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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禁止武力使用和威胁(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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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战争史,武力使用一直是人类社会解决争端的有效方法; 然而,战争的毁灭与破坏同样也是自古即受指责和唾弃。进入二十世纪,国际社会开始以制度和法律将战争和武力使用予以限制或非法化,但是这项立意崇高的国际法原则不断受到个别国家的挑战,使得这项规范成为最受争议和辩论的国际法议题之一。

战争( war )与武力使用( useofforce )不是同义字,战争系指较具规模的武装军事冲突,而武力使用则是较为广义的用语。国际法对于战争进行中交战国行为的规范称为「战争法」( jusinbello 或 lawsofwar ), 对于使用武力的禁止、许可、及限制的规范则为「武力使用之国际法」( jusad bellum 或 internationallawrelatingtotheuseofforce )。

战争法讨论的重点为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时,交战各方所应该遵守的国际规定,其中包括战争法规、中立、和战犯处理等问题。规范武力使用的国际法系对战争或使用武力的禁止、许可、及限制,亦即对于国家或国际组织可否诉诸武力解决争端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对国际法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的规范加以探讨,首先回顾战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国际法中的演变,其次讨论联合国宪章对于武力使用的禁止与例外规定,最后将讨论禁止武力使用的解释与法律效力问题。 壹、国际法规范战争的历史回顾

一、正义战争 正义战争( justwar )原本是一项基督教传统的自然法观念,亦即战争的进行必须是符合上帝的神圣旨意。由第四世纪的奥古斯丁( StAugustine )到十三世纪的艾奎纳( St.ThomasAquinas ),皆认为正义战争必须是处罚从事不法行为者,且必须有一个正当和正义的理由才能进行战争行为 <1> .维铎力亚( FranciscodeVitoria )将正义战争概念应用在讨论美洲印地安人主权问题上,他认为印地安人虽为「野蛮人」,但也应被视为人类社会中平等的一份子,他主张印地安人也能够成为「真正的主权国家和私有财产的拥有者」,因此,可以对印地安人进行战争的唯一理由是因为有「过失造成」( wrongreceived )之故<2> .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 HugoGrotius )进一步有系统的讨论战争与和平法等问题,并尝试将宗教理由抽离于正义战争概念之外,他认为正义战争的进行必须是基于自卫、保护财产、惩罚不法等法律理由 <3> ;而且在进行战争前必须先有某种形式的宣示或通知,亦即宣战的必要性 <4> .随著实证法理论的发展,正义战争概念逐渐不被强调世俗化的主权国家君主所青睐,

八、十九世纪的绝对领土主权观念更是助长了统治者将战争视为外交政策工具,因此战争本身的合法性与限制已不是实证国际法的讨论重点,反而是基于国家同意而发展出来的战争法和中立法,成为战争进行中的国际规范。

二、国际联盟规范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了十九世纪的欧洲协调和军事竞赛,战争的毁灭使得人们又再次开始讨论战争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于是随著国际联盟( Leagueof Nations )的成立, 国际社会开始讨论如何建构一套制度,以减少国家利用战争解决争端的机会。但是国联的争端解决制度,并没有将战争或武力使用予以非法化,亦即并没有要求其会员国不得以战争或武力使用作为与他国交往的政策工具。

国联宪章建构一套限制国家从事战争行为的争端解决制度:首先,宪章第十二条规定会员国间发生重大不睦事件时,当事国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司法解决、或是交由国联理事会( Council )来处理。第二,宪章第十五条规定如果争议提交理事会讨论,理事会需以一致通过方式产生决议或建议,而如果有一方当事国接受理事会决议,则其他当事国不得诉诸战争行为;第十三条也对于仲裁和司法解决方式赋予同样义务。

第三,第十二条规定即使没有一方当事国愿意遵守仲裁、司法解决、或理事会决议,则任何一方也必须等到决议产生三个月后,才能诉诸战争行为。 国际联盟的争端解决制度虽是对于诉诸战争行为比较以往有重大限制,但是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而无法产生实际约束效果。

第一,第十五条明文陈述如果理事会无法以全票通过决议,会员国得以任何行动(包括战争和武力使用)维护其权利和正义。第二,所谓「三个月后」才能发动战争的冷却期,实际上是承认了国家有诉诸战争解决争端的权利。

第三,国际联盟制度仅是在限制「战争」的发生和进行,对于未达战争规模的武力冲突却是缺乏限制 <5> .

