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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学保险法心得体会(模板15篇)

小编:JQ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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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一

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6标准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二

近日,我参加了一场关于保险法商培训的培训班。通过这次培训,我对保险法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也对保险法在商务领域中的应用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培训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这次培训让我意识到保险法在商务活动中的重要性。在课堂上,我们学习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规则。保险法为商务活动中的各种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保护了商户和个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的权益。我曾经在商业交易中遇到过保险理赔问题,但在参加培训之前,我并没有意识到保险法的重要性。现在,我明白了保险法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规定,更是商务活动中的重要一环。

其次,培训中的案例分析提升了我对保险法的理解。在培训班上,我们进行了大量的案例分析,从中学习了保险法的适用原则和判例法。这些案例不仅让我了解到保险法的应用实践,更让我深入思考商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问题。通过与同学们的讨论和分析,我培养了更加全面的法律思维能力,并学会了如何将保险法灵活运用于商务活动中。

第三,培训中的互动讨论激发了我对保险法的兴趣。在培训过程中,老师提出了很多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引导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讨论。通过和同学们的互动,我发现保险法是一个兼具法律和商业性质的领域,其中蕴含着无限的商机和挑战。这样的互动讨论激发了我对保险法的兴趣,我渴望通过进一步学习和实践来提升自己在保险法领域的能力。

第四,培训中的实践案例让我了解到保险法的实际应用。除了理论学习,培训班还组织了一系列实践案例,让我们能够模拟真实的商务活动中的保险交易过程。通过这些实践案例,我更加深入地了解了保险法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学会了如何在商务谈判中利用保险法保护自己的权益。这种实践的机会对于我们的学习十分重要,它让我们能够将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更好地掌握保险法的应用技巧。

最后,在这次培训中,我还结识了一些同行业的朋友,他们来自不同的公司和背景,在培训班上我们互相学习和交流。这种交流的机会让我认识到商务活动中保险法的普遍性和重要性。与同行们的互动让我知道了保险法在各种商务活动中的应用范围,也让我看到了保险法在商业领域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总的来说,参加这次保险法商培训让我受益匪浅。通过学习和实践,我对保险法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应用能力,也结识了一些同行业的朋友。我相信,这次培训对于我今后的商务活动和职业发展将产生重要的影响。我将会将所学之处与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保险法在商务领域中的作用,为公司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四

近期,我有幸参加了一次关于保险法的商业培训,此次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及保险案例分析等方面。通过这次培训,我对保险法的了解更加深入,同时也对商业运作和保险行业有了更全面的认识。

第二段:对保险法的认识

通过培训,我深刻认识到了保险法在商业运作中的重要性。保险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法律保障。它通过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明确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等方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商业运作的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同时,保险法也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明确的经营指南,使其能更好地服务于客户、管理风险。

第三段: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在培训中,我了解到了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这些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的权益和义务。比如,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释条款等内容。对于商业运作而言,只有在遵守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能正常运营,消费者才能享受到相应的保险保障。因此,了解和适应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是商业运作中极其重要的一环。

第四段:保险案例分析的意义

培训中,我们进行了多组保险案例的分析,通过对不同保险案例的研究和讨论,进一步加深了对保险法的理解和应用。保险案例分析旨在通过现实案例的剖析,使我们对保险法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有更深刻的认识。通过分析案例,我们可以学习和掌握保险法在具体情境中的应用技巧和方法,并通过模拟实际运作场景,在保险合同的订立、理赔处理等方面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段:对商业运作的启示

培训结束后,我对商业运作和保险行业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保险法的培训使我了解到商业运作中法律的影响及保险的重要性,也使我对保险行业的工作和要求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在今后的商业运作中,我将更注重保险法的学习和应用,以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同时也会更加关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商业运作的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结:

通过这次保险法商培训,我不仅加深了对保险法的了解,还学到了很多实用的技巧和方法。同时,培训也使我对商业运作和保险行业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并且对未来的工作和发展方向有了更清晰的规划。我相信,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我们才能在商业运作中不断突破,为企业和消费者创造更多的价值。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五

保险,作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不仅为人们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扮演着积极的风险管理角色。然而,不同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差异,使得保险市场显得复杂而混乱。为了增强公众对保险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本学期我们开设了一门名为“保险法治”的课程。在这门课上,我受益良多,收获了许多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知识,并深切体会到了法治对保险业的重要性。

