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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中止犯研究

小编:牟旭东

我国刑法学界对中止 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视角狭窄,定性错误,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对准中止 犯问题展开研究,没有突破现有的立法与理论框架。其实,中止 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的定性问题,对于现有立法与理论而言只是在中止 犯与未遂犯两者之间寻找两头堵的悖论。该竞合形态既不完全符合未遂犯的构成特征,也不完全符合中止 犯的构成特征,不管将其作为中止 犯看待还是作为未遂犯看待均不妥当。对于这类犯罪现象的定性问题,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并不能找到妥当的解决方案。唯有引入准中止 犯制度,该问题才能得到圆满解决。因之,本文拟对我国刑法学界罕有涉及的准中止 犯制度展开初步的研究,抛砖引玉,以期对该犯罪现象的定性问题获得理论、司法或者立法上的解决方案。

一、中止 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问题研究的检讨与准中止 犯概念的提出

中止 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刑法学界也称之为中止 犯与不能犯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出于某种犯罪的故意,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手段错误或工具错误),其行为本身根本不可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仍然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继续实行犯罪,或者积极采取措施去防止 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这种犯罪形态这里所谓的竞合实际上是说一方面它符合中止 犯的一些特征,比如因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犯罪或者积极采取措施去防止 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另一方面它又符合未遂犯的一些特征,比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我国刑法学界对中止 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问题的研究,存在两个重大缺陷:一是将中止 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的类型仅限定于不能犯的某种特定情形,而疏漏了其他二种类型;二是关于中止 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的性质的二种学说(犯罪中止 说、犯罪未遂说与折中赫,均有失偏颇,既不能与有关犯罪形态的理论相衔接,也有悖于现行刑法的规定。

综观我国学者关于中止 犯与未遂犯竞合问题的各种观点,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中止 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的类型仅限定于不能犯的某种特定情形。事实上,实践中还存在着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后,自动中止 犯罪,并做出了足以阻止 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只是由于第二人行为的介入或者被害人行为的介入,或者自然事件的介入,以致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从而使行为人的中止 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形。这二种未完成犯罪的场合,一方面,它似乎符合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未遂犯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它也似乎符合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中止犯的基本特征。与不能犯的同等情形相对应,这三种未完成犯罪的场合,无疑也应属于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由此,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的概念应表述为:行为人出于犯罪的故意,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后,自动中止犯罪,并做出了足以阻止犯罪达到既遂的真挚努力,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的介入,或者由于犯罪不能达到既遂自始确定,致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的情形。

对于中止犯与不能犯未遂竞合的性质目前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1主张以未遂犯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论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也不论犯罪人是否自动停止犯罪行为,以及是否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了何种努力,只要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在客观上无法完成犯罪行为或无法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都应当以不能犯的未遂论处。因为这种错误本身,就是导致犯罪没有得逞的意外原因。2主张以中止犯论。认为在这种场合,犯罪人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停止了继续犯罪,并且最后事实上没有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因此,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3区别情形说(折中说),此说视不同情形分别以中止犯或未遂犯论。这些学说均存在明显的缺陷,笔者曾发表文章对此给予了评说,不再赘述,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些学说要么将该竞合形态作为中止犯看待,要么将其作为未遂犯看待,而这两种做法均不能成立。理由是,对于中止犯来说,必须要具备正是自己的中止行为导致了犯罪未至既遂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基于自己的意志的中止行为与犯罪未至既遂要具有因果关系,而该竞合形态显然不具备这一要件;对于未遂犯来说,必须具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这一要件,而该竞合形态显然在主观上均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改变犯意,也不具备未遂犯的这一要件。由此,在现有理论与立法框架内,将该形态界定为中止犯或未遂犯,显然为两头堵的悖论。唯有另辟蹊径,才能柳暗花明。

