行的人权保护原则。

再次,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承受着精神损害的痛苦,急需物质赔偿和心理安慰,如刑事法律不赋予其精神损害求偿权,被害人一方面可能因感觉社会的不公而实施个人暴力的方式进行报复,从而又会产生新的犯罪行为和增加新的被害人,另一方又有可能为了获得物质赔偿,与刑事犯罪嫌疑人私了,放弃揭发和控诉犯罪,从而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危害社会。当前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犯罪嫌疑人对被害方主动赔偿的数额大部分超过被害方实际物质损失,超出数额部分即含有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内容,这使得被害人的怨恨得到了平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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