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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霍布斯的学说看废除死刑的必要

小编:

摘 要:本文跟随霍布斯的学说,从人的自然权利、国家的建构原则、现代法律的起源等方面从学理上来论证废除死刑的必要。这既是对自由主义的维护,也是对自由主义的论证。

关键词:死刑;自然权利;自由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死刑牵涉到人的生命权,而人的生命权离不开近代自然法。自然法,在霍布斯洛克那里,就是指人的一些自然权利法。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如:一、至高无上的生命权,也就是自我保全的权利(霍布斯),二、财产权,也就是追求幸福的权利(洛克)。由于生命权是基础,财产权只是延续生命或让生命过得更舒适的一个派生的权利,因此我们主要谈霍布斯,看看霍布斯的自我保全的权利如何构成了国家的建构原则,如何导致了法律的起源,如何形塑了我们的道德伦理观念。

自我保全的权利是怎样产生的呢?这绕不开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学说。自然状态按洛克的说法就是公民社会之前的非政治状态。尽管霍布斯、洛克、卢梭的自然状态特征不同,但自然状态在他们眼里的重要性却是无可非议的。如果自然状态是混乱、无序、糟糕的,那进入公民社会组建国家就是一个补救措施,如果自然状态本身就是伊甸园般的和平美好状态,那进入公民社会组建国家就没必要,甚至是不道德的。[1]

那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是一个什么样的状态呢?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是一个人与人之间充满战争的无序状态[2]。这个看法是霍布斯基于人性的深深理解,即人性恶(这里的恶不能从道德角度理解,而应从危险性理解)。也就是说人与生俱有的各种贪欲,虚荣自负等兽性力量,让人与人之间充满了敌对、战争。在此自然状态下,人时时充满恐惧,也很难存活。因此,人最大的恐惧莫过于对暴死于他人之手即死亡的恐惧。反过来,为了存活,每个人自我保全的权利就成了至高无上的权利。[3]

但明显的一个事实是人虽生而平等,但自然上是不平等的。有些人身强力壮,有些人矮小瘦弱,有些人天资聪明,有些人生性愚钝。如果你比我强大,我打不过你,出于死亡的恐惧,为了活下去,我就承认你是老大,在某些方面我服从你,前提是你得保护我的生命,你不能伤害我,也不允许别人伤害我。如果这个强大的人不是个人,而是一个机构,一个社团,由此类推,这个保护性社团的重要职能就是保护被保护人的生命,而这个保护性社团也就已经具备一个国家的雏形了(可见,是自我保全的权利构成了国家的建构原则)。这样形成的国家它的合法性即是基于人人的同意,因为只有你同意了,让渡一部分权利出去,你才能得以存活。人人让渡出去的权利大家达成共识形成契约构成人的义务,契约也就成了法律的主要内容(可见,是权利导致了法律的起源,如果你侵犯了别人的权利,你也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因此,如果从人的自然权利、国家的建构原则、国家的职能功能、法律的起源等因素考虑,废除死刑是有道理的,是和自由主义的诉求是一致的,如果自由主义者认同“权利”作为自己核心概念的话。但死刑在历史上的废除是缓慢的,至今很多国家也保留了死刑,为什么?因为一旦人人把一部分权利让渡出去形成主权后,主权者作为政府权利的权力有可能不再是诺齐克意义上的“最低限度”,而可能会变成霍布斯意义上的“利维坦”。人人同意,那是虚幻的,是糊弄人的,服从主权者,就是去做主权者意愿的事,而非自己意愿的事,主权一旦形成,主权者就将关闭大门,让主权远远高于人权,保留死刑,保留杀伐决断,目的主要是对颠覆国家、挑战法律者造成致命的威慑,以让世人明白主权者的权威是至高无上不可动摇的。死刑的存在本身并不是为了执行了公义,“凡流人血的血必被人流”[4],它更多体现了人权与主权两者孰轻孰重以及主权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时时悬挂在人权这颗头上。

如果你说自然状态下人由于人的自我保全的权利,因此人对自我保全采取的手段也具有权利,因此,人是具有自我行使正义及血亲复仇的权利的(霍布斯也这样说)。进入公民社会后,这种自我行使正义的权利让渡到了公权力,由公权力执行,由此可以推出国家也具有执行死刑的权利,“杀人者死”。但我想说的是:人在自然状态下有这个权利并不能推出公权力也有这个权利,本来进入公民社会的前提就是对自然状态的否定,正因为自然状态是野蛮的,进入公民状态组建国家才是文明的,文明社会是不应该像野蛮人干野蛮事的,如果它干了,那也是违背当初进入文明状态的初衷的。故此,按照人的自然权利的至高无上性、按照国家的建构原则、国家的职能功能、法律的起源等因素考虑,公权力是没有权利执行死刑的,尽管公权力事实上在行使这个权利,它具有合法性,但并不表明它就具有正当性。

“霍布斯也保留了死刑犯具有逃生的权利或战争时具有投降的权利,这并非不义,只是不光彩”[5],如果霍布斯不保留这个权利,他将摧毁自己政治哲学的前提。我们在此再理清一下思路:我们当初是出于对生命权的尊重才成立国家组建公民社会的,当国家成立公民社会组建后,公权力应继续保持对生命权的尊重而废除死刑这一刑法,这是有利于自身的统治的。如果幻想着国家的稳固统治需要死刑的威慑从而得以维持、特别是以莫须有的罪名滥用公权力任意杀人最后搞得人人自危道路以目以为这样国家就安稳的话,那就是打错了算盘,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因为在死亡的恐惧之下,更多的人将会“逃生”或“投降”,当人人都想出离这一国家时,那真的是“国将不国”了。因此,从人的自我保全权利的绝对优先性可以推出废除死刑的必然性。当然,这只是从学理上讲为什么应该废除死刑。

另外,公义也不是非要以双方的流血为代价才体现公义,也就是说,惩罚的度不一定非要死刑,终生监禁或许更人道,更合理,更符合自由主义的精神。或许你们会说受害者都死了,犯人为什么不应该死,犯人为什么就只终身监禁,这能与受害者的生命相提并论吗?这是不是过于仁慈了?对,是不能相提并论,可杀死了犯人能挽回受害者的生命吗?死刑就真的比终身监禁这种惩罚重吗?生不如死在某种情况会不会出现呢?(在监狱吃不好,睡不好,还要被人打,还没性生活,当然也可能有被其它男人走后门的性生活,内心的负罪折磨所带来的精神痛苦等等)。会不会有可能杀了人死是简单的事、生不如死的活着才是不能承受之重?死刑的威慑能让杀人这种现象永远消失或降低吗?万一出现冤案死刑不是剥夺了另一个不可复制独一无二的生命吗?死刑能带来更好的教化、灵魂的高尚吗?

至于有些基督徒对主张死刑进行了神学论证,因为信仰者相信上帝、相信天堂、相信灵魂、相信地狱,他们对生命、死亡有着全新的不同的理解。但我们要明白,我们不是生活在上帝之城这种有信仰的国度,不管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启蒙世俗化的结果。信仰只是在私人领域发挥着伦理作用,而国家的建构原则、法律精神还是基于人的理性设计,把神学论证的死刑制度写进地上之国的刑法,难免不会有错位之感。“上帝的事归上帝,凯撒的事归凯撒”,[6]神圣与凡俗之分,是现代性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

基于以上各种因素考虑,我赞成并呼吁废除死刑。

参考文献:

[2][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36.

[3][美]列奥・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M].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1:7-35.

[4]新旧约全书[M].中国基督教协会印发,1994:创世纪第9章7.

[5][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彭刚译.北京:三联书店,20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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