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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亲属容隐”制度的前世与今生

小编:

最近网络上炒的沸沸扬扬的哈尔滨“越狱杀警案”再次将关于“亲属容隐”制度的讨论推到了风口浪尖,广大网友以及众多专家学者都纷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亲属举报到底是“大义灭亲”还是“有悖人伦”?举报是出于内心正义的召唤还是基于所谓奖金的驱使?对此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毫无疑问的是高玉伦的亲人们并没有因为“大义灭亲”而被村民们认同,得来的奖金也将他们平静的家搞得鸡犬不宁。这不免在社会上引发一场道德和法律的大讨论。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前世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

“亲属容隐”制度的思想起源可追溯到先秦时期。最早提出这一思想的是我国春秋时期伟大的思想家孔子。据《论语》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认为近亲属之间互相包庇犯罪,是亲人之间真情的流露,符合儒家的伦理纲常,不能认为是犯罪。事实上,孔子当时主张的仅仅是父子可以相隐,因为这体现了儒家的孝道。孔子的经典论断成为了后世“亲属容隐“制度确立的重要理论基石。

(二)秦汉时期――“亲亲相隐”正式确立为法律制度

即使在实行严刑峻法的秦王朝,虽然鼓励百姓积极告发犯罪,但对父母子女之间的告发也有限制。云梦竹简的《法律问答》中有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我们不难看出,即使在这样一个鼓励互相揭发罪行的朝代,也有“亲亲相隐”思想的渗透。

在西汉初期,首匿作为一种重罪,即使父子亦不得相隐,以此来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后来汉武帝采纳了董仲舒的建议,实行“废黜百家,独尊儒术”,亲属容隐制度才得以确立。汉宣帝时又颁布了一道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份诏令的颁布在亲属容隐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意味着“亲属容隐”已经由道德观念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此后,亲属容隐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封建法律制度代代传承下来,绵延两千多年。

(三)唐宋时期――“亲亲相隐”发展成熟,形成完备法律体系

“亲亲相隐”制度发展到唐朝已形成比较完备的规范体系,为后世历代所沿袭。唐律中亲亲相隐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容隐的亲属范围扩大,全部的同居亲属(不论服制)、不同居的小功以上亲属也可相隐。身份低下的部曲、奴婢虽然与主人没有血缘关系但也可为主人隐瞒罪行。

2.从容隐的的程度来看,不仅可以互相包庇犯罪不去揭发,而且还可以为犯罪亲属通风报信,帮助其逃跑。

3.将相互告发亲属的行为定为犯罪。同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律规定有相隐义务的亲属免除作证的义务。

4.如果犯有谋反、谋大逆、谋叛者等危害中央集权的罪行则不适用。

宋代的《宋刑统》在亲属容隐制度方面没有什么创新,基本照抄唐律。明清时期也大多沿袭唐宋律的规定,只是某些地方做了一些细节性的变化:首先,容隐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前人未提及的岳父母及女婿也纳入到相互容隐的范围内;再者,在不适用亲属相隐制度的例外情形中加入了“窝藏奸细”这一罪名。

(四)清末民国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转变期

清末至民国时期,伴随着清末修律运动的开展,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中华法系土崩瓦解,但这个时期的法律还是对亲属容隐制度做了一些保留。

清末《大清新刑律》是改革派和守旧派激烈斗争的产物,因此出现了正文与附则并存而又相互矛盾的现象,但二者又都对某些封建制度有所保留。《附则》中规定:“《大清律例》中的十恶、亲属相隐、干名犯义、存留养亲、亲属相盗、相殴以及发冢、犯奸各条,有关伦理纲纪,不能蔑弃,犯此罪者仍按旧律科刑”。这其中就有亲属容隐制度。

民国时期制定《中华民国刑法》也有“同居相为隐”的法律规定:在一定亲属范围内,为了包庇亲属罪行而毁灭证据,帮助犯人逃脱不负刑事责任,对尊亲属不得自诉、有权拒绝为亲属定罪而作证等。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今生

新中国成立后,出于思想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传统儒家思想被当成了文化糟粕而被弃如敝履。“亲亲相隐”制度自然也难逃厄运。而文革时期,以阶级斗争为纲,鼓励亲朋好友之间相互告发,更加造成了社会信任感缺失和人性的扭曲。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维护法律权威而淡漠了人情,始终未提重构“亲亲相隐”制度。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若不细看,你会以为是“亲亲相隐”制度的重出江湖,但仔细推敲,该条文只规定了审判阶段的拒绝作证,而并不包括侦查阶段。老《刑事诉讼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该条文,定案证据必须是经过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但是新《刑事诉讼法》59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的条文不再要求法院在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之后才能采信。即使近亲属证人审判阶段不出庭其侦查阶段的证言并不当然排除,相反,证言可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形下进行法庭质证,并可被法庭采信。这种拒绝出庭制度,并非“亲亲相隐”制度中的拒绝作证制度,近亲属拒绝出庭制度保留了证言,剔除了证人出庭的义务,结果使得难以质询的证言容易被有失偏颇的采信,更加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许立法者的原意是想让“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重新回归。但在没有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方能采信的前提下,该条款反而沦为更易将被告人入罪的制度,而无论被告人是否真的有罪。

这种近亲属拒绝出庭制度就像罂粟花,妖艳唯美,披着“亲亲相隐”制度的外衣,用起来上瘾,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被入刑。控诉机关也不必再担心被胁迫作证的证人当庭否认自己的证词;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将会更加泛滥;控诉机关可以迅速破案结案,却会导致冤狱增加、人权践踏的恶果。

三、结语

“亲亲相隐”制度贯穿中国封建社会两千多年而绵延不衰,肯定有它存在的合理性。它在维护家庭伦理关系、扭转社会信任缺失局面、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它几乎见证了中国古代全部的礼法融合的历史演进进程。我国当今社会迫切需要“亲亲相隐”制度来重塑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危机,使得社会道德滑坡的势头得到遏制甚至逆转,以后像哈尔滨“越狱杀警案”这样的道德悲剧不会再重演。但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发展状况来看,想要这一制度能够真正“王者归来”,我们需要做的还有很多,真的是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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