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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小编:

一、案情

本案第一被告丁公司在调查案件相关事实后,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丁公司称,根据乙丁双方所签《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争议管辖条款:“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北京市平谷区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乙丁双方,故天河区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审理。后天河区法院裁定驳回丁公司所提异议,称因本案第三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在天河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广州市中级法院上诉。上诉状称,虽然本案原告为甲公司,但争议焦点发生在乙丁之间,甲公司并非核心当事人,乙丁之间就混凝土款项事宜尚未进行最终清算,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平谷区法院审理。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丁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与一审相同。

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丁公司向甲公司还款,乙丙二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丁公司提出水泥节余问题,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单凭王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足以证明丁公司实际节余了水泥,被告丁公司有关混凝土款未最终清算的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丁公司后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终审仍将丁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维持原判。后乙、丙、丁三方均未履行判决,法院在执行时将丁公司银行存款予以扣划,乙、丙未承担责任。

二、评析

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当事人进行债权转让,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存在,且债权让与人在转让债权后,应书面通知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本案中,丁公司之所以就债权转让提出抗辩,原因在于丁公司认为乙丁之间的债权并非确实有效,乙公司无权进行此次转让,这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前提。丁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在对账单上写明因水泥节余问题,300万元并非最终清算金额,这说明乙丁两方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并不明确,如果丁公司节余大量水泥,其价值甚至超过欠付乙公司的混凝土货款,那么乙公司非但不享有债权,反而对丁公司负有债务。原告甲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混凝土货款结算问题存在于乙丁之间,与其无关,这一说法难以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法律明确赋予丁公司的抗辩权,丁公司提出所谓300万元到期债权根本不成立,这一意见完全可以向受让人甲公司主张。

至于广州两级法院都认为丁公司无法对水泥节余问题举证并做出详细说明,笔者认为,这应该不影响丁公司的抗辩权。既然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存在,那么只要债务人提出反对意见,并有基本证据证明到期债权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即不成立。在本案的关键证据――乙丁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的对账单上,王某的签字足以证明300万元并非是已经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具体金额尚需乙丁进行最终清算。丁公司在本案中应不必提交具体的水泥节余量,单凭王某的签字也足可认定乙公司不享有300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因为这份对账单不仅被丁公司视作关键证据,同时也是甲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关键证据。不要忘记,本案是包含甲丙在内共四方当事人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只有乙丁两方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此外,笔者认为本案的管辖问题也值得斟酌。广州两级法院均认为由于债权转让担保方、也是本案第三被告的丙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由此天河区法院即对本案

享有管辖权,难以令人信服。就本案而言,不难看出核心争议焦点存在于乙丁双方,并非原告甲公司,甲乙双方之所以在债权转让时将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列为本案被告,其目的无非是为争取更为有利的管辖。鉴于乙丁双方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管辖条款,事后虽然发生债权转让,不论这种转让成立与否,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通知和审判案例的形式对此做出规定:“债权转让后,原合同中载明的管辖条款仍为有效。”甲乙双方采取先债权转让,进而诉讼,并最终取得胜诉的手法固然可以称之为巧妙,但这种规避管辖的方法难以获得肯定和认同。

三、启示

纵观本案,作为一起较为典型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方原告,三方被告,当事人众多,关系错综复杂。从本案的诉讼过程来看,存在诉讼保全、保全异议、管辖异议、管辖二审、一审判决、两审终审,再加上最后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领域所常见的实体和程序性事项,在本案中都有所体现,极具代表性。

关于本案的争议管辖机构,虽然乙丁双方在合同中就争议管辖条款做出明确约定,但因事后发生债权转让,债权受让方甲公司以起诉担保方丙公司的形式,巧妙规避了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笔者对此虽持保留意见,但如有类似案件,处于甲公司的立场上,可以借鉴这种借助债权转让来规避约定管辖的方法,当然,由于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较为模糊,尚存在空白,最终能否成功还有赖受案法院的审理意见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站在债务人的立场上,建议今后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时,不再约定为诉讼,而约定为仲裁条款,仲裁相对于诉讼更具独立性,不易受到影响,或者更为直接地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由此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关于本案庭审时涉及的水泥节余问题,丁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未就此取得乙公司书面确认,也未及时与乙公司进行混凝土货款抵扣,由此导致其无法在法庭上出示相关证据,证明300万到期债权确实并不存在。虽然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并不合理,但丁公司如能提供类似水泥节余数量、价格等关键证据,或者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乙公司在此之前就水泥节余问题曾与之进行协商,那无疑将对本案产生颠覆性作用,法院不可能在判决中做出前述认定,以致败诉。

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因丁公司仍旧不服终审判决,希望通过民事再审程序获得救济,遂未履行判决,乙、丙两方则更不可能主动履行判决所述义务。一审法院在收到原告执行申请后,最终强制扣划了丁公司银行存款,与丁公司一道承担连带责任的乙、丙两方则未受任何损失,由此也可印证甲、乙二公司借助债权转让发起本次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令丁公司处于被动境地,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尽管丁公司对同样承担连带责任的乙、丙两方享有追索权,但鉴于之前的管辖争议,以及并不明朗的再审形势,其并未向法院提出相关主张,就此作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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