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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退耕还林条例全文解读(9篇)

小编: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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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全文解读篇一

物业管理中与老百姓利益息息相关,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19年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的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昨日,针对物业管理中与老百姓利益相关的焦点话题,湖北政府法制办举行《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与会陈述人各抒己见,并达成部分共识。

听证会持续近3小时,15名陈述人受邀,40多名旁听人参会。湖北政府法制办负责人表示,将慎重研究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年内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小区车位车库是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开发商销售,最高罚款10万元。听证会上,大家对条例中的这一规定纷纷点赞。

根据条例,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可用于停放汽车的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作为停车位销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之后有富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但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违反者由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城市配套设施人防要求,只有人防配套设施标准建设以外的地下室产权是开发商的。但大多数开发商把所有人防配套设施视为己有,强制实行车库只卖不租。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董事江宗泉说,一个没有产权的车位,少则15万到20万,多则20万以上,严重侵害的业主的利益,也埋下了产权之争、期限之争。

车位车库是稀缺资源,新世界武汉物业公司总经理张毅建议,通过抽签决定租赁,另外,为解决车辆在停放区域内受损的纠纷,业主可与物业签订保管协议。

湖北省住建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处长王同初介绍,截至年底,全省已实施物业管理项目8015个,其中住宅小区项目6068个,但全省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比例不足30%,业主自治制度不能有效执行。“业主大会的筹备,条例为何规定由街道、乡镇牵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副主任陈晓星抛出问题。“这是吸收武汉市经验,武汉市业委会成立比例由47.62%在一年内跃升为今年的94.62%,主要是将业委会纳入基层组织建设。”省住建厅相关负责人解释。陈晓星说,对于管理有交叉的地方,建议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

小区有公共设施,如游泳池、网球场等等,这些设施的经营权归谁?

条例规定,业主大会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其支付报酬。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经营所得收益分类列账,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所有业主都是小区的主人,物业公司账目应无条件公开透明,否则,业主有权拒交物业费”,江宗泉说。徐燕雯建议,物业账目除公章外,应有负责人,在审计中易于追溯,杜绝贪腐。

宜昌市房管局副局长徐强讲话:业委会建设是政府在民主自治工作中最基础的民主建设,宜昌市房管局在这块领域非常重视,也多次考察和调研,已经有一些改革的措施在论证推出。

全国公共关系专家舒可心发言:业主大会才是业主自治领域的主体,业委会的决议只能代表业委会的意见,不可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业委会在实际工作中要常态的发动业主大会表决小区的事宜,这才是正确的同时具有法律效应的决议.倡导立法上赋予业主大会法律主体地位,才能真正的实现业主自治。

深圳物业管理学会万吉生发言:现实中可能由于有关部门对于条例的理解不同,会出现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我们能做的是认真学习相关法规,把相关部门当朋友,走正常途径,依法依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宜昌市委党校行政管理教研室主任,教授张国详发言:业委会建设经过这么多年的探索和积淀,再加上党对基础民主建设的重视,业委会发展的春天到来了。

最后世界与中国研究所公民社会研究中心,北京业申委陈兵发言:只要业主事物领域内的问题没有解决,就有必要一直讲下去。建议业委会组织要加强和政府及学术领域的交流。

退耕还林条例全文解读篇二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省劳动用工法制化、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条例的很多内容都和普通劳动者密切相关,记者就此采访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负责人。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也有据可查,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300-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可能很多打工者都会遇到这种情况,上班前都要向单位交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等,条例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收取押金或扣押证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其中必备条款8条: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双方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条例特别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期限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但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除了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工资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期或保密协议作出约定,以延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且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对该员工采取脱密措施。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数额由双方约定。同时,双方还要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合法行为,也可以是双方的协议行为。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遇到这些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疑似职业病或者疑似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退耕还林条例全文解读篇三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退耕还林条例全文解读篇四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省劳动用工法制化、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条例的很多内容都和普通劳动者密切相关,记者就此采访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负责人。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也有据可查,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300-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可能很多打工者都会遇到这种情况,上班前都要向单位交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等,条例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收取押金或扣押证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其中必备条款8条: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双方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条例特别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期限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但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除了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工资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期或保密协议作出约定,以延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且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对该员工采取脱密措施。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数额由双方约定。同时,双方还要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合法行为,也可以是双方的协议行为。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遇到这些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疑似职业病或者疑似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退耕还林条例全文解读篇五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退耕还林条例全文解读篇六

