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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对关系人授信外交易规范之问题研究

小编:

以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为核心,将利害关系人授信外交易规范实务履践上诸多问题,参考美国实务规定及学者著作理论,加以梳理分析,并进而尝试提出若干修法建议。以期为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理机制提供若干建议,并冀望将此经验给予中国金融产业提升之参考,用以帮助中国金融业与国际金融趋势接轨时之发展及安全。

金融监理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法授信外交易利害关系人

一、前言

按本文所述“台湾地区利害关系人授信外交易”其意涵,大体上相当于中国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之《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之授信以外“关联交易”。“授信外交易”之关联交易研究正方兴未艾,将台湾地区有关利害关系人授信外交易法令适用上,诸多疑义待解之处,以及作者实务操作上窒碍难行处,提出探讨,以供中国将来实行金融跨业经营,制订相关法令之参考用。

二、授信外交易之定义

(一)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等函令相关规定

(二)美国法相关规定

三、授信外交易利害关系人范围

(一)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等函令相关规定

2.准利害关系人

除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规定之法定授信外交易利害关系人外,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周延利害关系人制度,确保常规交易之落实,曾以行政命令发函,要求台湾地区几家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建立自律性实质利害关系人制度。这几家被要求之金融控股公司,经由制订内部管理办法来控管该集团之实质关系人授信外交易。

(二)美国法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储备法(Federal Reserve Act) Section23A规定有关联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银行所控制之(非金融业)子公司、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和银行半数以上董事相同的公司、关联公司担任投资顾问或所投资超过(被投资者)资本5%之投资公司、关联公司从事商人银行业务所投资之公司等。

四、交易限制

(一)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等函令相关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为授信以外之交易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对象,并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决议后为之。公司法第206条第2项并准用同法第178条董事回避之规定,即董事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至于准利害关系人之交易限制亦准用法定利害关系人,即原则上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准利害关系人为授信以外之交易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对象,并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决议后为之。例外则于符合概括授权事项时,检附交易条件条件不优于同类对象之证明,由有权主管核决以代替董事会之决议。

(二)美国法相关规定

依金管银法字第09910007071号,对非金融同业间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 采逐案总额度方式提案至董事会决议并于决议通过后于总额度内交易之。惟目前主管机关对逐案总额度方式解释不同,建议厘清逐案总额度方式,如对逐案总额度之议案有要求载明交易种类、额度期间、条件不优于同类对象之比较方式及是否交易后应提报董事会备查等节有规范,建议予以明确规范俾供遵守。

五、概括授权

(一)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等函令相关规定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1项之规定,原则上利害关系人授信交易必须检附交易条件未优同类同象之证明,经董事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决议后为之。惟对于较不重要而属例行性之交易,则例外于有概括授权之适用。

(二)问题分析与建议

建议放宽关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直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及该直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间之交易,使除涉及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交易外,金融控股公司与其直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及该直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间之交易,不限交易金额,均列为无须适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之范围,或纳入得概括授权之范围。原规定除涉及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交易外,金融控股公司与其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及该直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间单笔交易金额外超过新台币壹仟万元之交易。唯着眼于金控股东权益,由于金控直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为单一法人股东-金控,故金控与直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利益实质上归于一致,则投资者透过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之揭露,亦可完整了解集团整理之财务状况,尚不至影响其权益,从而,考虑金控及其直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为集团整体利益所为之交易安排,与一般市场上交易并不全然相同,建议放宽相关规定。

六、违反之罚责

(一)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等函令相关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0条第1项第14款违反第45条第1项交易条件之限制或董事会之决议方法;或违反同条第四项所定之金额比率。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二)问题分析与建议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8条有关违反利害关系人授信规范之罚责部分,只要是违反规定给与关系人无担保授信或是为担保授信而无十足担保或其条件优于其它同类授信对象者,行为负责人有刑罚罚责之规定。至于若无经过董事会决议程序则处以行政罚锾。则同样是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关系人交易之议题,只是授信与授信外之区别,却给与不同之违反效果,即违反利害关系人授信之效果,具有刑事特别法之效果规定;而违反利害关系人授信外交易罚责,却只有行政罚金,既然均同属集团内非常规交易,竟有不同之违反效果,就此罚责规范,诚属未当,故学者称此为“集团内交易处罚之漏洞”,有加以修法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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