以上基于对中止犯与未遂犯竞合形态问题研究的检讨,让我们意识到了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的道理,因之,我们必须走出现有的理论与立法的框架,在异域寻找新的路径。准中止犯,这个在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刑事立法中早已确立的制度,从概念上看,完全可以涵盖中止犯与未遂犯竞合形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此,完全可以用准中止犯的概念代替中止犯与未遂犯竞合形态的概念;同时,我们所检讨的我国刑法学界对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问题的研究存在的两个重大缺陷,在此概念下将不复存在。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再者,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行未至既遂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成立中止犯。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例如,在投放没有达到致死剂量的药物,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场合(缺效未遂),无论付出什么样真诚的努力,也不能成立中止犯的话,在和投放达到致命剂量的药物具有发生死亡结果的危险而因中止行为避免了结果发生的场合成立中止犯的情况相比,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比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反而能够获得更轻的处罚,导致了刑罚的不均衡。为了消除这种不均衡,也有必要引入准中止犯的概念。

二、准中止犯的概念和特征

(一)准中止犯的概念

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时,成立中止犯。但在某些情形中,如果行为人为了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已经做出了积极、真诚的努力,只是犯罪结果的没有发生是因为第三人或自然力等其它原因所致时,对此能否以中止犯论处呢?例如,甲意图杀害乙,在砍伤乙后,顿生悔意而自动中止,并且当场打电话呼叫救护车,准备将乙送往医院救治,但在救护车没有到来之前,乙自己乘计程车前往医院而得到救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此类情形不符合中止犯的有效性条件,不属于中止犯。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当犯罪行为着手实施之后,而既遂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行为人只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中止犯。所谓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即要求犯罪结果的不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持相同观点,如高仰止教授认为:在(终了中止)之情形言,只有消极不作为,尚有不足,必须行为人有积极的作为,进一步排除结果之发生,且其中止行为与结果之不发生,须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始得谓有效之中止。若结果之不发生,并非由于行为人所防止,而系由第三人防止者,即不应认为中止未遂耳。但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不少学者认为,对此情形无视行为人主观上中止的任意性和客观上为防止结果发生所作的积极努力,而以障碍未遂论处,对行为人有失公平并使刑罚有失均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学者于是提出了准中止犯理论。

何谓准中止犯?对此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台湾有学者认为:惟在例外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防止结果的发生已有真挚的努力,只是因为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行为,先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有效地阻止结果的发生,或因行为在本质上自始即不可能发生犯罪结果的不能未遂,而使结果的不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这种特殊的情况,自宜另当别论,学说上针对这个问题乃提出准中止犯的概念,以资解决。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做出了足以防止犯罪达到既遂的真诚努力,但犯罪未能达到既遂并非由于行为人的努力,或者行为人的行为从性质上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但行为人并不知情,而做出了足以防止其主观认定的犯罪达到既遂的真诚努力时,刑法对其予以与中止犯等同的评价,而论之以准中止犯。

上述两种定义大体一致,只是后者用防止犯罪达到既遂来替代防止结果的发生,其理由是:认为前一种定义用犯罪结果一词似有不够准确之处,即认为该定义仅适用于结果犯,而不包括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这是有失全面的。笔者认为,该批判有失偏颇。台湾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之结果,仅指某种法益直接受危害或损害之状态。也就是说,台湾刑法学上的犯罪结果一词可以涵盖我们所指的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对法益的侵害,因为任何犯罪均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损害。因此,第一种定义用犯罪结果一词并无不妥。

