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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小编:

一、主体方面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然而对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学说:①持否定说的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罪名,对其犯罪构成的阐释应当结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对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一般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由此应该对本罪的主体单位进行限制解释,即非金融机构以及没有资格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①②持肯定说的认为,首先,不应想当然的排除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次,一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形式有主体不合法与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两种,前一种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的行为主体实施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私人钱庄、典当行等非法金融机构,②后一种则主要指的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采取如通过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等违法方式来吸收公众存款。然后,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规定刑事责任,这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然而根据2003年修订的现行《商业银行法》第74条规定和第78条规定可推知,本罪主体应包括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最后,除非该行为已经被经济法或者行政法提前进行了规制,不过这也并不应绝对化。如果行为主体造成特别严重的结果,还是完全可以直接予以刑事规制的,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即是如此。

综上两种观点,我认为从本罪的立法初衷以及刑法的规制之目的,本罪主体排除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是合理合法的,因为在实践中,法已授予此类主体一定范围内自由浮动利率的权利,市场的情况是多变的,而且此类主体即使不符合利率等规定,以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来规制即可,没有必要再浪费司法成本,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法的精炼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为本罪的立案标准所规定的情形并没有明确是满足其中之一条件即可追诉,还是需满足所有的条件才可追诉,这也在实践中导致操作困境,会易因司法人员的不同理解而针对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威胁到法之稳定性。单纯地看第四个条件应该是兜底条款,貌似又只需满足其一条件即可。但是看第二个条件,涉及存款对象的数量,那么满足此人数条件但又是特定的,这样的情况又如何去认定?比如对自己固定的十个亲朋吸收存款,且与他们都达成限定的口头协议,而亲朋们违背约定背地转而向亲朋们的亲朋们借款,以此再类推,客观上除了未达到其余条件而远符合第二个条件,若直接定此罪,又会存在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之嫌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是有待我们深入研究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进行资金借贷的行为活动,其行为主体当然也包括法人及非法人单位。基于其方便、灵活等优势,已成为具有存款资格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必要补充,是人们真实的意思自由的表现。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为人可以自由约定借贷的利率,只是对于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从而无效。

从刑法所规定的本罪来看,其并不是针对正常的民间借贷的行为人,我认为主要是相对于没有相应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等。因为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能够用其他法律解决的就勿需“入罪”。而且通常,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主体将吸收所得的资金都会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各项投资运作,但前提是设立的单位合法,否则其他法律手段有必要提前介入,根据其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还是他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自然人或单位的刑事责任便可。如果是个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贷,且没有足够还款的能力,无论开始还是之后,只要是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完全可以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明确的是,本罪的规定是为了禁止不具有像具有资格吸收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那样的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单位从事相类似的活动,可以说此类活动是由特定的资格主体所“垄断”,主要还是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况且本罪的规定要求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说从此方面去理解,以便我们清楚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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