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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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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女,1968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黄菊梅,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某,男,1963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索海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某某、上诉人冶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菊梅、上诉人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冶某某上诉并答辩称,在我与上诉人古某某离婚后分割财产前,没有管理夫妻财产的行为,上诉人古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对外出租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另我代收的属于上诉人古某某的房屋租金已在(2010)水民一初字第1170、1171号两个案件中调解解决,故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古某某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电视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归原告古某某所有;七座沙发一套、大理石台面餐桌一套、地毯两张归被告冶某某所有;

三、驳回上诉人古某某要求上诉人冶某某给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44,321.1元,上诉人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古某某,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睿

书 记 员 李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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