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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风俗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滨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小编: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滨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周南。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北。

委托代理人唐修法,男,1951年4 月生,汉族,盐城市政法干部学校工作人员,住盐城市区育才路9 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南与被告张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 月5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俊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8 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张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修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36000 元,见面礼、搬箱、开箱、“三金”是事实,已全部支出,不予返还,要求原告承担青春损失费5 万元。

本案无争议事实: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200元、搬箱费用1600元、开箱费1600元,金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0750 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礼金36000 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购买“三金”的费用是从36000 元中支出的。

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媒人介绍,定亲下礼,男方付女方礼金是原、被告居所地当地通行的风俗习惯。原告周南按风俗习惯支付被告张北礼金符合生活经验。媒人是除当事人外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他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高,且证人证言内容符合风俗习惯,更有还款保证书佐证。正常情况下,200 元是不需写保证书的,足以证明是大金额的。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36000 元礼金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一与风俗习惯不符,二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3 月8 日送礼金36000 元(已扣除回礼),并用该款购买了金项链、戒指、耳环。农历3 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数月后即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有实物存在的,应返还实物,以减轻当事人返还义务上的负担,故对于被告认可的金项链、戒指、耳环等实物,被告应予返还。如原物不存在或有损坏的,应折币返还。被告收取礼金后,双方同居数月,客观上实际消耗部分,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被告父亲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被告及其父亲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其中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故被告认为彩礼是交给其父的,原告应向其父主张不能成立。张北要求周南赔偿5 万元青春损失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返还原告周南人民币10000 元。

二、被告张北返还原告周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副,如原物已不存在或有破损,折价返还人民币8500元。

上述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 元,保全费440 元,由原告承担200 元,被告承担225 元,保全费440 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孟俊松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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