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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优秀10篇)

小编: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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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篇一

在城市的发展历程中,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作为政府公共管理的重要职能,是推动区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直接关系到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下文是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结构,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协调、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建设项目。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在《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中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予以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安全、节能、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标准和要求。

(二)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后提出申请。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申请项目汇总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初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和确定。

第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其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水域保护规划,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土地、海域(水域)资源,并严格执行规划、土地、海洋(水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建设实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负责。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使用海域(水域)、房屋拆迁等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并保障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等,并依法做好土地报批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并及时拨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融资洽谈等形式,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金融机构搭建合作平台。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保护、安全、节能、地震、地质灾害、文物勘探、防洪、水土保持、消防、人防等方面评价(评估)的,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的资料和评价(评估)结论,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并逐步建立重点建设项目的联动审批机制和综合评价(评估)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重点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省规定之外自行出台向重点建设项目收费的各种政策。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或者省依法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与省强制性标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对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依法责令项目暂停施工。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保证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反映资金到位、工程进度等情况;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专题报告。实施进度报表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未按期完成,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并于验收通过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安全生产、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之前依法组织验收;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项目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稽察(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款的;

(三)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七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以及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机场发展用地

以故城军用机场(衡水机场)为基础规划建设衡水军民合用机场,位于故城县里老乡,属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35公顷,全部占用耕地。

二、铁路发展用地

规划期间新建青太(青岛至太原)、邯黄(邯郸至黄骅港)、京九高铁(京衡段)三条铁路。青太客运专线途经武邑县、深州市、桃城区、景县4个县(市、区),属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35公顷,占耕地22公顷;邯黄货运铁路途经枣强县、冀州市、桃城区、武邑县、阜城县5个县(市、区),属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110公顷,占耕地70公顷。

三、公路发展用地

1. 高速公路用地

新建大广(大庆至广州)公路,其中大麻森到邓家庄段为扩建工程,属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邢衡、衡港、任德、石津、衡昔、衡德高速公路及石黄高速公路深州至冀州连接线新建工程属省级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涉及桃城区、深州市、枣强县、景县、故城县、饶阳县、武邑县和阜城县8个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1660公顷,占耕地1050公顷。

2. 干线公路用地

新建富德公路、廊清公路、井千公路(武邑至前磨头段)、辛霞公路、武馆公路、宁宁公路、保定?衡水公路南延工程(前磨头至国道106段)、东大公路(x809)衡水市辖段、枣景公路枣强至龙华段、保衡公路安平绕城段项目、机场公路、邢衡公路、郑昔公路、段芦头?武城公路、新河?故城公路、富镇?故城公路、衡井公路至保衡公路段、深州至饶阳公路、阜城至武强公路、冀衡大道、新区四路、新桥新路、横一路、纵一路等,扩建国道307、衡德公路、正港公路、肃临线(国道307至衡水段)、宁武公路(s385)衡水市辖段、肃临公路大田庄互通至衡水市区段、中湖大道等干线公路,项目涉及各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685公顷,占耕地440公顷。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篇二

保护环境是人类有意识地保护自然资源并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下文是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如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其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十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开展公众调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二)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0日前,公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以及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简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可以在公示确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也可以将意见送交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公众调查的,可以采用调查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采用调查问卷方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团体调查对象不得少于20家,个人调查对象不得少于50人;团体调查对象少于20家、个人调查对象少于50人的,应当全部列为调查对象。

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个人参加。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和解释工作。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如实附具公示和公众调查情况,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在城市居民区内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餐饮、娱乐、加工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前,征求受建设项目直接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订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将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附件。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八条实行投资管理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后1年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铁路、公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权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材料之日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

(二)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公示和公众调查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订相关方案、预案的。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评估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一)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二)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

(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省有关规定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基础设施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省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七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

(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

(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变更设计文件。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监理能力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试生产条件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届满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负荷近期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管理规定的负荷要求,但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应当向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者调查报告(表)等资料;开展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试生产情况报告;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建设项目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要求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罚款并责令关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者调查的单位,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结论、监测或者调查结论严重失实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了防止 自然环境的恶化,对山脉、绿水、蓝天、大海的保护。这里就涉及到了不能私自采矿或滥伐树木, 尽量减少乱排( 污水)乱放(污气)、不能 过度放牧、不能过度开荒、不能过度开发自然资源、不能破坏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等等,这个层面属于宏观的,主要依靠各级政府行使自己的职能、进行调控,才能够解决。对自然的保护要做到人人有责!

