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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故意传播艾滋病案探讨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规制

小编:

摘要:当前艾滋病蔓延势头严峻,预防艾滋病病毒传播也需要刑法发挥其作用。现行刑法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的规制仍不明确,本文尝试对该行为的刑法定性进行讨论,以期对理论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刑法规制

一、 案例简介:

2014年9月,在台州温岭一名中年男子因驾驶无牌电动小汽车被查获,为逃避处罚,该男子大喊“我有艾滋病”并连咬两名交警。后经确认,该涉事男子确患有艾滋病,所幸交警们的手臂上只留下一圈牙印,并未造成皮肤破裂,经处理后基本排除感染风险。

无独有偶,2012年湖南省就发生一起艾滋病人携带毒品,拘捕过程中用注射器扎办案民警的手指,幸好因处理及时民警未受到感染。但这一行为使办案民警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极大伤害,而事后司法机关对艾滋病人用注射器扎伤民警的行径并未作刑罚追究。

二、 案件引发的法律讨论

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事件不断出现,对社会安定及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胁,加之现行刑法对故意传播艾滋病没有明确的罪名,促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对于该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针对刑事法律如何认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一下几种:

(一)认定为“故意杀人”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艾滋病患者明知自己疾病的对他人人身的危害性,仍采取牙咬或者针刺等可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方式,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图,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但即使感染病毒也不会造成受害人马上死亡,因此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比较恰当。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首先,案例中的施害行为主观上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性”,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但是其行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威胁、恐吓民警为自己逃避抓捕做准备。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据此判定施害人故意杀人罪有失偏颇;其次,既遂、未遂认定的问题。众所周知,感染艾滋病毒到发展为艾滋病可能有十年以上潜伏期、发展期,在这种情形下是认定故意杀人既遂或未遂将成为司法实务中的棘手问题。

(二)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关注到案件中施害人威胁、恐吓民警逃避抓捕的行为。诚然,施害方的行为确实妨碍了民警执行公务,但是本罪仅限于致人轻伤,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不具有广泛适用性;同时,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对于传播艾滋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关注不足,不利于达到对传播艾滋病施害人惩罚教育的作用。

(三)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115条第1款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然而,从现实案件的情况看,故意传播艾滋病施害人多采取“扎针”或者“牙咬”等针对“单个主体”的施害方式,而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该行为也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认定不构成犯罪

持此观点者认为,传播艾滋病的施害人造成的受害人被咬,被针扎还未达到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的标准,加之其行为动机不是以传播病毒致人死亡或者不特定多数人感染病毒,因此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到治安管理条例的制裁。就笔者来看,该行为的潜在危害性远非治安案件所能及,对社会秩序及民众心理的伤害也高于普通治安案件,因此以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将其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不仅不利于对该行为的遏制,反而可能加剧此事件的发生,对社会安定及刑法的权威性造成消极影响。

三、 对该行为刑法规制的建议

法的稳定性决定了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进度,面对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不断的完善法律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针对上述案件引发的关于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不同处理措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笔者根据个人对该行为的 认识,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为未来我国刑事司法针对传播艾滋病行为的规制提供可行的手段。

(一) 以修改后的传播性病罪论处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传播性病罪规定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疾病,从法律规定看没有直接将艾滋病作为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这就使得现实司法操作中面对明知自己携带艾滋病毒危害性的人仍向他人故意传播的行为缺乏适用该罪名进行规制的可能性。若将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做适当修改或者解释,使艾滋病成为该罪名规定的“严重疾病”,则在今后司法中面对上述案例的情形时,可以直接适用传播性病罪加以规制,而不至于陷于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而放纵犯罪的矛盾中。

(二) 建议刑法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及“过失传播艾滋病罪”

现行司法实践面对传播艾滋病行为时处理的弊端促使我们需要在刑事罪名上作出改变,这也是国际社会所常用的方式,如美国许多州制定HIV特别重法对传播艾滋病行为进行特别规定。我们可以参考国际经验创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及“过失传播艾滋病罪”两个罪名,用刑事法律的手段加大了艾滋病患者更大的注意义

务,也加强了艾滋病人的刑法规制。同时为加大打击力度,可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罪”为“危险犯”。这样今后面对艾滋病人传播艾滋病毒的事件发生时,无论是故意或者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的过失传播艾滋病行为,都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解决。从法律规制合理性和刑法的权威性角度都是法治的进步。

四、结语

艾滋病危的危害性已让全人类认识到其可怕性,我们在做好防御工作的同时,完善立法工作,坚决避免个别艾滋病人利用其“特殊身份”肆无忌惮的进行犯罪行为。完善刑法的规定,在新时期发挥刑事司法打击犯罪、保卫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功能。

[参考文献]

[2]李晓杰,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的刑法规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7-8页,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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