但我们在对准中止犯下定义时同样也应当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二种定义用防止犯罪达到既遂一语又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我们通常所指的危害结果是就狭义上而言的,即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也就是说,我们所指的危害结果一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犯罪类型。相应地,通说也认为既遂犯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结果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这里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二是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三是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四是举动犯,是指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同时,上述几种犯罪既遂模式中均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因此,在准中止犯的定义中就不宜用犯罪结果一词,否则,容易使人误解为准中止犯只适用于结果犯,而不适用于危险犯、行为犯等其他类型的犯罪。事实上,除结果犯以外,危险犯和行为犯同样也存在准中止犯情形。例如,某在押犯计划脱逃,并动手挖掘了一条通往关押场所墙外的地道,由于方向判断失误,该地道根本不可能通往关押场所之外,但行为人对此却不知情,而在脱逃途中自动回到关押场所。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脱逃的行为由于地道挖掘错误而根本不可能完成,但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真诚的努力阻止了本人行为的完成,其防止的也非有形结果的发生,而只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定行为的完成,但同样无法否定其可能构成准中止犯。再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的动机,将一块大石头置于铁轨,欲造成火车倾覆事故,但行为人并不知道该段铁轨早已废弃不用,而在离开现场后又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将石头搬开。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放置巨石的行为由于路轨废弃不用而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危险状态,但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真诚的努力阻止了其主观认为可能造成的危险状态的发生。虽然其防止的并非有形结果的发生,只是危险状态的存在,但同样应构成准中止犯。故第二种定义用防止犯罪达到既遂来替代防止结果的发生一词,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定义只揭示了准中止犯的三种类型:一是犯罪结果的未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二是犯罪结果的未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所致;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就自始不能发生犯罪结果。事实上,准中止犯除了上述三种类型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即犯罪既遂结果的未发生是由于自然事实所致。如行为人出于放火的故意,点燃媒介物而目的物尚未独立燃烧时,担心受法律惩罚而决定中止犯罪,于是赶紧寻找灭火器试图将火扑灭,但在行为人找到灭火器前,刚好一场雷阵雨及时将火扑灭。可见,上述两种定义都还有这一共同缺陷,即未能准确说明准中止犯概念的外延。

因此,我们在对准中止犯下定义时应当包括上述四种情形,因为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这样,所谓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做出了足以防止犯罪达到既遂的真挚努力,只是犯罪未达到既遂是由于其他因素所致而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予以与中止犯同等评价的制度。它是扩张意义上的中止犯,是犯行在客观上没有达到既遂状态的前提条件下,中止行为虽未奏效但行为人主观上已为此作出了真挚努力,刑法为了肯定和奖励行为人弃恶从善,使其能够踏上返回的黄金桥,将其与中止犯同等对待,而拟制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准中止犯的特征

准中止犯可以说是中止犯的类推适用,因此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也就是说,准中止犯和中止犯具有一些共同构成特征。但准中止犯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中止犯,二者在构成特征上也有不同之处。

具体而言,准中止犯具有以下特征:

1.时空特征。

同中止犯一样,准中止犯也只可能存在于故意犯罪过程中这一时空范围。首先,只有故意犯罪形态才能成立准中止犯;其次,在犯罪行为还没有呈现出预备、未遂或既遂这些停止形态之前,才能成立准中止犯。如果犯罪已经构成预备、未遂或者既遂,则不可能再成立准中止犯,因为犯罪形态已经形成就不可能再相互转化。

2.主观特征。

准中止犯的主观方面同中止犯的主观要件有相似之处,即均要求具有自动性、彻底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准中止犯的行为人主观上也是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决定停止犯罪行为,并且是真正彻底抛弃了最初的犯罪意图,而不是恶意犹存,伺机再犯。因此,虽然最终既遂结果的未发生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所引起的,但未发生这一结果却是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

一般来说,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动机并无特别限制,不管是基于自己真诚的悔悟,他人的规劝、教育、斥责,被害人的哀求,对法律的惧怕,以及客观上的轻微不利因素均可成为犯罪中止的动机。但在准中止犯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有造成犯罪既遂结果的危险,因此,行为人主观上除具有消极停止犯罪行为的意思之外,还必须具有积极防止既遂犯罪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的意思。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本意,真诚希望自己所采取的积极努力措施能够避免自己先前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既遂结果发生。正是这一主观特征才指导着行为人客观上积极去实施避免既遂结果发生的措施。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基于己意放弃了最初的犯罪故意,从而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减轻或消灭。需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自以为犯罪既遂结果必会发生,因而假装采取挽救措施,以图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挽救措施并非出于本意,也不符合真挚性的要求,自然不属于准中止犯。

再者,引起犯罪既遂结果未发生的这些因素均是出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在准中止犯中,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彻底放弃犯罪意图,本意是真诚希望通过自己积极努力来避免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因此,当由于被害人、第三人、自然力等其它因素阻止了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或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自始不能发生既遂结果时,这对于行为人而言都是出乎其意料之外的,即因果关系进程没有按照行为人的本意实现。