对于《残疾人就业条例》这部条例,你读懂了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2019年最新版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全文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国外有关残疾人就业和其他相关权益保障的立法,始于20世纪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步发展完善起来。1920年美国制定的《职业康复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残疾人就业方面的法律,此后残疾人就业立法普遍得到各国的重视,到了20世纪中叶,开展残疾人就业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残疾人基本权益的重要手段,残疾人就业保护制度也日臻完善。目前,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和规定,为残疾人实现劳动就业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1.按比例就业

2.设立庇护性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3.对残疾人个体经营和自主就业给予扶持

还是日本的例子。日本法律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为了确保残疾人生活的稳定,必须给予资助,实行养老津贴制度,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贷款担保,为肢残者提供电动轮椅和汽车等,并在开业、就业方面给予资金援助。

1.《条例》出台于贯彻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之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同时,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仍然较多,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社会治安、收入分配等问题和矛盾需要进一步化解。

在这重要机遇期,党和国家提出了科学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并在具体工作中高度注重民生问题。这对残疾人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科学发展不能忘记弱势群体,社会和谐不能脱离残疾人,科学发展也好,和谐社会也好,首要的是要关注那些最困难、最贫困、最弱势的群体是否得到了关心、照顾和帮扶。

从这一角度上来看,《条例》的出台正逢其时。就业是民生之本,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自强自立、摆脱贫困的有效途径,是残疾人参与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是残疾人创造价值、贡献社会的主要平台。

2.《条例》出台于国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时期

我国是一个处于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大国,人口众多。一方面能够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大量的廉价劳动力;另一方面,虽然国家在挖掘潜力促进就业,减少失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实施了积极的就业政策,但由于剩余劳动力结存太多,仍然无法提供足够吸纳劳动力的就业容量,加之全球经济调整、农民转移就业、技术培训不足等各种因素,国家总体就业压力巨大,残疾人就业形势更加严峻。

今后几年,中国城镇每年需要就业的人口都将超过二千四百万人,而新增的就业岗位加上自然减员也只有一千一百万个,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就业总体矛盾都是十分尖锐的。在这一时期出台《条例》,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就业的高度重视,既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家整体就业大局通盘考虑,又对残疾人就业实施特殊的、某种程度上优先的帮扶措施。

3.《条例》出台于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束不久

2019年,我国实施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目的就是为了掌握残疾人状况并为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法规、政策提供重要依据。据第二次抽样调查数据推算,截至目前,全国各类残疾人总数约为8500万,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对于残疾人,国家固然要通过出台政策、投入资源进行帮扶,但是更重要的是给予其中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就业机会,将保障措施和残疾人自身努力有机结合起来。出台《条例》也可以视作对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反映的残疾人新情况、新矛盾的有力、及时、积极的回应。

1.总结和肯定了多年来残疾人就业工作所取得的成绩

一项政策法规的出台,可以说是对以往工作模式、经验、做法的固化总结和充分肯定。因为工作如果仍然处于探索时期,就无法形成规范化的法律条文和要求,也无法贯彻落实,从这一角度来说,《条例》的出台是对多年来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充分肯定。

一项政策法规的出台,同时也说明工作现状还存在诸多不足,为什么要出台政策法规,就是因为还需要运用法律法规的强制力来推动。截止到2019年末,全国城镇有444.8万残疾人实现就业,农村残疾人就业人数达到1770.3万,城镇和农村仍有相当数量的残疾人尚未就业,残疾人就业工作任重而道远;另一方面是残疾人就业工作不均衡,一些地方经济发展快、资源投入多、领导重视、思路创新,残疾人就业率和就业质量较好,相反,一些地方工作存在不足,法制力量更多的意义在于鞭策落后地区加大残疾人就业工作力度。

2.从法律的高度切实规范和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章明确规定要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条例》贯彻了《残疾人保障法》的精神,并对如何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作了进一步规定。《条例》既是对《残疾人保障法》的细化,又客观上宣传了《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的残疾人就业政策,同时对各级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具可操作性。因为下面会讲到《条例》的具体内容,这里不再列举法律条文了。