三、战争非法化 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各国签署了历史性的「关于废弃战争做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简称巴黎非战公约或是凯洛-白理安公约 Kellogg-BriandPact),承诺在法律上禁止了以战争行为做为国家政策工具,从此战争非法化由纯道德诉求,转变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条约原则。这个公约不仅将战争予以非法化,签约国更同意所有争端或冲突的解决都应以和平方式达成。

值得注意的是非战公约至今仍然有效,新国家例如巴贝多( Barbados )和斐济( Fuji )均曾宣示遵守该公约规定 <6> .艾润与贝克( Arend&Beck )认为非战公约有三项缺失:首先,公约仅是将「战争」非法化,但却没有讨论其他武力使用的限制;第二,公约并未明确指出「自卫」的法律地位,因此许多国家在加入批准此公约时,均提出了广泛的自卫性使用武力的保留条款;第三,公约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但是却留给国家以其他藉口,如宗教、区域和平或意识型态的理由,作为逃避公约限制进行战争的解释 <7> .虽然随之而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证明了国际联盟制度和非战公约的失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他们在国际法规范武力使用的发展上的地位和贡献,大战之后联合国宪章起草人就是基于二者的架构和缺失,设计出联合国的武力使用规范制度。且自非战公约起,国际社会和外交圈对于战争和武力使用的词汇产生重大改变,战争和武力使用受到道德上和言词上的完全谴责,而「国际文化」的改变则是实际国际社会规范和行为改变的前奏。

贰、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 二次大战之后,联合国的成立代表著国际社会再一次企图在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架构内,共同处理复杂的国际事务。只是在国际联盟的前车之监下,联合国企图以更全面的架构,规画国际规范和制度,以及设立执行机构等;希望能够让仍然是以强权权力平衡为主轴的国际关系,围绕著国际法规范架构运作。

因此,在处理战争和武力使用问题上,联合国宪章起草人设计出一套更为完善的规范和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于武力使用和威胁的禁止,这项规定明定于宪章第二条第四项,该条款是在联合国宪章第一章「宗旨与原则」之内,其内容为: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武力使用或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 治独立 <8> .第二条第四项建立了对于武力使用的一般性禁止,更规定武力威胁( threat offorce )也同样是属于禁止范围内。因此,战争当然是非法的,更进一步,凡是有侵害其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胁都一律被禁止。

第二条第四项对武力使用的禁止指出了自从二次大战结束以来,以联合国宪章为规范核心的国际秩序的主要特质,亦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国际现存秩序的重要性。 联合国宪章虽然同样主张和推动其他价值,如自决权、人权、经济与社会发展、及公正的国际秩序,但是这些价值均不能以战争或武力来达成。

有监于战争所带来的毁灭与破坏,更严重的是人的伤亡,使得国际社会认知到战争或武力使用均不能作为解决争端或寻求正义的手段和方法。和平是最高的价值,因此国际社会的现有秩序和政策的改变或修正,均不得以诉诸战争或武力方式达成之 <9> .第二条第四项虽然是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遵守武力非法化的规定, 但是这条规定已经获得国际习惯法( customaryinternationallaw ) 的地位,对于所有国家均有拘束力。

在尼加拉瓜案例中,国际法院确认「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对于武力使用的禁止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这可由各国的宣示中均表示该条文不仅是一项习惯国际法,更是构成习惯国际法的基本核心原则获得确认」 <10> . 国际法院更进一步指出国际法委员会( InternationalLaw Commission )在进行条约法的成文化过程中,曾经表示第二条第四项不仅是一项国际习惯法,更具有「绝对法」( juscogens )的地位 <11> .这项宪章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的规定,在后来许多其他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决议案获得了进一步的确认。其中重要的包括一九七0年联合国大会全体决议通过「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宣言中再一次强调了武力使用及武力威胁的禁止。