3.客观特征。

准中止犯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同其他中止犯一样,行为人主观上有了自动中止犯罪的意思后,必须首先停止其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客观上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必须做出真挚的努力来避免既遂结果的发生。这是准中止犯客观方面最重要的特征。由于行为人中止前的犯罪行为尚有产生犯罪既遂结果的现实危险,因此,行为人仅仅消极中止犯罪行为还不够,必须积极真挚地努力采取措施来避免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 何谓真挚的努力?笔者认为,任何事物都是质与量的统一,真挚的努力也应从质与量两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从性质上看,真挚的努力是阻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因素,也就是说,其对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起不利作用,否则,就无法体现出行为人主观上真诚恳切希望避免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意思。

其次,从量上看,真挚的努力必须达到足以独立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或足以与独立防止结果发生同等看待的程度。换句话说,并不是行为人只要采取了对犯罪既遂结果发生起不利作用的措施就可以成立准中止犯,而是要求这种努力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真挚的努力可以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行为人单凭自身的努力。此时要求其努力达到足以独立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程度。例如,被告人以杀人故意将氰酸钾说成肠胃药交付给被害人,但后来放弃犯意,去被害人家里索要该药,但被害人说拿到药后马上就服用了,被告人没有发现被害人有什么异常状态,便安心回家了。但数日后,被害人因服用此药而死亡。日本大审院1938年4月19日的判决指出,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后,虽然放弃了犯意,但没有向被害人说明真相,即没有做出真挚的努力,导致结果发生,否认成立中止犯。在准中止犯中,如将上例中的氰酸钾换成糖丸而行为人误认为是氰酸钾的情形,真挚的努力同样要求达到足以独立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程度。该案中,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但其将氰酸钾当作肠胃药交付给被害人的行为已经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只有将毒药收回才能达到独立防止结果发生的程度。而该行为人不仅未将毒药收回,也未将真相告诉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有发生死亡的危险。显然,对此不能认定为真挚的努力。

行为人和第三人的共同努力。此时要求其努力达到了足以与独立防止结果发生同等看待的程度。在有些犯罪中,行为人在中止犯罪行为后,单凭自己的努力难以独立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往往需要和第三人的共同努力才能避免犯罪既遂结果。如行为人意图杀死被害人,当砍伤被害人后,行为人意图中止犯罪,此时单凭其自身努力是不大可能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必须将受害人送到医院,依靠医生的努力救治才能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努力采取措施避免既遂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努力也要达到足以与独立防止结果发生同等看待的程度,即行为人也要采取其力所能及的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必要的积极的措施。例如,被告人着手实行放火行为后,产生恐怖心理,便呼叫邻居灭火,而自己却逃走的场合。由于邻居等人及时灭火,导致放火没有既遂。日本大审院的判决指出:刑法第43条但书所规定的中止犯,是指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后,在其继续实行的过程中,任意中止实行或者防止结果发生,虽然不要求犯罪人独立防止结果发生,但在不是犯罪人独立防止结果发生的场合,要求犯罪人至少做出了足以与独立防止结果发生同等看待的努力。进而以被告人没有做出这种努力为由,肯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障碍未遂。同理,在准中止犯中,行为人如果是和第三人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既遂结果发生时,其努力也要达到足以与独立防止结果发生同等看待的程度。在该案中,虽然被告人采取了阻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一定措施,即呼叫邻居灭火,但被告人呼救后,自己却逃离现场,而没有去参与救火,即没有采取其力所能及的必要的措施,也就没有达到足以与独立防止结果发生同等看待的程度,故不属于真挚的努力。

犯罪既遂结果的不发生是由其他原因所致,即犯罪既遂结果的未发生与行为人具有真挚努力的中止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并通过积极努力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当然构成中止犯。而在准中止犯中,行为人虽然为避免既遂结果发生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但既遂结果的未发生却是其他原因导致的,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因为被害人、第三人或自然事实的原因阻止了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自始不能发生既遂结果,而且这些其它因素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中止行为与犯罪未至既遂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要素正是中止犯与准中止犯相区别的标志。