首先,这门课程讲授了保险法律的基本知识和原则。通过学习了解保险合同的要素和成立条件、保险责任的认定和免除、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内容,我对保险合同的本质和运作方式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尤其是对于保险行为与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学习了如何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方法。这不仅拓展了我的保险知识,更提升了我对法律的理解和应用能力。

其次,课程还重点介绍了保险监管法律。我们了解了保险业的法规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权,并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合规运作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课程还深入探讨了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制和处罚制度,以及监管部门对于保险公司的考核和评估方式。这让我深刻认识到,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对于行业的发展和规范是至关重要的,也为我今后在保险公司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依据。

此外,通过参加保险法治课程,我还了解到了一些改善保险法律环境的重要举措。课程从改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完善保险市场秩序、加强保险法律宣传教育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相关建议和措施。这对于进一步改善我国保险业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我个人了解保险行业的法律要求和规范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最后,课程安排了一些实践案例分析和讨论,帮助我将抽象的法理知识应用到实际问题中去。通过与同学的互动讨论,我学会了如何分析和解决保险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有效的维权建议。这锻炼了我的分析和判断能力,也培养了我与他人合作的能力。在讨论中,我还听到了许多同学对保险法律问题的不同看法和理解,这为我拓宽了视野,提供了更多的思考角度。

总的来说,保险法治课堂让我从一个全新的角度认识到了保险领域中法律法规的重要性。通过学习和实践的双重方式,我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保险的监管机制、保险纠纷解决等方面都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同时,我也看到了保险法治课程对于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规范市场秩序起到的积极作用。希望能够将所学所思应用于实践中,为保险业的良性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六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七

最近,我参加了一次关于“保险法治”的课程学习,这个课程不仅深化了我对保险行业的了解,还让我对保险法治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在这堂课上,我学到了很多新知识,也对保险行业中的法治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以下是我对于保险法治课堂的体会和心得。

首先,保险法治课程生动有趣,引人入胜。老师在课堂上通过举实例、解读案例等方式生动地讲解了保险法律法规,并帮助我们理解这些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这种教学方式使得枯燥的法律知识变得生动有趣,让我们在学习过程中更易于理解和接受。

其次,保险法治课程教育实用性强。在课堂上,老师特别强调了保险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并向我们介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和实践应用。通过学习,在实际工作中,我能够更好地了解和把握保险法治框架,合理利用法律知识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此外,保险法治课程让我对保险行业的法治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在这门课程中,老师详细解读了保险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和规定,并结合实例进行了案例分析。通过这些案例分析,我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保险法律法规,同时也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风险和问题。这无疑对我今后从事保险行业工作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另外,保险法治课程还让我认识到了保险行业发展中的一些问题和困境。在课堂上,老师向我们介绍了一些保险经营中的法律风险,例如虚假陈述、保险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保险争议解决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和解决对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十分重要。因此,作为保险从业者,我们应该时刻关注保险法治问题,并在实践中积极应对和解决这些问题,为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最后,保险法治课堂让我意识到个人法治素养的重要性。学习保险法治知识,不仅让我了解保险行业中的法律法规,还培养了我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在保险行业中,法律风险常常涉及到巨额赔偿等问题,如果不够重视法律法规,很容易陷入纠纷和诉讼。因此,作为保险从业者,我们应该时刻强化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并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守法经营。

综上所述,参加保险法治课程让我对保险法治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这个课程不仅提升了我的保险法治素养,还为我今后在保险行业发展中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我深信,只要我们不断学习和实践,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保险行业的法治建设必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八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九

作为现代社会中极为重要的行业之一,保险业的发展不仅关乎着个人和企业的利益,也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发展。因此,对于保险法的学习和掌握,显得尤为重要。我在学习保险法的过程中,颇有心得,现在就来分享一下我的体会。

第一段:初步理解保险法

学习保险法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保险。保险是一种经济活动,通过保险来转移风险。保险法就是关于保险这个行业的专门规定和法律条款。在学习保险法的时候,我们必须要掌握保险法的法律体系、保险法相关条款以及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需要遵守的规定等等。这些都是保险法中需要重点掌握的内容。