一九七四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对于「侵略的定义」决议案中,又再次确认第二条第四项相关规定的效力 <12> . 因此,侵略战争的武力使用是一项国际罪行,发动战争的国家需负国际责任,而有罪的个人也必须面对国际罪行责任,这可由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以及最近设立的波士尼亚战犯法庭得到证实。 参、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之例外 - 合法武力使用规定 第二条第四项陈述了联合国体制对于武力使用与武力威胁的普遍性禁止,由于该条款已被认定为具有习惯国际法效力,因此武力使用与威胁的禁止也成为当今国际法的规范。

但是,联合国宪章同时也列出了数项对于第二条第四项的例外,亦即在这些例外情况下,武力的使用或威胁是合法允许的。这些例外条款包括:第五十一条的自卫条款、第七章的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以及第十七章过渡安全办法。

其中过渡安全办法包括第一百零六条系指在安理会成立前(一九四三年至一九四五年期间),联合国会员国为维持国际和平所采取的联合行动;另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于在第二次大战中的「敌国」而采取或授权执行的行动。在目前的国际关系中,第十七章的过渡安全办法因为时效因素而不具重要性 <13> .因此,我们可以归纳获得两项对于武力使用与威胁的例外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自卫规定以及第七章由安理会决定或建议的集体武力使用规定。

此外,部份国家(强权国家)曾主张除了这两项例外,以善意出发的武力使用应该不受第二条第四项的禁止,例如人道干涉、协助自决或民主发展等。不论是前述两项合法使用武力的规定或其他尚未受到认可的扩张解释,各自均有广泛的讨论和争议,以后将以专文深入分析,在此先分别简要陈述宪章架构中两项合法武力使用的规定。

一、自卫 对于第二条第四项最重要的例外条款是宪章第五十一条,明订自卫( self- defense )武力使用的合法性,其内容为: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全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14> .对于第五十一条自卫条款的解释有两派不同的观点,较为狭义的解释认为只有在武装攻击情况发生时,国家才能采取武力自卫行为;昆西莱特( QuincyWright)认为对于五十一条的解释必须忠于条文的字义,条文明确指出当国家「受武力攻击时」得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同时宪章第三十三条也要求国家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因此,武力自卫行为必须是反应于武装攻击,超越这个限制则不符合第五十一条条文的规定 <15> .另一种解释方式则是较为广义的分析宪章整体规定、国际法中自卫的历史发展以及宪章起草人对于保存自卫合法性的原意等,这派学者认为第五十一条自卫权利应不限于遭受到武装攻击之后才可行使。

他们认为第五十一条的解释应该并无限制对于在遭受武装攻击之前的自卫权利 <16> .对于第五十一条较为广义的解释牵引出另一项争议,亦即所谓「预期性自卫」 ( anticipatoryself-defense ,或译为「先人制人之自卫」),也就是国家在预期会立即遭受武装攻击前的自卫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目前的军事科技和战争策略而言,双方第一波攻击的优劣可能就决定了战争的输赢,而且第一波攻击造成的毁坏可能是无可弥补的。

国际法院并没有对这个问题表示意见,但是在尼加拉瓜案中, Schwebel 法官在不同意见书中指出第五十一条并不限制自卫必须是在遭受武力攻击后行使 <17> ;因此对于第五十一条的广义解释认为预期性自卫应属合法的观点,是较为受到学者和实践的支持的 <18> .