由此,准中止犯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特征,缺一不可。

三、准中止犯的类型

与中止犯相比,准中止犯的中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的不发生并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这一状况完全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因此,根据这些原因的不同种类,可以将准中止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由第三人行为介入形成的准中止犯

所谓由第三人行为介入形成的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后,自动中止犯罪,并做出了足以阻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只是由于无关第三人行为的介入,以致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从而使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行为人单凭自己独立实施的真挚的中止行为,同样可以合乎规律地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杀伤后,马上打电话请求救护车来抢救,但在救护车赶到之前,刚好有第三人开车路过,见被害人受伤躺在地上,于是开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从而使被害人及时转危为安。该情形中,犯罪既遂结果的未发生,就是由与行为人意志无关的他人行为所致,并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自身行为所致,从而切断了其中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成立中止犯。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为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其反社会的主观恶性已经明显减轻,所以将其与中止犯同等对待。另外,我们要注意将该类型的准中止犯与本来就属于中止犯的情形区分开来。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后,为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但同时依靠了与第三人行为的共同努力才防止了结果发生,理应成立中止犯。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杀伤后,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虽然是通过医生的救治来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然成立本来意义上的中止犯,对此不能评价为准中止犯。

(二)由被害人行为介入形成的准中止犯

所谓由被害人行为介入形成的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在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后,自动中止犯罪,并做出了足以阻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真挚的努力,只是由于被害人行为的介入,以致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从而使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杀伤后,马上打电话请求救护车来抢救,但在救护车赶到之前,被害人自己拦住路过的计程车而赶赴医院救治,从而使自己避免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就属于由被害人行为介入形成的准中止犯类型。

(三)由自然事实介入形成的准中止犯

所谓由自然事实介入形成的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后,自动中止犯罪,并做出了足以阻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真挚的努力,只是由于自然事实的介入,以致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从而使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出于放火的故意,点然媒介物而目的物尚未独立燃烧时,担心受法律惩罚而决定中止犯罪,于是赶紧寻找灭火器试图将火扑灭,但在行为人找到灭火器前,刚好一场雷阵雨及时将火扑灭,这种情形就属于由自然事实介入形成的准中止犯类型。