第二段:学习保险法的意义

在保险法的学习中,我们能够了解到不同保险产品的分类和其优缺点,可以轻松地掌握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更能了解我国保险行业目前的发展状况。而保险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弥补损失,还在于推动经济社会的进步。通过学习保险法,我们能够更全面地认识保险的力量和价值,学到更多的知识和技能,更好地运用保险产品的特性和保障作用,在自身和全社会的发展中有所作为。

第三段:保险法的应用

学习保险法最简单的应用形式就是通过购买保险来解决生活、工作、健康等方面的风险问题。但是,这里也要强调,保险法的应用不仅仅体现在购买保险产品上,还要规范保险公司的运营规则和职业道德等方面。因此,我们在学习保险法的同时,也要了解保险公司的运作方式,以便更好地应用保险法。此外,保险法也涉及到保险期间、保险赔偿、保险效力等方面的规定。当发生与保险相关的纠纷时,也需要我们依据保险法进行维权。

第四段:保险法的完善和发展

在我国不断发展完善保险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们也需要关注保险法的动态变化。在专业人士的引领下,不断学习、更新和调整我们的保险知识和保险观念。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掌握保险法的发展趋势,更好地适应保险市场的变化。我们需要做到科学理性地选择保险产品,遵守保险法规,合理合法地维权。

第五段:总结

学习保险法不仅仅是一门学科,更是一项行动。在学习保险法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了解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以及国家政策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同时也需要了解自身的保险需求。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学习保险法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保护自己,减少和解决风险带来的损失。因此,学习保险法既是为了自身利益的着想,也是为了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十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转移的方式,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作为一项专业的知识领域,保险法律规定复杂繁琐,给人一种难以理解的感觉。近日,在一次保险法治课堂中,我深切感受到了保险法治的重要性,并对其产生了许多体会。

首先,通过保险法治课,我深入了解了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保险领域,法律的存在和实施是必要的,它不仅保护了投保人的权益,也保障了保险公司的正常运作。了解这些基本原则,对我今后进行保险交易时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通过进一步了解法律原则,我也能够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条款,防止自己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被其侵害。

其次,保险法治课程还对我加深了对保险欺诈行为的认识。保险欺诈是一个在保险市场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保险公司和消费者都带来不良影响。在课堂中,我了解了欺诈行为的定义以及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这让我明白,保险欺诈不仅在道德上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行为。作为一个有责任心的市民,我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秩序。

此外,保险法治课程还教会了我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保险争议。在保险交易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纠纷和争议。而了解保险法律,就是了解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些问题。在课堂上,我们学习了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保险争议的具体步骤和程序。这使我明白,作为一个消费者,我有诉诸法律的权利和途径,可以通过法庭来对自己在保险交易中遭受的不公正行为进行申诉和维权。这不仅提高了我在保险交易中的底气和自信,也让我认识到法律的力量和保护作用。

最后,保险法治课程还加深了我对保险市场监管的认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有相关的监管制度和法规来引导和规范。了解保险法律,我明白了监管机构在保险市场中的作用和责任。监管机构的有效运作,能够确保保险公司遵守合法规定,提供合理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保险法治课程让我深刻认识到,有相关的法律监管,才能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通过保险法治课堂的学习,我对保险法律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保险交易中的风险和权益保障有了更清晰的认知。我将遵守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到保险市场的监管和维权中去。同时,我也将继续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以更好地适应和应对保险市场的挑战和变化。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十一

第一条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条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条汽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财产保险之保险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依财政部所定标准提存之。

第九条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储蓄性质之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储蓄部分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财产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於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财产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於各险特性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人身保险计算责任准备金所依之利率,不得低於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寿保险契约,除生存保险外,其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应依左列方式办理:

一、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五年缴费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为大者,采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条件以外之契约,采一年定期修正制。健康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质之健康保险,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生存保险及年金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以采用平衡准备金制为原则;其方式由财政部另定之。

人身保险业变更责任准备金之提存时,应事先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三条前条所称之生死合险,指保险人於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契约均须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生存与死亡两种混合组成之保险。

第十四条伤害保险及保险期间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一年定期寿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第四条至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自留总保险费收入,指保险费收入加再保险费收入减再保险费支出。

前项保险费及再保险费,均指未扣减佣金或再保险佣金之毛保险费及毛再保险费。

第十七条人身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一年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之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於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人身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八条专业再保险业,关於财产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以及人身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核能保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保险业应提存之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人身保险业计算保险费率所依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由财政部依下列资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机关依各地区人口资料编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财政部指定之机构所编制之经验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