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有利于增强节约 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有利于增强投资吸引力和经济竞争力实现转型跨越

有利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利于民而又利于国的关系到千秋万代的政策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篇三

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下文是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水域保护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下列申报要求: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对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占用航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施工工具、设备。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暂扣期限可以延长15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三)虚报、瞒报、拒报水域统计资料和有关数据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我公司产品成本的管理,降低成本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和成本管理的经验,特制订本办法。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决策、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内部潜力,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按照全面成本管理的原则,实行严格考核的全员全过程的全面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财务处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总公司成本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规程;

二、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参与物资消耗定额的制定;

三、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1、大宗原燃料、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的厂内计划价格,原则上按市场

价格每年修订一次,当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出现较大偏差时,经财务处研究可以进行调整。

2、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低值易耗品由于品种多,金额小,其厂内计划价格原则上每五年修订一次。如有新型材料、新产品以第一次购进时的采购成本作为计划价格。

3、动力产品、运输劳务其厂内计划价格每年修订一次。

4、计量、检验价格每五年修订一次。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编制成本报表,指导各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决策、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一、加强企业内部计量管理,完备内部计量手段。严格进厂各种物资的计量和企业内部各生产工序的物料消耗及半成品转移,成品入库的计量把关,减少亏吨损失,以提高成本核算和内部经济核算工作的质量。

二、机动部门要严格划分大中修理范围;制定检修费用计划,控制检修费用开支;消灭无功负荷和减少能源的放散率;在保证各项设备良好运行状态下,积极开展修配改。修旧利废和能源的综合利用工作;提高备件自给率和设备检修质量,缩短检修工期;控制备件外购和外委加工修理,降低检修成本。

1、生产用固定资产的修理,是对使用中的设备,工业建(构)筑物,经长期运行造成的有形磨损,进行实物补偿的一种方法,是生产经营计划的一部分,必须在安排好修理计划后再安排好生产计划。

2、坚持修改结合的方针,利用设备的修理、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对原有设备进行有计划的更新改造,不断提高设备的技术装备水平。

3、恢复性修理,指在不改变设备的原有结构、性能的条件下,全部解体更换主要零部件,对设备进行有部分改造,但改造费用在总费用的20%以下,称为恢复性修理。

4、改造性修理,指在不改变工艺条件下,改变设备的原有结构能力、性能为目的,改造费用占总工程费的20%以上,使设备在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先进性等方面得到改善,称为改造性修理。

5、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在原地大修理有困难,采取移地新建,再将原固定资产进行报废的,称为移地大修理。

6、大中修理计划的编制,应参照大中修理周期,结合设备、工业建(构)筑物的实际技术状况进行。

7、每年6月30日前,各单位将下一的大中修理计划及备件、材料、人工费、概算报机动处,经综合平衡报请主管经理审定后,提请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正式下达。

8、结合大中修进行改造的项目,移地大修理项目,应随同大修理计划,一同上级机动处(大修改造、移地大修项目应有方案论证),经论证和主管经理审定批准后,报技改处审批立项。

9、下列情况之一设备,不得列入大修理计划:

(1)经检测,大修理后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2)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3)大修理虽能恢复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4)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不经济的。

(5)国家规定应淘汰的设备。

10、主要生产设备大中修理,由机动处组织实施,一般设备的修理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11、主要生产设备的大修理,开工前四个月提出预算计划(备件、材料、人工费)及备件、材料明细计划,报有关部门备料,在开工前一个月,各单位将落实后的检修项目,备件、材料的准备情况,安全措施,质量验收标准,网络计划等报机动处审核,凡条件不落实的项目,不得草率开工。

12、修理后的设备,应依据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一般设备检查验收,由各单位自行组织,主要生产设备检查验收,由机动处组织成立有主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参加的质量验收小组,进行检查验收。凡修理项目,必须填写相应的检查记录,经试运转合格后,三方签字并经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方可交付使用。修理后的设备,应全面恢复原设计能力可、技术性能和精度。竣工后应挂检修责任牌,凡发生修理质量问题,由承修单位负责免费修理,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处归档。

14、大修项目竣工后,应在下月5日内上报机动处,竣工决算应在一月内做出,经使用单位、机动处审核后,由承修单位填写竣工单,三方签字盖章报财务处转账。

15、修理费用严格执行冶金部修理工程定额和省发有关定额,费用总额原则上不准超出年计划。

16、修理工程竣工后,剩余的备品、备件或拆下的尚有价值的零部件,应作价退库,冲减修理费,不得形成帐外物资,拆下来的无使用价值的机电产品,应回收残值,冲减修理费的支出。