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为「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从第三十九条到第五十一条,其中除了第五十一条是前述赋予国家自卫权外,其余均是赋予安全理事会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应决定影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件,并可作成安理会认为合适的建议,或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采取非军事的经济制裁行为等,或依第四十二条采取军事行动,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对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制度性设计与规画可分为下列数点予以讨论:

(一)情势认定:第三十九条。依据条文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断定「任何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可作成「建议」(recommendations )或「决定」( decide )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因此,联合国安理会在面对影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时,基于第三十九条可采取三项不同作法,一是对于会员国或当事国的建议,这项建议对于会员国的拘束力不具有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强制性义务; 二是决定依据第四十一条采取非军事性的制裁行动;三是决定依据第四十二条采取 军事性行动。

(二)临时办法:第四十条。在安理会能够依据第三十九条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之前,为了避免情势的恶化,可以对当事国作成安理会所认为合适的「临时办法」 ( provisionalmeasures )。

这项临时办法的设计也可见于国际法院规约的第四十一条,该条文第一款规定「法院如认为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的临时办法」,法院在英伊石油公司案( Anglo-IranianOil Co.Case )、渔业管辖权案( FisheriesJurisdictionCases )、和核武试爆案( NuclearTestCases )中在决定法院有无管辖权之前, 均指示临时保护措施( InterimMeasures ) <19> .

(三)非军事行动:第四十一条。安理会在认定情势为影响国际和平与安全后,可依第四十一条决定采取武力之外的办法,这些办法可以包括局部或全部停止「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

宪章起草人士希望能够以非军事行动吓止情势的发展,而这些非军是制裁手段中,经济制裁和武器禁运是最常被使用的方法。

(四)军事行动:第四十二条。条文赋予安理会得采取必要的陆海空军行动,包括「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

第四十二条的军事行动并不必然与第四十一条的非军事行动有次序上的关系,因为第四十二条明文指出安理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在能够依据第四十二条采取联合军事行动前,安理会必须先与各会员国协商成立「联合国编制部队」,否则也是难为无米之炊。

(五)联合国编制部队:第四十三条。为了执行第四十二条的军事行动,第四十三条规定会员国与安理会应签订「特别协定」( specialagreements ),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时所必须的军队和协助。

因此,基于这些条约,当安理会决定依据第四十二条采取军事行动时,安理会可直接动员指挥这些军队,而不需要再获得会员国的同意。但是,除了在联合国刚成立的头两年,安理会曾尝试与会员国沟通如何签订此类特别协定,但因为美国与苏联彼此对于部队的数量和部署的争执,使得会商在一九四七年终止 <20> ,至今尚未有任何此类的协定产生。

近年来新任联合国秘书长盖里( Boutos-Ghali )主张设立「联合国永久部队」(PermanentUnitedNationsForce ),但目前也仅止于只听楼梯响阶段 <21> .换言之,因为缺乏联合国编制部队,目前联合国安理会尚无法依据第四十二条采取军事行动。

(六)军事参谋团:第四十七条。设立「军事参谋团」( MilitaryStaff Committee )协助安理会之「军事需要问题、 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的处理或意见提供。

这个「军事参谋团」很早就成立了,但不想可知它并没有发挥任何功能,定期的会议只是「形式了事」( onlyasamatterofform ) <22> .

(七)会员国义务:第四十八条。安理会基于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所做的决定办法,亦即非军事行动或军事行动,对于会员国均有拘束力,全体会员国应以行动履行之。

这一点和国际联盟有很大的差异,国际联盟对于破坏和平国家的制裁决定只具有建议性。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赋与安理会的功能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但是宪章给予安理会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冷战期间因为常任理事国之间的相互牵制,使得安理会功能受到质疑。

但是,冷战后强国协商的内容和架构,经常透过安理会机制来推动和实践。例如近来安理会决议不再仅限制于维持狭义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尤其是在波斯湾战争、索马力亚、海地、及波士尼亚案件中,人道救援、维护民主、及打击恐怖主义等均受到实践上的重视,这是一项值得持续观察的发展 <23> .肆、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之解释争议与法律效力 第二条第四项将武力使用非法化的规定,以「武力」替代传统的「战争」或「侵略」词句,因为对于战争或侵略的定义颇有争议,国家在认定或解释上,很容易绕过此类规定;此外,许多武装冲突并不一定具有战争的规模或特质,而侵略者的界定更是公说公有理,因此以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胁则较不具有主观认定的问题存在。

