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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救助基金问题探究

小编:

作者简介:冯磊(1988.7-),男,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法官助理,法学学士,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案情】

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顾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顾某受伤,两车遭遇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及时垫付了顾某医疗费50000元,后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的垫付情况,及时告知其相关案情,遂道路救助基金中心为使其垫付款能够及时追偿,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此次诉讼。

【理论基础】

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蓬勃发展,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倍量增加,在此类案件中,伤者能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小则关系到个人安危,大则与社会稳定和谐息息相关。但根据现有的车辆保险制度,当事人若想得到理赔,必须通过事故处理、评残等程序,将经历一个较长的周期,从而无法满足伤者及时救助的需求,故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让伤者及时解决资金链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即涉及到救助基金的追偿问题,通过追偿保证基金中资金运转的是该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环节,但在实践中,追偿权的行使存在一定困难,通常会碰到受害人拿到赔偿款但不予返还垫付资金的问题,且救助基金运作的情形之一包括事故责任人逃逸,对逃逸的责任人追偿更是困难。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追偿权,一方面可以避免受害人拿到赔偿款后不返还的情形出现,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不用进行二次诉讼增加诉累。由于目前我国在救助基金追偿方面尚未建立良好的体系,使得救助基金数额剧减,影响该项制度的顺利运行,使顺位在后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

总而言之,道路救助基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追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追偿工作,必须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提出设立救助基金,但并未规定基金是否拥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的权利。《交强险条例》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拥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以独立法人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2009年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的《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同样未对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目前仅有部分地区设立了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还有许多地区尚未出台相关的管理细则,使得道路救助基金制度无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其次,追偿过程存在困难。一些受益人在得到事故赔偿后,不主动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有的甚至故意逃避偿付救助基金的垫付款,导致垫付的救助基金无法追偿。一些逃逸案件因种种原因无法破获,对于该部分案件,受害人无法得到责任人的赔偿,垫付的救助基金也就无法进行追偿。另外事故责任人无力偿还也是追偿过程中的一大难题,经过法院调解或判决责任人应当偿还基金垫付款,但其中部分案件责任人确无支付能力,肇事车辆亦没有保险,无法成功追偿的情况也比比皆是。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改善:第一,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对救助基金的宣传力度,让百姓了解设立该项救助基金以及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必要性、重要性,加深群众对该基金制度的了解并且消除群众可能存在的误解,对逃避偿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行为予以曝光及惩罚。第二,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主动审查是否存在道路基金的垫付情况,如果存在应及时书面告知救助管理部门,让他们参与到诉讼中来,为救助基金的追偿作保障。第三,建立以公安、法院、检察院为牵头、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的救助基金追偿执法联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救助基金垫付、肇事者不履行、逃避偿还义务等情况,协商解决救助基金追偿遇到的实际问题。只有依靠这种长期有效的手段,道路救助基金制度才会进一步完善,让更多的人得到帮助。(作者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注解:

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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