三、其他经财政部认可之国内外各种相关经验表。

第二十二条保险业在国外设有分公司,受所在国法律限制者,其在国外资金之运用,得依当地政府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无法依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

第二十四条保险业对於每一危险单位保险之自留限额,应报财政部核备,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五条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於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於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由其总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签发正式收。

第二十七条保险业经营各种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应使用本国文字,其因业务需要,得附用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於赔款金额或给付金额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其已认定赔付或给付部分,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先行赔付或给付;契约内无期限规定者,应自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交齐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赔付或给付。其馀部分,於确定後,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给利息。

第二十九条因本法第八十一条所载之原因而终止之火灾保险契约,自终止事故发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前项保险费之返还,除契约另有约定者外,保险人得按短期保险费之规定扣除保险契约有效期间之保险费後返还之。但前项终止契约之原因不可归责於被保险人者,应将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满期日止之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三十条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险契约,要保人於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後,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已经签订之契约,不合前项规定者,如已载明於保险契约,从其契约;其未载明於保险契约者,应依照前项规定补正,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契约,应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载明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其未经载明者,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中途解约时,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第三十三条(删除)

第三十四条本法第六十四条之适用,依保险契约订定时之法律。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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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十二

保险法是一部规范保险行业运作的重要法律,学习保险法不仅是保险从业人员的必修课,也是公民有必要掌握的知识。在学习保险法的过程中,我们要认真阅读、仔细思考,才能真正理解保险法的精神,并能够将其运用到实际工作和生活中。下面就让我来分享一下我对学习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一、认真阅读,理解保险法的条款

保险法作为一部法律文本,其内容十分丰富,包含了多个方面的规定。在学习保险法时,我们首先要认真阅读,一字不漏,将保险法的条款都理解透彻。同时,我们要注意到保险法的法律意义,理解法律用语的含义,这样才能真正明白保险法的精神所在。

二、关注实际案例,了解保险法的执行情况

保险法的执行情况关系到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于保险从业人员来说更是重要。我们要关注实际案例,了解保险法的执行情况,思考其中的争议、问题和规避方法,从而更好地理解保险法的精神。同时,也能够在实际工作中应对风险,保障客户权益。

三、学习保险法精神,提高工作效率

保险法精神的核心是保障客户的权益,规范保险行业的行为。学习保险法精神,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处理客户投诉,回答客户疑问,减少行业纠纷和争议。同时,我们还可以在公司业务拓展和产品设计方面更好地运用保险法精神,为公司创造更大的价值。

四、不断调整和完善思路,提高对保险市场的敏感度

保险行业是一个与外界环境紧密关联的行业,保险法的实施也会受到市场环境的影响。我们应该随时关注市场变化,调整和完善思路,提高对保险市场的敏感度。在保险法的基础上,针对市场变化,不断地创新和适应,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五、努力学习,坚持不懈,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学习保险法是一个长期而持续的过程,要想真正掌握保险法的知识,需要我们坚持不懈地学习。除了认真阅读保险法,还应该多参加业内学习和交流活动,了解保险行业的最新发展和趋势。同时,我们还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拓宽思路,增强市场竞争力。

总之,学习保险法不仅是为了获得一张证书或满足工作需要,更是为了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职业能力。只有深入学习,深刻理解保险法的精神和内涵,才能更好地为客户服务,为公司创造价值,为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十三

我们要了解清楚保险法。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则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及保险业的组织、活动的法律规范。下面是本站带来的保险法心得体会,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保险法的修订对所有保险公司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是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以及保险公司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和偿付能力做出了新的规定。

1.在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上进行了拓宽,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在此基础上要保证资金的安全性。

2.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从业质量和管理人员的素质,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股东,高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限制其做商业性广告。

其次是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这是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其中的“不可抗辩规则”,“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明确财产转让理赔”,“保险期内说得清”,“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特殊情况也能获赔”,都是对保险公司的一大挑战。不仅服务要达到一个新的水平,而且公司前线和后线员工的素质和知识能力都要提高,才能适应新保险法的要求。特别是“不可抗辩规则”,对目标客户的选择尤为重要,因为新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此项的修订,对保险公司前线人员展业而言是有利的。但要怎么样把新保险法的真实意思表达给目标客户又是对前线人员的一大考验。其中当然离不开保险公司内部所组织的学习和帮助,但每个从业人员的自我消化才至关重要。