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虽以受到国际法院的确认和国际社会的支持,但是它也同样引发了激烈的学术辩论和实际效力认定等问题。对于武力非法化的争议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条文规定所产生的认定和解释问题,另一则是由实际拘束力所产生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条文解释争议 第二条第四项虽然避免了对于「战争」或「侵略」定义的解释,但是其条文本身仍然有许多模糊不清之处,然而经过数十年的辩论和案例澄清,国际法对于第二条第四项的本身条文规定渐渐呈现较为明确的图案。 首先, 对于「 force 」的认定系指武装冲突为主的武力使用或威胁,其他以经济或政治制裁的强制压力,一般认为并不是第二条第四项所明示禁止的。

在宪章起草期间,巴西代表曾提议将「经济办法」( economicmeasures )列入第二条第四项之中, 但遭其他国家拒绝 <24> .而一九七0年的「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也可提供间接性的证据,该宣言将规范经济制裁事项放在「不干涉原则」的章节中,而并没有被放置在「武力使用原则」部份之中。 另外,在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裁定美国对于尼加拉瓜实行的经济制裁,并不构成对于不干涉原则的侵犯 <25> .但是经济制裁的实施也必须基于自卫、安理会授权、或其他国际条约授权下,才能被视为合法 <26> .第二,对于「武力威胁」( threatofforce )的界定依然有待澄清。

条文是否将武力威胁在法律地位上同等于武力使用?武力威胁如何认定?由于大多数的武力威胁可能很快的转变为武力使用,或是大事化小而消失,因此武力威胁的法律问题并未引起重视。此外,在冷战期间,吓阻性的武力威胁反而具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效用,例如古巴飞弹危机事件一例,因此国际社会对于武力威胁在实践上是采取较为容忍的态度 <27> .第三, 对于「领土完整」( territorialintegrity )和「政治独立」 ( politicalindependence )的认定,国际法院在哥弗海峡案( Corfu ChannelCase )中认为是「领土主权与法律权利」( territorialsovereignty andlegalrights )的同义词 <28> .但亦有学者主张如果国家使用武力的结果,并不影响到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则不受第二条第四项的限制,例如以武力救援海外侨民 <29> ,但是这种以军队进入其他国家领域从事救援活动,如果没有获得该国的同意或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则仍应属于不法的行为 <30> ; .

二、法律效力争议 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前美国国际法学会季刊主编汤玛士法郎克( ThomasM. Franck )在一九七0年的一篇文章中,标题为「谁杀了第二条第四项?」(WhoKilledArticle2

(4)? ),意谓第二条第四项的法律效力已经失去了有意义的拘束力,因此国际社会需要重新建构规范国家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则 <31> .二十年后,法郎克在他探讨国际法拘束力的新书中,再一次的重述他的观点,他认为第二条第四项对国际社会中的国家行为不具有解释力 <32> .耶鲁法学派的著名学者李斯曼( MichaelReisman )也认为第二条第四项不具国际法效力,国家仍然经常单方面的付诸武力的强制手段以实践其价值观;他并且妙喻地指出第二条第四项就像一个未穿服饰的国王,缺乏应有的尊严和权威 <33> . Arend&Beck 也采同样观点,他们认为第二条第四项已死,因为这项规定已经不是具有权威性和拘束性的国际法原则 <34> .基于实证主义观点,他们认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建立在规范本身的权威性( authoritative )和管制性(controlling ),亦即国家必须视该规定为正当合法的法律(即 opiniojuris),以及该规定对国家实践具有拘束力 <35> .自从宪章制订以来,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其他国家的领土主权和法律权利的案例层出不穷,从对他国内战的干涉(interventionincivilconflicts )、 保护侨民的干涉( interventionto protectnationals )、 人道干涉( humanitarianintervention )、对抗恐怖主义( respondingtoterrorism )等, 甚至到报复(reprisals )和纠正过去的不正义( correctionofpastinjustice ),因此权威性的国家实践(即国际法的制订过程)已经否决了第二条第四项的法律效力。 另一派学者则对第二条第四项的法律效力则抱持肯定的态度,虽然他们对于肯定的程度各有差异,但是第二条第四项对于禁止武力使用与武力威胁的规定,不仅是一项身为联合国宪章的条约规定,更是一项被国际法院认可的习惯国际法内容。

