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字典论文网 >> 我国藏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保护机制探析下

我国藏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保护机制探析下

小编: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根据诉讼法的要求,提起诉讼的应当是适格的当事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非法侵害后,应该由谁来提起诉讼呢?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常为某个族群或社区所有,主体并非明确的个体,而是一群人,按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情况下,有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及公益诉讼的可能。究竟是何种诉讼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了答案。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诉讼制度的分析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制度的分析

然而,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克服代表诉讼的上述缺陷。公益诉讼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而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其原告是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非物质文化遗产》第8条也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这些规定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规定,笔者以为,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纠纷,下列主体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据此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而国家专门成立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如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则可以作为“其他有关部门”享有原告资格。此外检察机关是法律实施的监督者及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同样可以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的原告。

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过一定形式组合起来的互益组织,包括各种公益性团体,如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协会等等。社会团体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的原告,无论从经济能力、社会影响力,还是法律知识、举证能力等方面具有很大优势,增加了胜诉的可能性。有了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可以整合广大公民的利益和需求,代表利益所有者直接参加诉讼,克服了单个诉讼成本大、“搭便车”的问题,使公益诉讼常态化、专业化和集团化。

3.公民个人。民诉法修正案并未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鼓励公民个人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我们认为,公益诉讼应当赋予公民个人,尤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告资格。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民往往都是直接受害对象,相较于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感受更直接,任何公民自然都有权利提起诉讼。

二、诉讼成本分担

众所周知,提起诉讼是需要一定的成本的,比如在败诉的情况下,就可能需要承担诉讼费用,此外还包括律师的费用等。如果是由有关机关或社会团体作为原告的话,那么诉讼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如果该原告是由来自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地群体中一员的个人的话,那么诉讼费用则应当由专门为该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成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基金资金来源可以是族群内的集资,也可以是社会各界人士、企业的捐款,也可能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经济开发所产生的分享利益。

三、诉讼利益分享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并不像知识产权制度那般主要在于保护权利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而在于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力,因此,笔者以为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维权活动所获收益在扣除维权人的成本支出及合理报酬后,剩余部分应归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会,作为今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维权成本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救济应包括请求停止损害和请求赔偿损失两种。请求停止侵害包括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也包括可能出现的侵害行为。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损害赔偿额,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润进行计算;二是按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计算。这些救济性请求权主体包括自然人、传统社区,也可以是专门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以及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

四、结论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精神财富的结晶,也是人类创新的源泉,具有十分明显的公权性。因此,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保护机制应兼顾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权性和私权性,一方面为防止非物质文化的滥用、歪曲使用提供法律依据,为合理的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的私权设置一定的限制,以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某些人谋取私利的工具,造就一批吃“祖宗饭的懒汉”,反而阻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民法机制由于其在权利主体、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上的特征,并不足以为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构建特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保护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而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保护机制必须要厘清几个问题,如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权利救济等。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兼具公权和私权的特征及实践操作方便的角度来看,将其定义为“文化权利”、“传统资源”或“知识产权”都难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民事保护机制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可以跳出现有的理论框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而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权利主体也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所有权主体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某个群体甚至是国家。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权主体中还存在一类特殊的主体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权中的一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享有同其他所有权人不同的权利。前者所享有的所有权并非是完全的所有权,其权利更多体现在精神权利方面,比如注明来源权。而后者除此之外,还可以在许可他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的经济利益等方面发挥作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救济方面,虽然从理论上来说,代表诉讼制度毫无法理障碍,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却容易产生很大问题,比如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行为的效力确定等。因此,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益诉讼制度是比较现实的做法。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公益诉讼主体。而诉讼成本的分担及诉讼利益的分享都可以和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委员会所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相结合。

热点推荐

上一篇:双语教学在国际公法教学中的应用

下一篇:如何对幼儿进行德育教育论文 幼儿园关于德育教育之类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