三、物资供应部门要通过各种途径,千方百计降低物资采购成本;严格按定额或限额发料;劳保用品、工具用品建立交旧领新,丢失赔偿制度;组织费旧物资回收利用,积极处理超储积压物资,减少资金占用;及时反映物资收、发、存动态,定期预测分析物资采购计划执行情况。

四、销售部门要按合同组织发货,减少产品积压和合同异议,避免呆账损失,定期分析产品销售动态;积极组织货款回笼和清欠工作,努力降低销售费用。

五、环境保护部门要运用各种方法和手段,使排污达到排放标准,不断减少污染源产生,降低排污费用支出;积极开展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的综合处理,搞好“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变废为宝,合理安排绿化费用,讲求经济效益。

六、其它部门和总公司内部各单位,都要在各自的范围内降低成本。节约各种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做好本职工作,为完成成本计划而努力。

第三章成本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成本监督和检查在于通过对成本开支和核算监督,检查、促进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成本管理方面的规定,正确反应成本水平,防止和减少损失浪费,降低产品成本。

第九条:成本监督和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三、成本报表是否正确、完整、真实地反映情况;

四、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规定;

五、成本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有无违反财经纪律,铺张浪费情况;

七、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调查处理;

第十条:财务处对日常成本开支进行审查,按照成本监督和检查内容,定期对下属单位及各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对公司内部审计处提出的检查报告,被查单位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意见,按期改进。

第十二条:各单位在接受上级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督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刁难阻挠。对检查意见要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意见,按期改进。

第四章成本考核

第十三条:成本考核是根据成本计划完成情况和成本分析结论对各单位成本指标进行奖罚。

成本考核指标应包括:

一、全部成本计划完成情况;

二、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备品备件等单项消耗指标完成情况。

三、制造费用、企业管理费及财务费用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成本考核要求做到:

一、成本考核必须纳入经营承包责任制和专业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全员、全过程考核。纵向考核到车间、班组、岗位或个人,横向考核到各职能部门。

二、成本考核应与奖金、评比先进单位挂钩,与成本指标有关的奖金应占企业综合奖一定比例,一般应不低于30%,必要时,亦可作为否定指标。与成本关系重大的单项内容,如高炉的焦化、炼钢的钢铁料消耗、轧钢系统的成材率、各生产单位的电耗、油耗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可设立单项奖,也可实行双重考核,既考核全部成本,又考核成本中的某个主要项目,如:制造费用、企业管理费。

第五章奖惩

第十五条:对一切违反《会计准则》、《财务通则》、《成本核算办法》及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总公司财务处要及时制止,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对坚持遵守国家政策,维护成本管理办法,加强成本管理的有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对完成成本计划的单位,每年年终通过评比给予表扬、奖励,对成本管理的先进单位和降低成本有贡献的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篇五

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承担验收监测部门,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下文是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四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价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保护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告下列内容,并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一\\\)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式;\\\(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三\\\)建设项目地点及其周围概况\\\(文字及附图说明\\\);\\\(四\\\)建设项目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五\\\)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根据公众调查的需要,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建设单位在召开会议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公众可以将意见另外抄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公众意见,送交受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公众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调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用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影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xx〕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办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方面有特别授权的,从其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必须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公众可以提出环境保护意见,可以要求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建设单位和有关公众代表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相应的业务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收费标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铁路、民航、电力、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登记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第三十四条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依据;\\\(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试生产的起止时间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的监测报告;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通过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十条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落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防治、控制方案。

第四十一条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如出现不符合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本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越权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依法重新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自行撤销或者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重新审批。

第四十四条按第四十二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按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已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建设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审批\\\(包括预审、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三\\\)玩忽职守,对辖区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的;\\\(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并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重要生态功能区,是指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和重要渔业水域。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下列区域:\\\(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二\\\)湿地、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地、天然林、重要渔业水域等生态敏感脆弱区;\\\(三\\\)疗养地、医院、文教区以及具有文化、科学、民族、宗教意义的特殊区域等社会关注区;\\\(四\\\)环境质量已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本办法所称特色工业园区,是指以区域特色经济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合理集聚的需求,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区。

第五十五条对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的“重污染行业”和“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名录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86)国环字第00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能源、交通、机场、水利、农业、林业、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至建设竣工投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必须依各自职责按以下程序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包括涉外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设项目)。

二、国家环保局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招告书(表)的审批: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4.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报,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五个主要阶段的环境管理及程序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篇六