3.为残疾人就业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制保障。残疾人事业工作面广,涉及财政、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民政等各个行政管理部门,而残联自身却不具备一些管理职责,这就需要将残疾人事业各项工作纳入各个部门工作的大局,统筹安排,加以推进。《条例》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了坚强的法制保障。各级残联可以根据《条例》,进一步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出台贯彻落实《条例》、有利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同时,通过大力宣传《条例》,使全社会树立爱心助残的理念和责任意识,营造平等参与的社会氛围。

2019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88号令公布了《条例》,条例于201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共六章三十条,内容涵盖了权利保障、指导方针、政府职责、工作机制、用人单位责任、优惠政策、扶持保护措施、援助服务、法律责任等。《条例》的出台是一件大事,在残疾人事业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需要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下面我们从五个方面来具体解读一下条例。

条例第二条提出,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这一方针是针对残疾人就业的基本特点而提出来的。市场经济下的就业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力的供给和需求之间的匹配,许多残疾人因为身体精神的障碍使得在劳动力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甚至残疾作为一种能力弱的信号而导致具备高技能、高素质的残疾人人才在就业中被歧视,这就需要通过观念改变、能力救济、成本补偿等措施“恢复”甚至强化残疾人劳动力在市场上的可选择性和被交换概率。

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的方针其实也基于残疾劳动力的供给,一些残疾劳动力通过能力救济、成本补偿等措施进行交换促进,而能力救济、成本补偿可能具有规模经济性,比如智力精神障碍劳动力在分散的企业中就业可能是不经济的,需要通过福利企业等集中就业进行安置。

同时,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数量增多,通过按比例等杠杆和手段推动分散就业已成为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之一,这也符合市场经济用人自主、择业自由等基本理念。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格局不仅是历史和现状所决定的,同时也符合残疾人劳动力不同类别特性对就业的不同匹配要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残疾人就业都会遵循这一方针。

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就是条例中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残疾人就业的载体,他们有责任有义务吸纳残疾人就业。

政府在安置残疾人就业中处于双重角色,一是作为全社会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模范和表率,这是其社会责任,二是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起到主导作用,这是其社会事务管理职责。政府只有做好表率作用,才能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这就表明,残联在政府领导和部门配合下具体开展工作,应当发挥纽带和桥梁作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更有效的服务。这些规定界定了残疾人就业责任主体,强化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组织保障。

在条例中,并没有对残疾人就业有一个数量上的要求。但是有一个最低要求,即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有一个规章所期望的要求,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有一个为实现残疾人就业目标而对残疾人提出的要求,条例第四条规定: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有一个为实现残疾人就业目标而对用人单位提出的要求,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这就从国家的政策导向、残疾人劳动力供给和需求三个方面提出了要求。“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的最低要求需要运用法制力量严格保障,“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这一期望目标则越多越好。某种程度上,对残疾人就业的歧视越少,残疾人就业的可能性就越大。总而言之,要实现禁止歧视和扩大就业这两个目标,需要从供给和需求两个环节多下功夫才能实现。

按照条例所言,目前残疾人就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按比例就业,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二是集中就业,条例第十条规定,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三是灵活就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另外,在按比例就业方面,条例还对异地安置的按比例就业同等对待,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在个体就业和农村就业这两个方面,条例没有很明确的措施,我自己以为,这可能是个体就业、农村就业更多的是扶贫和就业结合起来的缘故,也就是说,扶贫作为就业的手段。如果不是这样理解的话,残疾人个体就业和农村就业的缺失就是条例的一个遗憾。

残疾人就业对用人单位来说,在客观上可能增加成本,减少收益,因此需要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调控措施及道德、舆论等社会机制,其中主要的还是运用经济杠杆,条例主要的经济杠杆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税收等,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条例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就税收减免也作了规定。当然激励机制还包括其他一些内容,不一一列举了。

为避免用人单位低成本使用残疾人劳动力,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条例还有一个奖励性质的激励措施,第七条规定,各级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遗憾的是这一条对于奖励用人单位的规定不明确。此外,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积极就业的激励推动机制还有减免、补贴、帮扶等,在条例中也没有很好地体现,我理解这是条例全国适用性、最低要求性所决定的,各地可以在执行条例的基础上在具体工作中多加运用,如对用人单位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成本进行补贴,对有关安置残疾人的企业由地方税政部门减免有关税费等。

