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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研究

小编:

一、我国目前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现状

(一)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立法不够完善

针对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而言,缺少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导致此程序的可操作性很差。另外,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不够明确,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价值和意义,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加强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会裨益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不起诉”适用的不到位,有不起诉制度本身发展的历史原因和现行制度的缺陷影响,也有检察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的影响,都制约着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二)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者不明确

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者对当事人之间能否达成调解协议有很重要的关系。在我国,调停者可以为案外的第三人和国家公权力部门。这样虽然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但国家司法机关作为调停者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国家司法机关进行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可能影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代替国家在惩罚犯罪,打击犯罪,由其担任调停者容易使加害人心里上担心加重量刑或被害人认为赔偿得不到公正等,最终不能很好的实现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初衷。

(三)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缺少监督

实际的司法办案过程中,有些加害人可能为了在量刑上得到相应的减少,被害人为了得到更多的经济补偿,两者的心里一旦结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概率更高。即使这样,和解协议也可能出现履行不能的现象,缺少有效的监督。如果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得到强制执行,那对社会关系再次造成伤害,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可能会成为司法外力量染指司法的渠道,成为案件当事人与司法人员进行不正当交易的途径,最终导致我国司法腐败的产生。

(四)配套程序发展不完善,无法发挥其价值

由于我国人们调解制度的不发达,民众对人们调解的认可度不高,受到系统训练的人们调解员不多,使得人民调解在技术上也有困难。此外,社会矫正体系的不发达,也是刑事和解加害人责任承担方式比较单一,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实现。实践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达成后,加害人主要承担的责任是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虽然这两种方式确实最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并不能达到刑事和解制度设置的初衷。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同时,刑事和解制度还有平衡社会利益,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的作用。

二、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改进措施

(一)完善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

针对我国目前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缺乏法律规范的明确支撑的现状,国家有关立法机关需要相关的实施细则,国家司法机关(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联合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主要针对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实施细则做出详细的规定。同时,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关于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适当的扩大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推广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在我国的应用。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还要在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处分上作出理论指导,公平、公正、合理地确定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最大限度地减少刑事和解对我国刑法平等原则的损害。同时,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包括损害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计算出本案的赔偿数值,即基本的物质损失和正常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被害人可以适当超出其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和解,在物质赔偿损失的基础上可以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因此,制定出一个基本标准和最高赔偿额,更好的在全国不同经济水平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

(二)明确调停者的角色,建立全方位的调解体系

调停者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构建下,可以以人民调解员为主体,联合基层社区服务者、志愿者及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等,在办案单位的监督和配合下,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开展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更有利于保障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也有利于实现当事人采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目的。

此外,为了缓和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我国还需要建立和解调解员制度,充分利用退居二线检察官承担起刑事和解主持的工作。检察官由于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设置相应的奖励机制,有利于推定本项工作走向专业化、规范化。而调解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联系双方当事人,解释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采用多元化指导方式进行,如电话、邮件、书信、面谈等等。

(三)采用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构建一个完善的监督体系

对于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在实务中,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体系,具体包括:第一,专门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案件的各环节进行法律监督。检察院需要加强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内容及后期的执行进行全程监督,保障诉讼程序的高效运作。第二,社会监督;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的主体之间可以进行相互监督,也可以借助一定的媒体网络,将有争议的案件和解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及时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

其次,建立刑事和解报备机制,刑事和解案件必须报上级机关备案,刑事和解后的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必须报省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机关和省级检察院对报备案件的刑事和解违反规定,可以调查核实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还要赋予被害人对和解后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只有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不得在刑事和解之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力。

(四)完善配套机制,发挥应有效力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心理上会出现对社会及受害人的非理性心理问题,尤其是在受到刑事强制措施后,难免心理上表现为脆弱或暴力,甚至对受害人和社会的憎恶。同时,受害人心理上也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口,因此,建立心理矫治机制,设立专门的心理矫治机构,调整羁押者的心理状态,有利于促进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双方矛盾的化解。社会上也要积极支持心理矫治机构事业的发展,鼓励机构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矫治,必要时可以借鉴法律原值制度,要求相关心理咨询机构及专业人员承担对被害人心理救治义务。同时,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实施奖励机制,激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刑事和解制度更好的实施。

三、结论

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实施,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不断得到应用,并日趋完善。目前,法学理论界也对当事人和解程序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良好环境下,进一步构建多元化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这不仅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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