项目经理部的成本管理应是全过程的,包括成本计划、成本控制、成本核算、成本分析和成本考核。

1、掌握生产要素的市场价格和变动状态。2、确定项目合同价。、编制成本计划,确定成本实施目标。4、进行成本动态控制,实现成本实施目标。、进行项目成本核算和工程价款结算,及时收回工程款。6、进行项目成本分析。、进行项目成本考核,编制成本报告。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企业会计制度》及公司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采用“借”“贷”记帐法记帐,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项目成本。

1、不断提高项目部的经营意识,以适应市场竞争,逐步增强项目部的盈利能力。2、便于各类工程在不同时期横向、纵向对比,为企业管理层提供决策依据。、控制项目成本费用开支,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效益,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1、项目经理部作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设项目责任会计一名。2、项目核算工作在项目经理领导下进行,其业务归口公司财务部。、项目成本核算以项目经理为核心,施工员,材料员,项目造价师、责任会计密切配合。

五、项目成本核算的要求:、各项目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应定期对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往来单位或个人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项目部严格遵守形象进度、验工月报、实际支出三同步原则。、项目核算的基础资料包括原始凭证,各种帐表及记帐凭证,必须做到数字真实、清晰、逐笔进行登记,如实反映项目成本费用。、项目部每年年末对已完工作量奖项盘点,每年年初对新开工程和已开工程的剩余工作量,必须重新进行成本策划。编制成本策划时应严格按照工程的特点、取费类别和中标价,市场价等因素进行综合测算,预测指标要符合工程实际,有可操作性。

5、项目造价师每月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其中包含经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的一定比例)报出验工月报后,会计按规定的方法分析计算出预算成本及各项上缴费用。

6、会计将项目发生的各项实际成本支出归集到单位工程的五个成本项目中,如一个单位工程,可直接进工程成本;两个单位工程,能分清对象的,可直接进工程成本;分不清受益对象的按一定比例分配进入成本。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记入当期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记入当期成本。

7、编制月度成本报表。工程成本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必须划清当期成本与下期成本,不同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成本,未完施工成本与已完工程成本,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承包工程成本与不属于承包工程范围成本的界限。

8、项目部应认真进行每月的经济活动分析,采用将报表的各项实际指标与预算指标比较,实际指标与预测指标比较,同时结合工期要求、数量和质量指标,分析工程施工计划完成情况,影响施工计划完成的诸因素及影响程度,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针对不同的盈亏情况分析原因,找出问题与不足,制定具体措施,从而改进提高。

1、每月由项目造价师根据现场形象进度报出工作量。

2、项目会计根据报出工作量分析预算收入,及时足额上交公司费用。

3、每月由施工员计算大包结算单,经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据以编制发放。

4、材料员严格实行限额领料制度,完善领发材料的计量手续,把好材料的领用关;将已耗用在工程实体中材料及时报耗及应摊销的材料合理摊销,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正确地填写十大材料节超表。

5、每月责任会计与材料员核对材料帐。

6、每月责任会计应认真审核与工程有关的原始凭证,及时与各业务口核对,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根据现场各业务口提供的原始资料,将已发生未到帐的费用及时预提进入成本。、每月责任会计及时将编制的成本报表信息反馈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组织召开每月一次项目部各成员参加的经济活动分析会,项目会计根据会议内容及各业务口提供的书面资料写出文字性的成本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同时制定整改措施;项目部各成员在次月实施过程中针对上月制定的整改措施逐一进行落实。

7.1 项目经理:对项目承包总成本负责。

7.1.1 组织编制项目承包目标成本和降低成本实施计划。7.1.2 严格遵守形象进度、验工月报、实际支出三同步原则。

7.1.3 按照项目成本核算制度,核算流程,具体落实项目部各岗位,各劳务作业队伍的成本管理责任。

7.1.4 依据月度成本费用盈亏,检查考核项目部管理人员所负的成本责任到位,落实情况,并实施奖罚。

7.1.5 按月组织一次项目经济活动分析,针对各种费用的盈亏情况,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制定改进措施。

7.1.6项目经理在月初计划产值报表报出后,由项目经理组织各业务口人员针对本月所要完成施工产值,将本月经济责任指标分解下达到各业务口,并要求各业务口提出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降低成本具体措施并监督落实。

7.1.7项目经理在月度成本报表报出后,由项目经理组织各业务口人员进行项目部月度成本分析,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各成本要素对目标成本的影响,并提出改进措施,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运用,改进生产经营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7.1.8 负责和落实催收工程欠款,减少项目利息支出,保证项目盈利。7.2 项目主施工员:对项目人工、机械成本负责。

