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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外籍人员聘用合同(优秀5篇)

小编:文轩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外籍人员聘用合同篇一

单位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济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

2、劳作合同期限

劳作合同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3、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甲方依据自身的工作必须要,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岗位工作,工作内容:________________工作地点:________________工作时间制度: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________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________小时,每周休息日为________天。

4、劳作报酬

乙方的工资标准为____元/月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___元/月(按照劳作合同法规定不得低于正式工资的80%)其他福利待遇:甲方应于每月______日前以货币或转帐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5、劳作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乙方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令、有关规定和甲方的工作制度,工作期间如果乙方违犯中国政府法令,甲方有权提出解聘;乙方因健康原因,经医生证实连续病休15工作日后仍不能持续工作,甲方有权提出提前终止合同。

乙方提前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6、其他事项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执行中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外籍人员聘用合同篇二

关于聘用法国籍_______先生的申请(分支机构申请书示范文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________银行于________年成立,总部设在上海。主营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同业拆借、外汇兑换、结汇、首汇、代客外汇买卖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北京分行作为总行的直属分支机构成立于________年。截止到2003年底,分行总资产达到________元。目前为提高我行营销工作人员素质,全力进军外资企业市场,为金融企业人世做好准备,我行计划聘请美籍人士________为我行的市场营销顾问,主要工作为负责我行对外资企业的营销、对我行员工进行营销工作培训以及为我行制定未来几年的营销工作计划等,拟聘用期限一年。

________先生毕业于_______大学,参加过很多有关金融和如何在亚洲开展业务方面的研讨会,在美国国内和国际市场上都创下出色业绩,曾任________公司执行副总裁和首席运营官。他以出色的领导才能创下不俗成就:商业信息的捕捉,不确定性事件处理,冲突管理,流程管理和职员开发。

经我行全面考查,认为________先生为我行急需的'人才,故向贵局申请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手续,请协助为盼。

________银行北京分行

_____年____月_____日

____________(公章)

外籍人员聘用合同篇三

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一些公司对于外籍人员又要签署什么样的合同呢?以下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外籍人员雇佣合同,仅供参考!

________ (聘方)聘请________ (受聘方)为外籍工作人员(或________ 语教师),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聘期为____ 年,自____ 年____ 月____ 日到职之日起,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离聘之日止。

第二条 受聘方的工作任务如下:

受聘方应按时、按质完成以上工作任务。聘方应为受聘方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受聘方在工作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聘方应予考虑采纳。双方应积极合作。

第三条 中国政府法定的工作日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教师按周课时填写)。

第四条 聘方每月付给受聘方工资人民币____ 元,并按附件规定提供各项生活待遇。

第五条 受聘方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令、有关规定和聘方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双方均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受聘方如中断合同,必须在离华前一个月向聘方提出书面申请,未经聘方同意,受聘方仍应照常进行工作。聘方自同意之日起的两周后,停发工资,并停止提供受聘方及其家属的有关生活待遇,回国的一切费用自理。

受聘方违犯中国政府法令,聘方有权提出解聘。自提出解聘之日起一个月内工资照发,但受聘方应在此期间内安排回国,聘方负担受聘方及其家属在中国境内的旅费,国际旅费自理。

如受聘方渎职,聘方有权提出解聘,自提出解聘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受聘方回国。受聘方及其家属回国的旅费,由聘方支付,其他一切费用自理。

第七条

受聘方因健康原因,经医生证明连续病休2个月后仍不能继续工作,聘方有权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并根据受聘方的健康情况,于一个月内安排其回国。聘方提供受聘方及其家属回国的飞机票和负担按规定限量的行李托运费。

第八条

本合同自聘期开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如要求延长聘期,均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对方提出,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另签延聘合同,延聘合同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在延聘期内继续有效。双方均未提出延长聘期或一方不同意延长聘期时,本合同期满即失效。

第九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合同用中文和____文(外文略)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聘方________ 受聘方_______

____ 年____ 月____ 日 

外籍人员聘用合同篇四

十四、在实施中如遇本条例未涉及之事项,可由教研室或院、系领导与外籍教师本人协商解决。

为加强我院外籍教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外籍教师在教学和科研工作中的'作用,提高聘用效益,维护校园的安全、稳定和公共秩序,发展学院与国际间的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一. 外教管理机构

学院外事办负责外教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为外教提供工作、生活上的帮助。

二. 出入境管理

1. 外教入境到达学院 24 小时内,去黄桷坪派出所办理外国人临时登记,然后到重庆市外办办-证-中-心申请专家证,最后到重庆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临时居留证。

2. 外教签证到期如需延长,应提前到重庆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延续手续。

3. 外教出境后,外事办到当地公安居通报情况。

三 . 教学管理

1. 外教到岗后,与学院签订合同,按协议履行职责,服从教学安排,搞好教学工作。

2. 外教须完成每周规定的工作量,如工作需要,征得外教同意后,可安排超学时工作量,超学时工作量工资另计。

3. 外教除完成教学任务外,需参加一些教研活动,适当参加重庆外办和学院组织的各项活动。

4. 在聘请期间外教不得参加其他商业性活动。

四.生活管理

1. 外教住在学院公寓内,公寓内提供家具、空调、彩电、洗衣机、热水器、燃起灶、电话等。外事办负责提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的各种配备。

