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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立法须解决四大难题

小编:

《期货法》立法时,须着重研究调整范围、监管尺度、结算模式、交易所体制这几大问题。

《证券法》全面修订进入尾声,而与其同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期货法》出台尚待时日。期货立法工作亦应加速推进。

关于期货立法,其实早在七届人大就先于《证券法》等同位法率先纳入立法规划,时隔20余年,《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等早已落地,有的甚至已经历多次修改,而期货立法由于某些原因一拖再拖,致使期货市场发展囿于法律层级而面临诸多挑战,未来期货业创新发展亟须更高位阶的《期货法》予以保驾护航。

期货市场应通过期货立法实现量的递增向质的提升转变,从而更好服务于资本市场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在此愿景下,《期货法》立法工作亦应紧扣适用性、前瞻性原则,条款设计当突破创新,在现实性和超前性方面寻求平衡。而在这一过程中,关于《期货法》立法的如下若干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场外衍生品交易是否纳入调整范围

研究《期货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就是在规范了商品期货、金融期货、期权交易的基础上,研究是否将场外衍生品交易纳入调整范围的问题。

美国早期以列举方式对调整范围进行规范,经过反复修订不断扩大调整范围。目前,《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法》调整对象不仅包括期货交易、期权交易,还涉及远期交割商品或金融工具的交易,而《多德弗兰克法案》将场外衍生品也纳入监管范围,规定大多数场外衍生品必须在交易所内通过第三方结算进行交易。新加坡《证券期货法》将期货合约广义化,涵盖狭义的期货合约交易、期货期权交易以及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合约。

经验表明,期货立法应当定位成一部广义法而非狭义法,应考虑将场外衍生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目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期货交易的界定,仅包括场内交易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活动,场外交易市场交易活动则不属于期货交易范畴,未纳入调整对象范围。而在互联网时代,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经济改革的深化,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将参与衍生品交易,使得一方面场内、场外各类衍生品大量涌现,另一方面场内、场外衍生品界限逐渐模糊,场外产品场内化成为一种趋势。

《期货法》如果依然将范围限于期货、期权两种合约,其适用性、有效性、权威性必然大打折扣。同时,在场外产品场内化趋势之下,场外产品纷繁复杂,将所有衍生品纳入进来并厘清所有产品名目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借鉴美国《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法》,我国正在讨论的《期货法》也可以进行类似界定,使得具有期货交易行为和交易方式的金融产品纳入调整范围,不仅包括商品期货、金融期货、期权等场内标准化合约,同时还包括其他一些符合条件的场外相关衍生品,从而实现以场内为主、兼顾场外,致力于形成一部期货及相关衍生品法。

定位于一部广义法、期货及相关衍生品法,《期货法》不仅可以通过调节和理顺场内、场外衍生品关系,有利于构建和完善多层次的衍生品市场体系,另一方面有利于发挥前瞻性、先导性作用,为衍生品创新和期货市场发展预留空间、提供契机。

让监管既不“过度”也不“缺失”

研究期货市场监管的目的在于保护市场的竞争性、高效性、流动性,为市场管理创造一个有法可依、有规可守、有章可循的有利环境。

中国期货市场发展的历史经验充分证明,建立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必要性。建立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也成为金融危机以后的国际发展趋势。

期货市场应当坚持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期货监管体制。期货市场活动中交易、结算、交割等业务都有极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期货交易纠纷多、风险大,处理起来相对复杂,因此不能仅依赖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解决期货业内的所有问题,必须在依法治市的前提下,通过行业自律的形式解决期货业的特殊问题。

期货市场在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应继续将期货业协会与期货交易所作为自律主体实行自律性管理,充分发挥自律监管职能,从而确立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期货监管体制。

同时,立足监管有效性,《期货法》应强调期货市场功能监管。金融危机以后,在追求监管的有效性上强调功能监管得到广泛认同。目前随着金融机构业务的多元化,我国金融混业经营有一定发展,如果依旧强调针对机构的监管模式,容易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