对保险公司而言,则是强有力的挑战。怎样在短时期内提高保险公司内外的竞争力和综合实力是摆在各家保险实体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不断的强调服务和诚信的重要性,全面开展服务意识的提升的培训,始终贯彻“打造服务最好的保险公司”的理念是我公司不懈努力的目标。

此项的修订让我不得不再一次强调服务质量的巨大力量,这不仅可以守住现有客户,还可以带来潜在客户。说一个真实的例子。有个客户到某保险公司领取赔款,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拿到现金,从而面露怒色,为他服务的业务人员见到后,立刻用自己的500元先垫给了客户。其实是个很简单,很小的举动,但这个客户却异常的相信这位业务员,不仅继续在该公司续保了车险业务,而且还介绍了不少自己的朋友到该公司投保。甚至前几天,他要投保寿险业务都找到这个业务员帮她介绍。这就是服务的力量。很小的一个举动却赢得了客户的心,用服务树立了诚信。

因此我认为利用良好的服务,保险公司可以获得更多的保险资金,把业务拓展到更大的领域,以增强自身的竞争力。

最后,为了保险业有一个公平,良好的发展环境,我认为必须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强化了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对保险公司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保险法的修订,用辩证的方法说,就是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方。我们不能消极、被动的接受,而是要主动改变现有的不足,探索出适应的方式。用自己的特色领先对手,用优质的服务征服客户,以自信的姿势迎接不一样的明天。

闲来无事,翻了翻即将于今年十月一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发现其中的好多条款颇耐人寻味,随手摘几条出来,与看到者商榷。

“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财产险中的免赔率和免赔额条款是否经得起此款的考验?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我们现在的承保政策中,对一保两年以上的车险业务取消续保无赔款优待的做法是否合理?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这是预付赔款产生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此二条款,说白了就是,一旦雇员发生意外,即使保险公司赔给了受害人,受害人也可以向企业或雇主提出索赔,那企业或单位为职工投保团身险就没有多大意义了,还是投保雇主责任险比较好。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是完善我国保险法制、改善保险业经营环境、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本人学习新《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一、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法律层面影响

(一)、体现了国家大力发展保险市场的战略决策

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对保险业改革发展作出全面规划,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市场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并且指出要“修改完善保险法”。党的xx大报告提出,“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各类金融市场,形成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营形式、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并强调“提高保险业竞争力”。此次对《保险法》的修订,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保险市场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保险法》的重要章节、条文作了较大的调整和补充,体现了国家大力发展保险市场的战略决策。

(二)、保险监管者职责显著强化

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法还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法律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保险公司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上述期间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三)、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方面

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明确了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明确了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四)、扩大了保险业的经营范围

为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就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实现与国际完全接轨,如何保障保险资金安全的问题,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五)、新法有助于提升保险业形象

保险之所以普及率低,主要是由于老百姓还有保了不赔的心理误区,虽然目前保险公司出于维护公司声誉和市场占有的原因,对于保险理赔的审核比较宽松,一般只有一些故意行为才会拒绝赔偿,相信此条款的推出和落实,会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的诚信度和理赔率,有助于投保者走出保了不赔的心理误区。 不可抗辩条款,是国外通行的一种出于保护投保客户利益的保险条款,核心思想是根据保险人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则出发,来设计出的最大程度公平公正的保障投保客户利益的条款。

综上,新修订的保险法,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充分体现立法“三公”原则的同时还赋予了更多“以人为本”的亲和力。

二、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修订后的保险法,尤其是保险合同法方面的条款修订,在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对各保险公司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尽快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条款切换、增设格式条款单证、调整业务流程、缩短业务处理期限,以适应“新法”,将是各保险公司目前面临的重要课题;另一方面,修订后的保险法也吸收了部分有利促进保险公司业务发展的条款。

(一)保险合同效力方面对寿险公司的影响及相关建议

本次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影响:新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联系当前实务,对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进入核保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先出单、后收费,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等问题,新法实施后,均可以名正言顺地通过“合同约定”即条款设计等进行处理。

应对建议:针对新型业务发展的需要,充分完善合同条款等约定,进一步规范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等;结合公司当前核保实践,进一步完善产品条款关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等表述。