7.2.1 编制项目生产作业计划,优化配置劳动力、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努力减少人工窝工、机械闲置造成的成本浪费。

7.2.2 严格劳务合同管理审核、结算工作,控制项目计划外用工、非生产用工和计时工,降低人工费支出。

7.2.3 按月及时提供人工费、机械费实际成本和节超原因分析资料。7.2.4 加强文明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对用于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的投入按规定推销,并对影响成本状况做出分析。

7.2.5及时组织办理施工项目的事实签证资料,并及时提交给项目造价师及经营部门。7.2.6加强过程控制,及时发现、预防和解决施工生产中的各种问题。7.2.7 负责市场人工单价和人工费信息数据库的建立。7.3 项目造价师对项目验工月报的真实性负责。

7.3.5负责做好原始记录,按照单位工程建立健全各种统计台帐,严格执行相关统计规定,及时准确提供生产统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及时核对预算工程量和增减变更工程量台账,做到当月内部统计报量与实际完成工作量一致。

7.3.6根据施工图纸,结合图纸不可预见的工程项目和施工方案、技术措施,会同材料员、施工员等人员,根据分工原则编制内控预算即施工预算,以满足项目承包责任制的核算需要。

7.3.7每月20日向项目会计及公司提供当月生产产值月报和下月生产计划。

7.3.8对报告期内分项工程,未完成预算定额规定工序内容的项目,由各业务口盘点计算未完工作量,并提供项目会计作为确定未完施工的依据。

7.3.9根据当月完成形象进度,依据内控预算即施工预算以及已完工程实物量台账,要求于每月25日前完成对任务单的验收工程量的审核和结算工作。

7.3.10 负责工程预算、结算和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的建立。7.4 项目工程师:对质量责任成本负责。

7.4.1 编制施工技术组织措施计划,优化施工方案,应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成本。7.4.2 编制质量保证措施,检查指导劳务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以质量优保成本低。7.4.3 对质量返工、质量事故所增加的成本支出进行分析。7.5目材料员:对项目材料成本负责。7.5.1严格材料收发领用、限额领料制度。

7.5.2 根据施工员提供的资料,按月编制各类材料的需用量计划和实耗报表。

7.5.3加强材料管理,执行材料消耗定额,减少损耗,减少搬运,严防短缺。建立健全材料的验收、领退、盘点制度,做到来料有验收,发料有手续,耗料有定额,定期有盘点。7.5.4 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主要材料消耗台帐,限额发料,加强材料核算,计算和提供单位工程材料消耗数据。

7.5.5加强周转材料的管理核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7.5.6对甲方供料按规定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登记台帐,并配合核算员、项目会计及时结算。

7.5.7归口负责材料费成本降低计划的完成,控制材料采购费用的开支,分析定额执行情况,制定降低材料消耗的主要措施。

7.5.8及时登记材料收发存领用台账,根据当月已完工程量,计算应耗用材料数量,与各作业队伍已领实耗量进行节超对比。按规定于当月25日前完成材料耗用结算工作,编制材料收发存月报表,并据此编制材料节超分析表。

7.6.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规章,负责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保证工程安全生产的措施,做好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过程检查和整改记录。7.6.2加强施工现场作业队伍的班前教育、安全事故预防的工作,负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成本的业务核算。

7.6.3加强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事故原因分析、整改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7.6.4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过程的检查、整改记录,要求每月23日前完成对任务单的验收工作。

7.7 项目会计:认真审核相关业务口提供的核算资料,对项目成本的真实性负责。7.7.1制定本项目的成本核算实施细则。

7.7.2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各业务口的成本核算。7.7.3按规定要求编制上报季度成本报表,如实反映经营成果。季度成本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工程成本表》、《间接费用表》、《管理费用表》以及《内部补充报表》季度成本报表应当向公司报送纸质报表和电子版。

7.7.4配合项目经理进行成本预测、控制,协助项目经理开展成本分析。

7.7.5 协助项目经理催收工程进度款,抓好项目资金管理。7.7.6 负责会计核算信息数据库的建立。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篇七

在城市的发展历程中,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作为政府公共管理的重要职能,是推动区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直接关系到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下文是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

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对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项目确定

第七条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第八条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省级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未予申报的,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名单,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并在公布前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前期准备的进展情况,分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和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即自动转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拟订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

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可以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五章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稽查监督

