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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之价值功能

小编:

市场经济与诚信原则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历史得益于法治保障,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主体用经济学术语表述就是“经济人”。经济人是理性的、自私的人(追逐自身的、自私的利益),假设人们都试图增加自身的效用并努力追求个人利益(理性的、自私的行为的假设)。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也就是民商法(市民法)中所谓的“人”――“民(商)事主体”。民商法为他们设定了平等的权利,允许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契约自由”原则自由追逐自身利益,我国《合同法》的表述即是“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必须注意,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人”或“契约自由”理念极易借助“自由竞争”之形式被民(商)事主体所滥用。尤其是商法,被认为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的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由于形式上的契约自由或平等原则,无法掩盖和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客观存在的巨大区别和差异(例如巨无霸的国际连锁超市与小微供货商),因此放任自流的市场经济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欺诈、不公平竞争、垄断等有违市场经济理念的失信行为。在契约社会,由于市场经济制度将经济生活中的一切都转化为交易过程,它便有着某种程度的对于传统道德(或是非交易性道德)的冲击与破坏力,那么,以经济人设定和自由竞争为前提的市场经济,是否不需要道德约束?

确实,市场经济具有一种内在非伦理性。例如,作为市场交易基本法的合同法,就是在冷静地计算利害关系基础上规律交易(强调经济效益而鼓吹主动违约的“效率违约”理论一度曾甚嚣其上)。但是,如果利己主义的泛滥使这种非伦理性变质成反伦理性,那么合同法就会违背人民感情而受到抵制和攻击。因此,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在撰写《国富论》之后,又穷余生之力写作《道德情操论》不是没有理由的。尤其是法治社会中,以“经济人”设定和“自由竞争”为前提的市场经济并非与道德伦理格格不入,而是相反,法治社会应当通过把基本道德准则提升到法律原则高度,从而提升市场经济主体的道德水准和精神境界!

某种意义上说,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诚实守信应该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因为只有按照此种商业道德行为,才能保证交易活动能够高速快捷地进行,从而形成正当稳定的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交易秩序。另一方面,诚实守信也是交易当事人为维护彼此之间信用关系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商业道德。它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究其本质,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

诚信原则地位与作用之法理解读

从国外立法看,诚信原则法律地位确立,肇始于《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编”第2条(即著名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债务人有义务依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并考虑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实践中,该条款并不仅仅适用于债法,而成为一条适用于整个《德国民法典》的“超级调整规范”。瑞士、日本、泰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民法典也纷纷将诚信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日本在战后特殊情况下修订民法典,增添了诚实信用的规定。根据这一原则,有关诚信原则的法院判例在恢复与维持市场道德秩序中发挥极大作用。厦门大学教授徐国栋在批判了长期以来学术界把“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这三项运用于不同民法领域的民法具体原则作为“私法三大原则”的传统思潮后,指出“西方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上只有诚信原则一个,它的效力贯穿于西方国家民法始终”。

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处于统帅地位的《民法通则》在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原则。这就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认诚信原则的地位。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领域,其效力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诚信原则作为被法律化了的市场道德,本身为民事主体设定了行为准则,将行为标准定在一个较高水准,我国《合同法》不但确立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地位(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就单独强调了该原则的重要性,而非如《民法通则》那样尚且与其他原则并列),而且在立法中进一步将它具体化,比如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42条、第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第90条),因此,《合同法》在合同成立生效前、合同履行到合同终止后整个过程中,都始终贯穿诚信原则。正因如此,以合同法(契约法)为基础的社会(契约社会)也就无时无刻不在实践和贯彻着诚信原则!

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从事交易活动。商法体系中所谓的诚信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行为,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滥用权利。诚信原则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为受信义务,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成立后、在公司解散过程中,特定主体都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诚信原则在《信托法》上体现为受托人受信义务,如该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诚信原则同样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在该法的第3章第4节专门规定了法律所禁止的各种违反诚信原则的具体行为,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诚信原则在《票据法》上关于代理权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票据、与前手的抗辩事由、付款人的审查等内容中都有体现。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有最大诚信合同之谓。该法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在该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投保、告知、合同履行、责任免除、通知等众多内容中都有体现。

那么,为何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诚信原则会受到如此重视?有学者认为,一方面,源于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崇尚道德的历史传统,在这种观念下,市场经济残酷的自由竞争所导致的过分唯利是图倾向,必然本能地遭到排斥,而诚信原则所具有的润滑功能,则使商业竞争的冷酷与社会道德的温情之间得以某种糅合;另一方面,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严谨且高度技术化,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常常基于法官冷冰冰的裁判结果,生动而尖锐地呈现出来。诚信原则恰是在刻板的法律条文之外树立一种抽象的裁判标准,这一标准的功能与其说是对立法的解释或者立法漏洞的补充,不如说是赋予法官和当事人在立法之外寻找其效力大于具体法律条文的权力。正是由于诚信原则在醇化社会风气、提升道德水准、弥补法律漏洞等方面具有如此强悍作用,才能在庞博精深的民商法体系中脱颖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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