(二)增设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对寿险公司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增设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新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影响:保险人解除权的时间限制是本次《保险法》修订对寿险业务最具影响的条款之一。自1995年《保险法》(下称旧法)实施以来,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管控措施,就是通过理赔调查,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旧法赋予了保险人上述合同解除的权利且没有时间限制要求,此点使保险公司对发现的绝大多数逆选择风险得以防范,在保险责任承担、保险金给付等方面,均进行了有效的控制。但新法一旦实施,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必需在上述三十日、二年特定的期限内行使,即使今后客户前来理赔,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其存在投保未如实告知情形,但若自合同成立日起已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便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通过近几年的理赔纠纷,经不完全统计,发现寿险业务纠纷的80%产生于不如实告知(即带病投保),而上述80%的纠纷中投保未如实告知至理赔申请时超过二年期限的比例又近80%。如根据新法规定,超过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限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此以来,客户逆选择的风险将急剧扩大,且其完全可以等到合同成立过二年后再来索赔,保险公司如不尽早采取措施进行防范,赔付率急剧上升将不可避免,更严重地讲,有可能会影响到寿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应对建议:上述法律变化,使得保险公司必须对业务前期的销售、核保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核保部全面加强核保风险管控力度,严把入口关,已刻不容缓。如:1)尽快处理好“便捷投保”和“加强核保”的相互关系;2)加强销售队伍品质管理,并务必落到实处;3)修订公司现行核保规程,增加生存调查警示指征相关规定;4)落实和加强寿险及重疾险的抽样体检;5)合理设定体检保额及财务核保保额,等等。

(三)索赔时效方面影响

在此次保险法的修订中,“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索赔需补充提供的材料、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拒赔时说明理由等服务承诺都被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

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该项规定对证明材料的提供要求更严格,时限和程序的规定加大了调查工作和理赔工作的难度。

(四)对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时效等增设更高要求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第三十六条)

影响:上述条款的增设,对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效、理赔程序、保费催缴等方面提出了较高的法律要求,公司目前的理赔实务、续期流程等与上述法律要求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在新法实施前,必须尽快调整。

应对建议:根据上述法律要求,尽快梳理理赔实务、续期操作等业务流程,尽快修订公司现有制度,制定流程更新工作计划,明确时间进度,保障10月1日后公司的“合法”运营,平稳度过“过渡期”。

(五)明确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方面

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又不是同一个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冲突又是必然存在的,在实际的保险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新保险法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的意图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该项规定在以前的保险法中是没有规定的,对于法律有了明文规定的项目,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只能操作执行对保险公司本身的经营利益影响不大,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建立其与此相应的各项制度,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即可。

与此规定类似的在修订案规定的还有:增加了关于受益人的有关规定。新法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和现有的公司规定发生冲突,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适用。法律规定给实践操作提供了明文依据。对此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要加强。

新法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和现有的公司规定发生冲突,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适用。法律规定给实践操作提供了明文依据。

(六)争议条款解释方面

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修订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十条)

影响:之前,旧法的“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法定解释”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诉讼争议解决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鸿沟,保险纠纷审判法官在案情稍复杂、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很难准确取舍或者是“保险公司的解释更为合理”等情况下,为息事宁人,均适用该法定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以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导致保险公司承担了大量的“非保险责任”的保险金给付。新法的修订,无疑是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改进,进一步推进了保险争议的解决更趋科学、合理及公平。

(七)旧法56条删除“书面” 二字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修订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

影响:之前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在销售环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单促成,新法实施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一定必须具备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要件,只要公司可以举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即为有效;在保全环节,旧法规定亦经常被客户钻漏洞,往往在签单后不久便以“未书面同意,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全额退还保险费,导致通融退保现象频频发生。

应对建议:保险公司销售部门、保全部门应立即掌握这一合同无效要件的变化之处,提前做好应对计划;新法实施后,在传统展业及各种新型渠道拓展环节,充分利用该有利规定,促进保单促成;保全部门若再次遇到客户以此为由主张全额退保的,应充分利用新法规定,据理力争,维护公司权益。

总之,新《保险法》修订并实施后,对寿险公司的影响之大、之深远将是不争的事实,寿险公司应未雨绸缪,如何应对新法“挑战”、抓住新法“机遇”,顺利度过法律变更的过渡时期,也将成为衡量各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水平高低的重要表现。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十四

