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推定适用规则之创设
事实推定适用规则之创设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事实推定”有时指的是(法官自己)对事实的推定,而有时指的是法律上的事实的推定。故如何理解事实推定,进而创设适用规则在目前证据制度改革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无疑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似有导致举证责任之转移之嫌,是否妥当,是值得商榷的。这说明,我国司法解释中有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证明效力一并加以规定,混淆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未免给我国本来就不甚严密和完善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带来不当冲击。
我们不能将推定与通常的诉讼证明适用同一标准来要求,可以说对待推定这一诉讼证明的特殊方式,我们应当设置一系列相应的适用规则,为此,笔者建议:第
一、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以法律推定为主、事实推定为辅,参考国外的立法、学说及判例,尽可能地作出具体规定。在立法手段和技术上,除了对推定适用的条件、规则及范围作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外,还应借鉴英美法系侧重列举的技巧,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推定的情形进行列举,以便做到趋利避害、博采众长。
第
二、在审判过程中,不宜滥用事实推定。应以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常规方式,而依职权适用的事实推定,可作为对某种真伪不明状态、或疑难情形下以及在缺乏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充分时的一种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在适用时务必贯彻逻辑严谨、内容精确和推理前后一致的原则,即根据前提事实,按照正常的生活经验完全可以推论出推定事实的真实性。
第
三、应当注重确定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的真实可靠性。确定基础事实已知事实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对于事实推定的结果是否正确至关重要。
为此应当从程序上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对于基础事实进行质疑的机会。此外,事实推定属法官的职权行为,不以当事人的举证为前提,并不转移举证责任,只要对方当事人以反证反驳,使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导致事实推定的不成立。
第
四、对事实推定而得出的结论是一种假定,这种假定被认定为真实的,是以相对一方当事人不予反证为前提,因此,为了强化这种假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应当为相对一方创造更多的反驳机会,以便能够从反面来论证和确认推定结果的真实可靠程度。一般而言,应允许当事人在案件裁判之前提出证据反驳,如当事人在裁判之前未提出反驳的,法官还应当在诉讼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裁判案件所适用的推定,使当事人能够清楚、明白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
第
五、事实推定的过程应当公开。当事人在法官作出推定前享有告知权,他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法定或法官决定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对形成推定的基础事实进行反驳及享有对盖然性的程度发表意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