首先,路易士韩金( LouisHenkin )在反驳法蓝克观点的文章中指出「没有任何政府或官员准备宣称它(第二条第四项)已经死亡」 <36> ,换言之,国家从未明示反对第二条第四项的法律效力,因此该条款仍应具有权威性。 这派学者也认为第二条第四项仍然对国家行为具有拘束力。

虽然有个别案例的违反禁止武力使用规定,但是因为既然大多数国家未有以武力解决其与其他国家的纠纷,所以大多数国家在处理争端解决问题时,均遵守宪章第二条第三款的和平解决义务,因而间接证明第二条第四项禁止使用武力的拘束力 <37> .作者虽曾参与协助 Arend&Beck 著作的完成,但作者却对第二条第四项的法律效力持不同看法,简言之,作者认为第二条第四项尚未死亡,但是作者却也不愿追随另一派学者观点而认为第二条第四项依然是一项「好的法律」。对于第二条第四项法律效力的辩论,非仅是探讨条文内容的解释或国家实践的程度就可以获致满意答案的,而却是应放置在国际体系与国际法的各自特性与相互关系上来检视。

在权力分散的国际体系中,某些规范可能反映著多数参与者的价值观和对未来的期望,也就是它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国际法原则的法的要件;但是由于国际社会的特性,国家在个案执行上可能产生有差异的适用或解释,使得国家实践无法一致的为该项规范作进一步的背书。因此,对于国家实践的差异必须以个案政策产出过程的比较,来探讨国家的实践偏差是单纯的因为规范不具法的效力和拘束力而造成国家的任意不遵守,或是国家为了重大利益的考量,在个别案件中,以不同解释方式来合理化其行为的适法性。

如果国家实践不尽然符合规范要求,但却属于前述后者的情势,则难以从部份偏差实践而推论该规范不具国际法律效力。 宪章订立以来,国际上重大违反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亦即国家间主要的军事武力使用案例共计有十六件 <38> ,其中美国武力干涉或入侵他国五件(瓜地马拉、古巴猪逻湾事件、多明尼加、格瑞那达、巴拿马),共产苏联三件(匈牙利、捷克斯拉夫、阿富汗),加上英、法及以色列于一九五六年军事攻击埃及,所以美苏等强国于冷战期间的违法军事行为占所有案件的二分之一强;其他案例中,联合国安理会建议以集体武力使用方式解决的有二项,即韩战与波斯湾战争;而其他国家间战争行为或军事干涉事件,也多以自卫(或是预防性自卫)或内政事务为理由。

即使冷战时期美苏超强的武力干涉行为事件,每个案例也都有不同的法律解释,且均强调其军事行为不与第二条第四项相抵触或是属于第五十一条许可的范围。 因此,第二条第四项不仅是一项条约义务,亦即联合国会员国核准宪章时明示接受的规范,国家对这项禁止武力使用的规定更不断的以联合国决议案、国际组织公约、及个别国家的政策宣示等,来表达国家的态度与支持;国际法院更结论归纳其已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份,所以第二条第四项的权威性应该是无庸置疑的,而由前述可知其拘束力也可推论为有效且广泛的。

结 论 第二条第四项尚未死亡!虽然尚未完全获得预期的地位与尊重,但是这一项人类战争历史演进中最为严格的自我要求与约束,以及未来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发展中最为重要的基石,已经被广为认定为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 国际间的相互依存使得国家和民族之间的差异日渐缩小,而且已经没有太多事情不需要国家间通力合作解决。

尽管冷战后各个国家民族所追求的价值和利益不尽相同,但是这些目标和价值的实现应该以武力以外的方法来达成。换言之,国家不仅不能将战争视为达成国家政策的工具,也不可以武力使用和威胁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

宪章起草人深刻了解这些原则,所以他们设计了除了个别或集体的对抗侵略者外,禁止武力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这项原则经过半个世纪的争论和挑战后,将成为下一个世纪最重要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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