2. 外教必须遵守公寓管理制度,做到:

( 1 )服从公寓管理人员的安排,房间内设施有问题时,及时通知管理人员解决。

( 2 )不得留访客住宿,保持公寓楼内安静和正常生活秩序,不得酗酒闹-事、斗殴打架,不得大声喧哗或高声播放音响妨碍其他人的休息。

( 3 )大量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存入银行或妥善保存。

( 4 )外教外出或在外留宿时,需向外事办说明去向和返回时间。

( 5 )外教如要求在校外住宿,须事先向外事办报告,出示合法住房租赁合同书,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住宿登记,变更住宿地址,并向外事办如实登记地址和联络方法,获批准后方可住宿校外。

3. 学生不能随意进出外教公寓,来访者须交验本人有效证件(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或护照等)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入内。

五.外事纪律

1. 外籍教师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政策法令和学院有关规章制度,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2. 外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校园内或校外非宗教场所宣传、传播宗教,不得在校园内或校外非宗教场所举行宗教或进行宗教活动。外教过宗教生活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3. 外教不得参与修炼中国政府明令禁止的各类有害功-法。

4. 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外事办会同保卫处酌情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5. 外教在校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外籍人员聘用合同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并参照《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宗教院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 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以短期讲学为主。 短期讲学时间限半年以内,长期任教时间限一年以内。

第八条 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章 聘用资格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 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

(二)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 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基本条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卫能力;

(五) 有对外籍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第十条 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发《资格认可证书》。 不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其聘用资格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实行年检。年检通过后获国家外国专家局当年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可继续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历并在某一宗教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 受聘从事一般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第五章 聘用人员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应纳入年度计划报批。个别因特殊需要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须提前两个月专项报批。

第十七条 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全国性宗教院校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下一学年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年度计划,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 全国性宗教团体对全国性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地方宗教院校须提前六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下一学年度的聘用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时将聘用计划抄送全国性宗教团体。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进行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三个月内批复。批复期间,全国性宗教团体可就地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受聘长期任教的外籍专业人员须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向我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经批准短期讲学的可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访问(f)签证。 未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持职业(z)或访问(f)签证以外签证的外籍人员,不得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外籍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的',可由邀请单位按外事活动的规定报批。

第六章 外籍专业人员教学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须签订讲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配备中方教师协助外籍专业人员开展讲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对外籍专业人员的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外籍专业人员的授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宗教院校教学大纲的要求,并按教学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建立对外籍专业人员的听课制度,对其讲学效果定期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外籍专业人员必须遵守宗教院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对不履行合同要求的外籍人员,宗教院校应及时劝阻,坚持不改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 地方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由宗教院校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全国性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被解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由国家宗教事务局通报各有关单位予以停聘,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并令其出境。

第二十六条 外籍专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提出建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全国性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二)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三)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 宗教院校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外籍专业人员管理不善造成聘用工作混乱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可给予暂停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不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宗教院校,如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按有关规定补办院校设置的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聘用资格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宗教学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授宗教专业课程,仍按原有管理系统申请、报批。主管部门除执行原有的管理法规外,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一、 涉外用工中,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必须取得额外证件。

1、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成为适格的劳动者,必须取得三证。

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 4条规定, “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 。

可见,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证。所以用人单位聘用或接收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该人员应该持有就业许可证。 而且根据该规定,为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是 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

2、若无就业许可证, 但持有《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4条第2款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外籍人员未办理就业许可证却在中国境内就业的,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 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被支持 。

1、《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据此规定,纳入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条件为

(2) 被用工一方必须为劳动者。而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均享受劳动权利。所以作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居民,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就业条件,才能成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2、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四)》第14条第1款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合法打工的“洋员工”也适用劳动合同法

我国规范外国人就业工作的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这些规定重点在就业资格和手续办理方面。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并未涉及外国人就业问题。

上海市原劳动局1998年出台《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6条“用人单位与获准聘用的外国人之间关于聘用期限、岗位。。。等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所以很多企业与外国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主要按照劳动合同规定。

但是若劳动合同没有涉及的,外国人维权是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可见,外国人在中国合法就业的,除了双方约定及基本保证劳动权益外,还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外国人合法就业的争议解决,除了双方约定,也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比如,外国人合法就业,劳动合同没有涉及经济补偿金,但合同到期,外国劳动者仍可依据合法就业、劳动合同,主张合同到期自动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国人就业不规范、不被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有的人认为该劳动关系无效,应该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劳动合同无效的损失;有人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无效合同,法律也没有明确其为无效合同,可视为存在劳务关系。劳动报酬等诉求可参照双方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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