第三十条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查监督。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查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查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稽查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查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一、机场发展用地

以故城军用机场(衡水机场)为基础规划建设衡水军民合用机场,位于故城县里老乡,属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35公顷,全部占用耕地。

二、铁路发展用地

规划期间新建青太(青岛至太原)、邯黄(邯郸至黄骅港)、京九高铁(京衡段)三条铁路。青太客运专线途经武邑县、深州市、桃城区、景县4个县(市、区),属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35公顷,占耕地22公顷;邯黄货运铁路途经枣强县、冀州市、桃城区、武邑县、阜城县5个县(市、区),属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110公顷,占耕地70公顷。

三、公路发展用地

1. 高速公路用地

新建大广(大庆至广州)公路,其中大麻森到邓家庄段为扩建工程,属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邢衡、衡港、任德、石津、衡昔、衡德高速公路及石黄高速公路深州至冀州连接线新建工程属省级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涉及桃城区、深州市、枣强县、景县、故城县、饶阳县、武邑县和阜城县8个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1660公顷,占耕地1050公顷。

2. 干线公路用地

新建富德公路、廊清公路、井千公路(武邑至前磨头段)、辛霞公路、武馆公路、宁宁公路、保定?衡水公路南延工程(前磨头至国道106段)、东大公路(x809)衡水市辖段、枣景公路枣强至龙华段、保衡公路安平绕城段项目、机场公路、邢衡公路、郑昔公路、段芦头?武城公路、新河?故城公路、富镇?故城公路、衡井公路至保衡公路段、深州至饶阳公路、阜城至武强公路、冀衡大道、新区四路、新桥新路、横一路、纵一路等,扩建国道307、衡德公路、正港公路、肃临线(国道307至衡水段)、宁武公路(s385)衡水市辖段、肃临公路大田庄互通至衡水市区段、中湖大道等干线公路,项目涉及各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685公顷,占耕地440公顷。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篇八

甘肃省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是如何进行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甘肃省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改进我省公路项目建设实施方式,推进现代工程管理,充分利用市场配置专业技术与管理力量,提高公路项目建设管理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有效发挥工程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是指项目法人或出资人没有足够的专业管理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受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委托,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项目的实施,依法承担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及工期等项目建设管理责任及相关工作的一种建设模式。

第三条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是我省公路建设项目实施代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代建工作和代建市场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或出资人,是项目代建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组织项目代建,依据代建合同对代建单位实行合同管理,对代建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管。代建单位依据合同开展代建工作,执行代建期管理职能,承担相应质量、安全等管理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实施代建管理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公路代建项目根据建设管理需要和项目实际确定代建管理范围,可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或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实行代建管理,也可以从施工阶段开始实行代建管理。

第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择优选择,专业管理。择优选择代建单位,推进建设管理专业化、职业化。

(二)界面明晰,责权一致。通过签订代建管理合同,明晰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职责,划清代建单位与其他参建单位的工作界面,实现工作职责与管理权限的一致。

(三)目标管理,奖罚分明。通过代建管理合同,明确代建管理目标,建立目标考核与奖罚机制,确保目标实现。

第二章 代建单位选择

第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四)具有和项目投资相适应的承担风险能力,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近三年年平均营业额不少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40%。

第八条 一级和二级公路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四)具有和项目投资相适应的承担风险能力,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近三年年平均营业额不少于3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40%。

第九条 代建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派驻项目现场的代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应至少具有2个同类项目建设管理经历,在代建单位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工作3年以上,且具有20xx年以上公路建设行业从业经验、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业绩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对代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并向社会公开发布代建单位名录。拟在甘肃省从事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的单位,应向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提交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选择代建单位时,应从我省公布的代建单位名录中,选择业绩和信用良好、管理能力强的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对代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有关要求。代建单位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要求列明拟任现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备选人员。代建单位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得在其他项目兼职。

第十三条 招标评标需遵循以下原则:

(四)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代建业绩、代建项目管理方案、投标报价、专业管理人员配备、设备、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分,重点评价代建单位的建设管理能力,其中代建项目管理方案的评分权重不应低于50%。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代建工作和代建市场的监督管理,评估代建单位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公路代建项目实行目标管理。项目法人在代建管理合同中约定代建管理目标,代建单位依据代建合同及项目法人与其他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开展建设管理工作,细化、分解质量、安全、投资、进度、环保等管理目标责任,制定相应目标管理考核评价与奖惩办法,确保目标实现。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性质、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

(六)负责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完成征地拆迁工作;