尽管《条例》在覆盖领域、方式方法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但要充分理解该条例出台的艰辛和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支撑作用和约束效应,该条例总体上看仍不失为一部高规格、强力度、可操作的法规,各级政府、残联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并在执行的过程中不断探索完善。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党政领导、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应当充分认识到就业对于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以及社会的重要意义,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的领导,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就业再就业大局,有关部门应当更好地履行职责,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服务。残联也应当充分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

2.改进服务,创新措施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网络,同时不断提高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运用互联网、报刊等现代设施,畅通就业渠道,降低残疾人就业成本,并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就业服务。运用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残疾人实施免费培训,加大培训力度,在培训效果上下功夫,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和素质。在平等签订劳动合同、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等方面积极维护残疾人的就业权益。在改进服务方面,重要的是突出创新,残疾人就业工作出色的地区要形成经验,上级政府和残联则要注重吸收有益经验并在辖区内推广。

3.扩大影响,营造氛围

借助全国助残日等各种时期及法制座谈会、研讨会和就业招聘会等各种时机,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体,加大对条例的宣传,树立残疾人和用人单位典型,营造全社会关注残疾人就业的良好氛围。

4.加强督察,落到实处

有关部门和残联按各自职能要加强对条例实施开展的各种形式的督察,惩处歧视残疾人就业和在残疾人就业中失职的行为,奖励对残疾人就业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形成全社会积极贯彻《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良好局面。

1.当前我国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如何?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条例》颁布施行以来,我国残疾人的就业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主要表现在:残疾人就业规模总体稳定,残疾人就业服务网络逐步建立健全,促进和保护残疾人就业的法规政策日趋完善,集中就业、分散按比例就业、个体就业、灵活就业以及辅助性就业等多种形式的残疾人就业格局初步形成。上边也列举了2019年的两个数据,我不再一一赘述了。

但残疾人就业与国家总体就业状况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就业规模不大,还有相当数量的就业年龄段、具备劳动条件的残疾人尚未实现就业;就业稳定性差,非正规就业占据较大比重;就业层次不高,大多从事一些技术含量较低的工作;针对残疾人的就业歧视、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从工作层面讲,残疾人就业的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各项就业促进和保护政策有待进一步完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有待进一步加强。

2.用人单位在吸纳残疾人就业方面有哪些责任?

一是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符合其实际情况的职业培训,不得在晋职、晋级、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三是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哪些措施?

一是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二是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是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四是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五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4.如何才能更好地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

一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二是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介绍等服务,并为残疾人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是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退耕还林条例全文解读篇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退耕还林条例全文解读篇八

计划生育条例是大家格外关注的一部条例,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19计划生育条例的全文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这意味着备受民众关注的全面二孩政策离正式实施又近了一步。

xx届五中全会公报10月29日宣布,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实施了36年的独生子女政策即将宣告终结。国家卫计委副主任王培安此后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需要全国人大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然后各地再依法组织实施。他强调,全国人大修法通过之日,就是这个政策生效之时。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19年正式实施,其中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这条规定与全面二孩政策内容相悖。

国家卫计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司长杨文庄此前曾表示,修订的内容主要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以及相关条文,同时,配套的法规规章也需要做相应的修订。完成修法后,全国各地将统一实施全面二孩政策,而不是像单独二孩政策出台时由各省自行修订地方条例后分头实施。

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在全国统一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并对奖励保障等配套制度作了调整完善。

此前国家卫计委曾表示,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对于自愿生育一孩的,将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按照修法程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由国家卫计委组织草拟。根据王培安的介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法工作从今年3月份就开始了。国家卫计委组织了7个小组的专家团队进行全面二孩政策的研究和分析,其中一个小组就是修法小组。

卫计委完成的修法草案先递交国务院法制办,然后交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最后一关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正式完成。

根据此前各方信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有可能在12月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预计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的消息在70后备孕群里引起欢呼,但他们也在担心,离全国人大通过修法还有一段时间,这段时间仍然不敢提前怀孕,生怕被罚。

多位70后女性告诉《第一财经日报》,她们所在的单位仍然管得很严,12月份的查体马上开始,一旦发现怀孕,就会被建议去医院做流产手术或者辞职。群里一位70后女性不堪压力,已经在无奈之下去做了流产手术。更多的再孕女性处在担忧和恐惧中。