相较于机构监管,功能监管模式能够确保金融市场有统一的运行规则和监管标准,有利于促进包括期货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也更能在有效地解决有关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权责归属问题之上激发期货市场衍生品创新。

《期货法》是一部监管的法律,应当明确功能监管较机构监管所体现出的专业性、针对性、超前性和预见性等特征,强调期货市场功能监管,使得立法在保证顺应市场规律及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有利于监管效率的发挥,让监管“合规”,既不“过度”也不“缺失”。

走向统一结算是大势所趋

研究统一结算问题,源于世界结算业发展趋势。金融危机以后,统一结算成为世界结算业的发展趋势。期货结算业走向统一结算是大势所趋。

我国期货市场多年来实行各自为政的交易所所内结算模式,这种分散结算模式增加了结算成本,降低了结算效率,不利于期货市场风险控制,成为制约中国期货市场发展和对外开放的“瓶颈”之一。

作为中国对外推广的特色经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现更名为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具备向独立的统一结算公司转变的优势和基础。尽管目前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尚未拥有结算功能,但在期货市场集中统一监管条件下,凭借其优势和基础完全有能力升格为独立的统一结算公司,为期货交易所统一提供交易结算服务。 一方面,作为由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4家期货交易所分别出资建立的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是非营利性公司制法人,作为期货市场的第三方参与人,具备了向外部统一结算公司转变的条件。

另一方面,作为保证金封闭运行的执行者,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现在可为投资者提供结算单、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服务,拥有各交易所客户的资金往来信息,在期货保证金的收取和监控上具有各交易所结算部门不可比拟的优势,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着逐步开展结算业务的基础。

如果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能扮演统一结算的角色,将具有很大优势。一方面,可以大大提高效率。实行统一结算后,4家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全由一个机构结算,其结算效率明显得到提高。

另一方面,有利于降低市场运行成本。实行统一结算后,所有结算业务集于一个机构,期货公司只须向监控中心缴纳交易手续费即可,降低了公司运营成本。

当然,作为期货交易所盈利的一部分,期货公司交易资金的转移意味着交易所收入大幅减少,但在目前体制下,交易所和监控中心都是证监会统一监管的对象,两者之间利益矛盾在证监会的统一安排下寻求突破是完全具备条件的。

此外,借助监控中心平台推行统一结算还能有效控制市场风险,这同其作为结算端口角色分不开,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系统风险发生概率,有力地加强了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控制。

随着我国衍生品市场发展的不断深化,场外衍生品层出不穷,这些具有期货交易行为和交易方式特征的衍生品本身具有的风险必须得到有效控制。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作为统一结算机构,不仅可以给交易所交易品种提供结算服务,也可以为场外市场衍生品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交易场所体制问题要厘清

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的组织者,在期货市场居于核心地位。研究交易所体制问题,直接关系到期货市场监管机构与期货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责之间的权限划分。

从全球来看,交易所组织形式呈现由会员制向公司化改制的趋势。2000年以后,交易所公司化浪潮进入高峰,公司制已经成为全球交易所的基本组织形式,公司化已经成为交易所组织形式改革的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现有期货交易所除中金所为公司制外,其余3家均是会员制交易所,然而无论是公司制还是会员制交易所都是由证监会对交易所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干预色彩较浓,与国际通行的会员制和公司制交易所存在不少差异。但是,如果现在顺应国际趋势完成期货交易所由会员制向公司制的转变,显然条件也不成熟。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期货交易所既可以采用会员制,也可以采用公司制,但前提是实现真正的会员制或公司制。在目前这种政府“既管又办”的体制之下,交易所发展受到很大局限,很难与国际通行体制接轨实现真正转变。政府和交易所之间“管办分离”迫在眉睫,否则既影响期货市场功能发挥,又难以适应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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