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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小编:

一、对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认识分歧及评析

诉讼法学界自八零年开始就围绕着共犯口供的证明力这一问题,展开过激烈的论证,大家都持有不同的看法,至今为止都还没有准确的具有说服力的结果来给出论证,大致有以下几点看法:第一种看法是共犯之间存在着互相为对方指正的关系,如果一方提出了有效的指证口供,那么就可以以此来为依据对其另一方进行定罪判刑。第二种看法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和共同犯罪嫌疑人从不同程度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关系,可能口供经过一些特殊的途径来进行提供,因此可能会出现口供一致的或者是相互为对方做假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判刑。第三种看法认为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只是普通的口供,没有定罪的依据的时候,这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不具备实质性的时候以及没有其它物证的情况下时,是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非常慎重地判定。比如犯罪嫌疑人属于分开关押的情况,这样就能够排除相互串通口供的可能性;如果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根据合法的情况获取的,这时才能够排除一些特殊的情况发生,比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因素;如果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上一样的情况,并且以没有到过现场为前提条件,那么这时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是可以进行判罪立案的;共犯只有两人时,是不能根据口供的相互印证就以此定案的,只有在三人以上时,才可以考虑定案。基于第一种看法而言,存在混淆意识,被告人与证人两者的地位有着明确的不同,所以还需要可靠的证物来依此判断。第二种看法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太过于绝对化,而第三种情况则是在第二种情况的原则基础上加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也是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最为全面的一种看法。

二、应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作为定罪根据的规则

如果在立案的过程中仅根据共犯的口供而定罪的话,就可能存在很多的因素来影响判案的结果,比如可能会存在一些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的因素,从而忽略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这样使得人权就得不到保障。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原则和实践,我们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不能只根据共犯的口供就作为定罪判罪根据的原因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共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应符合口供被采纳的原则,被告人的口供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诉,否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辩解,牵涉他人的供述与辩解这三个方面。二是我国的证据制度政策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三是一些特殊例外的情况只需要共犯的口供就能将其定罪,这种情况不仅不能得到有效的开展,反而为那些没有经过严格采证就草率定案的人开了方便之门。四是如果允许在给定的条件下只需要共犯提供口供就能定罪,那么事后被告人一旦进行口供翻供,该案就无任何的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就会导致司法机关处于被动的状态。

三、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规则

共犯口供与实物证据的特点不同,它是通过人们大脑的思维加工,而表现出来的,带有很多的因素存在,比如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存在,或者在言语上有很大的夸张和虚假的成分存在,从而导致在观察上、记忆上和叙述上就会出现很大的偏差,那么采用的危险性就会很大。在共犯口供中还存在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共同犯罪在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行为都有相通的地方,因此共犯口供没有独立证明的意义,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二是共犯口供经常会出现一些避重就轻、嫁祸他人的现象,从而逃脱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言词证据中的可信度是最低的,因此我们不能只通过几个共犯口供所提供的证据有相通的地方就对其作出判决。三是共犯口供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在法庭上会接受交叉询问,只靠一般的司法人员来判断其证明力的可信度,这肯定是行不通的,因而更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共犯口供并不是不能作证,在不同区域其规定并不尽相同。总而言之,根据各个不同区域对共犯口供的采纳情况分析,共犯口供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说服力,必要时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跟共犯提供的证词一致,并可以起到独立性的作用,判定被告人有罪。

四、结语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不完善,甚至在有些阶段还处于空白阶段,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典,因此我国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系统的证据法典,像刑法典一样,通过具体、详细、系统的规范证据的使用来做出正确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在实物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共犯人的口供的证明力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更加关系到司法的公正。为了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的情况下保证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我们应该用正确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严格确立不以口供定罪、补强共犯口供的证据并且不断完善和实施口供证据制度,尽可能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为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主义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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