(八)审查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并负责向上级管理部门申报;

(十一)组织项目交工验收,竣工决算并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十二)负责对项目代建单位信用信息进行评价;

(十三)项目法人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职责:

(九)负责项目宣传报道及对上、对外联系,定期报送项目建设信息;

(十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代建管理如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实行,代建单位应协助项目法人完成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招标工作及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代建项目监理工作可以由代建单位负责,并承担工程监理的相应责任。代建单位不具备监理资质或相适应监理能力的,应依法招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和合同约定,接受代建单位的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约定代建工作内容、双方职责与工作界面、对其他参建单位的管理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代建管理内容与目标、代建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代建工作方式、代建组织机构、履约担保要求及方式、奖惩办法、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代建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变更或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 公路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代建单位向项目法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介于代建费用合同额10%至30%之间。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应当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绩效考核机制和目标奖惩机制。项目法人对代建单位的管理和目标控制进行考核,督促代建单位严格履行合同。代建单位实现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环保等目标的,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奖励,未完成预定目标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罚或扣减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代建服务费应当根据代建工作内容、代建单位投入、项目特点及风险分担等因素确定,根据代建单位投标报价,依据项目法人管理费、工程监理费等相关取费标准合理确定。

代建服务费限价按照不同阶段的批复费用中项目法人管理费(建设单位〈业主〉管理费)为基础进行测算。

代建管理包括工程监理和招标服务的,代建管理服务费还应当包括工程监理费和招标服务费,工程监理费在批准预算的监理费中支出,招标服务费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期内,代建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在施工期内代建管理基本服务费按照项目进展每月(或每季度)支付一次,剩余费用5%在工程竣工验收完后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及重大政策调整、征地拆迁或资金到位不及时导致代建项目工期延误的,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合理调整代建管理目标和代建服务费;若因代建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未完成预定目标的,代建单位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依法加强代建市场管理和信用管理,将代建单位和代建管理人员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加强信用记录和评价管理,促进我省代建市场诚信体系规范健康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及所属监督机构依法加强对公路代建项目监督管理,重点对基本建设程序及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管。

代建单位应依法接受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合同加强对代建项目各环节的管理,对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存在的可能影响代建管理目标实现的,要及时约谈代建单位法人代表,必要时依据代建合同约定,终止代建合同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干预代建单位正常的建设管理行为;

(二)无故拖欠工程款和代建服务费;

(四)擅自调整工期、质量、投资等代建管理目标;

(五)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代建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围标、串标等非法行为谋取中标;

(二)将代建管理业务转包或分包;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代建管理目标;

(六)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篇九

公路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有序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运行机制、认真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周期和日期等内容,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局调查处理。交通运输局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农民工考勤登记和工资发放台帐,完善工资发放制度,确保将工资直接发放至民工手中。

第四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建设单位未完成竣工结算或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未明确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的,探索建立建设项目抵押偿付制度,有效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新项目开工建设。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xx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二章 工资支付和保障制度 第六条 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积极推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健全和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工资支付制度、日常监管制度和执法查处制度,通过严把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环节,从源头上防止发生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项目,交通运输局有权终止合同。

二、一旦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立即将施工总承包企业纳入“不良施工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建立农民工实名管理制度。对劳务企业用人详细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及时监控。在实名制管理中,实行企业总包负责制的原则,总包单位必须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负责,总包单位必须对每个工程项目设置劳资专管员,对各分包方农民工的身份、劳动合同签订、出勤、工资计量、支付等情况随时掌握。

第七条 严格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一、施工企业应当预农支民工基本生活费用。使用民工工作期限超过1个月的工种,施工企业应在3个月内结清一次工资:工作期限不到1个月的,必须在工作结束后3天内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全部工资。遇春节时,企业必须在春节前结算清农民工的工资。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方预支基本生活费用,由双方协商决定。

二、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应小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给劳务企业的总费用,超出部分由劳务企业自行负责。

三、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按月或按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在醒目和固定位置向农民工公示发放工资的时间和形式。

四、劳务企业在得到工程进度款后,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劳务企业发放。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同要求,也可以在支付劳务企业的进度款金额范围内,将农民工应得的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

五、认真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制度。各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权益及工资支付公示牌,公示牌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定、工期安排、工资支付的时间和数额,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防止拖欠的责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保障金退还公告地点等。

对不再使用的农民工,劳务企业必须一次性与农民工结清工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无农民工投诉的,总承包企业持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到人社局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出具《xx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通知书》,由人社局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七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交通运输局设专人负责农民工工资管理的全面工作。