保险法,是保险业的基本法律规范,所谓“学保险法”,就是研究这个基本法,学习其中的各项法律条款,内容繁杂又深奥,涉及到许多细节和技巧。下面,我将结合自己的学习经历和感受,分享一下我对学习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一、把握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是保险业的基本法律规范,其中包含了许多重要的基本原则,如保险合同的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告知原则、利益准则等等。在学习保险法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对这些基本原则进行深入的理解,并在实际操作中应用到实践中去。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保险业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更好地服务于客户的需求,保障客户的利益。

二、注重学习保险法的具体内容

除了要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外,我们还要注重学习保险法的具体内容。保险法的内容较为繁杂,包括了保险合同、保险标准、保险代理、保险监管等等方面,因此要将保险法的各个方面都深入地了解,然后再分析其中的关系和特点,这样才能更快地学习和掌握保险法的精髓。

三、注重学习案例实践

学习保险法并非只是空洞的理论知识,也需要注重实践和案例,通过实际案例的学习和掌握,能更加深入地了解保险法的具体应用和操作方法,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服务。因此,我们需要不断积累实际案例,并不断总结和总结经验,不断改善自身的服务能力和素质。

四、注重学习团队合作和互相学习

在学习保险法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孤军奋斗,而是需要和同事们进行团队合作,互相学习,这样才能更好地共同进步。保险法的学习过程中,无论是团队化的学习,还是互相交流的学习,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我们需要提倡团队合作和互相学习,这样才能更好地完成相关工作,为客户提供更有效的保险服务。

五、不断注重自我提升和学习更新

保险法不断发展更新,我们的知识储备也需要不断提升和更新。因此,我们需要不断自我提升和学习更新,保持与时俱进的态度。同时也需要注重自身素质的提升和完善,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和客户需求的变化,取得业绩的更好发展。

以上就是我对学习保险法的心得体会的总结。学习保险法需要我们具备全面的理论知识,注重实践经验和团队合作,并不断自我提升和学习更新。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险行业中不断进步,增加自身的竞争力,成为优秀的保险行业从业人员。

学保险法心得体会篇十五

保险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尤为重要。为了提高市民的保险法律意识和保险责任意识,近期,在我所居住的社区开展了一次关于保险法普法的课程。通过参加这门课程,我深切体会到了保险法的重要性和其对个人和社会的价值。下面将从知识普及、法律意识、实践应用、风险防范和合法权益保护五个方面,总结我在这门课程中的心得体会。

知识普及是普法课程的首要任务之一。通过这门课程,我了解到保险法的体系结构和基本原则,掌握了保险交易的基本要素和合同要件。我还学习到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各个环节的法律规定。通过详细的解释和案例分析,我对保险法的内容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在日常生活中,我将积极运用所学知识,提高自身的保险法律素养。

参加保险法普法课程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法律意识。通过学习保险法,我深刻认识到保险法是为保险交易双方提供保护的法律规范。作为保险消费者,我在购买保险时需要仔细了解保险责任、免赔额、保险金赔付等相关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保险公司,也要依法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保险责任,及时支付保险金。只有增强了对保险法的认识,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实践应用是保险法普法课程的重要环节。在课程中,我不仅了解到保险合同的各种形式和内容,还学习到如何根据不同的需求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在一些实际案例的分析中,我们还学习到了如何制定保险计划、如何理赔以及如何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和纠纷解决。通过这些实际操作的练习,我掌握了保险法律的实际运用技巧,增强了个人的风险意识。

风险防范是保险法普法课程的重要内容之一。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和分散的方式,对个人和企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通过保险法普法课程,我了解到了各种不同类型的保险产品,明确了其不同的风险防范意义。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有助于降低个人和企业因意外风险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此,通过合理选择和购买保险,可以更好地预防和应对各种风险。

合法权益保护是保险法普法课程实现的最终目标之一。保险法的核心作用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通过参加保险法普法课程,我了解到了如何合法维权、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保险纠纷。同时,我也意识到了保险法的权威性和适用性。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之下,我们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大化的保障,个人和社会才能真正受益于保险的发展。

总之,通过参加保险法普法课程,我受益匪浅。这门课程不仅提高了我对保险法的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更重要的是增强了我对保险法的法律意识和实践应用能力。通过对保险法的深入学习和探讨,我更加明确了保险法的价值和优势。我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保险法将在我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帮助我更好地应对各种风险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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