(四)由既遂结果不发生自始确定形成的准中止犯

所谓由既遂结果不发生自始确定形成的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在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后,自动中止犯罪,并作出了足以阻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真挚的努力,只是由于中止前的犯罪实行行为本身自始即不能发生既遂结果,以致犯罪既遂结果没有发生,从而使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击伤被害人后,见被害人倒在地上,昏迷不醒,于是心生悔悟,马上打电话呼叫救护车前来抢救。后来经过医生检查,被害人的昏迷实际上并不属于病理反应而是被吓晕的,身体只是受了些皮外伤,无需特别医治,也没有生命危险。此种情形中,即使行为人不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其危害行为也不会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在这种场合,行为人的行为在本质上不可能引起犯罪既遂,但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并不知情,而误认为其行为仍有可能发生犯罪既遂结果,而自动中止犯罪,并做出了足以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真挚的努力,对此,能否认定为中止犯?学者见解不一。有学者认为,结果之不发生如已确定,即无因中止行为而切断因果关系之事态存在,故其中止行为仍是未完成,自不成立中止犯;也有学者认为,从中止犯立法之精神,可以予以扩张运用,将本问题解释为成立中止犯。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确实符合中止犯的立法精神,也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但其解释方法本身值得怀疑。按照目前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即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一要件来解释,显然要求犯罪结果的未发生与中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犯罪既遂结果自始不发生已经确定的场合,犯罪结果的未发生与中止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无法得出自始确定不能既遂也能存在中止犯这一结论。第一种观点却有导致刑罚适用不均衡的缺陷,如前述案例中,投放的毒药达到了致死剂量的话,可以适用中止犯的规定,没有达到的话,反而就不能适用中止犯的规定,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对此情形,只有通过立法途径将其纳入准中止犯的类型中,才能解决上述矛盾。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存在这么一种情形:行为人虽然为防止结果发生做出了积极而真挚的努力,但结果仍然发生时,对此应如何处理呢?具体来说,该情形包括两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虽然为防止结果发生做出了积极而真挚的努力,但因果关系的自然进程致使结果仍然发生;2.行为人虽然为防止结果发生做出了积极而真挚的努力行为,但因果关系中由于介入其它因素而致使结果仍然发生。由于介入因素的不同,第二种情形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因被害人自身的行为介入而发生,即在行为人中止行为的因果关系自然进程中,因被害人自身的行为介入,致使因果关系过程发生错误。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杀成重伤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过医生抢救,本来完全可以治愈,但被害人却拒绝服药,拒绝配合治疗,最终导致其死亡。2因第三人的行为介入而发生,即因为第三人行为的介入,使行为人中止行为的因果关系进程发生错误。例如,行为人将毒药给被害人服用后,心生悔悟,于是打电话呼叫救护车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在去医院途中,由于意外交通事故导致救护车翻车,被害人因车祸而死亡。3因自然事实介入而发生,即因为自然事实的介入,使行为人中止行为的因果关系进程发生错误。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砍伤后,顿生怜悯,于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住院当晚刚好医院因电路故障失火,被害人由于不能及时逃走而被烧死。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当属犯罪既遂无疑,因为该既遂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的。有争议的是第二种情形中的行为人行为该如何认定。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处。该观点为目前我国大陆刑法学界的通说。台湾则有学者主张此情形仍然可以成立中止犯。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科学合理。第一种观点主张对此情形以既遂犯论处有以下缺陷:一是与既遂的含义不相符合。在现代汉语中,既遂一词是指已经遂愿,即某种愿望得到了满足。而从刑法意义上加以引申,既遂则意味着行为人的某种犯罪愿望得到了实现。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并且为防止结果发生作出了积极而真挚的努力时,此时表明其主观上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并且意欲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由于介入其它异常因素而致使结果仍然发生时,该结果的发生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出乎意料之外的,并不是已经遂愿。二是有客观归责之嫌。在犯罪既遂中,行为人之所以要对既遂结果承担责任就是因为其犯罪行为与既遂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换句话说,该既遂结果对行为人来说是可归责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为防止结果发生所做出的积极、真挚的努力本来可以合乎规律地避免既遂结果的发生,只是在该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了另一异常因素,从而导致了既遂结果的出现。由此可见,在该种情形中,由于存在异常因素的介入,使行为人先前的实行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的中断。既然实行行为与犯罪既遂结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既遂犯的成立也就无从谈起,否则,就有客观归责之嫌。因此,该观点既不符合相关刑法理论,也对行为人过于苛刻。

由上所述,因为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既遂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存在,故其只须对未遂部分的事实负责,加之其主观上有自动中止的意思,并也作出了积极、真挚的努力,完全符合中止犯的主客观要件和有效性要件,理应属于本来意义上的中止犯,无需对其以准中止犯论处。因此,第二种观点既有相关理论依据,也对行为人公平合理。

四、余论:准中止犯的立法例及其借鉴准中止犯这一概念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理论界开始得到承认,而且也开始逐渐被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所吸收。《德国刑法典》第24条规定:一、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二、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或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修订的《奥地利刑法典》第16条第2项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实施或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未发生,但行为人主动且真诚努力阻止行为的实施或避免行为结果的发生的,不处罚。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也作了类似规定,《澳门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做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旧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24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对结果之发生,已为足以防止之努力时,结果之未发生,虽因其他原因所致,亦与前项同(即减轻或免除其刑,引者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总则修正草案第27条第2项规定: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确曾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前项规定(即关于中止未遂的规定,引者注)亦适用之。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对单独犯的准中止犯问题和共同犯罪的准中止犯均作了明确规定,该法典第27条第1项规定: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已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第2项规定: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或数人,因已意防止其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以上准中止犯立法例中,当属德国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的规定最为详尽,不仅规定了单独犯的准中止犯问题,还专门对共同犯罪的准中止犯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在刑法修正草案或者现行立法中均增设准中止犯的规定,也可以说是深受德国立法的影响。综上所述,要彻底解决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的定性问题,我们有必要引入大陆法系的准中止犯制度,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尤其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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