第九条 施工企业项目部设置农民工工资管理办公室:

一、建立健全劳务队伍管理和劳务工资发放制度。

二、建立健全劳务队伍各项台账。

三、及时上报劳务队伍管理的各项信息及报表。

四、负责本项目劳务队伍的考核、考评工作及进场劳务队伍资质认定,上报准入资料等工作。

五、协同各部门做好日常劳务队伍管理及基础资料整理工作,迎接相关单位定期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凡工程承包单位因转包、违法分包等原因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承包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凡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的,一律由承包单位负责举证核实,若未提供具有说服力的核实举证材料,无充分证据证明农民工已足额得到工资的,由人社局局直接动用设立的工资保障金先行垫付,并在下期支付中扣回补足工资保障金。

第十一条 完善群众举报处理程序,建立举报案件督察制度。交通运输局向社会公开欠薪投诉电话,完善值班制度,与交通局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民工的投诉。

第十二条 加大拖欠行为的处理力度。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民工工资的施工单位,要立即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纳入从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评价管理。对措施不落实,执行规定不力,责任心不强,处理不妥当,致使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向全市通报。

第十三条 对出现拖欠民工工资发生闹事,围攻项目组或到当地政府部门上访事件的施工企业,年终信誉考核评价直接降为不合格上报相关单位列入限制名单。

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农民工工资保障承诺书

农民工工资维权岗位职责

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

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

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通信工程以及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其中,通信工程包括通信设施或者通信网络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施工;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通信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通信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通信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为“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实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当向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的,方可被认定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七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外,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自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2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见附录一)。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可不再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除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外,还应当在“管理平台”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技术要求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或者交货时间和地点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申请人须知;

(三)资格要求;

(四)业绩要求;

(五)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六)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

(七)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项目的技术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

(六)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有关要求;

(八)合同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所有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并能够指导评标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以及不满足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否决的提示;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和调整偏差的方法。

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范本。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三)勘察设计团队人员;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五)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六)技术支持与保障;

(七)投标价格;

(八)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第十七条 监理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和业绩;

(三)主要监理人员及安全监理人员;

(四)监理大纲;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投标价格。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施工设备及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投标价格;

(七)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投标价格;

(三)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

(四)组织供货计划;

(五)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鼓励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允许投标人中标的最多标段数。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已确定投资计划并落实资金来源的,

招标人可以将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进行招标。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或者有关货物、服务的类型、预估招标规模、中标人数量及每个中标人对应的中标份额等;对与工程或者有关服务进行集中招标的,还应当载明每个中标人对应的实施地域。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对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潜在投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招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明确集中资格预审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并且应当预估项目规模,合理设定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不得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管理的规定。

集中资格预审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继续完成招标程序,不得直接发包工程;直接发包工程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发售招标文件截止之日后,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召开投标预备会。

招标人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的,应当向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段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上标明相应的标段。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不得开启,并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划分标段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某一标段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该标段不得开标,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对该标段重新招标。

投标人认为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情形的,可以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并在评标完成前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将书面材料转交评标委员会。

(一)开标时间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等唱标内容;

(三)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

(四)投标人提出的异议。

开标记录应当由投标人代表、唱标人、记录人和监督人签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标地点的,招标人应提前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能够到达开标地点。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组建和管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个别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通过“管理平台”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抽取过程进行远程监督或者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技术复杂、评审工作量大,其评标委员会需要分组评审的,每组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且每组每个成员应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的分组方案应当经全体成员同意。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其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与负责人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三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收到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书面质疑材料、发现投标人的综合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认为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书面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招标人要求以某一单项报价核定是否低于成本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投标人经资格审查不合格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部分投标人在开标后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人被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且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有效投标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未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不少于招标文件载明的中标人数量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分组的,应当形成统一、完整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和投标一览表;

(三)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四)评标专家评分原始记录表和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五)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和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七)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九)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本人签字、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陈述的不同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依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且中标人数量及每个中标人对应的中标份额等应当与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中标价格、预估合同份额等主要条款。

中标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对中标人的中标份额进行调整,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调整规则。

第三十九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增加配件、增加售后服务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要求。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见附录二)。

(一)招标文件;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

(七)其他需要存档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在所有项目实施完成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自行招标,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未通过“管理平台”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三)招标人未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三)不按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时未重新招标而直接发包;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排斥投标人;

(七)以任何方式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以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评标结果。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或者集中资格预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总体情况、公开招标及招标备案情况、重大违法违约事件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19年9月22日公布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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