“她们怕影响全单位领不到计划生育奖。其他同事也责怪我不该这么着急怀孕,我都42了,你说能不着急吗?”赵女士刚经历了再次怀孕的喜悦,又面对被单位催逼去做流产的恐惧。

此前,国家卫计委方面在谈及全面二孩政策时,曾经表示“性急的现在怀孕也可以了”。这是因为,再生育是否合规是按照孩子出生的时间算,而从五中全会后开始怀孕,等到孩子出生,全面二孩政策肯定已经实施。

但是由于各地基层计生部门依然严格按照过去一孩化的工作要求办,导致很多大龄女性无法顺利取环备孕。

根据统计,全面二孩8700万目标人群中有50%是40~49岁的育龄女性。对这些女性来说,时间的流逝就意味着再孕机会的减少。鉴于此,多位人口学者建议,卫计委应该责成各地计生部门立即转换观念,为70后女性开通绿色生育通道,为她们顺利再生育提供好服务。福建省统计局普查中心副主任姚美雄则认为,70后女性相对80后、90后,生育意愿要高一些,如果这些有生育意愿的人群不能够顺利再生育,全面二孩政策放开后能够增加的出生人口很有可能会低于此前预期,中国人口少子化和超低生育率的状况将难以扭转。

从党的xx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进行重大调整,作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决策部署以来,何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2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政策落地的时间表有望推出。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19年施行以来,对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事业健康稳定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和保障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形势的变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成为新的政策要求。对此,党的xx届五中全会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的重大建议,国务院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李斌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中表示,法律修改的总体思路,一是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紧紧围绕实施全面两孩政策进行修法;二是调整完善奖励保障等计划生育配套制度,为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提供法律支撑;三是采用修正案的形式,对存在分歧、暂时形不成共识的问题以及适合在配套法规中解决的问题,暂不修改。

修正案草案最令人关注的是对现行生育政策的调整。草案明确提出: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地方自行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对再生育子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同时,草案还删除了原法中“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的条款,以及原法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条款。但草案也明确提出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法律修改前按照规定正在享受和将来应当享受奖励扶助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父母仍可继续享受奖励和扶助。

调整完善奖励保障等计划生育配套制度也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

根据全面实施两孩政策新形势,草案规定符合政策生育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草案还对辅助生殖技术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明确禁止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未经批准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退耕还林条例全文解读篇九

信访,通俗讲,也叫反映情况,上访等。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20xx年最新的信访条例全文解读,欢迎查看!

《信访条例》是用来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的一个文件。

国务院《信访条例》,于20xx年5月1日实施,共7章51条。20xx年1月10日,温家宝签署第43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信访条例》,该条例于20xx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版《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规范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什么?

《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

《信访条例》的总体思路是: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责任,维护信访秩序。

2.《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工作原则是什么?

新《信访条例》确立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五项具体原则: a方便信访人的原则;b、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c、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d、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e、责任原则。

为此,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督办等环节中,强化了有关行政机关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畅通信访渠道,是党的优良传统,也是党的xx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信访人的建议权、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是新形势下信访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具体表现在:有些政府和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信息不到位,信访人一信多投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得不到及时的信息反馈,使信访演变为走访、上访等等。为了从制度上、机制上解决这个问题,《信访条例》专门设立了“信访渠道”一章,对畅通信访渠道和创新工作机制作了规定。

第三章 信访事项提出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这里的“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具有立法权的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非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事业单位。(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工青妇等;(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哪些规则?

一是,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是,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新《条例》不提倡集体上访,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用意是,尽量不要采取集体上访的形式。

三是,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是,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但应当同时遵守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3.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关于维护信访秩序有哪些主要规定?

好的信访秩序是解决问题的前提,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于信访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第一,由接待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第三,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信访时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言行,条例规定:信访人享有信访事项提出权,不受报复权,请求复查权,申诉权,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受奖励权等7项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4.哪些纠纷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社会纠纷一般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三种,不同的纠纷有不同的法定解决渠道。新《信访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民事纠纷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据仲裁法申请仲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5.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6.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复议具有许多便民的特点: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能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三,老百姓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转送应当受理的行政机关,解决老百姓不知道向哪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问题。

7.什么样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具有专业、权威、保密、高效、经济等特点,是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仲裁有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两种形式。

(1)民商事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当事人申请居中进行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2)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与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受案范围为(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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